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合伙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8〕132号文件中储蓄存款?

    Q1:合伙企业证券投资需要缴纳哪些税款

    一)关于贸易型合伙企业应缴纳什么税收问题。根据现行规定,涉及到的税收(含随税征收的性基金)一般有:
    1)增值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收入*4%);
    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额*7%或5%或1%,视纳税人所在地区为城市或县城建制镇或农村地区);
    2)教育费附加 (增值税额*3%);
    3)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额*1%);
    4)个人所得税(根据不同的所得额级距,适用税率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5)印花税 {分别按建立的营业帐簿[记载资金的总帐确为:(实收资本+资本公积)*5/10000;其他帐簿:帐簿本数*5元/本];签定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金额*3/10000)申报缴纳},
    6)车船使用税(按载客量或载重量定额缴纳,每年纳税一次)
    7)房产税[自用房产,房产原值*(1-30%)*1.2%,每年计算应纳税额一次,可以分期缴纳] 。
    (二)关于暂时没有业务是否交税问题。
    因为有的税种与经营收入有直接关系,有的税种则与经营收入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要区分情况确定是否缴纳税款。
    1)凡与经营收入有直接关系的纳税事项(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一般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限,规定在月份终了后10天内申报纳税,并且不管当月是否取得应税收入均应办理纳税申报。即使在应税收入为零的情况下,也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申报”,以明确纳税方面的法律责任。
    2)凡与经营收入没有直接关系纳税事项(如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则根据税法方面或当地具体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属于行为税的印花税一般在建立、订立和领受相关纳税凭证时,即应申报纳税。
    (三)关于办公室使用自己的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问题。
    凡生产经营使用的房产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无论是否自用房产或出租房产)。自有房产缴纳房产税的计算方法按上述列举的公式为:房产原值*(1-30%)*1.2%。
    友情提示:个人合伙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Q2:合伙企业交什么税?

    合伙企业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基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如果有房产还需要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企业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环球青藤友情提示:以上就是[ 合伙企业交什么税? ]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Q3: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缴纳增值税

    Q6:FOF私募基金如何缴纳增值税?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证监会令[105]号文”)允许私募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即FOF(Fund of Fund)私募基金,其收益主要为“持有基金分配收益”以及“持有基金赎回收益”两类。
    (1)持有基金分配收益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将基金纳入“其他金融商品”范畴,而证监会令[105]号文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即私募基金不属于承诺保本的金融商品。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之规定,FOF私募基金持有基金份额期间所获得的基金分配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例外的是,根据证监会《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规定“保本基金,是指通过一定的保本投资策略进行运作,同时引入保本保障机制,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可以获得投资本金保证的基金”,如果严格执行财税〔2016〕140号文,FOF私募基金取得保本基金分配收益,应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持有基金赎回收益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对于“金融商品转让”之界定,FOF私募基金申购、赎回基金的差价收入应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可能存在争议的是,根据证监会《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之规定,如果FOF私募基金配置了货币市场基金,且该货币市场基金保持每日1元的面值报价,其分配的基金收益作为红利再投资,转为增加FOF私募基金所持有的该货币市场基金份额,当FOF私募基金赎回该等货币市场基金产生的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
    国税总局对此尚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上述“红利再投资”行为可以分解为“货币市场基金收益分配”、“用收益增加认购货币市场基金”两项业务。由于货币市场基金并非保本基金,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之规定,“货币市场基金收益分配”环节不征收增值税,而“用收益增加认购货币市场基金”亦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畴,故,上述“红利再投资”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因此,FOF私募基金管理人所增加的上述货币市场基金份额本质上系其用所获得的货币市场基金分配收益认购,“买入价”仍是面值1元。FOF私募基金管理人“持有基金赎回收益”来源于上述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的增加,并非货币市场基金面值的上升。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之规定,该类货币市场基金不存在销售额,故笔者认为,该类货币市场基金赎回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Q7:管理多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多支私募基金分别建账核算的情况下,财税[2017]56号文第四条允许“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鉴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采用简易方式计征增值税,“分别核算方式”和“汇总核算方式”对于发生“金融商品(股票、除外,下同)转让”应税行为的私募基金影响较大。
    由于“金融商品转让”系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而“金融商品转让”可能会发生正差,亦可能发生负差,“汇总核算方式”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用A私募基金的转让负差冲抵B私募基金的转让正差。整体而言,“汇总核算方式”有利于降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税负。
    但是,降低的税负利益是否在A、B私募基金投资人之间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可能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予以斟酌。
    Q8:合伙企业形式基金可否适用财税[2017]56号文?
    私募基金不但包括契约型基金,还包括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
    与没有税务登记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同,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设立后,其本身是可以进行税务登记的,即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可以其名义独立进行纳税申报,无需私募基金管理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从这个角度,合伙企业形式基金与财税[2017]56号文的“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前提并不完全契合。
    但是,在税局加强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的趋势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对需要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的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税负有利。并且,财税[2017]56号文将“私募投资基金”纳入“资管产品”范围,而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又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因此,笔者认为,除国税总局另出规定外,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可以与税局沟通,主张适用财税[2017]56号文。

