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托告知我们公司是一家200人左右的中型企业?

话题: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售价款200000元,增值税为34...

推荐回答:你好, 很高兴为你回答问题! 解析: (4) 借:银行存款 100000 贷:预收账款-b公司 100000 (5) 借:银行存款 134000 预收账款-b公司 100000 借: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同时结转商品成本: 借:主营业...

问:一、*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7%,3月份发生以下经济...

话题:与b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销售价款300 000元,增...

问:与b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销售价款300 000元,增值税51 000元。按照合...

推荐回答:收到预付款: 借:银行存款 80000 贷:预收账款-b公司 80000销售发出货物并开出增值税*: 借:应收账款-b公司 35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x商品 300000 应交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0 收到b公司余款: 借:银行存款 271000 预收账款-b公...

话题:这个怎么做分录??

问:5日,与b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销售价款200000元,增值税34000元,按照...

推荐回答:5日,与b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销售价款200000元,增值税3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先通过银行转账预付100000元,余额在货物验收后付清 问题补充:22日,发出商品,同...

话题:急!求会计分录!

问:5日,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价款200000元,增值税34000元,按照合同...

推荐回答:5日,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价款200000元,增值税34000元,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通过银行存款预先支付100000元,余款在货物发出后付清。22日,a公司发出货,并收回余款...

话题:发货的会计分录填写

问:*公司2015年9月份发生以下经济业务: (4)5日,与b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

推荐回答:*公司2015年9月份发生以下经济业务:(4)5日,与b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销售价款200000元,增值税3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先通过银行转账预付100000元,余款...

话题:请大家帮帮我做一下这几道会计题

问:一、某企业12月份发生下列关存货的经济业务: 1.12月1日,购入a材料50千...

推荐回答:2.12月5日,购入b材料200千克,每千克400元,计价款...每千克2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元,款项尚未收到...协议签订后,修改了原公司章程,关出资及变更登记手续...

话题:*上注明销售收入为200000元增值税税率34000元...

问:华联公司2010年9月1日销售一批产品给a公司,货已发出,*上注明销售收...

推荐回答:借:应收* 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待收到利息的时候,计入财务费用

话题:(1)从a公司购入*材料,收到的增值税专用*上...

问:(1)从a公司购入*材料,收到的增值税专用*上注明价款为200000元,...

推荐回答:1.借:在途物资-*材料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4000 贷:银行存款 234000 2.借:其他应收款-a公司 800 贷:银行存款 800 3.借:银行存款 234800 贷:在途物资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0 其他应收款-a公司 ...

话题:求解啊!!!财会的题~ ~

问:练习题 1、某工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企业,该企业2001年采用计划成本...

推荐回答:材料一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原材料价款为...贷:原材料 200000 5.借:原材料 300000 贷:应付...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0 贷:实收资本...

第2篇:增值税购销合同

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商品进货购销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1.商品的种类、品名、品牌、规格、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级、质量标准、包装要求、计量单位及单价等详见本合同《附件一》。

2.*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自身主体资格的*,同时提交有关商品生产、代理、批发或进口许可等有关附随文件。

3.上述商品价格已经双方确认,如因原材料价格、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等变化导致合同期内商品价格变化,要求价格变动一方应当提前15日通知对方,经对方书面确认后方可调价。价格变动自确认之日起生效,适用于确认之日后的新订单。

4.乙方对本合同中所列商品特别指定原料或样式等专门条件时,需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方提交指示说明书或样式说明书。

5.*方所提供商品的外包装应当符合中华*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与厂址、规格、等级、采用的产品标准、质量检验合格*、使用说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示标志及其它说明等。商品应当使用正规条形码,以便于pos机识别;无条形码的商品应当在《附件一》中说明,同时向乙方购买内部条形码贴于商品外包装上。

6.*方应当保*其所提供商品的质量符合本合同或订单约定的质量标准;*方提供有关商品质量说明的,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1.本合同代理人在其主管的业务环节中所签署的各种文件、单据,作为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有效凭*。

2.双方如变更或撤换代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7日通知对方,委派和撤换代理人的通知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1.乙方向*方订货,应当提前72小时发出订单,双方约定的订单形式为:(1)乙方电子商务平台(2)电子邮件(3)传真(4)订货合同(5)其他

2.订单应当明确商品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计量单位、品牌、质量、产地、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具体内容。

3.*方收到订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能否接受订单予以明确答复,答复形式同订单形式一致;不予答复的,视为不接受订单。如答复中对订单具体内容有修改的,乙方应当在24小时内表示是否接受,乙方不接受则视为订单无效;乙方不予答复的,视为接受修改的订单。

4.订单及订单答复以电子网络为传输载体的,应当发送至本合同指定的网址或电子邮箱;以传真、订货合同等书面文字为载体的,应当加盖订货单位公章或代理人签字,方为有效。

1.*方应当将订单列明的商品,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方式交付到乙方指定地点。

2.商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乙方,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自交付时起由乙方承担。

3.乙方应当妥善安排工作人员在到货后12小时内按照订单对商品的种类、规格、产地、数量、包装等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收货凭*;如商品不符合本合同及订单要求的,可以拒绝接收。对于特殊情况下无法在12小时内验收完毕的,应当出具收货待验收凭*,同时告知验收完毕的具体时间。

4.乙方对于已经验收的商品发现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量保*期内提出,无质量保*期的在收货后24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商品质量符合约定。供应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提供商品不符合约定的,不受前述提出异议时间的限制。

质量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方提出,*方应当在收到异议后的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认可。

1.乙方可以根据企业经营战略制定商品促销计划,以加速商品的周转和销售。

2.*方可以根据自身产品状况,有选择地参加促销活动,同时向乙方支付促销服务费用或者给予商品价格优惠,合同范本《增值税购销合同范本》。

3.双方应当就促销方式、促销期间、乙方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方支付的服务费用及支付办法等具体事宜,另行签订《促销服务协议》。

1.双方在确定商品价格时,应当对商品退换、损耗问题予以充分考虑。*方选择的退换货类型为______:

(1)不接受退换货(2)有条件的退换货(3)在商品总价值______%损耗范围内可接受退换货

2.在选择有条件退换货的前提下,为了保持乙方合理库存,且有利于商品周转,双方同意:

在第______种条件时*方同意更换商品:

(1)残、次品(2)滞销、过季商品(3)其他

在第______种条件时,*方接受乙方退货:

