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重大疾病如何赔偿脑出血能得到赔付吗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一家大型公司,产品种类非常齐全。

康宁系列是中国人寿的一个老牌系列,问世20年不断升级换代。

我们今天就来看看这款康宁2019终身重疾险产品吧。

对保险有任何疑问,都可以在评论区留言或者来找我哦~

图片来源:幸运学社 公众号

我们首先来介绍一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国有特大型金融保险企业,总部设在北京。

公司连续多年入围选世界500强、中国品牌500强企业。

接着我们再看看中国人寿公司的偿付能力和风险综合:

2020年中国人寿综合偿付能力为281.57%。

银保监会给出的风险综合评级为A级。

可以看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一家业务能力强、资产丰富的大公司。

下面我们就来说说康宁2019这款终身重疾险,大家直接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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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这款产品并不是大多人的理想选择。

从上图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这款产品缺少中症的保障。

如今市面上的大多数产品都对于中症有不错的保障,可以防止中症进一步演变为重疾。

我们看到重疾的赔付是赔1次100%保额,轻疾则是赔1次20%保额。

这个赔付是比较低的,特别是轻症的赔付远低于市场同类产品。

我们看到30岁男性,50万保额保终身,30年缴费,每年需要13100元保费。

这款产品是一款生存返还型的重疾险,保费会比消费型高出许多。

这种返还型的保险再附加其他保障,价格只会更高,并不适合大多数家庭。

但是它的优点也是比较不错的。

这款产品保障了男、女及少儿特疾各7种,总共21种特疾,覆盖了大多数的高发疾病。

这21种特殊重疾的赔付是不错的,确诊可以赔付有150%的保额。

中国人寿作为一家国有大公司,线下覆盖广,办理线下业务比较便捷。

其实我们更推荐大家购买消费型的重疾险,因为它保费低、保额高,更适合普通家庭。

我们就来看看市场上有哪些比较不错的消费型重疾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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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泰人寿 超级玛丽3号Max
信泰人寿 超级玛丽2号Max
昆仑健康 健康保2.0
百年人寿 康惠保2.0
昆仑健康 守卫者3号成人版

我们看到,这几款产品都是比较不错的,下面我们就选择两款来讲。

1、信泰人寿达尔文3号

这款产品的保障是比较全面的,包含了110种重疾、25种中症和50种轻症。

并且中症和轻症赔付也比较高,60岁前确诊重疾,还会额外赔付80%的保额。

还可以选择癌症、心血管疾病的二次赔付,让保障更加的到位。

这款产品比较适合资金充足,需求全面保障的朋友。

2、信泰人寿 超级玛丽3号Max

这款产品保障也是比较全面的,许多高发疾病都包含在内。

60岁之前确诊,重疾额外赔付80%、中症额外赔付15%保额以及轻症额外赔付10%保额。

这个额外赔付是比较高的,这也让保障更多了。

总的来说,这款产品性价比不错,适合看重高赔付的朋友。

我们要知道买保险没有最好的,只有最适合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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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来自法院判决书数据库,具体案例裁判方式以具体法院判决为准;
原告王玉国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人寿保险楚州支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万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2月22日,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0多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给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楚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07版)是事实,因原告所患疾病(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

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所患的主动脉疾病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没有采取开胸而是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治疗疾病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有“主动脉手术”,该合同第23条第10款项目是对医疗术语“主动脉手术”的解释和描述,以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由此可见,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疾病应属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意见,原告所患主动脉夹层(stanfordb型)疾病属于主动脉疾病,符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该合同第23条第10款项目关于“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显然不属于对疾病症状的解释和描述,而是对于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选择权。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且,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

据此,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

人寿保险楚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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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中风”,又称脑卒中,主要分为出血性脑中风(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和缺血性脑中风(脑梗塞、脑血栓)两大类。脑中风发病急,病死率高,是世界上最严重的致死性疾病之一。这么严重的疾病,属于保险公司所说的重大疾病吗?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文章最后有案情简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013年5月21日原告因脑中风住院治疗并做了主动脉手术。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2、原告主张的保险金2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16日,王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王某在“声明与授权”中的投保人签名一栏和被保险人签名一栏签署姓名,“声明与授权”约定,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患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王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某提出的理赔申请不予受理,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本案被告向王某承诺的是患重大疾病时给付王某保险金20000元,并没有在该条中对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而是在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该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是对第四条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第二十三条承保的十种重大疾病中,第三种是脑中风。对脑中风症状的描述,已不是常人所理解的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而是脑中风后遗症。故注释中的脑中风是对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所以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的释义及释义中的注释,是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是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没有将解释和注释的内容列明于“保险责任”项下及“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中,虽然王某签名了,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限责的第二十三条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不产生效力。原告王某所患的前交通动脉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疾病,按常人及临床医学上的理解,应为重大疾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泰恒更保王律师案情简读:2005年3月1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单,约定重大疾病赔偿额为2万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患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被告处申请理赔,2014年1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经审理发现,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并没有对重大疾病作出具体解释,而是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对重大疾病的种类等事项作了说明,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中虽然有原告王某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十三条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不产生效力,原告所患疾病按常人及临床医学上的理解,应为重大疾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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