    Q4:在私募基金中:合伙企业,契约型是否为增值税纳税主体???其中合伙企业对利息收入,股票分红,转让

    实际上,契约型投资模式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据契约方式组建,占据着私募投资基金大半壁江山的信托计划、基金公司资管计划、券商资管计划也是如此;而有限合伙仅在PE投资基金和嵌套型投资基金中比较常见。
    当前,国内股权众筹平台相对较为倾向选择有限合伙作为投资实体,但有限合伙的高速发展也催生了诸多乱象:各地工商部门对有限合伙名称、普通合伙人资格和有限合伙人入退伙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认定,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利用阴阳两套合伙协议分别用于进行工商登记以及固定领投人与跟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而在某些地区,比如沈阳,工商部门已经不予受理含”投资”等字样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申请;由于各地对有限合伙的认识和态度不同,给予有限合伙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有很大差异,随着2014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逐渐发力,这些地方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境地。长期处于监管真空下的有限合伙已经开始面临诸多限制,而且这种限制还会越来越严格,但要规范监管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段时间去消化这些问题,这也意味着,在现阶段设立、运行新的有限合伙将会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再加上有限合伙在设立、管理、变更和注销等各个环节的成本较高,因此,自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契约型投资模式逐渐成为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
    实际上,契约型投资模式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据契约方式组建,占据着私募投资基金大半壁江山的信托计划、基金公司资管计划、券商资管计划也是如此;而有限合伙仅在PE投资基金和嵌套型投资基金中比较常见。因此,契约型投资模式才是各类基金的常态形式,而公司和合伙企业反倒是基金的一种特别形式。从法律关系上看,契约型投资模式建立在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基础之上,根据投资协议,跟投人通过购买领投人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发行的私募基金份额等方式,将投资资金委托给股权众筹平台后,便丧失了处置权和表决权,仅作为受益人享有基金的受益权;领投人作为项目基金的投资顾问,扮演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角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契约型集合财产用于股权投资;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托管人,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在股权众筹平台设立一项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步骤要求如下:
    1、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领投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制度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成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的备案工作,即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成为该协会会员,且在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此外还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报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等。股权众筹平台上的领投人向跟投人发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同样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官网上办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手续;基金募集完成后,领投人应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该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
    2、领投人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领投人作为单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者,理应满足这些条件限制。
    3、关于跟投人的合格投资资格
    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监管对象主要是以投资组合为核心内涵的传统基金模式,所以在对合格投资者划定标准时,没有兼顾股权众筹领域”领投+跟投”模式的特殊性,未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区别对待。《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此问题上简单套用现行做法,也未区分领投人和跟投人的资格标准,造成标准不仅过高而且不合理的现实困境,实属监管手段和立法技术层面的缺憾。但在实践中,将领投人与跟投人的合格标准进行分类已经成为各股权众筹平台的普遍做法,且这种区分并不仅限于财务状况的不同,而是围绕各平台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目标对象等参数,制定符合自身定位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这种做法显然存在较大的违规隐患,相对现实的选择是,在合格领投人的标准设定上坚持遵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而在合格跟投人的标准设定上适当融入各平台合理的侧重参数,以达到兼顾实际效果与监管原则的目的。
    4、领投人与跟投人签订投资协议
    仅需通过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就能确定各方法律关系,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最大优势,因此,领投人与全体跟投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也就成了重中之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需要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这样一纸契约,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契约型基金得以合法诞生,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退出机制得以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得以体现,领投人的管理费用也得以约定,值得在此一提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通常都采用类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给领投人一笔固定的年度管理费用,如果领投人的年度管理费用超过了这笔数额,投资者将不再另行支付。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只有审慎对待其中的每一个细节问题,才能确保整个投资计划合法合规地落实到位。