(1)残、次品(2)滞销、过季商品(3)其他

对于存在保质期、有效期的商品,乙方应当在保质期、有效期尚存1/3的期限内提出退换货。

3.乙方退换货应当向*方发出书面退换货通知,*方应当于收到后5日内对所退换商品进行核实并书面确认,10日内负责更换或者收回所清退商品。逾期不答复或书面确认后未在10日内负责更换或者收回所清退商品的,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该商品,并在对账结算时予以扣除。

1.双方确认的结算方式为:

(1)预付货款(2)货到付款(3)铺货后按结算周期付款,铺货期为______日

2.采用第1条第(3)种方式结算的,双方应当在本合同中明确对账及结算周期。

(1)按照商品的销售周期,*乙双方确认的对账周期为:每月______次,具体对账日期为每月______日。对账日前3日,*方应当按照进货、销售、退货等清单载明的数量及数额向乙方提供《商品对账单》,乙方持相关单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无故不确认的,视为认可《商品对账单》的内容。

(2)双方确认的结算周期为:

3.如因商品种类不同,确定的对账周期、结算周期不同,可就具体商品的对账周期、结算周期或者其他的对账、结算办法另行制作本协议附件或在《附件一》中列明。

4.乙方应当尽力建立顺利、便捷、无障碍的结算机制。结算期满后,*方可持《商品对账单》及增值税*要求乙方足额支付货款

5.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为:(1)现金(2)转账支票(3)电汇(4)

*方应当保*其所提供的商品不存在任何知识产权的瑕疵。如因*方或其供应商侵犯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或其他权益产生争议,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

1.*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方未按照已经确认的订单内容发货,应当负责更换或补足;造成交货延迟的,每延迟1日应当支付延迟交货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3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取消该批次订单;累计5次迟延交货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每延迟1日,应当按日支付应当结算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3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方有权解除合同。

4.由于*方商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退货或者乙方受到有关*部门查处,*方应当积极参与调查处理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给乙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任何一方非因对方违约提出解除本合同,均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自双方协商确定的日期解除。因*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各种促销服务费用乙方不予返还;因乙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期的比例向*方退还已经收取的各种促销服务费用。

2.任何一方出现如下情形时,另一方有权无需预先告知即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日解除。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已经收取的各种促销服务费用不予返还;*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期的比例向*方退还已经收取的各种促销服务费用:

(1)存在本合同第九条第2、3、4款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时;

(2)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停业处分,或其它丧失合法经营身份或资格的情况发生时;

(3)申请破产、进入清算程序,或陷入无力偿付债务或资不抵债的状态,或其它有充分理由可认为财务状况恶化或有该可能*时;

(4)未经他方同意,把本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取消时。

3.合同解除后,双方仍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方式进行对账和结算。

2.合同期满前1个月,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如未签订新的合同,乙方仍然下达订单且*方接受的,视为原合同自动顺延1年。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第种方式处理:

1.本合同涉及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在通知方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形式寄达本合同约定地址或被通知方工作人员签收后,视为送达。

2.本合同附件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解释顺序进行解释。

3.本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双方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4.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5.本合同一式份,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3篇:商品房销售合同

出卖人以【出让】【转让】【划拨】方式取得座落于___________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暂定名】为:_________,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号为:___________,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号为:___________,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______________,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___________________。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公寓】【别墅】【办公】【商业】【】:________;【层高】【净高】为:________米,【坡屋顶净高】最低为:________米,最高为:_______米。该商品房朝向为:_______________。有______个阳台,其中________个阳台为封闭式,________个阳台为非封闭式。

1、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

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_____%,其余价款可以向___________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

第六条出卖人保*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设计变更的约定

(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二)买受人应当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逾期未予以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

(三)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1)逾期在_____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_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_____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___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_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___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_(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_____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3、出卖人已取得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

第十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

(1)逾期在_____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__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_____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___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_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_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______(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_____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1、根据第五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2、根据第五条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

(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第十三条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

1、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__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2、该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_______日内(该时限应当不低于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__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共有权益的约定

1、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屋面使用权归全体产权人共有;

2、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产权人共有;

(一)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__________,资质*号为:__________。

(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__________/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半年】【季】收取。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项,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条本合同及附件共______页,一式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卖人______份,买受人______份,______份,______份。

第十九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__________申请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可以申请预售登记。预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预售登记应当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共同申请。

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业贿赂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笔者经整理、归纳,总结了以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起诉辩点,供读者参考。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类型:村民小组长受贿

2010年底至2011年1月间,黄某某与邱某甲、欧某甲、丘某葵(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为促成惠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顺利开发惠州大亚湾区**街道**村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名下的12.5万平方米回拨土地,由欧某甲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作为拉拢**村村干部、村民支持与**公司开展村企合作的好处费,同时,为掩盖款项的实际用途,**公司与黄某某、丘某葵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承包协议书》。

2011年1月下旬,为了让及时任**村**村民小组副组长的被不起诉人丘某丙支持**村与**公司的村企合作,并帮忙做其他**村村民的思想工作,黄某某向银行卡转账好处费100万元,丘某丙经商量后,分得好处费40万元,丘某葵分得好处费60万元。

2020年10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对被不起诉人丘某丙立案侦查,同日,丘某丙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丘某丙身为村民小组副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人员受贿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本案自犯罪行为终了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时间,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案件类型:公司经理为客户谋取特价,收受好处费。

申诉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京东集团2014年Q3波分采购项目”、“京东集团2015年波分解决方案采购项目”、“京东商城UTM采购项目”、“京东商城物流园交换机采购项目”、“京东商城15年100G波分采购项目”、“京东集团15年北京数据中心网络采购项目”、“京东UTM二期项目”、“京东波分二期项目”、“京东集团网络采购项目”等项目的设备购销代理权,可以按照**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渠道销售方式,作为中间商,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并向各项目销售,以赚取中间渠道利益。

期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代理商正常代理差价之外的额外差价等非法利益,在以上各项目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请托在以上项目涉及的产品采购过程中,拥有向**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特价、加塞渠道商等职权的**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在各项目运作过程中,申请特价、加塞渠道商,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谋取特价利益。事后刘某某为感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三次向其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室,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80000元;

2、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附近餐馆内,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大厦**庄,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20年8月28日投案自首,期间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其投案时离最后一次受贿已经超过了五年。

不诉辩点: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情节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

