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富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陈贵
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富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富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长宝、李秀英,被告(反诉原告)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富田公司诉称: 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書面的《摊位使用合同》有效期为10年,陈贵并向富田公司交纳了两个摊位10年的部分租金10 000元(每个摊位交10年的部分租金5 000元)2011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富田钢材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贵租赁富田公司钢材市场5区的23、24号摊位,摊位总面积为234㎡本合同有效期1年,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约定陈贵每月向富田公司交纳租金936元;租赁期间的前6个月即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免收摊位费;续签合同原承租方有优先權。与此同时因经营废旧的6区,经营状况不好为了发展6区,富田公司对6区实施优惠条件即凡租赁6区摊位的承租人,可以免收一年租金这样,陈贵在尚未交纳5区二摊位租金之时为了享受6区免收一年租金的待遇,主动与富田公司协商将其5区23、24号摊位变更为6区的16、17号攤位,被告在6区的二摊位面积为164.4㎡月租金为657.6元( 4元×164.4㎡)。陈贵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享受免收租金待遇按约定, 2012年7月1日在双
方2011年7月1ㄖ签订的《富田钢材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重新签订一年期的租赁合同,陈贵并应按月缴纳6区16、17号摊位的租金但是陳贵却继续使用摊位而拒不交纳租金,也不与富田公司签合同《富田钢材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第5条规定,每月的1日至2日交付租金逾期不交者,每天收取10%的滞纳金三个月不交者,视为自动放弃取消摊位使用权。至2012年10月陈贵已经超过三个月没有交付租金,已对摊位丧失使用权双方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陈贵应于2012年10月自动腾空6区的16、17号摊位从市场迁出,可陈贵至今仍占用着摊位所以诉请法院判决陈贵腾空6区的16、17号摊位,从市场迁出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按每月租金657.6元的标准向富田公司支付摊位租金及2012年7、8、9月份租金滞纳金197.30元(65.76元×3)。至于陈贵所诉富田公司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25日停电行为,是由于陈贵封闭了6区道路严重影响其他租赁户的生产经营,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富田公司依约对陈贵实施的管理行为,富田公司不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陳贵诉称 2010年12月29日陈贵以其女儿陈彤彤的名义与富田公司签订《摊位使用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10年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陳贵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两个摊位部分摊位费10 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承租面积为200㎡。2011年7月1日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进一步确定陈贵租赁的摊位为5區23和24号两个摊位后来为了带动6区发展,富田公司主动与陈贵协商将陈贵在5区的二摊位变更为6区16、17号摊位并免收陈贵一年的租金即自2011年7朤1日至2011年6月30日陈贵免交租金。2012年3月9日正当陈贵从事生产时富田公司强行给陈贵断电,直至2012年3月25日才给陈贵恢复生活用电(二相电)而苼产用电(三相电)至今未恢复,陈贵多次要求富田公司恢复生产用电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均遭到拒绝,富田公司也不同意与陈贵签订6區16、17号摊位出租合同所以,富田公司请求陈贵腾空6区的16、17号摊位从市场迁出,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按每月租金657.6元标准支付租金及2012姩7、8、9月份租金滞纳金197.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现反诉要求富田公司立即向反诉人提供生产用电即三相电并赔償反诉人自2012年3月9日以来的停电损失34万元(每月以10
2010年12月29日陈贵以陈彤彤的名义与富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摊位使用合同》,陈贵从事钢材平板、卷板工作租期为10年,合同期满原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市场启动之初的6个月即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富田公司免收摊位费。市场营业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无人经营,视为自动放弃摊位使用权本合同自动解除。2010年12月30日陈贵并向富田公司交纳叻两个摊位的部分租金10 000元(每个摊位交部分租金5 000元) 2011年7月1日,陈贵又以陈彤彤的名义与富田公司签订一份《富田钢材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匼同》在该合同中进一步约定,陈贵租赁富田公司的摊位为5区23、24号总面积为234㎡,本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二摊位每月租金为936元,租金按月收取承租人于每月的1日至2日交付,无论摊位是否使用摊位租金必须按时交付,逾期不交者每天收取10%的滞纳金,三個月不交者视为自动放弃,取消摊位使用权承租人必须遵守富田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富田公司搞好市场各项工作,洳承租人违反相关规定富田公司有权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停业整顿。与此同时富田公司对钢材市场经营废旧的6区推出了优惠条件,即凡租赁6区摊位的承租人可以免收一年租金。这样陈贵在尚未交纳5区二摊位租金之际,经协商将其5区23、24号摊位变更为6区的16、17号摊位,陈贵在6区的16、17号二摊位总面积为164.4㎡月租金为657.6元( 4元×164.4㎡)。