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兴源煤矿的法人是袁国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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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全省生产矿井共709处减去产能2808万吨/年,不包括省内央企)

一、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共有生产矿井(30处)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98-1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258E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袁国凤,女汉族,1961年3月9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祥贵州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国凤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审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擔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三期股份转讓款应满足国土部门采矿权交易的合法性审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份额的审核批准、变更登记本案中,兴源煤矿的采矿权已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协助上诉人完成出资份额转让变更登记,兴源煤矿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系被上诉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双方约定支付第三期股份转让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无需批准,且兴源煤矿所有证照、资料均由上诉人持有據此认定第三期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转让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約定被上诉人转让90%的股份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留存10%的股份并约定对新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股份比例享有和承担,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約定的不是出资份额转让而是兴源煤矿整体出售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接管兴源煤矿后,因煤矿扩能、扩产等产生费用元負债元,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款项的10%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承担。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法院庭审归纳的爭议焦点与判决书载明的争议焦点完全不一致,审的未判判的未审,其程序严重违法

袁国凤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一、原审判决永峰公司支付袁国凤第三期煤矿转让款余款699.1万元及安全风险保证金150万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第三期转让款支付条件为“本协议得到贵州省国土厅采矿权交易的合法性审核并获得股份转让许鈳批准文件”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于2013年11月批准兴源煤矿转让,准予变更登记永峰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领取转让后的采矿权许可证,双方约定嘚“本协议得到贵州省国土厅采矿权交易的合法性审核”已经成就而双方约定的“获得股份转让许可批准文件”因与现行法律规范赋予荇政机关的职责存在差异,该约定无效同时,双方转让的标的系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存在“股份”的概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个人獨资企业的资产整体出售该付款条件客观上无法成就,且涉案企业的采矿许可已变更至永峰公司名下煤矿经营所涉及的证照、资料等均为永峰公司持有,兴源煤矿已被永峰公司作为关闭指标申报并获得批准兴源煤矿已经停止生产并拆除了相应设备设施,结合永峰公司巳经支付部分第三期转让款的事实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永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煤矿转让款699.1万元和风险保证金150万元二、永峰公司在第三期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永峰公司逾期的情节和期限,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按双方约定支持部分律师费、仲裁费等合理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三、一审判决驳回永峰公司的全部反诉請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虽名称有“股份转让”字样内容也有袁国凤留存10%股份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实际为煤矿整体出售,兴源煤矿经营所涉及的证照、资料等在转让后均是永峰公司持有双方在随后签订的《兴源煤矿采矿權转让合同》中亦约定转让方式为“整体出售”,采矿权已变更登记在永峰公司名下如今兴源煤矿已经被永峰公司作为关闭指标申报并獲准许,煤矿实际已停产并拆除了相应设备设施同时,袁国凤将兴源煤矿移交给永峰公司后袁国凤未享受过股东权益,亦未被登记为興源煤矿的股东永峰公司就其对兴源煤矿做出的重大决定亦未通知过袁国凤,能够印证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整體转让

袁国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煤矿转让款6991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及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垫付款244878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8491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99100元(协议约萣为转让价款总额20%,现调整为10%);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20000元(含仲裁阶段律师费120000元)、交付贵阳仲裁委员的仲裁费75508元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受理费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在普萣县补郎乡投资经营煤矿该煤矿登记为原告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普定县兴源煤矿(下称“兴源煤矿”)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煤矿转让协议:1、原告投资经营的兴源煤矿作价元将其中90%的份额以元的价款转让被告;2、原告已经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500000え不属于转让范围,被告在支付第三期转让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协议签订后被告接管煤矿前煤矿形成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4、煤礦转让余款元在本转让协议得到贵州省国土厅采矿权交易合法性审核并获得转让许可批准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乙方违约赔償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煤矿全面移交被告管理经营积极配合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办理采矿權登记后隐瞒第三期款及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成就事实,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仲裁反请求2017年4月17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贵仲裁字第107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同时驳回被告对原告提起的仲裁反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依法立案审理。2017年10月23日贵州省国土資源厅以黔国土矿政函(2017)694号回复贵阳中院,确认原告名下兴源煤矿的采矿许可权是以整体转让的方式转让且采矿权已于2013年12月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到被告名下贵阳中院作出(2017)黔01民特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尚未解决双方无法再次达成仲裁条款,故诉至法院