案情类型:以帮助安排口罩生产机器进厂名义,向公司索贿

2020年3月2日,张某甲在安徽省长丰县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无纺布制造、日杂用纺织品批发等。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均在长丰县**镇**路**号,合肥市**大厦**楼**室是该公司办公地址之一。在公司筹备期间,张某甲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口头约定,让王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在长丰县**口罩厂的筹备、场地装修、设备进场、合作商入住等。口罩厂自2020年5月开始招商,由合作商提供口罩生产机器设备, **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和相关资质,王某某在合肥市**大厦**楼**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向前来洽谈合作的张某乙、赵某某、查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声称可以帮助安排机器进厂,但需要预收取口罩加工提成(每台机器每生产一个口罩提成0.1元),否则不帮忙安排机器进厂,以此为由向上述人员索要人民币共计13万元(2020年5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查某某2万元,2020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江某某3万元,2020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陈某某3万元,2020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张某乙5万元)用于其个人使用,并帮助上述五人的设备入场和与张某甲签订合同。

事后,张某甲发现王某某背着自己向合作商索要好处费,于2020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0月13日,王某某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还了其收取的上述人民币13万元(2020年1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陈某某3万元,2020年10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退还张某乙1万元,2020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张某乙4万元,2020年10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退还查某某2万元,2020年7月以现金方式退还江某某3万元)。

不起诉辩点: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 京二分检刑不诉〔2021〕3号

案情类型:体育娱乐公司经理收受供货方招待费。

2011年8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会所部**职务便利,在采购酒店用品过程中,为供货方**酒店设备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对方以“招待费”等名义给付的人民币27万元。2012年8月及2013年11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还。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1〕Z94号

案情类型:帮助男友收受好处费。

2018年陈某某入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在平台业务中心担任**会籍运营岗,负责**会员权益运营。2020年,陈某某利用联系商家为**会员提供权益优惠的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中为“***”商家业务员李某某提供便利。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陈某某女友,帮助陈某某收受李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6762元。

2021年3月18日,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96762元已退缴。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自首、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退缴赃款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案情类型:公司员工收受供应商回扣,刚满追诉金额。

丁某某在担任**大连仓**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收受供应商刘某甲、曾某某、修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吴某某、梁某某贿赂款合计63680元人民币。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退赃、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5.东二区检刑不诉〔2021〕612号

案情类型:物业公招商经理收取好处费为他人安排铺位优先租赁。

移送审查事实:2017年12月开始,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本市**镇**城物业管理工作,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于2017年12月开始担任**城的招商经理,负责商业城商铺招租、商户洽谈等工作。2018年1月份起,师某某根据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安排,通过职务便利与商铺租户洽谈好处费金额、商铺位置以及优惠条件,并收取商铺租户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好处费,为**城商铺租户提供租金减免、铺位优先租赁等帮助。通过上述作案方式,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师某某先后收取商铺租户唐某等人好处费共计241510元,其中师某某分得约2万元。2020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师某某积极配合调查,2020年11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医院抓获师某某。案发后,师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退缴赃款90762元。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配合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配合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6.长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案情类型:工程监理员为施工方在工程质量、进度、费用拨付等监管事项上提供帮助。

2012年至2013年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接受福建省三明**有限公司派驻,任职长乐市**路**标段公路工程普通监理员。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岗期间,按照总监理工程师刘某某(已起诉)与施工方达成的约定,伙同刘某某等监理人员每月以人民币0.8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标准,收受施工方贿送的钱款共计12万元,并在工程质量、进度、费用拨付等监管事项上为施工方提供帮助。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每月0.1万元的内部标准分得好处费1.5万元。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向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个人实际所得钱款1.5万元。

不起诉理由: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全部退赃。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案情类型:村经济副社长在三资平台审核过程中收受贿送款。

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利用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经济社副社长的职务便利,在同案人徐某某(已判决)办理租用土地通过三资平台审核过程中,以抵债的形式,收受徐某某的贿送款人民币10万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 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赃款。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案情类型:为公司采购假酒,收受好处费6万元

移送审查事实:2020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受河北**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考察购买酒水事宜。后通过呂某某(已起诉)采购了假冒53°飞天贵州茅台酒、假冒53°飞天贵州茅台品鉴用酒各600瓶及其他酒水,并由**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呂某某相应货款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该酒水由呂某某通过贵州省仁怀市**速运营业点快递员陈某某邮寄至衡水市。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向呂某某索要好处费并向其发送个人的银行账号,呂某某遂给崔某某转账人民币六万元,作为给崔某某的回扣,崔某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将人民币六万元退回河北**化工集团。

不起诉理由:受贿数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安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退回犯罪所得,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涉案数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退回犯罪所得,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之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单位河北精信化工集团书面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9.鄂武阳检刑不诉〔2021〕72号

案情类型:医药公司员工在公司大型设备招标、小型设备采购、设备验收等环节,收受其他公司贿赂。

2013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参与或负责公司部分生产设备招标、采购、验收的职务便利,在本公司大型设备招标、小型设备采购、设备验收等环节,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7950元。

2021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至所在公司,该公司向办案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徐某某依法从宽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所在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所在单位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建筑承揽方利用工程职务便利为第三方方提供帮助

2019年4月,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慈高速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利用承揽安慈高速**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饶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获取安慈高速项目施工挖掘出的白云岩矿砂石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饶某某、陈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案发后,欧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退缴人民币36万元。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11.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1〕Z8号

案件类型:审计公司负责人员为审计对象公司加快服务进度,收受贿赂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芮某某利用其担任“2016年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花园大道北延道路工程”审计公司负责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某(已判决)在加快审计进度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11月底的一天,芮某某收取徐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7月28日,芮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芮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20万元。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12. 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1〕Z7号

案件类型:市政公司经理为工程项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2016年至2019年,曾某某利用其担任天方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某(已判决)在转包工程、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4月25日、2019年3月19日,曾某某以转账的形式,分2次收受徐某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

2020年9月8日,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曾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33万元。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公司业务员为采购公司提供稳定的采购量,收受回扣

察右前旗公安局在侦办金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中,发现商都县**有限公司可能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21年3月22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商都县公安局,商都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31日受案,4月27日立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于2021年3月13日到商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8年12月,商都县**有限公司业务员金某某向公司法人及负责人王某某提出,市场上生产**的公司较多,可能采购量会下降,辛集市**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提出每吨要50元回扣,王某某为了保持与**有限公司稳定的合作关系,便同意每吨货物给对方业务员刘某某50元作为回扣。之后金某某又同**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约定,只要**有限公司通过金某某手的货物,商都县**有限公司会支付每吨50元的回扣,两人各拿一半,刘某某表示同意。于是从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7日,王某某通过商都县**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商都县**有限公司出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以销售费用为由先后11次转给刘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共计439500元。刘某某按照与金某某的约定将其中的223500元转给了金某某提供的账户。金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由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另案处理,刘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另案处理。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4.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1〕Z3号

