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吴兴区经济总体平开稳走,稳中有进,但经济运行中新旧矛盾交织,经济下行压力较大,诉至法院的金融纠纷持续增加。金融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强、法律适用争议大、新类型问题频出,面对新情况、新挑战,吴兴法院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发展大局,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进一步加强商事审判工作力度,高效处置金融纠纷,帮助金融机构防范金融风险,优化企业融资环境,助推实体经济平稳发展,为我区金融风险的化解及区域经济的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金融纠纷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收、结案数量双升,案件标的同比基本持平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以及辖区内涉及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其他民商事纠纷。2015年度,我院共受理金融类案件622件,涉案标的25亿元,审结629件(其中旧存20件),平均审理天数37.1天,结案标的金额24亿元,结案率达95.8%。2016年全年共收案819件,同比上升32%,涉案标的18.29亿元,审结793件,同比上升26%,平均审理天数41.87天,结案标的金额17.66亿,结案率达97%。 图一 2015年、2016年全年收、结案同期对比图 (二)案件结构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主,呈现新型化、多样化的特征 1.金融借款等传统类型金融纠纷案件稳居主体地位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我院共受理各类涉金融机构民商事案件共1471件,涉案标的为42.29亿元,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146件,占案件总数的78%,涉案标的34.55亿元,占总标的的82%,信用卡纠纷128件,占8.7%,小额借款合同纠纷99件,占6.7%,实现担保物权62件,占4.2%,保证合同纠纷21件,占1.4%,其他类型案件15件(包括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占1%。 根据2015年全市金融借款案件收案分布情况可见,我院受理金融借款案件数量位居全市之首,主要因为吴兴区地处湖州中心城区,为各大银行的市级总部所在地,故金融借款类纠纷较其他县区多、类型更复杂、处理难度大。 图二 收案类型分布图(2015年1月-2016年12月) 2.案件类型呈现新型化、多样化。 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快速发展,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网上证券交易、银证转账业务推陈出新,从而使各种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该类案件以金融机构为被告居多。2015年至2016年,我院共受理了4起持卡人因银行卡被盗刷而起诉银行的银行卡纠纷案件:其一为犯罪分子使用“克隆卡”在异地取款设备上提取持卡人借记卡内存款,其二为犯罪分子使用欺诈手段骗得持卡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后,以持卡人名义虚假注册支付宝账户、基金账户并绑定借记卡,采用网上转账方式盗取卡内存款。另外,我院还受理了首例银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并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此类案件中,犯罪分子手段各异,持卡人主观过失不同,直接影响举证责任分配、金融机构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和责任的划分及案件处理结果。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质效显著,充分发挥绿色通道作用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作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非讼程序,自实施以来,我院在运用该特别程序有效化解金融机构不良贷款风险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例如在2015年,我院成功处置了一起申请标的额达4.2亿元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通过组织双方听证,对涉案742套房产的产权证书、房产信息逐一进行核对后,及时作出准予拍卖、变卖裁决,不仅提升了审判效率,也确保了案件质量。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我院共审结此类案件62件,涉案标的6.2亿元,平均审理天数仅14天,充分发挥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快审快结、一审终审、费用减半的优势,助力金融机构加速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我院还将进一步指导金融机构消除顾虑,大胆尝试,对抵押物、质押物价值能基本覆盖借款本息的纠纷,积极引导其通过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四)审结案件以判决居多,且服判息诉率高 在审结的1471件金融纠纷案件中,判决951件,占结案总数的65%,调解、撤诉509件,调撤率为35%。尽管案件判决率较高,但全部判决案件中上诉39件,上诉率为4%,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6%,高出全院平均水平4.5个百分点。截至目前,上诉案件中被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9件,因未交上诉费按撤诉处理的13件,调解1件,其他尚在二审期间。 金融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调撤率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一、金融案件尤其是金融借款类纠纷,被告往往人数众多,送达困难,对于签订合同时未确认送达地址的案件,法院在穷尽上门、邮寄等送达方式后,只能采用公告送达,还有部分债务人刻意逃避,因而被告到庭率低,导致缺席审判率较高;二、银行等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大多出于对权利失效的担忧,有些仅为帐目核销目的,因此金融机构通常更注重判决的形式,加之其内部存在严格的审批手续和权限程序,同时部分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能力下降,导致此类案件的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 与判决率高成反比的是金融案件上诉率较低,一方面由于金融交易多采用格式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较为明确、详尽;另一方面从审判角度看,充分做好判前释明与判后答疑工作,也可以使当事人胜败皆明,进而服判息诉。 (五)金融案件在辖区各银行间分布情况 银行涉诉情况:全国性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涉诉情况各有不同,如下表所示 近两年来,从案件数量上看,湖州本地商业银行(湖州、吴兴、南浔)案件最多,占涉银行金融案件总数的40.6%,五大国家控股商业银行(中行、农行、工行、建行、交行)次之,占比 31.4%,再次为地方性商业银行(湖州以外)占15.6%,最后是全国性商业银行(非国家控股),仅占12.4%。 