    5、领投人、跟投人与股权众筹平台签订托管协议
    通常情况下,托管协议是以投资协议中的托管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即投资协议由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平台作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被直接列明在投资协议中;当然也可以经单项契约型投资计划中的跟投人同意,由领投人与平台另行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签订后,平台应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即可以通过投资协议排除托管,但托管是将单项投资计划的集合财产与领投人财产相区别的重要方式,如果不进行托管,集合财产很容易被监管层认为与领投人财产混同,进而否定集合财产的独立性,而这对于领投人而言将意味着,投资风险是否能在集合财产与其自有财产之间有效隔离,以及集合财产及其投资收益是否会被视作领投人的财产及收益进行征税,都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从维护资金安全和保护跟投人利益方面看,契约架构中可设定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分离的制度安排,领投人作为受托人可以发出指令对资金加以运用,但必须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对资金的任何调动;反之,如果没有领投人的专门指令,托管人则无权动用资金。此外,还可设置监察人对基金的管理运用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保障资金安全的又一重要制度安排。
    6、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
    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一大优势就是拥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在合法合规范围内,领投人与跟投人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自由做出各种约定,以满足双方的特定需求,实践中往往会将这一优势用于解决极为重要的退出机制上,即投资协议中可以设有专门条款约定跟投人的灵活退出方式,因为身处同一投资计划中的不同跟投人之间没有可以相互制约的关系,部分跟投人发生变动不会影响该投资计划存续的有效性。原跟投人完全可以通过股权众筹平台以买入价把受益权转让出去,以解除投资协议关系,抽回资金;新跟投人也可以在平台上以卖出价从原跟投人手里买入受益份额进行投资,与领投人建立投资协议关系。未来允许通过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的可能性也较大,必将进一步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笔集合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实务中一直比照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采取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的缴税方式,所以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只需在投资收益的分配环节,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即可。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8、关于登记备案的若干维度
    掐指一算,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竟然涉及四种不同类型的登记备案制度: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在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领投人和基金需要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包括领投人和跟投人在内的投资者需要在股权众筹平台登记备案,此外,还涉及备受关注的工商登记备案。如果说投资者在股权众筹平台上的登记备案解决的是投资者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工商登记备案解决的则是投资者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名分问题。
    目前,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已有苏州、盐城等地的工商部门借鉴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所投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
    这种做法当然可以复制到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中来,但要解决两个方面的疑问:其一,是否会给领投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即如果工商部门将领投人登记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契约型投资计划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领投人的收入?《基金法》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因此,只要能够确保集合财产不混同于领投人财产,这就不是问题。其二,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
    事实上,上述方式并不是公司法所定义的典型的股权代持关系,因为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根据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中的领投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跟投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领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以及在出于保护跟投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利,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是有本质区别的。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进而复制到股权众筹领域。如果工商登记的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10、关于投资者人数上限
    如果我说这个问题是最令私募投资从业者头痛的,估计应该不会有人反对。但这恰恰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优势所在,根据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指导意见,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为200人,而有限合伙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仅为50人,这在募集范围上的差距已经相当大了,但与互联网金融小额分散的本质特点相比,却又微不足道了。如何合法合规地突破最终募集人数上限,可能是所有互联网金融从业者最希望得到的秘籍,不妨在此做点友情提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前述三项规定的具体内容为: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因此,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Q5:基金有限合伙人什么意思?基金的操作方式和运营模式?