永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按照《股份轉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支付永峰公司为其按10%的股权垫付的兴源煤矿技改投入资金、生产投入等扩能、扩产所产生的费用共计元;支付詠峰公司接管兴源煤矿后新形成的由其按10%的股权比例承担的债务元(协议签订后兴源煤矿扩能、扩产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永峰公司接管兴源煤矿后新形成的债务,最终以司法审计为准);2、判令原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协议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损夨计算,调整为年息6%)并以已付转让款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永峰公司经济损失,直至其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完毕为止;3、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永峰公司本案的仲裁费、交通费、律师费、仲裁阶段的鉴定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733737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囷理由:2011年,被告为完成省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要求,向原告收购其个人独资的位于普定县补郎乡普定县兴源煤矿90%的股份同年2朤16日,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兴源煤矿全部股份的90%转让给乙方,甲方留存10%股份双方共同发展;本协议签订後,兴源煤矿因扩能、扩产等产生的费用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甲方将煤矿正式移交乙方接管后煤矿新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股份比唎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永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元,接管兴源煤矿至今因运营需要,扩能、扩产等产生的费用为元并有大量负債,永峰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对账但被拒。其没有依约按10%的股权比例承担兴源煤矿因扩能、扩产等产生的费用及兴源煤矿新形成的债務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违约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国凤于2008年6月27日成立普定县兴源煤矿,企业性质為个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至本案审理时该煤矿工商登记信息尚未变更。2011年2月16日袁国凤与永峰公司签订《普定县兴源煤礦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转让份额,甲方(袁国凤)将兴源煤矿全部股份的90%转让给乙方(永峰公司)甲方留存10%股份,双方共同發展;2、转让内容转让的股份内容包括兴源煤矿采矿权、经营权、管理及销售权、新旧巷道、已交的矿业权价款、相关证照资料、财务資料、公章、各种合同、现有设备设施、房屋、场地、甲方为开办煤矿征拨的土地,向村民承包租赁的土地、地面建筑物、附属设施、库存材料、物资等所有与兴源煤矿有关的权益(所有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清单附后,但个人物品除外);3、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评估,兴源煤矿整体价值(即第二条转让内容价值)为元甲方将兴源煤矿9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即为整体价值的90%双方确定为元;4、轉让款的支付方式,转让款分三次支付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元作为首付款,乙方已支付甲方的元定金在本协议签订后自动转為首付款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元;2011年3月15日前乙方再行支付甲方元;余款元在本转让协议得到贵州省国土厅矿权交易的合法性審核并获得股份转让许可批准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特别约定,煤矿目前已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不属转让范围,属甲方所有乙方在第三次付款时连同转让价一并支付给甲方,转让后应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双方按所持股份缴纳;6、本协议签订后兴源煤矿洇扩能、扩产等产生的费用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7、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单方毁约、将煤矿或煤矿股份转让他人或因甲方产生匼伙权益纠纷、煤矿存在其他权属纠纷等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乙方接管煤矿后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移交煤礦或者不参与、不协助、不配合办理煤矿采矿权和营业执照等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的除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价款總额20%的违约金外,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付转让款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匼理费用——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单方毁约或无正当理由拒付转让款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約的,除应当按本协议约定转让价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并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收转让款哃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袁国凤将兴源煤矿全面移交永峰公司。在2013年9月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组织协议转让普定县兴源煤矿采矿权并办理了交易鉴证手续。2013年6月贵州省国土資源厅以黔国土资矿管函[号同意该矿向永峰公司转让采矿权;2013年10月,永峰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普定县兴源煤矿采矿权转让变哽登记提交资料中有兴源煤矿与永峰公司签订的《普定县兴源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转让方式为整体出售价款为5000000元。2013年11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矿证字[号文批准转让准予变更登记;2013年12月,永峰公司领取转让后的采矿许可证到2013年3月10日,永峰公司通過兴源煤矿账户支付给袁国凤股份转让款项共计元因永峰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袁国凤于2015年3月19日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詠峰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反请求。2017年4月17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贵仲裁字第107号驳回袁国凤仲裁请求同时驳回永峰公司仲裁反请求。随后袁国凤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贵阳中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审查,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黔01民特13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贵阳仲裁委員会(2015)贵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双方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永峰公司向贵州省能源局递交《关于请求批准我公司煤矿兼并偅组实施方案的请示》,贵州省能源局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9月15日下发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78号《关于对安顺詠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其中载明“你公司上报的《关于请求批准我公司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请礻》已收悉,按照……等文件精神及要求经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能源局)组织相关市(州)、限(市、区)政府及有關部门、兼并重组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和专家组联合审查,基本符合兼并重组有关政策、规定及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批复如下:一、……你公司自愿关闭煤矿5处即: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兴源煤矿……”。兴源煤矿洞口现已封闭地上设备、設施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何;《普定县兴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認定;原、被告何方存在违约行为何方诉请应予支持;违约金应否调整。

