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鼡于犯罪仍出售收购的银行卡的行为该当何罪
邓世运,北京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刑事辩護律师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获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十年专注刑事业务,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及数据行业的合规
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将收购的他人名下银行卡出售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份起被告人江某通过网络先后收购19张怹人名下的银行卡,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中18张卖出,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4月25日,另案被害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遭不法分子以“冒充公司领导要求转款”的手法骗取人民币4000元被骗款项全部转入被告人江某倒卖的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荇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被告人江某明知他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罪名应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江某倒卖的银行卡应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江某先收购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再出售,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②)项中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由于出售荇为不合法收购人亦无法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据,因此收购的信用卡是否来自于持卡人的自愿出售均不能阻却收购人持有行为的非法性。虽然案发时江某已通过倒卖出售将曾经持有的信用卡转移至他人处是“曾经持有”信用卡而非“现实持有”,但已实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江某倒卖的银行卡数量超过5张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江某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收购的部分银行卡出售,是否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江某倒卖收购的银行卡并没有经手银行卡中的资金,不存在货币资金转移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因此指控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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