    基金有限合伙人是向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机构或个人。有限合伙人通常包括养老基金、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基金中的基金投伙人– 是向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机构或个人。有限合伙人通常包括养老基金、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基金中的基金投资者。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同于普通合伙人的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对企业承担着主要的投资任务,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

    Q6:私募股权基金里面的劣后有限合伙人是什么意思?

    根据对产品收益分配的优先顺序,可以把合伙人分为优先合伙人与劣后合伙人。
    优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优先获得收益分配,一般来讲可以获得比较固定的收益。
    劣后合伙人在产品优先向优先合伙人分配收益后,获取剩余的收益或承担亏损。
    因此,优先合伙人的收益较固定,亏损可能性小,但是也无法获取高收益。
    劣后合伙人必须承担产品亏损的风险,但是也有可能获得高额收益。
    特别是在比例较大的时候,劣后合伙人可能亏死,也可能赚死。

导读:财税[号: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一、两部门发文明确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2008年12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联合下发《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

  财税[号: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

  一、两部门发文明确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

  2008年12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联合下发《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号),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自2008年1月1起实施。

  《通知》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按四项标准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如何确定自身的应纳税所得额呢?对此,《通知》明确,应该按四项标准来确定:一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是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四是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通知》同时也提醒,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给部分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三、确保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是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既为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广泛宣传《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通知》政策规定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因此,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准确掌握合伙企业合伙人投资情况和税源状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登记情况;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合伙企业,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按照所得税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防范和控制涉税风险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企业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同时第十条规定: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文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上述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如何把握最新所得税的改革形势,掌握最新政策,规避税制改革给企业带来的影响,抓住契机推动企业的经济增长,是每一个企业都必须关注和思考的重大课题。由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以每个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以每个投资者相应的收益确定适用税率,因此,投资者越多,其适用税率就越低。而其他企业,其所得税税率与投资者的多少无关。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在税务上还经常面临这样一个难题,那就是作为家庭的生活费用与生产经营费用混在一起,生产与家庭生活共用固定资产,如汽车消费,既用于经营又用于生活,经营饭店的企业主其家庭食物支出自然进了生产费用,这对投资者来说是一种隐蔽性福利。我国现行税制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生产经营费用混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生活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因此,合伙企业合伙人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分析及筹划运用,按照所得税的要求,熟练地运用新所得税法进行账务处理和报表编制。

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规定:

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就是不能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某抖音上有老师说,以后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可能要交35%的个人所得税,还是交20%的个人所得税?到底是不是这样?

为了搞清楚这问题,我先查了税务局的文件,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标题就有32页,而且这些文件绕来绕去的,并不是一般人能准确理解的。

我还打了广州、上海、武汉、宁波、北京、深圳、苏州、杭州等八地税务局电话咨询,查了国务院、审计署等文件,花一整个星期才完成这篇文件,这文章又不收费,有多少人像我们这么认真做事?

电话咨询的结果是各地税务局有不同解释,先说结论:

(1)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目标公司,分红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20%,这个没有不同意见。

(2)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按照“经营所得”5%-35%的税率?还是“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或者是双重征税,存在不同理解。

我的理解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

后面用1.1万字的长文介绍各地税务局的回答、分析相关的依据和原理,如果你看完本文并理解背后的逻辑,以后可以更方便判断哪个专家的说法更靠谱,不要踩薇娅那种大大的坑哦。

别人看文件理解,我也是看文件理解,我的理解应该比多数人要准确一些。

比如很多人以为持股67%就有绝对控制权,因为他们没能准确理解《公司法》第43条,“以上”是最低限,是可以规定大于、不可以小于的意思。

在我写的《公司控制权》书里有多个法院判决的案例,有人持股70%、90%、99%都被判没有控制权。

比如有人以为《公司法》规定不能实行同股不同权,是因为他们没能准确理解《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意思。

在我写的《公司控制权》书里也介绍了法院判决的案例,有安徽、贵州等地公司在10多年前已经采用了特殊的同股不同权制度。

我们也有北京、武汉、佛山等地的合作公司采用超级AB股,公司章程已经在工商局备案了。

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两种。

《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不交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交个人所得税的是个人。

为了说清楚合伙企业应该怎么交税,下面先介绍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要交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包括以下类别,不同类别的税率不同:

(1)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税率是3-45%共七级。

(3)用来计税的金额=收入-6万+后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金额=(年收入-6万+)*税率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经营所得包括:

A.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B.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C. 个人从事咨询、承包、转租、其他生产经营所得。

所以,经营所得并不只是包括来源于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收入,还包括个人从事应该并入经营所得计算的其他业务收入。

(2)税率是5-35%共五级。

(3)用来计税的金额=收入-成本后计税

对于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海南有特殊政策:

照财税〔2020〕32号规定,从2020年至2024年底,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来自当地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对个人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就是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最高税率为15%,超过部分就不征税了。

1.3 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按次计算,税率是20%。

1.4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税率为20%,收入全额计税,按次计算。

但是,有特殊的优惠政策。

(1)《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国债利息免个人所得税。

(2)财税〔2008〕132号规定,存款利息免个人所得税。

(3)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的分红有税收优惠

财税〔2015〕101号规定,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时间超过1年的,分红免交个人所得税。

但财税〔2012〕85号规定,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分红按照25%*20%=5%计算个人所得税。

