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40年内我国中国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哪些?

改革开放40以来,我国政府对发展学前教育的重要性的认识逐步增强,特别是2012年以来,在中央政府的主导下,全方位、体系化的政策不断出台并发挥出效应,实现了我国的学前教育事业加速发展。但从目前整体来看,学前教育依然是教育体系中的短板,还面临很多亟待破解的问题。

 一、改革开放40年我国学前教育政策的历程

 1979年7月至8月,教育部、卫生部、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和全国妇联联合召开了全国托幼工作会议,该会议针对园所数量少、保教质量低等问题而召开,会议建议国务院设立托幼工作领导小组。该会议拉开了“文革”后规范学前教育发展的序幕。1979年11月8日,教育部印发的《城市幼儿园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是改革开放后颁布的第一个幼教规章。1981年10月,教育部颁布了《幼儿园教育纲要(试行草案)》,该草案在幼儿教育领域起到拨乱反正、提高教育质量的作用。1983年9月21日,国家教委出台了《关于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几点意见》。1987年10月,召开了全国幼教工作会议,这是建国以来第一次有关幼儿教育的专门会议。会议明确提出幼儿教育是一项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各级政府都应重视幼儿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这个时期最为重要的是1982年新宪法的颁布从国家根本大法上确立了学前教育制度。学前教育入宪,在世界宪法史中都不多见。该时期政策所涉及的范围较广,包括幼儿园教育教学、师资队伍建设、园所标准和卫生管理等,但未含幼儿教育经费投入的实质规定。遗憾的是,1978―1989年我国出台的学前教育专项文件皆为部门规章,层级低、效力差,无法强有力地推动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城市乡村实行双重标准,城乡发展不平衡在所难免。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有企业的改革,我国的学前教育事业也在“摸着石头过河”。该时期内,从外部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母婴保健法》《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规相继出台,学前教育外部基本建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就学前教育自身来看,我国学前教育法制化建设迈上新台阶,其标志为《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的出台实施。《幼儿园工作规程》旨在“加强幼儿园的科学管理,规范办园行为,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促进幼儿身心健康”,系统规范了幼儿园内部工作。《幼儿园管理条例》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经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学前教育行政法规。这一时期,虽有法制成果,但我国学前教育法治化建设推进缓慢,政出多门等因素导致学前教育政策法规未取得应有成效。2009年我国学前教育三年毛入园率仅为50.9%,“入园难”、“入园贵”现象尤为突出。

 2010年7月29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正式颁布。《纲要》为我国发展学前教育指明了方向。继《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之后,2010―2018年间,我国出台了大批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其密度之大、数量之多,超过前30多年总和。政策内容涵盖教育教学、师资、财政资金、园所设施标准及卫生安全管理等,全面而具有针对性。通过三个“三年行动计划”等行政政策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促使学前教育的普及率大大提高,“入园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这近十年的发展成为改革开放后学前教育发展的最好时机,一个突出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已初步建立。截止2018年,全国学前教育毛入学率达到81.7%,相比1978年提高了70.4个百分点。

 二、我国学前教育政策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幼儿园数量大幅度增加,学前教育资源得到有效扩充,幼儿入园机会得到保障。尽管如此,学前教育政策作为学前教育发展的护航者,还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学前教育政策对儿童权利关注不够

 改革开放前,学前教育政策的主要目标是让更多的妇女走出家庭参与劳动、服务社会大生产。改革开放初期全面赶超的人才战略,虽然主要体现在高中和大学阶段中,但在学前教育领域也有所体现,最突出的是学前教育的政策目标的变化。1979年10月,国务院召集五个部门开会,讨论有关“恢复和重建”学前教育的问题,当时并没有提及服务女性就业的目标,而是强调对“人才”的投资。2001年颁布的《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是一份促进幼儿园素质教育、全面提高学前教育质量的指导性文件,体现了学前教育以儿童的全面和谐发展为本。至今,尽管我国将学前教育的政策目标从服务女性就业转变为人才培养,但学前教育政策目标仍未褪去工具性色彩,在定位上偏重于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对儿童权利关注不够。

