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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中风”,又称脑卒中,主要分为出血性脑中风(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和缺血性脑中风(脑梗塞、脑血栓)两大类。脑中风发病急,病死率高,是世界上最严重的致死性疾病之一。这么严重的疾病,属于保险公司所说的重大疾病吗?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文章最后有案情简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013年5月21日原告因脑中风住院治疗并做了主动脉手术。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2、原告主张的保险金2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16日,王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王某在“声明与授权”中的投保人签名一栏和被保险人签名一栏签署姓名,“声明与授权”约定,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患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王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某提出的理赔申请不予受理,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本案被告向王某承诺的是患重大疾病时给付王某保险金20000元,并没有在该条中对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而是在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该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是对第四条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第二十三条承保的十种重大疾病中,第三种是脑中风。对脑中风症状的描述,已不是常人所理解的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而是脑中风后遗症。故注释中的脑中风是对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所以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的释义及释义中的注释,是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是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没有将解释和注释的内容列明于“保险责任”项下及“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中,虽然王某签名了,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限责的第二十三条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不产生效力。原告王某所患的前交通动脉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疾病,按常人及临床医学上的理解,应为重大疾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泰恒更保王律师案情简读:2005年3月1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单,约定重大疾病赔偿额为2万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患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被告处申请理赔,2014年1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经审理发现,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并没有对重大疾病作出具体解释,而是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对重大疾病的种类等事项作了说明,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中虽然有原告王某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十三条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不产生效力,原告所患疾病按常人及临床医学上的理解,应为重大疾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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