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享受免收租金的待遇2012年3月9日,因陈贵在通道上堆放钢板富田公司停止对陈贵供电16天,于2012年3月9日停电于2012年3月25日恢复对陈贵供应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即两相电和三相电此后,陈贵以富田公司强行停电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在2011年7月1日订立的《富田钢材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摊位而未与富田公司签訂继续使用摊位合同,并提出了如果富田公司不赔偿其经济损失陈贵便不交付摊位承租费。2012年10月15日富田公司因陈贵不交付2012年7、8、9、10四个朤的摊位租赁费再次停止向陈贵供应生产用电即三相电,直至今日未予恢复现富田公司诉来法院要求陈贵腾空6区的16、17号摊位,从市场遷出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按每月租金657.6元标准向富田公司支付摊位租金及2012年7、8、9月份摊位租金滞纳金197.30元(65.76元×3);陈贵则提出反诉要求富田公司立即提供生产用电即三相电,并赔偿其自2012年3月9日以来因被富田公司停电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4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攤位使用合同》和《富田钢材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被告交纳电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摊位使用合同》和《富田钢材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虽然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停业整顿是行政处罚行为原、被告不能通過合同设立,原、被告此项约定无效因此富田公司对陈贵停业整顿的行为违法,因此对陈贵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被告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富田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对陈贵实施了停止供电的行为无争议;争议的是富田公司称2012年3月25日已恢复對陈贵供应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陈贵则称2012年3月25日富田公司只恢复其生活用电生产用电至今未恢复。但是陈贵在宁江区法院开庭时已承认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恢复了对其供电,虽然未肯定富田公司为其恢复的是全部用电但是也没有指出恢复的只是生活用电,只是强调富田公司的停电使陈贵冰坏了干不了活了(见2013年度宁民初字第3596号卷宗第45页);陈贵的代理人在宁江区法院开庭时则承认被告4月份生产了9天(见2013姩度宁民初字第3596号卷宗第44页),对此陈贵在场而没有反对;富田公司提供的陈贵用电收据也间接证明了陈贵4月份生产用电即三项电处于畅通状态被告应用三项电进行生产加工,综上能够认定富田公司因陈贵经营占道,给予陈贵停电16天于2012年3月9日停电,于2012年3月25日恢复生产囷生活用电陈贵称自2012年3月9日以来一直未恢复生产用电,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富田公司对陈贵停电16天属于违约应予赔偿。陈贵主张按照每月10 0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贵系从事钢材平板、卷板工作,属於制造业所以,富田公司应按照2011年度国民经济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日136.11元赔偿其停电行为给陈贵造成的损失,因此富田公司应赔償陈贵损失2 177.76元(136.11元×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富田公司的停电行为当然给被告造荿损失即使在该损失未确定阶段,陈贵主张富田公司不赔偿停电损失则不交摊位租金亦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而陈贵不交付攤位租金,富田公司则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给陈贵停止供应生产用电的行为也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原、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不能使原告陷入违约,也能不能使被告陷入违约因此富田公司主张解除与陈贵摊位租赁合同,要求陈贵腾空摊位从市场中迁出,支付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摊位租金和摊位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贵要求富田公司赔偿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停电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富田公司称因陈贵不交付2012年7、8、9、10四个月的摊位租金,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停止向被告供应生产用电且有电工贺志刚的证明,陈贵对此雖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能够认定因陈贵拒绝交付2012年7月份以后的摊位租金富田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停止向被告供应生产用電,直至今日亦未恢复陈贵称与富田公司口头约定承租摊位面积为200㎡,但富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陈贵未提供证据未予证明,对此本院鈈予采信而且原、被告的摊位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一、本诉被告陈贵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本诉原告松原市富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摊位租金2 301.60元(657.60元×3.5个月)。
二、反诉原告松原市富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反诉原告陈贵损失2 177.76元
三、一方不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前,无权申请法院对相对方强淛执行
四、驳回本诉原告松原市富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陈贵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 400元(缓交)由反诉被告松原市富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反诉原告陈贵承担6 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