从涉案标的上看,国家控股商业银行高居首位,占银行案件总标的的 45%,其次为湖州本地商业银行及全国性商业银行(非国家控股)分别占比27.8%和19.7%,最后为地方性商业银行(湖州以外),仅为7.5%。 涉银行纠纷数量、标的数额与银行信贷规模密切相关,五大银行信贷投向以制造业、交通运输、仓储等规模较大的企业为主,个案标的相对较高,案件总标的数额较大;湖州本土银行等地方性银行贷款主要面向本市范围内企业、个人,以小企业贷款及个人经营性、消费性贷款为主,故涉诉案件数量虽多,但案件标的数额一般。 二、金融纠纷产生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业务操作流程不规范,审查力度不严。 1.贷前审查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从案件审理情况看,有个案中反映信贷员疏于对贷前审查,走形式,对借款人、担保人提供财务报表不做审核,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情况、贷款用途、其他融资、交易背景等不作调查,对借款人的真实情况未能完全了解,进而引发融资风险,导致自身损失。在当前经济形势严峻、经济犯罪高发的态势下,极易引发金融道德风险,个别借款人、担保人铤而走险,虚构贷款用途、交易背景,骗取银行贷款。近年来,我院受理金融案件中借款人、担保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刑民交叉金融案件数量激增,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受理刑民交叉案件41件, 其中11件为保证人向银行代偿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返还代偿款,且担保人无一例外地提出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过失或者违法放贷的情形,要求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此类案件中应看到谨慎审查贷款是防范金融风险重中之重。 2.贷中操作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一是未按流程认真核对客户信息。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够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风险。自2015年以来,我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发现其中有四起案件存在夫妻或子女一方持配偶或父母的身份证甚至伪造的身份证,并指使他人假扮对方,骗取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放款,待借款人逾期违约进行催要时,被冒名一方才发现自己成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提出抗辩,使金融机构在此类案件中增加败诉风险。二是违反合同签订规程,未当面签订合同引发争议。按照相关规定,各类金融合同应当一律“面签”,而少数业务员警惕性不高、图一时方便,因为对方是老客户、老熟人,而将合同交给客户由其代为传递签订,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合同签名非当事人本人所签的情形。三是空白合同留有“后患”。一般金融机构都有自己预先制定的合同范本,对于重要款项和需要协商的条文都以空白预留,待具体签订时予以填写。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借款利率、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关键条款未明确填写,涉诉时借款人、担保人提出异议抗辩,要求笔迹鉴定,诉讼时限延长,造成不必要的纠累。 3.贷后监管有待进一步增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是贷后审查的必要内容,也是确保贷款回收的重要保证,但部分金融机构对此认识不到位,贷款总量迅速扩大的同时,贷后管理工作却相对滞后。放贷后,对借款用途、资金流向、债务人经营、生产状况缺乏必要监控,有些借款人将以从事经营活动、购买材料、添置设备等名义所贷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还债、投资、转贷甚至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难以收回;对借款人、担保人缺少跟踪监督措施,不能及时跟踪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信变化,错过最佳回收时机,给银行造成损失。 (二)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健全,金融监管不足。 在互联网调整发展的同时,金融环境中种种信用缺失的现象、金融管理体系的不完善,已经阻碍了现代金融业的创新发展。 1.社会信用观念、意识淡薄。信用是金融的立身之本,尤其是票据、信用证等融资手段更是建立在较高的诚信要求之上。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信用征信体系,无法对企业或个人信用进行全面信用考核,且社会信用观念、意识尚未有效建立,更有少数经营者由债务危机引发信用危机,以转移名下资产甚至“跑路”来逃废金融债务。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发现,有债务人存在虚构应收账款的现象,还有债务人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他人进行债权抵消。 2.技术安全存在漏洞。近年来,银行等金融机构越来越重视金融安全防范,但安全漏洞依然防不胜防,打击防范手段相对滞后。2015年1月至今,我院已经受理了四起因银行卡被“盗刷”而引发的赔偿诉讼。其中三起为不法分子利用磁条银行卡技术缺陷,制造 “伪卡”,窃取客户银行卡内存款;在另一起案件中,客户已将磁条卡升级为芯片卡,犯罪分子骗得持卡人信息后,通过将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异地迂回操作等方式盗取了卡内存款。对此,应进一步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尽快完善立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和财产安全。 (三)担保圈的扩大效应导致债务危机连锁反应。 随着金融主体风险意识的逐步增强,债务基本被要求担保,此举虽为中小企业融资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过于依赖担保,极易引发债务危机连锁反应。 1.对担保只重形式,不求质量。一些金融机构对贷款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评估不足,过分注重对担保的数量和形式,放松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清偿能力的审查,出现担保变“空保”的情形。一些金融借款纠纷中被告人数众多,有的甚至多达二十余人,银行不但要求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公司股东等提供担保,甚至要求股东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但众多被告中具备实际偿债能力者却是寥寥,且各个担保人往往也有各自的贷款,某一借款人出现借款逾期,短期内引发各金融机构对其及相关担保人的集中诉讼。 2.联保、互保导致“一损俱损”。近年来,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行同业互保、联保等贷款政策,关联企业、同行业企业之间往往互为借款人、担保人,部分银行还要求借款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加入金融借款关系,使得关联企业、股东相互之间结成联保体。一旦某一债务人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其债务危机会在关联企业间、甚至行业间快速传递,致使不良贷款规模出现几何倍数地快速放大传导态势,进而陷入集体崩盘的恶性循环。