案件类型:在展会期间,展览展示公司布展项目以好处费的名义收受贿赂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企划部**期间,因向**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上海**矿业大楼展厅的布展项目,分别以好处费的名义向两家公司索取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3.55万元。

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不诉理由: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及时退赃情节。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初犯,案发前已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销售主管通过供应商提供选择、提高价格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地区水产类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通过供应商选择、提高采购价格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供应商大连**水产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6万元,收受珈茂昆山**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邵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7万元。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长宁区天山西**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将受贿款人民币7.3万元退缴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3万元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及证人邵某某支付宝账号、账单、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共收到邵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7万元。

3.证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行账户提现明细、汇款审批单证实,王某某先后支取人民币4万元并将其中部分钱款给予被不起诉人汤某某。

4.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简历等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系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上海组的生鲜采购。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退缴全部受贿款。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供的户籍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身份信息以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诉理由: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缴全部受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随案移送本院的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退缴款7.3万元系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法没收。

案件类型:营销主管为供应商安排陈列位置,收受供应商及促销员的财务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07年3月左右进入深圳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12月左右离职。其在职期间为深圳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分店的营销主管,主要负责管理员工和对接部分供应商,安排各品牌电器在**分店的陈列位置。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辛苦费”等为由,收受多家供应商及促销员的财物,总共数额为人民币60244元,同时额外为各品牌商铺谋取利益,现已核实4起:

1、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收受**品牌供应商人民币28144元;

2、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收受**供应商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收受**供应商人民币17100元;

4、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收受**品牌促销员人民币5000元;

2021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赃人民币64000元。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认罪认罚,且退回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认罪认罚,且退回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为了将供应商纳入供应链并取得供应资格,收受贿赂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一职的便利,以将深圳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制品公司)导入其公司供应链并取得一级供应商资格为名,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使用刘某某个人账户收取贿赂款后二人平分。后唐某某并未将**包装制品公司导入**科技公司供应链,但在其推荐下,**包装制品公司与**科技公司其他一级供应商达成业务往来。**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胡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收到唐某某、刘某某退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额退还受贿款的情节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额退还受贿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案件类型:公司向另一个公司采购设备过程中,指定采购公司,收受贿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在深圳市南山区******园***路****大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入职**公司,系该公司******事业部**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在长沙地区的产品销售、客户拓展等工作。

**公司的销售模式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其认证的代理商销售公司产品(与国内三大电信运营商的销售合作除外)。2017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经手湖南省委机要局通过湖南志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文科技”)向**公司采购网络设备的过程中,指定了**代理商长沙天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天悟”)与志文科技签订购销合同,并利用其有项目二级特价审批权的职务便利,帮助代理商长沙天悟向**公司申请了68500元人民币的二级特价后,以260000人民币的价格将****6800-8E等设备售卖予志文科技。高某某从中收受长沙天悟给予的好处费共计元人民币。

2020年7月13日,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7月29日,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公司退赔元人民币,获得**公司的谅解。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19.乐金检刑不诉〔2021〕4号

案件类型:工程监督方非法收受施工方好处费

2013年—2014年期间,吴某某在修建金口河区**小区过程中,梁某某作为业主方的工程质量监督,利用在项目监督、签字拨款的权利,非法收受施工方负责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3万元。

2014年期间,梁某某作为四川**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在金口河区**工业园区堡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用在工程建设中签字拨款的权利,非法收受项目承包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8.8万元。

因金口河区**小区工程系业主联建行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实质特征,梁某某在该工程中收受的“好处费”33万元不作为犯罪处理,故只认定梁某某在金口河区**工业园区堡坎工程修建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吴某某好处费58.8万元。

不诉理由: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前退还赃款且取得目标公司原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四川**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在金口河区**工业园区堡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用在工程建设中签字拨款的权利,非法收受项目承包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8.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前退还赃款,案发后得到四川**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谅。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20.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

案件类型:经理为供应商在催收付款方面谋取便利,收受贿赂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利用担任**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治理事业部副总经理、商务总部副总监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安徽**环保公司催付货款方面谋取利益,并三次共非法收受安徽**集团的业务经理夏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高铁站非法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株洲**路一茶楼非法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株洲**环保公司附近的马路旁收取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5年4月16日,长沙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园区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传唤到案。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电商事业部从多个厂商处收受财务,使其产品具有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

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电商事业部宋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多个厂商处收受财物,从而使得相应厂商的产品取得商业竞争优势。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宋某某的授意下,利用其作为**公司网红运营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宋某某推荐相关行贿厂商的选品,共从宋某某处分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11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转账记录等;

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员宋某某的供述;

5、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发还笔录等;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售楼人员向购买者索要购房资格

2021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与钮某某、肖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秀洲区**楼盘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向购房客户戴某某索要并收取10万元现金作为其购买位于秀洲区**幢**室的资格。

2021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现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售楼人员向购房客户索取购买资格,收受贿赂

2021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倪某某、钮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秀洲区**楼盘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向购房客户戴某某索要并收取10万元现金作为其购买位于秀洲区**幢**室的资格。

2021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现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负责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向工程合作方索贿

2019年9月至5月份,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作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号楼)员工,在担任**(**)项目工程主管期间,利用负责项目工程管理的职务便利,向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范某某、盈某某等人收受、索取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97240元,所得款项均已被程某某用于家庭、个人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购置办公用品、向领导送礼为由,向11家项目工程合作方索取贿赂共计22000元放入工程项目小金库使用。其中,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其中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项目部,非法收受**总包陆某某为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10张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3.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项目部,非法收受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范某某为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4条西子阳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

4.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工程需要竣备资金为由,向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范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4万元。

5.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工程需要竣备资金为由,向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盈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4万元。

6.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项目部,非法收受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盈某某为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2条硬壳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投案前已退出全部赃款。

不起诉理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工程建设管理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

2012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就职于**********公司期间,利用其担任开化县****小区工程建设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余某某、方某甲等人的财物共计9.5万元,并在该工程工程进度、工程量变更、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款发放等事项中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2021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不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三、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京大检刑不诉〔2021〕18号

案情类型:公司职员利用职权向频道介绍主播推广业务,并收受贿赂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于2019年5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有限公司**部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卫视频道主持人刘某某介绍主播推广业务,并且收受贿赂8万余元,后被查获。

不起诉理由:收受财务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夏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案情类型:村支部书记向工程承建人索要好处费

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任重庆市忠县**乡**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1年10月份,在修建忠县**乡**村**社、**社公路硬化工程时,利用其职务之便,主动向该工程承建人黄某乙索要8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14年7月初,黄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了被不起诉人廖某甲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