【股权道注:财税〔2012〕85号规定的税率已被财税〔2015〕101号规定取代】

(4)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的分红

财税〔2015〕101号修改了财税〔2012〕85号规定的税收优惠,但并没有把财税〔2012〕85号作废,而是规定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税〔2012〕8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限售股解禁后的分红怎么计税,财税〔2015〕101号并没有直接规定。

而在财税〔2012〕85号规定,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的分红按50%*20%=10%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这些绕来绕去的规定,我是这么理解的:

A. 财税〔2012〕85号规定了,限售股解禁后,按照购买流通股一样的计算持股时间,这解决的是持股时间问题。

B. 关于税收优惠,财税〔2012〕85号规定“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而财税〔2015〕101号已经修改了财税〔2012〕85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所以应该按照财税〔2015〕101号规定计算税收优惠。

结论是:限售股解禁一年后,和持有流通股一年同样免交个人所得税。

到底是不是这样理解?欢迎持有限售股解禁一年后在2017年后获得分红的朋友、或者证券公司的朋友留言证实下?

持股上市公司分红的个人所得税,在卖出股票时由证券公司代扣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再转给上市公司代缴。

因为都是先由证券公司代扣,最后转给上市公司交给税务局,应该是全国一样的,不存在地区理解不同的差别?

(5)新三板、北交所公司

2021年11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规定,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

对于新三板,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8号规定:

个人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对于新三板或北交所而言,只要持股时间超过一年,分红就免个人所得税,不区别是否原始股?

(6)非上市、非新三板或北交所的股权分红没有优惠,税率为20%。

1.5 财产转让所得(股权)

财产转让所得,包括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税率为20%,用来计税的金额=收入-成本,按次计税。

(1)卖出非上市、非新三板的股权交20%的个人所得税,没有税收优惠。

(2)卖出上市公司股票免税

财税〔2009〕167号规定,从公开市场购买的股票,卖出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就是说,在1997年之前就已经规定,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收入所得免交个人所得税。

(3)限售股解禁后卖出交20%个税

财税〔2011〕108号规定,卖出限售股的税率为20%。

个人所得税=(卖出价-成本)*20%。

在公司上市时要将每个人获得股权的成本报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每个人的全部持股只能有一个统一的成本价,如果存在不同成本的要先加权计算出平均成本。

如果上市时无法提供成本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不再接受成本登记,将按照卖出价的15%作为成本扣除。

就是按照85%*20%=17%计算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8〕137号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个人卖出新三板非原始股所得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卖出新三板原始股,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计税。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3号规定,通过沪港通、深港通买卖港股,通过基金互认买卖港基金份额取得的,从2019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在这之前已有数次免税的规定,到期又有新规。

(1)买卖流通股所得免税,原始股或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率为20%。

(2)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超过一年的,分红免个人所得税。

2.1 企业所得税有三种税率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有3-45%、5-35%、20%三种,是按照收入的性质区分的。

而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有三种,但是按照企业性质区分、不是按照收入性质区分。

《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这是多数普通企业适用的税率。

但是,对特殊企业有税收优惠:

第2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交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有九种,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也有九种,但分类有不同。

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利息收入,以及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和个人所得税一样,企业所得税也是把财产(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分红收入作为单独的类别划分的。

(1)投资到国内企业的分红有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交企业所得税。

所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外做股权投资所得的分红,不计入本企业的所得计税。

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交税。

意思是:股权投资获得的分红是有交税义务的,免税是税收优惠政策。

而税收优惠是有条件的,如果炒作上市公司股票持股不足一年,分红就不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不是获得一笔收入就计一次税,而是把全年所有收入合并计算:

企业所得税=(年收入-成本)*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14条规定,股权投资期间不得直接把投资额作为成本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规定,在卖出股权时,可以将投资额作为成本扣除。

不管是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对股权转让或股权投资的分红都是作为单独项特殊处理的,并不与其他收入合并处理。

三、合伙企业收入的计税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目标公司,收入包括分红和股权转让两种。

财税〔2008〕159号二规定: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3.1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获得的分红

国税函〔2001〕84号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对于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获得的分红,所得税率为20%,各地税务部门对此问题的回答一致。

甲公司为非上市公司,2021年分红100万元,乙合伙企业分得30万元。

丁公司从中分得9万元,D分得6万元。

丁公司获得的9万元分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所以丁公司获得的9万元不用交企业所得税。

D分得6万元的分红,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与个人直接持股一样都是分红所得税率为20%。

3.2 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股权转让所得

对于股权转让的收入,我认为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与个人直接持股一样,都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但我打了广州、武汉、上海、北京、宁波、苏州、深圳、杭州八地的税务局电话,各地的回答不一样。

根源在于:股权转让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还是并入“经营所得”所得计税?