正是这种骨牌式效应,导致一些正常经营的企业受不良企业牵连而倒下,进而引发更多企业的债务危机,最终导致区域性金融生态的失衡。 三、化解金融纠纷的主要司法举措 (一)首设金融审判庭,实现金融专业化审判 为更好地发挥商事审判功能,正确处理好金融领域中“市场创新、政府监管、司法裁判”的关系,自2015年起我院率先在全市设立金融审判庭,加大处置银行不良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力度,对涉金融机构案件(含小额担保公司)实行归口统一审理。加快培养既熟悉金融市场运作规则,又精通金融政策法律的复合型司法人才,打造一支适应当前经济市场变化、胜任金融审判工作的专业法官队伍。在工作中,重视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业务机构等的信息沟通与资源共享,积极应对当前金融规模扩展,金融创新加速,金融纠纷日趋复杂化的发展趋势。 (二)提升审判质效,推动金融审判的精细化 一是规范审判活动,提高审判权运行质量。我院着眼维护金融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找准涉金融案件审理的立足点和切入点,依法审理涉金融案件及不良资产处置案件,妥善处理与金融创新业务相关的案件。全面加大调解力度,努力拓宽调解空间,力求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促使当事人以和谐的方式解决纠纷、履行义务,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使部分案件在送达文书时即已达成和解意向或还款撤诉,进而提高服判息诉率和自动履行率。 二是推行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针对大部分金融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案情简单的特点,积极推行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特别是同类型批量案件,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庭审记录改革的录音录像模式开庭,迄今已有476件案件采用庭审记录改革方式开庭审理,制作简式裁判文书459份,做到快审快结,进一步缩短办案周期,降低金融机构诉讼成本;对重大、新颖或复杂的案件,注重裁判效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对批量案件尽可能集中开庭、集中宣判,以减轻金融机构多次往返的诉累,快速高效地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是推广特别程序适用,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化解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良贷款风险。金融借款中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况较为普遍,针对抵押物价值能基本覆盖借款本息的金融借款纠纷,引导金融机构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以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效率。 (三)创新工作模式,延伸金融审判服务职能 一是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加强与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及辖区各大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座谈会,规范司法操作,发现辖区内企业主有涉刑民问题、资金链断裂以及投资者、借款人出走等异常情况,及时互通有无,实现金融风险预警。 二是建立联络对接机制。合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指定专人负责与各金融机构进行工作对接,直接负责联系银行的诉讼事务,便于双方及时掌握涉诉信息与审判进程,并要求熟悉业务的信贷员全程参与诉讼程序,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加快推进银行资产的优化组合。 三是加强金融审判调研。注重收集涉金融案件的信息,进行动态分析,以《审判专刊》的形式,定期总结金融涉诉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整体形势,选取具有重大影响或代表性的案例及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进行通报,并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运行态势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评估。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判,针对刑民交叉、财产保全等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研,帮助金融机构防范金融风险。 四是强化司法建议功能。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金融机构放贷失度、资信审查管理不到位、信贷员责任心不强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金融主管部门、小额贷款、担保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立常态化的法律风险提示制度,督促金融机构加强监督管理,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规范开展信贷业务,减少争议发生,帮助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审执能动,加速涉企金融债权处置 2015年1月以来,我院在做好金融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铁腕”执行优势,紧紧围绕“规范、强制、创新”的执行工作主线,加强部门联动,全力打击逃废金融债务,有力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强化法院与相关行政部门的联系沟通,解决好执行措施与相关行政部门行政行为之间冲突的问题。加强与公安、检察的联系沟通,进一步厘清融资民商事案件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界限,共同增强打击逃废债、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力度。共抓获长期在外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700余人,将18名涉嫌拒执罪的被执行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突出执行强制保护金融债权。发挥全国法院“总对总”、金融机构“点对点”查控机制在实现金融债权中的作用,共查控存款8000余万元,房产370处,车辆45辆。加大执行惩戒力度,对300人实施司法拘留。综合运用报刊、网络以及微博微信等平台,曝光失信名单2640例,使“老赖”在融资信贷、乘飞机坐高铁等方面处处受限。抓紧元旦、春节前执行“黄金”时期,开展以民生案件和金融逃废债案件为重点的集中执行活动,执结了一大批难案和“骨头案”,确保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及时得以实现。 三是加大对恶意逃废债的打击制裁力度。加强与区金融办等部门及金融机构的对接,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优化金融环境。