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购进固定资产?

深圳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

一、本操作指引,系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根据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整合截至2020年3月8日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拟定,仅供深圳律师办理疫情防控期间的税务法律业务时参考使用。

二、本操作指引的“疫情防控期间各个税种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部分,以各个税种为主线,将各类企事业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财税处理的税法规定和税收优惠政策,放置在每个税种下面,进行分析和业务指引。

三、本操作指引的“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和个人捐赠涉税常见问题处理指引”部分,主要根据与企业、个人有关的捐赠税收规定及疫情防控期间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分析和解答。

四、本操作指引的“疫情防控期间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的操作指引”部分,主要是将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汇算清缴事宜,按照税法规定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分析和业务指引。

五、本操作指引的“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的操作指引”部分,是将疫情防控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业务处理,按照税法规定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分析和业务指引。

六、本操作指引的“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争议处理操作指引”部分,是将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在税收方面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权利救济相关事项的处理,进行分析和业务指引。

七、本操作指引的第二、三、四、五章的内容及附录部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吕志合主任及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团队负责完成。

八、本操作指引的第六章内容,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雷英副主任及杨声秘书长负责完成。

九、深圳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梁敏副主任、吕俊山副主任参加了操作指引撰写工作的讨论、分析工作,并提出了专业建议。

一、疫情防控期间各个税种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第一节 疫情防控期间增值税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增值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并结合以下操作指引,为纳税人服务。

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1.只要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以及列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中任何一个名单的企业均可享受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并不要求同时进入上述所有名单。

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1.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2.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3.工业和信息化部已经公布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清单,包括药品、试剂、消杀用品及主要原料及包装材料、防护用品及主要原料及生产设备、专用车辆装备、仪器及关键元器件材等,具体可参阅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

三、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享受本条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具体如下: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3)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2.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3.免征增值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4.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应当填写“免税”字样,不得填写“0税率”或“不征税”。

四、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直接捐赠和间接捐赠均可享受免征增值税。

2.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公司应将证明已捐赠的相关材料留存好,以备查验。

五、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

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操作指引:本条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期限是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六、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操作指引:医疗机构具体如下: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七、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1.按月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当月是无法享受免税的;如果是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季度中某一个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

2.境外企业不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应税行为,都应该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扣缴义务人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境外企业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八、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1.适用对象:本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而不仅仅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2.适用期间:纳税义务发生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1%的征收率。

九、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1.适用对象: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节 疫情防控期间消费税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消费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并结合以下操作指引,为纳税人服务。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消费税。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1.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2.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消费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3.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三节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所得税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并结合以下操作指引,为纳税人服务。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一次性税前扣除,无扣除金额的限制。

2.企业如果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固定资产记账凭证、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三类资料。

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操作指引: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三、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操作指引:企业根据规定享受全额税前扣除政策时,凡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的,应及时要求对方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在票据中注明相关疫情防控捐赠事项。该捐赠票据由企业妥善保管、自行留存。

四、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企业直接捐赠物品的受赠人必须是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才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2.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现金不能进行税前扣除。

3.企业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五、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操作指引:企业年度申报时自行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六、企业因疫情造成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的损失,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操作指引:企业因疫情造成相关资产的损失,在企业税年度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即可税前扣除,相关资料企业留存备查。

七、企业取得的用于疫情防控的专项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操作指引: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九、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操作指引: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履行备案手续,同时妥善保管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第四节 疫情防控期间个人所得税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并结合以下操作指引,为纳税人服务。

一、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1.享受本条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必须是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2.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操作指引: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各种慰问金等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捐赠享受全额税前扣除的前提是该公益性社会组织必须取得税前扣除的资格。

2.个人通过直接捐赠的现金无法进行税前扣除。

四、对个人因疫情原因按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操作指引: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五、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1.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

2.湖北省境外的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3.本优惠政策适用的期限是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五节 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并结合以下操作指引,为纳税人服务。

一、对受疫情影响的困难企业免征3个月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操作指引: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期为本年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如无特殊情况,纳税人于本年度第四季度申请即可。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六节 疫情防控期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服务。

一、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七节 疫情防控期间印花税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印花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服务。

一、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印花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八节 疫情防控期间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服务。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九节 疫情防控期间土地增值税的税法规定、优惠及操作指引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服务。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和个人捐赠涉税问题处理指引

第一节 捐赠涉及个人所得税常见问题处理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的捐赠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注意和把握以下问题,并按照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服务。

一、可以税前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有哪些?