 2.学前教育行政管理体系混乱

 长期以来我国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未能与财政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相配套,学前教育行政管理体系较为混乱。首先,政府职责总体定位不清晰。2010年以来,虽有政策明确提出“政府主导”,并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职责作了规定,但对于政府如何发挥主导作用未明确。其次,各层级政府间权责划分不合理。目前,我国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学前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但由于政府整体职责定位不清晰,对地方各级财权与事权分配未作刚性规定,特定层级政府在发展学前教育中的职、权、责、利不对称。再者,政府各部门间权责划分不明晰。现行政策对各部门之间的权责配置规定不够到位,导致权责交叉、多头管理、缺位越位、批管分离等问题突出。最后,学前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健全。学前教育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人员配置的缺位直接致使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领导和评估督导等难有保障。

 3.多元主体协作机制未完全建立

 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发展方针,但当前由政府、社会和市场三方参与的多元主体协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具体体现在两个主要方面:参与机制缺失与协作治理机制不足。就参与机制而言,政府具有政策优势和资源配置优势但难以充分及时了解公众需求,市场具有资源优势且能灵活把握公众需求但缺乏话语权和决定权,社会组织本应调和政府与市场失灵但现今还未发展成熟。就协作治理机制而言,当前学前教育的治理仍主要是以政府为主的治理模式,缺乏社会组织、家庭以及市场的参与,无法实现共治的目标。

 4.学前教育财政投入不足

 财政投入是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保障。2010年以来,中央财政共计投入5418.39亿元支持学前教育发展,投入额逐年递增。但衡量学前教育财政投入水平的高低,不仅要看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总量,还要分析学前教育投入在各项事业中所占的比重。其常用指标包括:学前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学前教育总经费的比例、学前财政性教育经费占财政性教育总经费的比例以及学前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学前教育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学前教育总经费的比例从2010年的33.56%增加到2016年的47.30%。同时期,经合组织(OECD)国家政府对学前教育经费投入的比例保持在80%以上。2016年,学前教育在校生人数在各阶段教育在校生人数总和中占比17.13%,处于第二位。但各阶段教育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中学前教育占比最低,仅为4.55%,远低于其他教育阶段水平。2010年以来,我国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逐步上升,2016年达到0.18%,但是远低于同时期OECD国家0.5%左右的平均水平。从上述相对量的比较来看,我国学前教育财政投入虽有上增(尤其是2010年《纲要》颁布以后),但其所占比重仍然偏低。这表明我国学前教育可以利用的社会公共资源较少,政府及社会对学前教育的重视和投入非常有限。

 5.幼儿教师相关政策乏力

 改革开放40年,幼儿教师队伍获得了空前发展。1978年,全国幼教教职工数为46.9万人,其中专任教师27.75万人;2017年,全国幼教教职工数为419.29万人,其中专任教师243.21万人。随着幼儿教师数量增多,全国幼教教职工数和在园幼儿数的比值也趋于合理。幼儿教师的职称结构、性别结构也在逐步优化。幼儿教师队伍建设的成绩斐然,但诸多问题仍旧存在,主要表现在:教师质量不高、合格教师供给不足,教师地位和待遇偏低、队伍不稳定等。相应问题没有得到改善的主要原因是未有相应政策进行严格规范和保障。学前教师相关政策的缺失主要表现在学前民办教师、农村学前教师以及学前教师编制政策问题这三个方面。学前教育的师资力量是学前教育蓬勃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如若不解决好幼儿教师师资队伍的问题,我国学前教育的发展必将受到影响。

 三、我国学前教育政策的未来展望

 1.以服务于学龄前儿童的权利为旨归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树立以“儿童本位”为核心的儿童意识已成为世界的共识。目前,在我国,儿童意识还未完全融入地方决策、融入教育理念、融入民众意识、融入大众文化。我国学前教育政策应以保障学龄前儿童的权利为主旨,与此同时,实现追求个体发展的内在目的与促进社会发展的外在目的的平衡与融合。学前教育政策、规范和行动方案,均应首要将学前教育的目的、任务立足于幼儿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和受保护权,以内在目的的实现承托外在目的。