在案件受理后,发现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企业高管等因逃废债涉嫌犯罪且与案件审理执行有牵连的,及时固定有关证据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引导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审计从传统的统计式审计向尽最大可能查清债务人财产,全面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金融债权。 四是执破衔接,加快企业资产处置变现进度。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大量落后产能企业处于破产或濒临破产的边缘,既占据了大量厂房、土地等市场资源,又给破产案件审理带来阻滞,增加了审理难度。为此,我院注重发挥破产制度功能优势,加强对执行与破产衔接的实践推进,尝试建立执行转破产新机制,不断探索法院与管理人、债权人、政府的联动互动,共同形成“四位一体”破产案件资产处置模式,使大量生产要素和资产得以盘活优化,较好地破解了破产案件审理中资产处置僵化、债权实现率低的瓶颈问题。 四、防范金融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金融市场监管,强化金融机构审慎经营意识 对小额贷款、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业态,要进一步理顺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完善监管方式,促进其规范发展。对金融创新活动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审慎审核,严控风险,规范产品的销售方式、金融企业的说明义务及责任承担。对金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在内部管理方面要加强对员工的业务、法律、职业道德素养等培训,增强依法放贷意识和风险防控意识。对重大违法放贷人员,要坚决予以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应配合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加强外部审查监督,预防和控制风险,在放贷过程中,应仔细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质信用、经营情况、财产状况、融资情况、还款能力,对企业发放贷款必要时还要审查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个人品行、信用状况、个人资信情况等,贷款发放后应严密监控信贷资金流向,确保按审批用途使用贷款,实施动态监控,通过调查借款人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贷款归行、现金流量、担保情况等及早识别贷款风险隐患。 (二)加快金融诚信建设,加强企业、个人风控意识 加快信用体系建设,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相互配合,推进企业、个人信用数据库建设,扩大信息报告领域,培育企业、个人珍惜、爱护信用记录的良好意识,进一步营造重信用、讲信用的社会风气。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确定符合自身发展实际的融资需求,应审慎对外提供担保,特别是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了解不足的情况下不应轻易提供担保,对于联贷联保类金融借款应慎重介入,做好风险隔离措施。在目前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框架及管理体系下,建议金融机构加强风险意识,对应收账款偿还以及接受账户等作出详尽约定,并将质押事宜及时通知债务人。 (三)构建企业债务危机应对机制,破解担保链扩散风险 当前金融领域不良贷款规模较大,担保链冗长,极易引发企业大面积涉诉及各大金融机构对同一债务人密集诉讼的情况,继民间借贷危机之后,担保链危机亦来势凶猛。建议由政府部门牵头相关债权银行,针对已经出现金融风险并拟采取帮扶措施的企业进行甄别,采取差异化处置方式:对自身经营正常且有发展前景,但因涉及担保链等意外突发事件而出现暂时性资金紧张的企业,应采取帮扶措施,积极开展银企合作,帮助企业度过难关;对于经营基本正常,由于过度投资或担保链风险传导导致资金紧张的企业,督促其落实积极自救,并在接受银行资金监管下,加强企业帮扶,发挥政府性担保机构在切断担保链中的作用,及时剥离和化解重大担保风险,有效帮助化解重大债务和担保风险;对已停产、停业资不抵债的企业,充分发挥破产清算、重整、核销与保护功能,着力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发挥资产配置最大化效力,有效缓解企业债务压力,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四)进一步加强金融法制宣传 通过举行公众开放日、举办法制讲座、发布专刊等多种形式,将典型案例向公众宣传,以案说法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升其风险意识。不定期走访金融机构、企业等金融主体,为其在金融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建议,降低相关风险。继续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引发金融风险的问题,视情向相关主体发出司法建议,促进其完善相关操作,防范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媒体及相关职能部门也应通力协作,大力宣传、普及金融法律知识,不断增强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引导金融主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理性参与金融活动。 1.原告甲公司诉被告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1) 2.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5) 3.原告赵某诉被告某银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10) 4.原告周某诉被告农行湖城某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15) 5.原告林某诉被告某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19)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2015)湖吴商初字第275号 合同行为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金融借款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后,担保人与金融机构磋商、协调,各方在自愿、平等、互利基础上达成代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后,担保人再以债务人借款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为由,主张金融机构返还代偿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7月5日,被告某银行与案外人俊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向俊辉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甲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以受托支付方式向俊辉公司发放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内,该银行发现俊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出现重大财务危机等违约情形,故宣布前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俊辉公司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11月10日以俊辉公司、甲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俊辉公司股东沈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等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批准逮捕。