(1)广州和武汉的回答和我的理解一样,都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两地的电话一打就通,接电话的人员熟悉专业,回答快,不用我拿着电话等他们现场查资料。

我和他们一再确认:确定是这样吗?某音上好多人说要按照“经营所得”计税哦。

他们回答,文件是这么规定的,你也可以问所在区的税务局。

(2)宁波和苏州的回答区别不同情况。

乙合伙企业卖甲公司股权有两种可能:

一种,乙合伙企业把甲公司股权卖掉后,分给各合伙人,合伙人份额不变。

宁波和苏州的回答是,这种情况按照“经营所得”,税率为5%-35%。

二种,只是D自己想卖掉股权:

D在乙合伙企业的份额是20%,乙合伙企业在甲公司的持股是30%,所以相当于D间接持有甲公司6%的股权。

操作方法,D从乙合伙企业退伙,宁波和苏州的回答是,这种情况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

但是乙合伙企业没钱付给D,需要乙合伙企业卖掉甲公司6%的股权,再把钱给D。

这样需要两步操作,乙合伙企业卖掉甲公司的股权,D从合伙企业退伙。

这样两步操作,如果按照前面的逻辑是不是要交两层税?这个问题忘记问宁波和苏州了。

我的理解是:合伙企业本身不交企业所得税,是先分后税,所以在D从合伙企业退伙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交20%的个人所得税。而乙合伙企业卖掉甲公司的股权没有分配不用单独交税。

上海、北京、深圳的电话排队好久才接通,接电话人员不熟悉业务,要我拿着电话等他们现场查文件,查到文件后也只是照念,我再问别的问题也不会,所以忽略他们的回答。

(3)杭州的回答交两重税

都说杭州数字化程度高,政府服务意识强,所以我最后又打了杭州的电话。

接电话小姐姐说,乙合伙企业卖掉甲公司的股权,先按照经营所得交5-35%的个人所得税, D从乙合伙企业退伙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交20%个人所得税,就是要交两重税。

我问她,你确定是这样吗?合伙企业不是先分后税吗?我问了多地税务局都不是这么回答的哦。

她回,如果觉得回答不对可以重新打电话问其他人。

税务局的咨询电话是12366,你也可以自己试试哦。

四、通过合伙企业持股计税的法理分析

税务局的文件很多,而且有些文件绕来绕去的,为了弄清楚,先来分析法律的逻辑。

(1)最高层是法律,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务制定。

(2)第二层是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接下来的是国务院部委或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关系有点复杂,因为合伙企业持股的所得税不涉及地方的规定,所以这里略过。

(3)部门规章,是税务总局制定的。

前面三层都是在《立法法》里规定。

(4)规范性文件,税务局出了很多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在立法法的范畴里。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这四类的效力是从高到低的。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税务总局制定的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哪些是规章?哪些是规范性文件?

幸好税务局官网有一个规章的目录,从“规章”进去看到的是规章,其他是规范性文件。

但如果不从这目录进去,又怎么区分呢?

税务总局2019年修正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规章采用统一的总编号,没有年的编号,比如“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而规范性文件是有年编号的,比如“财税〔2008〕159号”、“国税函〔2001〕84号”。

4.2 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持股怎么计税的问题,有国务院文件,没有规章,有税务局的规范性文件。

(1)经营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

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的征收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我理解这规定有三层意思:

第一层,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目的是为了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

停征企业所得税,就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

而杭州小姐姐的解释是征两重税,不是违背了对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吗?