 2.完善学前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和协作机制

 2017年出台的《教育部等四部门关于实施第三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的意见》和《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国务院领导、省市统筹、以县为主”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这一管理体制理顺和明确各级政府学前教育的发展职责,提升管理责任主体重心,以强化政府领导、组织、统筹和保障能力。为了落实“意见”要求,增强县级教育部门对于学前教育的领导和服务能力,建议立法规定各县教育部门设学前教育专干一名。由于学前教育事业涉及诸多部门,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为例,涉及教育、编制、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党委政法委等共计十余个部门,政出多门,难以协调。因此,建议国务院设立一个学前教育工作综合委员会,常设机构设在教育部,以协调相关事务。

 3.构建多元主体参与、合作共治的学前教育格局

 我国正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学前教育新格局,在新格局里,须要平衡家庭、国家和社会三者的角色。公办幼儿园应发挥保基本、兜底线、引领方向的作用。在适当范围内应激发社会与市场的活力,探索多种形式的公私合营模式以推进新时期学前教育供给侧改革,弥补现阶段普惠性学前教育的资源短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基于血缘的固有纽带和依恋关系是学前儿童始终最为需要的,决定了学前教育只是家庭养育与教育功能的补充。也就是说国家、社会不能随意僭越和进入家庭的范围,破坏家庭教育的自然性和完整性。1939年的《幼稚园规程》规定幼稚园教育之目的为“协助家庭教养幼稚儿童,并力谋家庭教育的改进”。在学前教育国家化的进程中确立如此定位其实是妥当的,在学前教育的立法中,平衡家庭、政府和社会的学前教育职能考验立法者的政治智慧。

 4.建立学前教育财政投入保障强力机制

 建立学前教育财政投入长效保障机制,要厘清各级政府财政责任。在各级政府责任的划分上,中央政府设立专项基金,承担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家庭经济困难幼儿的资助责任,同时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县级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学前教育财政投入的主体责任,与此同时,省级政府也要加大统筹力度,要科学地预测出本地学前教育所需要的教育经费总量和自己实际的供给能力,落实公办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拨款水平。形成政府、家庭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成本分担机制。学前教育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都需在公共财政投入方面来“硬”条款,保证发展学前教育有钱花,并把钱花在刀刃上。明确建立贫困儿童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其目的在于修复家庭教育功能,保证贫困儿童有幼儿园可上。

 5.政策为先,增强幼儿教师队伍建设

 首先,在学前师资培养和引进方面,要做到有计划、有规范。目前看来,我国已制定了幼儿教师教育质量保障的系列政策,但幼儿教师教育依然差强人意。因而,建议建立严格督导制度,切实规范培养机构的办学过程,从根本上确保幼儿教师培育质量。其次,长期以来,幼儿教师职称评定都是参照小学教师职称评定标准,没有充分考虑到学前教育和幼儿教师的特殊性。国家应根据学前教育的特殊性,明确我国幼儿教师的专业身份和法律地位,考虑将幼儿教师职称从中小学教师职称中独立出来,以体现学前教育的特殊性和独特性。■

  (张利洪,西华师范大学学前与初等教育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周也,西华师范大学学前与初等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责编 张栋)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这次会议实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自那时起,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也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刑事诉讼法是改革开放后全国人大最早制定的七部法律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重要法律,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4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刑事诉讼法并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完备,既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新成果,又通过完善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程序,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基本历程

40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国家经济社会和民主法治建设同步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全国人大于1996年和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两次比较全面的修改,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又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部分修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也有关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制定了3个法律解释。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奠定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

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设,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起步。1954年9月,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逮捕拘留条例。这些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1954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即着手进行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并曾拟出了草案初稿,后因1957年“反右”斗争停止了起草工作。1963年4月,又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后来因为“四清运动”和“文化大革命”,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处于长期停滞状态。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伟大的历史转折,全会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意义,开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时期,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重新被提上日程。1979年2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3月13日,彭真同志在法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要抓紧起草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在彭真同志的主持下,从3月中旬开始,法制委员会以1963年刑事诉讼法草案为基础,抓紧进行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5月29日,中央政治局讨论了刑事诉讼法草案,同意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6月7日至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刑事诉讼法草案,决定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4编、17章、164条。主要内容包括:

1.确立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被告人有辩护权;人民陪审员制度等。

2.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是管辖制度,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方面,明确了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其他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审判管辖方面,明确了各级法院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原则。二是回避制度,明确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情形和决定程序。三是辩护制度,规定了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指定辩护的情形、辩护人的职责和权利。四是证据制度,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收集、审查、认定证据的原则。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五是强制措施,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决定和执行程序。六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规定了诉讼的基本阶段并规定了具体程序。一是立案程序,规定了立案条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进行立案审查的程序。二是侦查程序,规定了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侦查措施的程序和规范,侦查羁押的期限和侦查终结后案件的处理。三是起诉程序,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程序和规范。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四是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另外,还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程序和人民法院再审的基本程序。五是执行程序,规定了判处被告人无罪、免除刑罚和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执行程序,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其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设走上了正规化的轨道。这部法律的规定适应了当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为司法领域拨乱反正、纠正冤假错案、审判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法律吸收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经验,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依法惩治犯罪、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至今仍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的时间比较仓促,对有的诉讼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这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予以完善。

(二)有关单行法: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新发展

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适应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下与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以及明确有关部门执法主体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制定了一些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涉及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一是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是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并将上述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三是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修改,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四是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明确新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五是1984年7月7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办案期限作了补充规定。六是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明确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三)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改革开放的要求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国家由计划经济转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社会生活的各领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刑事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和司法实践的需要。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110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完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第一,针对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将根据行政法规采用的收容审查的措施用于刑事犯罪嫌疑人,造成以收审代替拘留、逮捕,扩大收审对象,延长收审时间的问题,将收容审查制度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补充修改,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

第二,完善逮捕条件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的一个基本条件,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些已经查明,虽然主要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仍然需要逮捕。这次将有关规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第三,完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除保证人外,增加了财产保证;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明确了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期限等也作了具体规定。

2.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第一,在基本原则中增加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被侦查、审查起诉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修改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第三,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确定为当事人,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等权利,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3.完善庭审方式,修改职能管辖、免予起诉等规定。第一,完善庭审方式。为了更好地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庭审方式,对有关规定草案作了以下修改补充: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刑事案件由合议庭依法判决,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调查;增加规定了简易程序;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以外,检察机关都必须派人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时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作用。

第二,完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规定。为促进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加强反腐败斗争,同时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缩小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

第三,扩大不起诉的范围,不再使用免予起诉。针对免予起诉制度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

4.加强对刑事诉讼各环节的监督。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增加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措施;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历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这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依法惩治犯罪的机制,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吸收控辩式诉讼模式的特点,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这些修改顺应了改革开放的历史潮流,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新成果。

2004年年底,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四次会议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修改,明确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之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改革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发展。

(四)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的重大发展进步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刑事犯罪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提出了要求。刑事诉讼法需要根据新的形势进行修改。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110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290条。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这是一项重要修改,也是修改的一大亮点。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将这一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2.完善证据制度。一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这对于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二是明确证人出庭范围和强制出庭制度。明确规定证人出庭范围,规定强制出庭措施,以保证有必要出庭的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同时明确了强制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三是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办案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3.完善强制措施。一是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细化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二是重新定位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适用条件。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完善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三是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4.完善辩护制度。一是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将聘请辩护人的阶段由审查起诉阶段推进到侦查阶段。二是完善律师会见程序。与修改后的律师法相衔接,并考虑到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需要,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其他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许可。三是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5.完善侦查措施。一是完善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定。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二是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有关违法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并规定了相应程序。

6.完善审判程序。一是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的程序等作了补充完善。二是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外,还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程序等。三是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四是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对复核的裁定,复核中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作出规定,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五是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作了补充完善。

7.完善执行程序。一是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并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二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是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

8.增加规定特别程序。一是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二是设置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明确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是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四是设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增加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完善和发展。这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刑事诉讼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方面的功能,同时进一步彰显和落实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适应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了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