不起诉理由:无法明确涉案款项是欠款还是行贿款

本院审查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之子廖某乙与黄某乙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廖某乙让廖某甲向黄某乙收取过欠款,黄某乙也向廖某甲归还过其欠廖某乙的欠款,同时黄某乙尚欠廖某甲片石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黄某乙向廖某甲转账的5万元系归还上述欠款还是向廖某甲的行贿款,故不能认定该笔5万元系黄某乙向廖某甲的行贿款。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

案情类型:采购部员工收取公司业务员好处费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审查查明事实:1、2018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收款的方式先后收取云南**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好处费800元。2019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588元。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昆明**商贸有限公司老板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分别于2018年9月2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收受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收受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收受人民币1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14000元。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9月14日收受河北巨鹿县**橡胶厂销售经理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9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云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邓某某给予的好处费600元。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9月11日两次收受云南**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

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云南省元谋县**电动车经营部老板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7、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云南省开远市**厂财物经理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8、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1月29日,两次收受**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9、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9月15日收受云南**管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10、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9月15日收受海南**灌溉公司业务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999元。

以上十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为47487元。

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供应部采购员的职务之便,收取公司供应商好处费147487元,与本院审查后认定的金额不一致,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未查清。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能够认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查明事实的涉案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粤检刑申复决〔2015〕8号

案情类型:村干部将宅基地使用凭证开具给他人并收受贿赂

审查查明事实:1993年,海康县(雷州市撤县改市的前称)XX乡政府征用某村26亩土地,即雷州市新城大道22号地块(以下简称22号地),但没有取得省政府的征地批文,乡政府尚欠某村征地款10.8万元。乡政府和某村村民对22号地的权属一直争议。

2009年底,蔡某乙、游某某、蔡某甲三人获悉雷州市人民政府将挂牌竞拍22号地后,游某某以人民币26万多元分别购买了属于22号地的部分业主陈某甲等五人的宅基地。游某某还向某村干部王某甲等表达蔡某乙想购买22号地,王某甲、王某、王某乙表示同意。蔡某甲收集了陈某甲等18人身份证给游某某,准备用于购买、办理宅基地使用凭证等。2010年3月17日,XX公司以989万元拍得22号地。游某某让万某将22号地制作成18宗宅基地的宗地回收图,2010年4月份,游某某付给某村人民币430542元,王某甲开具了18本某村“宅基地使用凭证”给游某某,并将时间提前到2005年,收款收据提前到2006年和2007年。在回收22号地的过程中,王某甲、王某、王某乙三人共收受了人民币15万元,王某丙收受人民币2万元。

雷州市人民政府回收22号地时,游某某等人共获得雷州市人民政府及XX公司土地回收补偿款人民币515.49万元。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否定22号地属于某村集体所有

1.征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

海康县XX乡人民政府与某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及有关文件,证实22号地曾在1993年被XX乡人民政府征收,但只有征用土地协议和海康县人民政府的迁坟通告。而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只能批准征用10亩以下的土地。本案中,征用的22号地是26亩,已超出了海康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在没有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下,依法律规定该地的征用手续尚未完成。

2.雷州市人民政府回收22号地时同意给付征地补偿款,也印证了该地块仍然属于某村拥有。

综上,雷州市人民政府征用22号地时,没有进行土地性质转变、完备征用批文手续,导致22号地的权属争议,不排除该地仍然属于某村集体所有。

(二)认定王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甲供述称22号地存在争议,为了某村的利益,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乙人决定将22号地转让给蔡某乙,王某甲倒签宅基地证出具时间是他们三人商量而作的。王某乙的供述与王某甲的供述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倒签宅基地出具时间是为了与游某某等人共同骗取22号地征地补偿款,或者明知游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征地补偿款而提供帮助;也不能证实王某甲、游某某等人与政府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合谋实施诈骗或侵占国家财产的犯罪行为。因此,王某甲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认定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认均收到人民币5万元,但供述他们所收受的钱是谁送的情节相互矛盾,而游某某坚持否认其有行贿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贿人是蔡某乙还是游某某,或者是两人合谋实施,因此,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王某甲涉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恰当。

案情类型:开放商向承包商索取施工权、妨碍施工,收受贿赂

龙某1(另案)于2018年11月27日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担任长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5月,长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长顺县书香名庭”商品住宅项目。被不起诉人龙某2作为龙某1之子,同徐某某向长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长顺县**项目销售大楼,为了个人利益,2020年06月龙某2在龙某1的带领下到江西新余县,以妨碍长顺县书香名庭1#-10#楼施工总承包商(杨某某、洪某某等人)施工、索要楼房主体施工权等要求相威胁。长顺县书香名庭1#-10#楼施工总承包商为了工程能够顺利开展,向龙某2的个人账户内打入了5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龙某2已将50万元退交给公安机关。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2不起诉。

案件类型:经理利用商品准入资源位分配权,人为降低公司供货量,索取贿赂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担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商品三部经理一职期间,利用其享有对供应商在**电商平台上商品准入及资源位分配权的职务便利,以人为降低供应商重庆**纸业有限公司供货量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0日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先后两次向重庆**纸业有限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8888元、38888元,共计人民币77776元。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重庆**纸业有限公司索取贿赂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构成其他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没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776元。

7.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4号

案情类型:采购部门为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担任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部门产品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上述公司的供应商东莞甲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乙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供应商公司人员张某某人民币245000元、邬某某提供的购车款人民币261175元及湖北**制造有限公司10%股权。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订单形成过程未能核实,10%股权对应价值无法认定,所购置车辆利益归属不明确,重要涉案人员张某某不在案无法核实情况,就现有证据而言,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收受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8.常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