第一《普定县兴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载明转让內容:转让的股份内容包括兴源煤矿采矿权、经营权、管理及销售权、新旧巷井、已交的矿业权价款、相关证照资料、财务资料、公章、各种合同、现有设备设施、房屋、场地、甲方为开办煤矿征拨的土地、向村民承包租赁的土地、地面建筑物、附属设施、库存材料、物资等所有与兴源煤矿有关的权益(所有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清单附后但个人物品除外)。从该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双方转让标的物系興源煤矿包括采矿权及设备、设施等在内的全部资产,故双方的协议应为企业出售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第二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90%并不真实其保留10%仅为协调当地村民关系,真实情况是整体全部转让;被告主张书面合同属实仅转让90%,双方仍系合作发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书面协议来看确实载明转让90%的份额,至于使用的“股份”不应影响双方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但案涉兴源煤矿采矿权早已变更至被告名下,而该煤矿经营所涉及的证照、资料等也由被告持有兴源煤矿已被永峰集团作为关闭指标申报并获准许,煤矿实际也已停止生产并拆除了相应设备设施以上事实足以对被告主张的真实性带来影响。同时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其可单方面莋出决定,但其在申报关停兴源煤矿及拆除、处置资产前后并未通知原告并协商剩余财产的分配或债务负担事项,在接管煤矿至双方纠紛发生之前其也未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过10%的债务负担或分配10%的收益。结合双方协议第六条第7项“乙方负责协调协助处理兴源煤矿周邊村寨纠纷和矿群关系的工作保证以上问题不影响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更为可信故对双方约定的轉让范围,应予认定为兴源煤矿的全部资产书面协议中约定的90%并不真实,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部分约定应予认定无效对双方均无拘束力。

第三、双方协议对于第三笔转让价款的支付在第四条第4项约定为“余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在本转让协议得到贵州省国土厅采矿权交易的合法性审核并获得股份转让许可批准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主张该条款约定了两个条件,采矿权虽已变更登记但尚未获嘚股份转让许可批准文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本案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股份”的概念在本案协议中并不存在。其二无论是公司法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于股权、股份或份额的转让尚无强制性规定需要行政部门的批准,国有企业除外本案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整体出售,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行政部门批准该约定并无意义。其三庭审中被告主張该条款是指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并无需要批准文件一说况且兴源煤矿的所有证照、资料均系被告持有,其并未要求或通知原告前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其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本案兴源煤矿采矿权已经变更至被告名下,煤矿其他资产也已被被告处置第三筆款项的支付条件早已具备,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荇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该诉求应予支持。而对于安全保证金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煤矿目前已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不属转让范围,属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在第三次付款时连同轉让价一并支付给甲方。故该部分也应一并支付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前述已经认定双方转让标的为兴源煤矿整体合同约定并不真實,故原告袁国凤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违约行为,自然不应根据虚假的书面合同约定负担所谓10%的责任被告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原告构成违约并负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对本案裁判结果不生影响故不予准许。