2014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含义和适用问题作出了3个法律解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刑事诉讼法作出法律解释,起到了回应实践需要,统一理解认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的作用。这些法律解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时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新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从刑事诉讼制度来看,应当及时调整跟进。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处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26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308条。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一是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机动侦查权”。二是相应调整有关程序规定中涉及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根据监察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再行使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权,相应删去关于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三是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以后,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已经采取了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2.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根据中央统一部署,从2014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在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深入研究。经过认真研究,在借鉴外国合理经验,总结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缺席审判程序,明确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第一,明确可以缺席审判的案件包括两类: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如需要进行缺席审判,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第三,人民检察院移送缺席审判案件,应当符合“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第四,人民法院要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进行审查,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

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明确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明确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应当送达被告人。规定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三是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明确缺席审判的案件,要有辩护人提供辩护,并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规定了重新审判。

四是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需求,增加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

3.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又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这次对刑事诉讼法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作为统领性规定。

二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

三是增加速裁程序。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化了速裁程序的法庭审理;规定相对于简易程序更快的办案期限;明确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四是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明确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

另外,为了与已经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衔接,还作出其他一些相应修改。比如,为与2018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衔接,在刑事诉讼法附则中增加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以明确中国海警局的侦查主体地位,并规定中国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是第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这次修改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决策部署,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特点

(一)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同步,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

改革开放40年来,我们国家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无法无天”的状态到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由只有屈指可数的几部法律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不断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状况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时代同步,既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又为改革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就是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刑事法制领域拨乱反正,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乌兰夫同志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说明中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一设立,就在彭真同志领导下着手开始抓紧进行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经过几个月的艰苦工作,形成了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草案稿。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各环节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调整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改革庭审方式、增加控辩式的因素等,都体现了改革开放十几年中法治建设的新成果、对刑事诉讼规律的新认识。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法治领域改革的新精神,体现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成果。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部署,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最新成果。

实行对外开放,吸收国外先进经验是40年来我国的基本国策。40年来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体现了对外开放的时代特征。一方面,刑事诉讼立法与我国批准或者签署的国际条约、公约相衔接,注重履行国际义务、符合国际准则,体现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作出原则规定,为刑事司法方面的国际合作提供国内法依据。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中,有关制度的设计都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充分研究考虑和借鉴了国际规则和外国规定的积极因素,如1996年改革庭审方式增加控辩式因素,2012年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排除合理怀疑,2018年增加缺席审判制度等。

(二)刑事诉讼法在落实宪法规定、保障宪法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通过完备的法律推动宪法实施,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得到落实。刑事诉讼法涉及有关国家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相互关系,也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保障、限制和剥夺,宪法中还明确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与宪法的实施有着密切的关系。4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都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和精神,通过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确保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落到实处。

一是通过制度设计保障宪法原则和规定的实施。对于宪法明确规定的涉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在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作出明确规定,并在有关具体程序制度中体现落实。对于宪法规定的有关公民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给予充分保障。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对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决定执行程序、监督措施和救济措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事诉讼法对搜查公民住宅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司法机关对公民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处理,发现错误后予以纠正的审判监督程序。

二是及时跟进宪法的发展完善,调整补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40年来,我国制定了1982年宪法并先后进行了五次修改。对于宪法中增加或者调整的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的规范,刑事诉讼法及时跟进作出调整补充,确保新的宪法精神落到实处。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了1982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规定中增加了2004年宪法修正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并在有关具体程序中补充了若干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2018年宪法修正案根据党中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增加了监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落实宪法有关规定,与监察法相衔接,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增加规定了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

(三)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总的来看,40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都取得了发展完善的同时,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

在惩治犯罪方面。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办理刑事案件、依法惩治犯罪的基本程序制度。此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的情况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刑事诉讼立法根据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需要不断丰富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犯罪的措施手段,完善惩治犯罪的程序。20世纪80年代根据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有关决定,下放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规定办理特定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的限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办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案件的需要,延长了刑事拘留的期限;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适当放宽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案件的需要增加了有关律师会见需经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适当延长了拘传时间;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适应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和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增加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

在保障人权方面。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就是吸取“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遭到严重破坏,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被肆意侵犯的沉痛教训,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程序和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防止不讲程序、随意侵犯人权的悲剧再次发生。此后历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不断完善、发展、丰富,主要体现在:

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根据宪法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又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