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多次就涉案不良贷款化解问题进行专题协调,并最终达成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甲公司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全部贷款本息,其在代偿后对原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为减轻保证人负担,某银行承诺减免逾期罚息,发放3000万元贷款用于补充甲公司的流动资金,并确保在三年内给予正常周转等多项扶持条件。会议纪要达成后,某银行遂撤回了前述案件的起诉,落实纪要内容,甲公司也代偿了前述俊辉公司借款。 2014年3月2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俊辉公司股东沈某犯骗取贷款罪,并被判处相应刑罚,前述俊辉公司1000万贷款被认定为沈某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之一。上述判决生效后,甲公司认为,俊辉公司借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故某银行收取其代偿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诉至本院,要求银行返还。 本院生效判决认为:合同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其效力判断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沈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系因受欺诈而为俊辉公司借款向被告提供担保,故原、被告及俊辉公司各方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据此发放贷款属正常金融业务行为。原、被告曾就涉案借款偿还方案多次协商,在被告给予多项扶持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自愿代偿,并就此达成会议纪要,最终双方按照纪要约定权利义务各自履行完毕,原告取得对沈某刑事案件赃款、赃物追偿分配权利。综上,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双方自愿处置的民事权利范畴,现原告推翻会议纪要内容,就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宣判后,原告甲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中,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与民事借款合同行为相互交织、重叠,涉案借款方俊辉公司的股东沈某以骗取贷款目的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从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涉刑后各方就涉案不良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落实履行后是否支持原告反悔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目前为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高发阶段,在借贷及担保各方就不良贷款处置已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情况下,若允许代偿一方仅以借款涉及刑事犯罪而予以反悔,必将助长部分担保人借此逃避债务的投机心理,不利于金融交易秩序的稳定和金融诚信体系的构建。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各方过错、当事人意思自治、诚信及公平原则等角度,综合考量加以评判。本案的裁决对当事人违反自愿、诚实信用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对此类典型金融逃废债务行为予以打击,有利于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稳定,倡导社会良性的金融诚信体系。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2015)湖吴商初字第843号 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削减了其偿债能力,以致对债权人债权造成侵害。若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放弃到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未减少其责任财产和清偿能力,则应认定其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行为之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系父子关系。 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沈某等五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1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贷款,其中被告王某某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联保体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依法判决王某某归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元及逾期罚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其余被告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王某某已于2014年5月7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镇江南路两处房产无偿赠与本案第三人王某,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无偿转让其名下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债权,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王某某的无偿赠与行为。 另查, 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以上述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工行织里支行借款280万元。2014 年4月1日,王某某向工行织里支行归还上述借款。5月7日,经公证处公证,被告王某某将涉案两处房产无偿赠与其子即本案第三人王某。5月13日,涉案两处房产变更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6月5日,第三人王某以涉案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案外人金某借款400万元。6月6日,王某收到上述借款本金。根据本院查实该款项资金流向,王某至少以其中元代为偿还被告王某某之前对外借款。