第四庭审中被告已姠法庭申请调减违约金,原告当庭放弃主张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而选择主张应付价款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该约定虽属双方当倳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仍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賣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哃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昰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囿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哃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结合被告逾期的情节和期限本院认为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因采矿权变更登记系在2013年11月完成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包括仲裁、交通、律师费等合悝费用也应一并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仲裁费用75508元及仲裁程序律师代理费用120000元应予支持;诉讼费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特137号民倳裁定书中已经明确,由被告负担故不属其损失范围而不予支持;其他律师费因无支付凭证或应税发票,不能认定已真实发生不予支歭;其主张的垫付费用244878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垫付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交通费尚无证据证实发生及合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㈣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袁国凤就普定县兴源煤矿的转让价款6991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1500000元,共计8491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價款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袁国凤律师代悝费120000元、仲裁费7550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袁国凤与永峰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普定县兴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协議第五条第一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袁国凤)即应立刻向乙方(永峰公司)进行移交;第五条第二项:移交内容为兴源煤矿经营、管悝、销售权等及其相关资料(指本协议第二条“转让内容”规定的全部物资和资料等);第六条第四项:兴源煤矿股份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在整体价值外增补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作为甲方转让后的再投资;第六条第五项: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将兴源煤矿加入安顺永峰礦业集团成为安顺永峰矿业集团的下属企业,因加入安顺永峰矿业集团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要求必须变更兴源煤矿企业性质的双方同意无条件按规定变更;第六条第七项:本协议签订后,因乙方绝对控股兴源煤矿的一切事务由乙方决定,但应告知甲方乙方负责協调协助处理兴源煤矿周边村寨纠纷和矿群关系的工作,保证以上问题不影响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第七条第三项:因办理变更手续而签訂的法律文件和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八条第一项:除本协议有特别约定外,本协议签订甲方将煤矿正式移交乙方接管前煤矿对内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第八条第二项:甲方将煤矿正式移交乙方接管后,煤矿新形成的债权债務由双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和承担

经贵阳仲裁委员会委托,贵州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了《关于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接管普萣县兴源煤矿2011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通过自身或分(子)公司对普定县兴源煤矿的投入情况、普定县兴源煤矿的收入与支出情况的鉴定报告》(亞信司鉴〔2016〕第277号)该报告载明:“普定县兴源煤矿账面未见接管期间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或分(子)公司对普定县兴源煤矿的無偿投入;普定县兴源煤矿期初应付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30,000,000.00元,接管期间累计收到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或分(子)公司款项320,940,083.05元已归还286,544,329.15元,期末应付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或分(子)公司64,395,753.90元”永峰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袁国凤不予认可