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公益捐赠支出能否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不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三、公益捐赠支出金额如何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计算。比如张某用现金进行公益性慈善捐赠,金额为500万,则捐赠金额为500万。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股权、房产的原值确定。比如,李某将其持有的房产进行捐赠,房产的购买价款为300万,现在的市场价值为1000万,则捐赠金额为300万。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比如,王某捐赠口罩、防护服等物资,则捐赠的金额为口罩、防护服的市场价格。

四、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公益捐赠,能否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可以。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五、居民个人只有工资薪金所得,如何进行公益捐赠支出扣除?

如果居民个人只有工资薪金所得,可以选择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汇算清缴时扣除。如果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应当根据个人在本单位截止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捐赠当月扣除限额。

六、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能否在预扣预缴时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不能,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七、居民个人取得分类所得,如何进行公益捐赠支出扣除?

如果个人取得分类所得,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追补扣除。

例:2019年10月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取得股权转让所得200万元,股权的原值为20万元,则本次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80万元,甲应当缴纳36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月甲进行了40万元的公益性捐赠,则具体规则如下:

1.乙已代扣36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情形一,乙尚未解缴税款:因公益性捐赠税扣扣除后计算的应纳个税为(180万-40万)*20%=28万元,故甲可以向乙提出追补扣除的申请,退还已多扣的税款36万元-28万元=8万元。

情形二,乙已解缴税款:甲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乙向A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乙应当予以办理。

2.甲自行办理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申报

甲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A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

八、经营所得公益捐赠支出扣除规则是什么?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例:丙和他人成立一家合伙企业,约定双方各自按照50%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费用。2019年全年该合伙企业取得营业收入100万元,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捐赠,捐赠金额为10万元,其他允许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为20万元,合伙企业的利润为70万元。假设丙无专项扣除、专项附件扣除及其他扣除。

丙从该合伙企业中取得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70万元+10万元)*50%=40万;

合伙企业对外捐赠中丙的捐赠支出为:10万元*50%=5万元;

丙公益捐赠扣除的限额为40万元*30%=12万元;

由于5万元<12万元,所以丙对外捐赠的5万元可以在计算丙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税前扣除。

九、如何确定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十、非居民个人如何进行公益捐赠支出扣除?

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十一、捐赠票据有何要求?

个人如果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可暂时凭捐赠的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支付凭证复印件,90日内补充提供票据。捐赠票据个人应留存五年。

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十二、办理公益捐赠扣除应该提供哪些材料?

1.个人自行办理公益捐赠扣除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公益捐赠扣除明细表》,个人应留存捐赠票据,留存期限为五年。

2.单位为个人办理公益捐赠扣除时,个人应当提供捐赠票据的复印件,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当出示财产原值证明。

第二节 捐赠涉及企业所得税常见问题解答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注意和把握以下问题,并按照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服务。

一、非公益性捐赠能否税前扣除?

不能。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因对捐赠涉税法律法规把握不足进行非公益性捐赠,存在被补缴企业所得税,并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二、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物品能否税前扣除?

可以。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三、如何判断受赠主体是否为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组织?

关注各级财政部门、税务局、民政部门发布的最近一期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四、取得何种类型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可以税前抵扣?

企业在对外捐赠时,必须及时向受赠团体或受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索取公益性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作为企业税前扣除的依据。

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五、如何理解年度利润总额?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六、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当注意什么?

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案例:某企业2018年年度会计利润200万元,2017年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为15万元,2018年通过“营业外支出”列支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为20万元。(假设该企业2017年除捐赠外无其他涉税调整的事项)

2018年度公益性捐赠额扣除限额=200×12%=24万元。

应先扣除2017年结转的捐赠支出15万元,再扣除2018年发生的捐赠支出9万元,余下的11万元(20-9=11万元)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即最长可以在2021年扣除。

七、如何规避汇算清缴时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税法风险?