2015年4月,王某向金某偿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4月3日,王某与稠州银行湖州分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王某向稠州银行湖州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并以涉案两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月8日,双方就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稠州银行湖州分行向王某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现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稠州银行湖州分行为涉案两处房产合法抵押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某将涉案房产赠与第三人王某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对外清偿能力削弱,并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特定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应从其名下财产、对外负债、所持债权等方面综合考量。从查明案情分析,王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将涉案房产向工行织里支行进行抵押贷款,在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联保贷款前,涉案房产已设立抵押;其次,王某某称其因经营不善及联保联贷的原因,导致金融机构不予贷款,而将涉案房产转让与王某,由王某出面以涉案房产抵押贷款,据本院查实,王某确将受赠房屋对外抵押借款,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代为王某某偿还债务,虽然原告债权并未因此受偿,但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考量,王某某的对外负债因受让人王某的代偿行为而相应减轻,其偿债能力未因其赠与行为而明显削弱,不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将涉案房产赠与王某的行为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再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联保贷款于2014年5月30日期限届满,原告直至2015年4月28日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起诉时方才发现涉案房产已经过户至第三人王某名下,期间王某先后两次以涉案房屋抵押向个人及银行借款,现涉案房屋仍为已抵押状态,原告有对债务人名下责任财产疏于监控之责。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应从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善意第三方交易安全平衡保护角度综合加以考量。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赠与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原告关于撤销被告王某某将涉案房产赠与第三人王某的行为之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持信用交易体系,该制度赋予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权利,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适用不当,可能对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自由造成不当限制,亦可能对交易安全、稳定造成威胁,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法院应从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方交易安全角度审慎加以评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子王某以受赠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用于代为偿还王某某的对外债务而向法院提交数份借款合同及大量银行交易流水账目等证据,由于被告王某某对外涉及多笔金融借款及大量民间借贷,资金往来频繁,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给案件事实的查明造成较大困难,审理法官在查明被告账户资金流向、负债变动状况、赠与动机基础上,剥茧抽丝,查微析疑,就赠与行为有否对原告债权造成不利影响加以辨析,最终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赠与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亦服判息诉。本案审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体现了法院对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保护,具有典型意义。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银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 (2015)湖民初字第151号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为了平衡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滥用保全制度,我国民诉法第105条规定了申请保全错误的救济措施,被申请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申请人在司法程序或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造成被申请人权益损害的行为系一般侵权行为,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则依法应承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系湖州新天地商场四处房产原所有权人。2012年3月8日,因新耀华公司的信用证债务到期未履行,银行依据赵某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南浔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赵某名下的该四处房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新耀华公司、赵某等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于当日查封原告名下上述四处房产,并以EMS特快专递向赵某寄送民事裁定书,但该邮件逾期退回。 2011年年底,考虑到自身债务较多,赵某委托房产经纪公司在湖州晚报上刊登房产信息意图转让涉案房屋以清偿对外债务。2012年3月15日,原告赵某与案外人胡某在某房产中介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赵某将前述四处房产以3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合同签订同时赵某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由中介保管,并由后者出具收条。当日下午,双方到房产登记机关查询发现该四处房产已被司法查封,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居间协议履行。 