二是在辩护制度方面。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改为辩护人,增加值班律师制度,完善律师会见、阅卷方面的规定,完善指定辩护的规定等。

三是在证据制度方面。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明确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等。

四是在强制措施方面。明确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严格限制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等。

五是在侦查程序方面。严格讯问、询问、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程序规范,规范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的采取,保障当事人对侦查违法的救济权等。

六是审判程序方面。改进庭审方式,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作用,建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尊重当事人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明确二审一般应当开庭审理,限制发回重审,完善上诉不加刑制度,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收回死刑核准权等。

七是注重特别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在增加的五种特别程序中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各项诉讼权利,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严格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上诉权、救济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等。

八是注重保护被害人权益。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同时同等保护被害人权益,明确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保障被告人聘请律师、参与庭审、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与和解程序的权利等。

(四)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由简单到丰富,立法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发展

1979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刑法、刑事诉讼法草案时,邓小平同志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比较成熟,肯定有不完备的,将来发现了,人大常委会可以修改。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共164条,在当时的条件下是比较成熟的,但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许多规定还比较原则、粗疏。经过40年的发展,司法机关在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刑事诉讼法经过三次修改,条文数量增加到308条,各方面的规定已经比较全面,对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环节都作了较详尽可操作的规定。在审判程序方面,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和司法实践需要,分别规定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还规定了五种特别程序。

在40年的立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立法的有关工作机制也不断创新发展。一是,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基础上,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依法立法的要求,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两次对刑事诉讼法作出全面修改的基础上,2018年首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补充,丰富了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形式。并且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工作中第一次提出了“修正草案”这种法律修改形式,为新时代的立法工作积累了新经验。二是,根据不同情况,综合运用修改法律、作出法律解释、试点授权等形式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理解和适用中存在不同认识的问题,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刑事诉讼法作出法律解释。对于建立速裁程序、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等中央有部署、改革大方向明确,但具体制度设计尚待实践积累经验的改革事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作出决定的形式授权司法机关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试点中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后再修改完善法律。这些新形式的立法实践都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注重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在一部法律修改后及时对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保持法律规定间的衔接协调,成为立法工作新的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对监狱法等7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又注重与近年来修改或者制定的刑法、律师法、公证法、人民陪审员法等相衔接,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三、做好刑事诉讼立法工作的体会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进行刑事诉讼立法

刑事诉讼法是十分重要的基本法律,党中央对刑事诉讼立法工作十分重视,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重大决策,是做好刑事诉讼立法工作的政治保证。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是报请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法工委就修改刑事诉讼法涉及的有关问题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了汇报。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就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向党中央作出请示,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请示。2012年和2018年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都是根据党中央提出的改革部署,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总结司法实践和改革试点经验,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完善。今后做好刑事诉讼立法工作,要继续坚持党中央对立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重大问题及时请示中央,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做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把握客观规律,及时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出修改完善

法律来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也要接受实践的检验。4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司法实践状况发生了深刻变化,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适应这种变化,及时作出调整,满足了实践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也发生了变化。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进程中,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进一步深化,科学技术继续发展进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广泛应用,对刑事司法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要做好新时代的刑事诉讼立法工作,必须保持对实践的高度关注和高度敏感,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把握新规律,适时对法律制度作出调整与完善。

(三)处理好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机关间的关系,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设计刑事诉讼制度,包括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的有关制度时,应当以宪法的这些规定为基本遵循,根据诉讼规律和司法实践需要配置有关机关的职能和相互关系,既保证有关机关有充分的职权,又在各机关间形成有效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以确保司法公正。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任务。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设既要根据实践需要,赋予有关机关必要的惩治犯罪的手段,并且根据新情况下犯罪的发展变化适时完善升级,同时也要通过制度设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作为诉讼程序法,要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制度的构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依法立法,综合运用各种立法形式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有关立法工作要严格遵守宪法、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依法立法的典范。在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和把握立法工作规律,根据不同情况,适时综合运用全面修改、部分修改、法律解释、试点授权等立法形式,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发展。对于条文序号编排、修改后的法律实施日期等立法技术问题,也还要进一步探索积累经验。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我国当前存在的社会问题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