企业财务人员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一定要注意哪些公益性捐赠是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哪些是按不超过会计利润的12%在税前扣除的,依照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以避免造成企业多缴或少缴企业所得税。

三、疫情防控期间所得税如何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第一节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服务。

一、企业所得税 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在此前已延至2月24日的基础上,再次延长至2月28日。

二、对按月申报的企业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将纳税申报期限由3月16日延长至3月23日;纳税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对3月23日仍处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的地区,可再适当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由省税务局依法按规定明确适用范围和截止日期。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申请延期申报。

四、纳税人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导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第二节 疫情防控期间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税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服务。

一、纳税人取得2019年度的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2020年3月31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二、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2019年度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三、哪些人需要办理2019年度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

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1.2019年度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2.2019年度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四、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的相关措施

律师在办理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的相关法律业务时,应当掌握并按照以下规定和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服务。

一、依法依规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无法按时缴纳企业社保费的,可延期至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缴费,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二、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受疫情影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至3%,期限不超过12个月;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三、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1.免征我市中小微企业(含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下同)2020年2-6月的基本养老、地方补充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

2.免征我市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同)2020年2月-4月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单位缴费。

减半征收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2020年2-4月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

阶段性减免政策期间,享受减免政策后仍无力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可延缴基本养老、地方补充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也可延期缴纳,简称社保费,下同),补缴应在疫情解除后的3个月内完成,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受疫情影响生产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保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2020年12月,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参保单位在延缴和缓缴期间,补缴减免政策执行月份社会保险费的,仍可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

(五)阶段性降费及浮动费率政策

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我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现行政策继续执行。自2020年3月起至6月,按照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政策应当上浮费率档次的企业,暂按其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2月—2021年1月,我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继续执行,符合条件实行浮动费率的用人单位按下调后的费率缴费。

(六)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的减免政策

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并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具体计算办法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

阶段性减免政策期间,享受减免政策后仍无力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可延缴基本养老、地方补充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也可延期缴纳,简称社保费,下同),补缴应在疫情解除后的3个月内完成,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四、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企业如何确定自己类型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确定的名单进行划分。不在上述名单内的用人单位,采取部门数据共享的方式,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结合企业参保信息进行认定。

(二)企业划型结果向社会公示,企业对划型结果无异议的,免填单、免申请,就可自动享受减免政策。用人单位对企业划型结果有异议的,可于2020年3月底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交2019年本单位的所属行业、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和2019年12月份实际从业人数,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确认,重新划分企业类型,调整和确定减免社会保险费比例。

五、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争议处理操作指引

一、关于纳税争议案件的接受委托

1.疫情期间纳税争议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先评估自身是否有条件和时间接受委托办理案件。

2.了解委托人是否处于隔离状态,为减少人员流动、聚集、见面交谈,尽量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与委托人联系、沟通,减少面谈,确有必要面谈的,做好防护、登记、消毒等工作。

3.建议通过邮寄方式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书,相关文书的签订可通过远程视频录像的方式完成。

4.异地案件承接前,建议查询当地的疫情、交通等情况,考虑回深后可能需要14天的隔离期,以免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律师职责。

5.对于接受企业、自然人委托处理纳税争议案件的,建议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案件所处不同阶段,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邮寄至相应税务机关、复议机关、管辖法院,履行告知义务。

二、关于纳税争议案件的调查了解

1.接受委托后,律师需详细了解案情。为减少接触,如委托人对于案件涉及原始材料可以提供电子版的,尽量以提供电子版形式了解案件原始情况,如必须见面了解的,应做好登记及防护工作。

2.应了解纳税争议案件所处阶段:

(1)税务稽查阶段:了解案件处于稽查刚开始,还是已进行一段时间,行政人员是否收到税务稽查部门出具的听证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2)税务行政复议阶段:了解案件是否在复议申请期限内,是否已进入复议,了解复议具体机关;

(3)税务行政诉讼阶段:了解案件处于一审还是二审,是在复议后的起诉阶段,还是一审后的上诉阶段。

三、注意纳税争议案件的时效问题

因为疫情影响,律师及委托人不仅出行不便,更有可能因隔离发生收件困难、延后或无法正常收件问题,此时,律师代理委托人处理纳税争议案件时应特别注意时效问题,避免因时效逾期丧失权利。