2012年3月23日,被告银行以新耀华公司、赵某等为被告向南浔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耀华公司立即偿付信用证欠款,并由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8日以EMS特快专递向赵某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赵某于次日签收。赵某收到上述材料后,即向某银行交涉,认为其未就新耀华公司的信用证债务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赵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12年5月7日,被告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赵某的起诉并申请解除查封,该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5月14日解除对涉案四处房产的查封。 2012年5月,因赵某向其他银行借款到期未能偿还,该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因赵某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该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涉案房产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涉案房产第一、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拍而流标,在第三次拍卖中以2700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赵某以某银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其损失要求银行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双方纠纷成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赵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上赵某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签订结论为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赵某”之签名,非赵某本人所签。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居间协议以及收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居间协议上的手写主文字迹、落款签名字迹“赵某”、“胡某”与收条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明显时间差,且均系2012年12月之前形成。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理应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滥用诉权。某银行与新耀华公司、赵某等信用证纠纷一案中,某银行应当预见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未加以注意,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依据非赵某本人所签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错误地列赵某为该案中的保证人,并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该案案外人赵某的涉案财产。故应认定,某银行在其与新耀华公司、赵某等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某银行与新耀华公司、赵某等信用证纠纷一案中,被告银行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客观上已对赵某正在进行的处分其名下合法财产的行为造成实质性妨碍,并导致其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进行的交易失败,致使赵某失去了一次将不动产获取现金价值的商机,被告某银行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赵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房屋上存在抵押贷款负担、当时市场的合理需求与房产价格波动情况、处于债务危机下赵某涉诉风险以及买受人实际履行能力等诸多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又未交上诉费用,故按自动撤诉处理。随后被告银行又向省高院提起申诉,高院未予准许,本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已全额履行赔偿义务,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裁判的顺利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本案系金融借款中因他人代签保函导致被告银行错误申请法院查封原告合法房产引发的诉讼,也是湖州地区受理的首例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又正值最高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际。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从实现既维护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自由,又避免权利滥用这一侵权责任法律基点和价值取向角度出发,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从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失的存在、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方面逐一予以论证,确认银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的违法性,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顺利处置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也对金融机构规范放贷行为、避免滥用保全制度具有启发和警示意义。 原告周某诉被告农行湖城某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 (2015)湖吴商初字第573号 银行等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并按照储户要求执行支付指令的义务,储户负有向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妥善加以保管、规范使用银行卡的义务。若储户未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或因由于自身原因泄露上述重要信息,导致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被盗的,其经济损失不应由银行承担。 2014年10月,原告周某收到陌生号码短信称可代办大额信用卡。周某当即联系对方,对方声称自己为农行工作人员,办理信用卡前须先办理农行借记卡并存入“信用款”,以证明申请人的资产情况。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银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并按电话要求将该申请书电子银行业务项下消息服务一栏中手机号码填写为对方的手机号码。