案情类型:发包人给承包方提供工程项目,收受贿赂

2011年春节后,李文静(已不诉)认识住在同一小区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鑫安花园小区的保安欧历清,两人在闲谈中,欧历清告诉李文静常宁市有个南三环工程要搞,李文静就把常宁市南三环工程招标的事告诉给了南昌的好友黄凯涛、李将华等人,2011年11月黄凯涛、李将华等人在常宁市正式注册成了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常宁市人民政府同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常宁市南三环工程建设项目。在常宁市政府同鸿海公司签订合同前,欧历清自认为在鸿海公司承包常宁市南三环工程项目合同中起了一定作用,就向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公司的董事长黄凯涛、总经理李将华提出,“公司把南三环工程项目拿下来后,要给点工程给他做”,公司主要负责人黄凯涛、总经理李将华也曾答应过。由此,欧历清在自已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就拉陈红文、贺志中等人合股到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南三环的部分工程,欧历清跟陈红文等人讲如果他出面到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包一个工程来,要给他好处费200万元,陈红文等人考虑好后,也答应了欧历清的要求,并已付给欧历清好处费90万元。于是欧历清将陈红文等人介绍认识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文静,李文静又将陈红文等人介绍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黄凯涛、李将华等。经李文静同鸿海公司懂事长黄凯涛、总经理李将华多次协调工作,鸿海公司主要负责人黄凯涛、李将华答应常宁市南三环一标段工程给陈红文等人承包,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文静的老婆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打电话给欧历清,要欧历清到她家去商量个事,欧历清到颜某某家后,颜某某就对欧历清讲:在陈红文等人签合同前要陈红文出200万元钱给她,以后在他们签合同时可以把土地的价压低一万元每亩,陈红文他们也不亏,否则这个合同就签不来。欧历清把李文静老婆颜某某提出要200万元的事告诉陈红文,陈红文经同贺志中商议认为合算,答应给李文静夫妇200万元。2011年12月6日,陈红文、贺志中找齐200万元,在常宁市珠江村镇银行转账时,由颜某某提供账户,陈红文将200万元转账到颜某某常宁市农商银行账户。汇款的当天下午,陈红文打电话告诉李文静200万元钱已经打到颜某某账户上。这样在2011年12月16日陈红文、贺志中等人正式同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三环一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以土地换设施,陈红文承包的工程在工程结账时,公司按工程进度工程款的30%付现金,工程款的70%鸿海公司用土地结价结算付款,鸿海公司计划给陈红文等人土地面积246亩,每亩土地结算价33.7万元。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将华曾向李文静借钱100万元,李文静要李将华向他老婆颜某某借,颜某某收到陈红文的200万元后,2011年12月7日,李文静、颜某某从银行转账借给李将华90万元(李将华已还40万元现金给李文静,另50万元是李将华将江西上尧横封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份转7.5点给李文静,抵现金50万元);2011年12月8日,颜某某转账给陶建国10万元(待查清);2011年12月19日,欧历清向李文静借款40万元,李文静要老婆颜某某转账40万元借给欧历清(欧历清自说已将40万元转账30万元还给李文静,另10万元现金还给了李文静,欧历清提供不出还款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从银行查询到欧历清的账户还款记录,目前欧历清已将40万元赃款退交公安机关);2011年12月30日,李文静还哥哥李文华欠款20万元;2011年3月1日,李文静夫妇在南昌市**道4S店购奥迪小车一辆,价值274900元;其余10余万元用于办购车手续和平时用掉了。2015年9月30日,李文静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0万,欧历清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万,2015年11月17日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5万。2015年12月15日退还给陈红文100万,另加陈红文借颜某某姐夫曾祥宝5万,总计退还给陈红文105万,另95万已缴财政。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文静与颜某某是否有共谋或明知颜某某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文静不起诉。

案件类型:审核结算人员向工程项目公司索贿

新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合伙拍得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一地块(地号3-4-11-119),三人平均分配股份。之后,三人为进行商品房开发借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项目部经济独立、自负盈亏,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只需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小区的工程由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在2013年6月左右完工,吴某某请邓某某为工程做出结算价格为人民币元。随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请南昌的结算员付某某审核该工程结算,熊某甲提出工程要抽筋计算,付某某做好结算后告知熊某甲结算价格为人民币690多万元。宋某某、熊某甲在未告知邹某某的情况下通知吴某某带结算员到南昌核对工程结算,经过核对调整后双方的价差还有180多万元。几天之后,吴某某接到宋某某的电话约其到南昌谈结算事宜,吴到了南昌后,宋某某、熊某甲已经在宾馆等待,宋某某和吴某某到了房间后,熊某甲没进入房间,宋某某叫熊某甲到房间一起商议,熊某甲说“你们说好就可以,不要少了我那份就行”并转身朝外面走,宋某某连续叫了几句要熊一起谈,熊只是重复说“你们谈好了就可以,不要少了我的那份”就离开了房间。之后,宋某某和吴某某谈好,由吴某某给宋某某和熊某甲人民币90万,宋、熊二人负责把结算的价格做上去。谈好后,熊某甲进入房间,宋某某把吴某某答应给9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熊某甲,三人坐在一起打扑克。2013年9月16日,吴某某和杨某某从建设银行用黑色的提包装好90万元现金送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将其中45万给了熊某甲。当天宋某某、熊某甲和吴某某、邓某某一同到南昌找付某某,宋某某、熊某甲要求付某某将上次双方核算的有争议的项目都算给施工方,按照该原则,付某某作出的结算价格为人民币888万多元,次日5人回到新干县约了双方的股东以及结算员在宝塔山下的酒店讨论结算价格,付某某先介绍了结算的情况,并与邓某某又核对了一次,核减了3万元左右的价格,熊某甲提出让双方谈论,没意见就确定。期间,吴某某提出算少了,邹某某觉得价格太高并提出要请人再次结算,邹某某请了吉安市的结算人员作出的结算价格为785万多元,在与邓某某核对后,价格提高到810多万元,后又追加30多万元的差价,最后双方确定结算价格为8452785元。吴某某送出90万元后,最后的结算却没有达到目的,吴某某和杨某某便要求宋某某退钱,宋某某当场打了熊某甲的电话,熊某甲在电话里说“谈都不要谈这个事”就挂机了,宋某某把原话告知吴某某之后,吴某某和杨某某当场离开。

不起诉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主体适格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三人合伙拍得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一块地皮后,挂靠在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并成立了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分公司),宋某某为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但该项目部实际上经济独立、自负盈亏,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只需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因此,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实质为个人合伙组织,三人为进行房地产开发而违规挂靠在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宋某某、熊某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熊某甲不起诉。