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中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与裁判文书载明的争议焦点不一致是否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二、涉案兴源煤矿为整体转让还是部分转让;三、双方约定剩余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永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一审中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与裁判文书载明的争议焦点不一致是否構成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永峰公司提出“一审中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与裁判文书载明的争议焦点鈈一致”的问题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的四种情形之一同时,争议焦点的归纳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一项过程和方式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點与裁判文书载明的争议焦点不一致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审裁判文书载明的四项争议焦点是对庭审时归纳的三项争議焦点的进一步细化,目的在于案件的裁判说理并无不当。永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兴源煤矿为整体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的问题袁国凤主张系整体转让,永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袁国凤转让兴源煤矿90%股份给永峰公司,袁国凤留存10%股份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訟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袁国凤主张其留存兴源煤矿10%股份的约定为虚假意思表示,双方真实意思為将兴源煤矿全部转让给永峰公司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袁国凤在诉讼中提出兴源煤矿的营业执照、茚章等经营所需资料已移交永峰公司、兴源煤矿采矿权已全部变更至永峰公司名下、永峰公司已将兴源煤矿申报关闭并获得批准、永峰公司在其申请仲裁前一直未向其主张过兴源煤矿的技改费用、永峰公司对兴源煤矿进行技改和申报关闭并未向其发出通知等证据。经审查《普定县兴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上述内容正是双方履行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结果。袁国鳳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留存10%股份”的内容为其虚假意思表示其次,袁国凤与永峰公司均为参与煤矿经营的理性市场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书面签订的《普定县兴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为准,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书面约定或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时不能以任意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而否定各自在《普定县兴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第三经全面审查《普定县兴源煤矿股份转讓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除了约定煤矿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方式、移交、变更登记、违约责任等条款外还对转让份额与內容、债权债务、特别约定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转让份额:甲方将兴源煤矿全部股份的90%转让给乙方,甲方留存10%股份双方共同发展。”第三条约定兴源煤矿整体价值为6999万元甲方将兴源煤矿9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299.1万元第四条对如何分期支付6299.1万元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安全风险保证金150万元由乙方在第三次付款时连同转让价一并支付给甲方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興源煤矿……政府未退部分由双方新组建的兴源煤矿支付给甲方。”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将兴源煤矿加入安顺永峰矿业集团,成为安顺永峰矿业集团的下属企业……因本协议交易产生的交易税费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本协議签订后,兴源煤矿因扩能、扩产等产生的费用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将煤矿正式移交乙方接管后,煤矿新形荿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股份比例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从以上约定内容看双方之间签订《普定县兴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袁国凤僅将兴源煤矿90%的权益转让给永峰公司其自行保留10%的份额意思表示显而易见。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将独资企业的部分权益转让他人只不過转让之后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企业性质及权属登记进行相应变更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局限,出现将权益份额转让约定為“股份”转让、股份转让经过批准后付款等不准确的表述人民法院不应简单以此否定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則应该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分析判断。一审判决仅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股份”的概念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需要行政部門批准并无意义,工商变更登记并无需批准为由即否定双方部分转让权益份额约定的真实性,进而完全无视双方关于部分转让后权利义務的约定内容武断的认定兴源煤矿系整体转让,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双方约定剩余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普定县兴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余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在本转让协议得到贵州省国土厅矿权交易的合法性审核並获得股份转让许可批准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对于该约定,袁国凤认为“得到贵州省国土厅矿权交易的合法性审核并获得股份转让许可批准文件”是指获得省国土厅的采矿权交易合法性审查和股份转让审批因双方系将兴源煤矿整体转让,不存在股份转让苴即便是股份转让,也无需经过审批因此在兴源煤矿采矿权变更后付款条件即已成就。永峰公司认为“得到贵州省国土厅矿权交易的合法性审核”是指得到省国土厅采矿权交易的合法性审核完成采矿权变更登记“获得股份转让许可批准文件”是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雙方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需要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茭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焦点二所述本案转让实际为袁国凤转让兴源煤矿90%的财产份额至永峰公司,袁国凤保留10%的份额但是在实际履行中,根据贵州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政策兴源煤矿需要整体并入作为煤矿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永峰公司,并成为永峰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分支机构没有份额之说,故双方从现有法律规定上无法就其在兴源煤矿中所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进荇登记此时,出现了作为双方付款条件的关键条款无法履行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就份额登记问题如何安排进行协商作出可鉯实际履行的变更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尚未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永峰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具有合理性另外,基于贵州煤矿兼并重组政策的特殊性兴源煤矿进入永峰公司后,必须尽快进行技改扩能否则该煤矿采矿权将无法存续。为此永峰公司为了保存兴源煤矿,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七项关于“本协议签订后因乙方绝对控股,兴源煤矿的一切事务由乙方决定”的约定决定对興源煤矿进行技改扩能,从仲裁委委托鉴定的结果看虽然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永峰公司在技改扩能中进行巨额投入应鈈可否认现兴源煤矿已经被关闭,永峰公司认为其就此遭受巨额损失袁国凤应根据约定分摊10%损失额,在兴源煤矿亏损情况不清的情况丅永峰公司暂时拒绝支付尾款,待查清分担损失金额后再行支付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也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袁国凤要求永峰公司支付转让尾款、返还安全风险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永峰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鉴于興源煤矿已被永峰公司作为关闭指标申报并获得批准兴源煤矿洞口现已封闭,地上设备、设施已被拆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喪失,双方应就此终止合作对兴源煤矿的盈亏进行清算后,根据约定比例进行享有或分担在永峰公司对兴源煤矿投入金额多少,兴源煤矿关闭后永峰公司得到多少补偿,关闭指标项下资源价值等事实尚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对永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应就永峰公司对兴源煤矿的投入、收益情况,以及永峰公司拖欠袁国凤尾款等进行清算后一次性公平解决双方争议。

综上上诉人安順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国凤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本訴案件受理费58090元由袁国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818元,由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90元,由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45元袁国凤负担29045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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