第二层,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生产经营所得”交个人所得税。

但是,合伙企业的收入并不全部都是“经营所得”,比如当合伙人是公司时,是按照企业所得税交税,并不会按照个人的“经营所得”交税。

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这一规定说了,合伙企业的收入包括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并不是所有收入并入经营所得。

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也说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分红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规定很明确,并不是合伙企业的所有收入并入“经营所得”交税,比如分红就单独计税。

第三层,具体税收政策的征收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所以税务总局可以制定具体的规则。

认为要交两重税、或者作为“经营所得”收入交税的,主要依据来自两个文件。

(3)国税发〔2011〕50号规定: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A. 这段话的标题是“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如果是投资所得则不属于“经营所得”,就是不适用这段话。

B. 这段话的正文是“从事股权…交易取得的所得”,如果乙合伙企业只是做甲公司的股东,而不是专业从事股权交易卖买为主业,应该不属于“从事股权交易取得”。

比如《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

经营所得包括,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税率5-35%)。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税率20%)。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逻辑足够严谨,表述足够准确的。

按条例的规定,财产租赁,与转租、转包、承租经营是两种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

比如把自己的房子出租,就是财产租赁所得,按照20%的税率交个人所得税。

而如果做二房东,把别人的房子租下来后再拿去出租赚钱,这是经营行为,是转租所得,按照经营所得交税,税率为5-35%。

同样道理,如果乙合伙企业只是为了持股甲公司,与专门从事股权买卖交易,业务性质是不同的。

我理解国税发〔2011〕50号规定是,以股权买卖作为主业的,其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税率。

而乙合伙企业只是作为合伙人间接持股甲公司的持股平台,并不是为了从事股权交易买卖业务,应该适用财产转让所得,而不是经营所得。

财税〔2019〕8号规定也体现同样的逻辑:

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个人合伙人从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这背后的意思是:如果专门投资到一家企业做股东,股权转让和分红都是按照20%的税率。

如果不是专门投资到一家企业做股东,而是可能投资到多家企业或者以股权交易为主,按照“经营所得”交税。

(4)另一个存在不同理解的文件,财税〔2000〕91号规定:

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个人收入,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这规定把包括利息、其他收入等全部都合并作为生产经营所得计税了,但已经被后面更新的规定取代。

A. 在这之后的国税函〔2001〕84号明确的规定,分红是单独计税的,不并入经营所得计税。

B. 在这之后的财税〔2008〕159号规定: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这写得很清楚,合伙企业的收入分为“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并不是合伙企业的收入都是“经营所得”。

哪项收入是“经营所得”?还是其他所得?怎么计税?

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

分完后,是股权转让所得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财产转让”计税,是经营所得的就按照“经营所得”计税,而不是所有收入都合并到“经营所得”计税。

C. 财税〔2008〕159号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0]91号)规定。

说的是“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按照什么收入项目按照(财税[2000]91号)规定。

D. 财税〔2008〕159号还规定,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税[2000]91号把合伙企业所有收入都作为“生产经营所得”,与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相抵触,应该按照先分后税原则,股权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

《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都是由人大制定的法律,并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

而合伙企业怎么计税的问题,主要由税务局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范性文件应该不违背法律的原则。

对于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或分红都是单独计税的,不并入经营所得或综合所得计算。

对于企业所得税,分红或股权投资所得也都单独特殊处理,并不是与其他收入一样普通处理。

合伙企业本身不单独交企业所得税,按照分先后税的原则,应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税。

个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分红,已经明确是单独计税,不会并入经营所得计税,也不会双重征税。

股权转让所得也应该同样道理,相应按照“财产转让”计税,不应并入“经营所得”计税,更不应该双重征税。

不应该分红单列出来不并入经营所得,反而是股权转让并入经营所得吧?

到底是不是这么理解?欢迎大家转转,转给税务总局的专家解答。

也欢迎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后交过税的朋友或税务工作人员留言,到底是怎么计税的?

有人以为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率要从20%改为35%,是源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规定,就是股权转让采用查账征收,不能核定征收了。

其实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只是改变征收方式,并不改变税率。

由法律规定的税率,并不能由税所总局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改变。

所得税的本意是对利润征税,不对成本征税。

应交税金额(M)=应纳税所得额(X)*税率(Y)

应纳税所得额(X)=收入-成本

所以,应交税金额(M)=(收入-成本)(X)*税率(Y)

分红没有成本,所以全额交税,就是X=全部分红。

股权转让所得,X=收入—投资成本。

经营所得,X=收入-成本。

5.2 采用核定征收的情况

但是收入怎么计算?成本怎么计算?这是个复杂的问题。

对于普通企业,按照查账征收方式,就是自己按规则记账,按照记账结果交税。

但是,没有账簿或记账不清或数据不实怎么办?

还有个人的零星业务也没有记账,又怎么计算?