纳税争议案件处理中时效较短的情况有: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时效为3日,税务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的时效为15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时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税务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上诉期限为15日,税务行政诉讼一审裁定上诉期限为10日,税务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提交案件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5日。

以听证申请时效为例。在疫情期间,委托人已被税务机关税务稽查,律师应提示委托人税务机关可能发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如企业未正常复工,应保留企业未复工的证据,如企业已复工,应安排专门人员查收快递及文件,避免因逾期而丧失听证权利。如自然人因被隔离无法正常收件,或收件后未满3日即被隔离,无法正常提出听证申请,应保留被隔离的证据,并在隔离措施解除后,即向税务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同时提供被隔离的证据。

总之,在疫情期间,委托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提起诉讼或提交证据等,应当根据案件所处阶段向相应的税务机关、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提出延期的书面申请,并在正当事由消除后提出申请、提起诉讼或提交证据等,同时提供受疫情影响的证据。

本操作指引仅供深圳律师在办理相关税收法律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在使用本操作指引时,应以法律为准绳,并关注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变化,谨慎适用本指引。因不同法律主体对法律同一规定会有不同理解,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可能会有偏差,故本指引仅供参考,不得以此作为对编撰人追责的理由和依据。

附录: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12.《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13.《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14.《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15.《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16.《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7.《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18.《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19.《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20.《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1.《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22.《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23.《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4.《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25.《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6号)

2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7号)

27.《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措施》

28.《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务政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粤税发〔2020〕16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3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32.《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33.《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34.《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35.《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27号)

36.《深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

37.《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 不予加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4号)

38.《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函[2020]24号)

39.《关于延长2020年3月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37号)

40.《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41.《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42.《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实施意见》(深人社规〔2020〕3号)

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

44.《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

4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4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随着我国法制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律师个人出资兴办律师事务所有如雨后春笋,多数为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已成为社会高收入群体。那么,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收入构成有哪些?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第二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国税发[号,以下简称“149号文”)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出资律师取得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具体征管中,应依据合伙师事务所账册是否健全、能否真实反映经营所得,来确定采用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出资律师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一、账册健全、能真实反映经营所得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一)应所得额的确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位出资律师应分配的经营所得即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的确定

  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时,其税前扣除主要是依据《》(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和《》(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中关于计算合伙企业年度经营所得的相关规定。但以下几项规定需予以特别关注:

  1.出资律师每月领取的“工资”和办案提成(包括发票报销和现金提成)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计算每位出资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在税前扣除2000元/月(2008年2月底前为1600元/月)的费用。对办案提成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具体计算,应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办案收入的具体规定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与雇员律师同样拿办案提成。按照149号文的规定(我省在转发149号文时,规定统一按照30%的比例扣除办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可按其提成收入的30%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包括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支出),即应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的70%作为应入。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律师事务所先将出资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支出(不能同时再用办案支出发票在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再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计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中。

  另一种情况是出资律师不按办案收入拿办案提成。在这种情况下,出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资料费及聘请人员等必要费用可凭有效凭证按照上述43号文、91号文和65号文规定的标准在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

  2.雇员律师(非出资律师)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提成、其他行政人员取得的合理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税前扣除。

  3.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准予据实扣除。实际使用额超过这一标准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合伙律师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以出资律师个人名义购买的交通工具不能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计提折旧、税前列支,等等。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注:已减除出资律师2000元/月的费用扣除标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

  上述“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是指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比例。

  【例1】李子明、陈兆豪和张重华三人以4:4:2的出资比例合伙开办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另聘请两名专职律师甲和乙,一名和一名勤杂人员。2008年,该事务所共取得业务收入200万元,其中出资律师李子明、陈兆豪、张重华分别取得业务收入2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专职律师甲和乙分别取得业务收入50万元和60万元。该事务所规定,律师个人承揽的案件按办案收入的50%提成,住宿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办案费用由律师个人负担。出资律师每月固定领取工资1500元,专职律师每月工资3000元,会计每月工资2500元,勤杂人员每月工资800元。假设当年该事务所各项业务费用30.5万元(不含出资律师和专职律师的办案提成以及各类人员工资),水电房租等公共费用35万元(其他计提的费用暂不计算)。计算三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首先,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2008年度的经营所得。这需要明确允许税前扣除的经营支出项目和金额。主要有:

  (1)办案提成支出。三位出资律师45万元(20万元×50% 30万元×50% 40万元×50%),专职律师甲25万元(50万元×50%),专职律师乙30万元(60万元×50%),合计100万元。出资律师的办案提成支出税前扣除方法:先按办案提成全额税前列支,再将办案提成收入的70%加到该事务所的经营所得中,实际上就是允许税前扣除出资律师办案提成的30%(出资律师办案提成30%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后,不得再在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报销办案费用);专职律师取得的办案提成收入允许税前扣除。因此,允许税前扣除的办案提成总额为100万元,再将31.5万元(出资律师办案提成45万元的70%)计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中。

  (2)工资支出。出资律师:=54000(元);专职律师:=72000(元);会计:2500×12=30000(元);勤杂人员:800×12=9600(元)。这些工资支出中,三位出资律师工资54000元不允许在税前列支;专职律师工资72000元、会计工资30000元和勤杂人员工资9600元符合正常的市场工资水平,根据65号文的规定,实际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故允许在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72000

  (3)当年各项业务费用30.5万元(不含出资律师和专职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和各类人员工资)。

  (4)水电房租等公共费用35万元。

  综上,该合伙律师事务所2008年经营所得 =业务收入-办案提成-业务费用-公共费用出资律师提成收入=200-100-11.16-30.5-35 31.5=54.84(万元)

  其次,是将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分配给各位出资律师,并分别计算各位出资律师应缴纳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假设该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则三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经营所得:

  三位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分别为:

  陈兆豪与李子明相同。

  三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6.1906+6.1906+2.3518=14.733(万元)

  【例2】甲、乙、丙、丁四位执业律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均为25%.另聘请一位雇员律师,一位办公室行政人员,会计、出纳由出资律师兼任。该事务所规定,雇员律师可按办案收入提成60%,办案费用自理;出资律师一律不拿办案提成。2008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会计报表总支出70万元。其中包含四位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奖励19万元,雇员律师年度固定工资奖励2.4万元、提成工资15万元,出资律师用发票报销的办案费用12万元,行政人员工资福利3万元,教育经费支出0.8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1万元。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我们分析一下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报表总支出的70万元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1)工资。四位出资律师领取的19万元工资奖励不能在税前扣除;行政人员领取的3万元工资、福利符合正常市场工资水平,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因此,可税前列支的工资总额为20.4万元(2.4万元+15万元+3万元)。

  (2)办案费用。因四位出资律师不拿办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规定,用发票报销的12万元办案费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3)教育经费。实际发生的教育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5%内准予税前扣除,即20.4×2.5%=0.51(万元)。所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的0.8万元教育经费中,有0.29万元(0.8万元-0.51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4)业务招待费。65号文规定,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1万元的60%是0.6万元,超过了营业收入的5‰(100万元×5‰=0.5万元)。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中有0.5万元(1万元-0.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合计为:19 0.29 0.5=19.79(万元)。

  则2008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经营所得=100-70 19.79=49.79(万元)。

  甲、乙、丙、丁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经营所得12.4475万元(49.79×25%)。

  乙、丙、丁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与甲同。

  四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2.=11.4785(万元)

  二、账册不健全、不能真实核算经营所得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出资律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及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收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额=出资律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出资律师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比例)

  依据《》(国税发[号)的规定,“应税所得率”由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25%.使用应税所得率计算后,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一律不得扣除。

  【例3】仍采用例1,假设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为25%,则该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为200×25%=50(万元)。则李子明、陈兆豪和张重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为:

  李子明:应纳税所得额=50×40%=20(万元)

  陈兆豪与李子明相同。

  张重华:应纳税所得额=50×20%=10(万元)

  这里要注意的是,根据91号文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所以,在计算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不能减除2000元/月的费用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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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7次


不合适,公司经营利润要先留存固定的法定公积金再分红,具体分红比例章程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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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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