上述手续办妥后,银行为其办理了尾号为6877的借记卡,周某遂将上述借记卡卡号及本人身份证照片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了对方。10月28日16时,原告根据对方要求向该借记卡账户内存入7万元以证明其资信状况,该款项先后于当天16时32分、16时34分、16时44分分三次被人转走,金额分别为6万元、8000元和2000元。原告发现资金被盗后即向警方报案,警方遂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2月10日抓获犯罪嫌疑人之一刘某,后法院认定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告认为自己未遗失银行卡也未泄露密码,系银行原因导致其存款被盗,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另查,原告名下卡号为尾号6877的借记卡使用及账户内被盗资金流向情况如下: 1、2014年10月20日23时24分,有人以周某的名义、身份信息及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在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系统注册开户,绑定前述尾号为6877的借记卡;并于同年10月28日16时32分、16时34分使用上述借记卡内资金申购了6万元和8000元的嘉实货币A;2014年10月29日9时08分,周某名下基金账户绑定银行卡更换为周某名下尾号9971的借记卡(该卡系2014年10月25日,一名为“顾军”的人以周某代理人的名义在农行舒城干镇分理处办理),9时10分前述68000元被划拨至尾号为9971的借记卡账户内,并于当日被提取。 2、2014年10月20日11时44分,有人以周某的身份信息在支付宝注册账户,并绑定周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同日13时48分绑定尾号为6877的借记卡,同年10月25日14时57分绑定尾号为9971的借记卡;同年10月28日16时44分,尾号6877的借记卡内2000元被转入周某名下支付宝账户,17时22分从支付宝账户转至尾号为9971的借记卡账户内,并于次日被提取。 本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并按照储户要求执行支付指令的义务,原告作为客户负有向被告提供真实、完整、准确、有效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妥善加以保管、规范使用银行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办理借记卡时未按要求如实填写其本人的联系方式,而是预留他人的电话号码,并将其个人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告知他人,致使他人得以借用原告的名义开通第三方支付功能,盗取原告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原告自身对其资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按照规定核对了原告的身份证号、借记卡账号、手机验证码等,并依据付款指示转出资金,并无过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保障其存款安全,导致其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但未交上诉费用,故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现已生效。 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广泛应用,各种金融诈骗、盗窃等犯罪手段也层出不穷。手机和手机号码作为重要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要务必保证其信息安全,储户不可受各种所谓内部人员提高信用额度,减免手续费、免担保、免息等形式的诈骗手段诱惑,而将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等重要事项予以泄露,甚至将手机号码预留为他人号码,否则将对其自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上的不利后果。金融机构也应进一步规范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在办理业务时给予储户充分的风险提示,保障储户资金和信息安全,以免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原告林某诉被告某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账户资金安全及交易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由于他人使用“克隆卡”盗刷引发的持卡人向发卡行主张赔偿的民事纠纷中,若银行一方不能证明持卡人存在疏于保护或故意泄露其银行卡密码、账号、本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以致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应由银行先行承担对持卡人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银行处办理了借记卡一张,该卡一直为原告本人所持有及使用。2016年6月7日16时,原告本人在湖州,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称该卡消费了67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0.10元,但该借记卡当时在原告身上并未遗失。原告即至被告处查询,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卡在湖北孝感被他人盗刷,原告即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并于当日持卡至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爱山派出所报案。原告随后将该借记卡中的剩余款取出,并持借记卡到被告处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对储户账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银行答辩称:愿意调解,要求在支付款项额度内享有追索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支付原告林某赔偿款49000元,定于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林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负担。 随着银行卡的普及,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信用卡)被犯罪分子“克隆”制成伪卡盗刷的刑事犯罪案件日益增多,且侦破难度较大。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账户资金安全及交易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在银行一方不能证明持卡人存在疏于保护或故意泄露其银行卡密码、本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以致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从金融交易体系安全及各方利益保护衡量角度出发,应由银行一方先行承担对持卡人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赔付范围内取得对实际违约方或侵权方的追偿权利,从而更有利于推动银行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其营业场所及终端设备的安全性能,切实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