案件类型:村干部审批建楼以不通过为要挟索贿

2016年7月份左右,**村村委给予**镇政府报告书和吴某某通知书,要求吴某某建房一事暂停,因为吴某某建房未审批,且吴某某要建六层半楼,需要跟**村协商后才能继续建房。后吴某某停工,找当时在拘留所拘留的村长戴某甲,询问在村里社会影响力比较大的吕某乙跟谁关系好点,戴某甲告知吴某某可以找李某某帮忙。吴某某找到李某某并给李某某20条软中华香烟让其帮忙,李某某答应后找到吕某乙。吕某乙询问吕某甲三个村委(吕某甲、朱某某、吕某丙)需要从吴某某处要多少钱,后吕某甲回复给吕某乙三人要10万元左右。吕某乙细算下跟李某某得出五个村干部(书记吕某丁、村长戴某甲、村委吕某甲、吕某丙、朱某某)每个人3万元,吕某乙自己以疏通村社会上的人员为名拿15万元,村生产队再分4万,共计人民币34万元。吴某某遂准备34万元给李某某,叫李某某疏通**村的关系以达到让其房子建到六层半的目的,并要求李某某在一张同意其建到六层半的协议上让收钱的村干部签字。李某某就先后在壶镇给吕某乙15万元,吕某甲、吕某丙、朱某某各3万元,给吕某丁3万元,吕某丁没有要。戴某甲于8月7日从拘留所出来后,吕某丁劝戴某甲从吴某某处借钱比较稳妥,叫其借个10来万,其中7万还给吕某丁(戴某甲欠吕某丁百来万元)。后戴某甲又从李某某处分多次拿来10万元,其中最开始先拿了3万元。10万元中6万元给了吕某丁作为还款,钱到位后就写了一张从朱某某处借款10万的借条。吕某甲、吕某丙和朱某某因怕出事,因为村里有人将收钱的事情说出去了,且吕某丙和朱某某等人觉得吕某乙参与怕出事,就在钱拿到手后几天都将各自拿到的3万元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拿到还的钱后将9万元现金还给了吴某某,但还的时候少了3千元左右,并告知吴某某此事办不成了。2016年年底,吴某某考虑村里开双委会要讨论其建房的事情,又找吕某甲帮忙,要求其跟另外两个村委打声招呼,并每个人给了一个4900元的红包,叫吕某甲帮忙将另外两个红包给吕某丙和朱某某。过了段时间,吴某某又将三个村委退还的每人3万元现金叫吕某甲转交。吕某甲转交给二人后一个多月,他们觉得吴某某建房的事情没有开双委会事情办不了,且将近村换届选举怕有影响,就各自将3万现金和红包还给了吴某某,但朱某某只还了5千元,剩下的3万元打了借条,吕某丙多还了100元。2018年1月份,戴某甲得知纪委找朱某某谈话,怕出事就拜托其父亲戴某乙帮其还10万元,后其父亲将10万元打款给了吴某某的账号。吕某乙拿走的15万元,在村里社会上的人吃饭分香烟要求不要阻碍吴某某建房,花费2万多,剩余的12万多归其自己开销。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缙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10.湘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案件类型:为购房向他人索贿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巢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9月21日、1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2015年1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购房向陈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村干部向公司索贿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张某某在任兰陵县新兴镇某某村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兰陵县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10万元。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我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张某某受贿案立案侦查,治安大队民警于2018年5月9日以秘密方式将在家中的张某某捉获,经讯问,2008年张某某在任兰陵县新兴镇某某村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兰陵县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10万元,向兰陵县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2万元。

不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公司负责人向业务公司索要回扣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担任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调理部门负责人,2018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负责与江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期间利用便利条件多次向该公司索要回扣,共计870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主动上交违法所得87000元,暂扣于兰山公安分局专用账户。

不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系索贿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居委会干部收取购房款,将未付房票开具成已付清

2013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华某甲任沭阳县**镇**居委会**期间,以帮助庄某某、华某乙购买**安置小区房屋为由,收取庄某某、华某乙购房款,后以帮助**安置小区开发商滕某某处理拆迁和安置问题为由,收受滕某某开具的2张房款已付清的房票(实际未付房款),房票开具在华某乙、庄某某名下,房屋价值70余万元。

不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甲不起诉。

案件类型:公司课长向客户公司索贿

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朴某某利用其担任**课长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以合作顺畅为由向客户公司(**有限公司)的葛某某索贿,葛某某向朴某某妻子蔡某某工作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16.92万元、奖金9.6万元,向朴某某送孩子满月红包1万元,共计价值27.52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朴某某不起诉。

案件类型:村干部违反出让程序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并收受贿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时任武定县**镇**社区***村二队组长期间,与刘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二组位于罗婺彝寨内的安置地2414.54平方米(3.62亩)以98万每亩价格转让给刘某某合计354.76万元,分2期支付,一期定金100万元(2010年9月16日已经转入**二队账户),余款在土地使用证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1年3月16日**二组以土地出让违反程序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经调解后终止,由**二组归还刘某某预付的100万及利息23753元,该2笔款项于2012年5月22日已经归还给刘某某。

刘某某证实并提供了201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书写了“收到刘某某交土地款43万元”的收条,予以证实43万元系支付土地款。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及艾某供述刘某某给的43万元是分2次(1次是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拿了10万元给艾某,艾某拿了其中的5万元给殷某某,一次是2010年10月11日刘某某拿了33万元给殷某某,殷某某同日拿了其中的15万元给艾某,是刘某某给二人的好处费各20万元,另外3万元是给协议签订期间的协调费)。

不诉理由:无法分清是好处费还是缴纳土地款

综上,刘某某支付的43万元是给二人的好处费还是缴纳二期土地款,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罪与否的核心在于能否准确的区分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向试图利用便利的收受他方贿赂或主动索贿。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很大程度原因在于企业管理不规范,财务记录混乱,以至于行为人利用公司管理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旦被指控该罪名,核心辩点在于行为人是否为适格的犯罪主体;涉案款项是否为受贿款还是民间借贷欠款还是其他款项;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指控构罪的证据是否充分;侵占数额能否达到立案标准,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等。

企业合规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防范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对涉企刑事案件,刑事律师充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如何构建刑事诉讼活动中企业合规刑事案件审查程序,以期有益于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的深入开展。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 辩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商业贿赂辩护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李伟,写于2021年12月27日)

“那有什么岁月静好,只不过是00后在替我们寻衅滋事。”

00后“仲裁侠”的梗刷遍了网络,90后的都想给弟弟妹妹们唱一首“听我说谢谢你,因为有你……”

当年“非主流一代”的90后已经成为了职场上的“摸鱼王”,“初出茅庐不怕虎”的00后即将大批杀入职场,boss们,颤抖吧!

90后00后这两代人,是幸运的,也是不幸运的。

他们成长或出生于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享受到了国家高速发展的红利,从小便过上了接近中高收入国家水平的物质生活。

然而,等到90后(尤其是95后)长大并成为这个社会大机器的一颗螺丝钉时,却撞上了经济增速放缓,也错过了互联网和地产行业的黄金时代

今年夏天,还将有1076万的“新鲜血液”注入社会,他们面临的挑战,比90后更甚。

贸易摩擦,疫情反复,全球通胀阴影挥之不去,“灵活就业”人群达到了2亿……

这届90后00后,你们还买得起房吗?