《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小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的简易处理方式,降低记账或计税成本。

(2)个人的零星业务没有记账,也可能核定征收。

(3)一些企业利用记账逃避、避税,采用核定征收纠正。

(4)有些人故意报低收入逃避,也可能采用核定征收纠正。

核定征收不是税收优惠,不一定少交税,也可能被要求补交税。

核定征收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税务部门规定。

5.3 核定征收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第47条对核定征收方法有规定。

(1)个体户的定期定额征收

税务局有专门规定,个体户可能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的方法。

比如规定每月交500元所得税,每月就是定期、500元就是定额。

(2)核定征收率的方式

比如一些地方对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核定征收,就是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

应交税金额(M)=(收入-成本)(X)*税率(Y)

但成本难以计算怎么办?

不与你计算成本,不需要发票抵扣,不管你的利润是多少,给你核定一个数,按照10%或5%作为利润来计税。

假设:利润=收入-成本=收入的*10%或5%,这10%或5%就是核定征收率。

比如年收入500万,按照10%的核定征收率,就是500*10%=50万,用这50万元按照5%-35%的经营所得税率交税。

这种方式的本意是对小企业采用简易方式计税,对企业和税务局都简化程序、降低计税成本。

薇娅在上海成立的多家个人独资企业就是这一种,但高收入人群利用这种方式避税,明显不符合这一规则的意图。

税务总局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一个人注册两个以上个人独资企业的,要合并计算。

而年收入超过500万的企业,一般都是不允许核定征收的。

所以薇娅用这种方式避税方法本来就是不可以的,只是以前没有被发现而已。

薇娅事件之后,一些地方已经全面取消核定征收了,比如深圳在2022年已经不可以了。

非正常业务而利用这种方式避税也是不可以的,比如正在申请上市的慧博云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间,把17名员工的部分薪酬通过向三家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支付咨询费的方式避税,在2020年都被补税了。

其实这文件出台以前,在薇娅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上海崇明,经营所得可以核定征收,股权转让也是不可以采用这种核定征收率方式的,我专门问过当地办理业务人员。

就是说,就税务新规出台以前,就算在那些实施核定征收率的地方,也只是“经营所得”可以核定征收,股权转让收入并不能合并到“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

也正说明,股权转让收入、与经营所得是分别计税的,不能把股权转让收入并入经营所得核定征收。

只有极少数小地方,才有可能会把股权转让收入并入“经营所得”,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税。

比如药明康德收购一家公司,上市公司购买股权不能故意报低价避税,怎么办?

他们先把股权低价卖给一家公司避税,再转给广西来宾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正常价格卖给药明康德下属公司,个人独资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率避税。

2019 年卖股权,但在2021年8月被要求补税,就是股权转让采用核定征收率避税不成功。

查资料的过程中看到,从2000年以来税务局有多份文件要求加强股权转让监管的。

2021年12月21日审计署发布《国务院关于2020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也提到,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逃避税的监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再一次说明,股权转让收入单独计税,不并入经营所得计税。

(3)特殊情况的核定征收方式

比如A卖10%的股权,注册资本10万元,给税务局报的价格是15万元,个人所得税=(15-10)*20%=1万元。

税务局发现15万价格明显偏低不合理,按照企业净资产计算价格应该是30万,就核定收入为30万元,个人所得税=(30-10)*20%=4万元。

这也是核定征收的另一种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净资产、或低于投资成本、或低于同比其他股权转让价格、或低于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或不合理无偿转让的,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

5.4 税务新规的影响

(1)税率是由法律规定的,并不能由税务总局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

所以税率不会因为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规定而改变,原来税率该是多少就是多少。

在税率不能由税务局改变的情况下,比如对于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持股不到1年的,财税〔2015〕101号规定,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这规定写的是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改变税率。

(2)核定征收不会改变税率

应交所得税金额(M)=(收入-成本)(X)*税率(Y)

A. 个体户的定期定额的核定征收,直接核定M,而不是改变Y。

B. 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那种经营所得的核定征收率,核定的是X,而不是改变Y。

C. 股权转让收入不合理偏低的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是X中的收入,也不是改变Y。

如图所示,税务新规只是改变了计税方式,没有改变税率。

以前按照20%税率的,不会因为新规出台而变成5%-35%税率。

我理解新规则的背后的含义:股权转让就是按照“财产转让”20%税率。

不可以并入“经营所得”5%-35%的税率,然后再按照10%或5%的核定征收率避税。

新规恰恰说明,不能将股权转让收入并入经营所得计税,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

本文作者:卢庆华,网名竹子,股权律师和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

《公司控制权》书作者,“股权道”创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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