比中年危机更可怕的是什么?——青年危机

人生,就是一个个“通关打怪”的过程。

毕业工作之后面临的这一关,“怪”可不好打。钱难挣,shi难吃。

我们以为上班是“杜拉拉升职记”,现实却是吃不完的大饼,死活不涨的工资,以及越来越卷的职场环境。

一些95后,刚毕业没多久,还没在自己的的领域站稳脚跟,羽翼未丰满,时代的灰尘就这么落到了自己的头上。

2021年最惨的家庭:妻子教培行业,丈夫地产中介,买了恒大的期房。

我觉得更惨的是:夫妻二人都是90后。

这意味着,二人的沉淀还不够,抵御风险的能力更弱。

一个“双减”政策,教培行业被团灭;一个“三条红线”,成为地产行业噩梦的开始。

这两个行业,90后都是中流砥柱。

几百万的教培人,80%被迫转行。

在豆瓣上,现在有一个名为“教培人互助联盟”的小组,几千个被裁的教培人互相取暖,有位网友分享了自己的心酸经历:

地产行业也没好到哪去,街上那些忙碌奔走的外卖小哥,不知道有多少个是曾经的地产中介。

互联网寒冬之下,我们才知道裁员还能有这么多花式叫法,“优化”只能算是常规操作。

拜托,我们可是互联网大厂,必须要把格局打开。

某东和某站:恭喜你们“毕业”了;

某里:我们要担当起社会责任,向社会“输送人才”

某迅:“结构性优化”迫在眉睫;

某为:我们“拒绝平庸员工”

某壳:“重生计划”,希望大家能够凤凰涅槃。

近10年互联网迎来了第二波发展高潮,能进互联网大厂工作,那可是倍有面儿的。

然而,“毕业潮”说来就来。

每日经济新闻统计,2021年7月到2022年3月中旬,仅腾讯、阿里巴巴、字节跳动、美团、拼多多、快手、百度、京东、网易、微博、哔哩哔哩、蚂蚁集团12家企业总离职人数21.68万人。

除此之外,有赞裁员70%,超过2000人;爱奇艺裁员40%左右;蘑菇街整体裁员30%,其中技术团队裁员高达80%……

3、考公考研教资——只要卷不死,就往死里卷

以前我们形容一个人很有才华,我们会说“万里挑一”,现在不够,得“两万里挑一”。

西藏自治区邮政的一个平平无奇的岗位,两万人抢着去,报录比20813:1

被生活扼住了喉咙的90后,越来越多的奔赴“宇宙的尽头”——考公、考教资。

以前——“进什么体制,我要去大城市,干出一番事业/做都市女强人!”

现在——“求求了,让我上岸吧。月薪2000?没问题!”

从2012年到2021年,研究生考试报名人数由165万涨到457万,公务员考试报名人数由129万涨到590万,教师资格证报名人数突破了1000万。

不考研,不考公,不考教师资格证,成为了当代中国的“新三不孝”。

2022年夏天,第一批00后打工人正式亮相,但他们面临的就业形势非常严峻。

今年3月,中国的失业率达到了2020年5月以来的最高水平,其中16-24岁失业率为16.0%。

16-24岁,刚好是职校或大学毕业的年纪,也意味着,每20个年轻人中,至少有3个找不到工作。

去年下半年起,开发商被锤得“头破血流”,楼市趴了,人们对房子的信仰也在逐渐崩塌:原来买房,并不是一个稳赚不赔的生意。

环京的燕郊,房价泡沫彻底破碎。

二手房的挂牌价格2017年4月最高点为28611元/平,而2022年4月仅为17917元/平,暴跌近4成

前段时间刷爆朋友圈的燕郊断供故事,业主2017年426万买的房子,四年之后只能卖出250万左右,再加上利息成本,相当于四年亏了两百多万。

高位买入的刚需家庭的无奈与心酸,溢出了屏幕。

广州的郊区也没能幸免,有人2018年220万买的房子,2022年4月只能卖出200万,卖房之前还得先借钱。

如今ZF和央妈试图力挽狂澜,将楼市“救”回来。

效果如何现在还不好说,但有一个趋势非常明确:房价不会大跌,但也不会大涨了。

普通人想通过买一套房子而实现资产大幅膨胀的概率越来越小。

此外,断供潮的出现,也在猛敲警钟。

截至3月24日,阿里法拍房的挂牌量已经突破174万套,6年内猛涨了194倍......

阿里最近将挂牌数据屏蔽了起来,真实的法拍房数量,应该是远不止174万套。

其中,诉讼资产(主要为债务纠纷)占法拍房总量9成以上。也就是说,因还不起月供而被拍卖的房子越来越多了!

如今,大约有4成的90后已经买了房。同时,72%以上的90后在5年内都有购房打算。

虽然大家嘴上都喊着想“躺平”,但身体却很诚实。

“没有房子,丈母娘那一关通不过呀!”

“小孩准备出生了,希望能给他一个安稳的成长环境和较好的教育环境。”

“被A股割了半个家底之后,猛然醒悟,房子是我们普通人最好的抵御通货膨胀的方法。”

“生意越来越不好做,收入跌宕起伏,还不如买套房保值。”

“我爱这座城市,买了房,才觉得我是真正属于这里的。”

“想买房把父母接过来,以后不打算回老家了。”

“给自己一个安定的小窝,不想再漂泊了。”

我们不得不承认,房子,依然是大部分中国人的刚需。

对如今的90后是如此,对未来的00后,亦是如此。

“买房很难,当房奴很苦,但我们不得不这样做。”

但是,买房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买房千万不要投机,也不要无脑加杠杆!

炒房客一般手里都有好几套房,现金流吃紧时卖一套就可以了,而刚需客一毁毁所有,参考燕郊断供例子。

普通人通过炒房“富贵险中求”的时代已经过去了。

老老实实评估自己的资金情况和收入水平,选择合适的房子,守住“稳稳的幸福”就好。

现在买不起房的朋友们也不要急着“摆烂”,国家来帮你!

共同富裕背景下,国家正在大力发展保障房工程,主要有三个方向——

通过“公租房”,解决城镇户籍的低保低收入家庭;

通过“保障性租赁住房”,解决人口净流入城市的新市民和新青年;

通过“共有产权住房”,解决有一定经济实力又买不起房的城市居民。

买不起商品房,那就买共产房;买不起共产房,那就租公租房;连公租房都租不起,那就租廉租房。

张文宏说过一句话:“无论哪个时代,生活的主色调就是焦虑与希望并存。”

年轻的朋友们,干就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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