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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以下简称: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全友家私经销部(以下简称: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杨**、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贝**、栾**,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江诉称,2009年5月,原告应聘到第一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单位做库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到2012年4月第一被告才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资2014年2月含社保是7180元。2014年3月8日,第一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因在此前,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补缴社保,但被拒绝。原告在第一被告单位工作近5年时间,每年除春节休8天假外,从无休息日。另查,原告工资每月是以第二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经营者周再高名义打入农业银行原告帐户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提请劳动仲裁,结果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00元(7180元×5个月,2009年5月-2014年3月);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800元(35900元×2倍);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980元(7180元×11个月,2009年6月-2014年3月);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80元(7180元÷21.75天/月×23天×200%,2009年5月-2014年3月);6、补缴社保(2009年6月-2012年4月)。

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针对杨**起诉辩称,原告杨**、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针对杨**起诉辩称,我方与原告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追加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是错误的,违反我国劳动法规定,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和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是独立经营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亦不服仲裁裁决)诉称,2014年3月14日,杨**以所谓的2009年5月至2014年3月在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处工作期间,我方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我方依法向仲裁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我方为杨**代缴社保一事也进行合理的解释,但仲裁庭未充分核实就轻率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仲裁裁决,杨**并没有提供直接能够证明我方曾经雇佣过被告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都存在瑕疵,我方认为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我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不支付杨**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3、请求判令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不支付杨**2009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643.70元;4、请求判令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不补缴杨**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不承担期间的利息。5、同意乌高(新)劳仲(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五项裁决。6、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杨**针对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的起诉辩称,我方、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仲裁委已予以确认,请求驳回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针对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的起诉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其经营者为尹业方,经营项目为家具批发零售,根据工商档案信息该专卖店截止2014年5月20日仍未在银行开户。2009年5月,原告杨**应聘至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处从事库管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该专卖店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丰田村的仓库。原告杨**于2010年2月获评为2009年度“最佳进步员工”称号,后被任命为仓储组长。2014年3月8日,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与原告杨**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杨**在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为原告杨**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的经营者为周再高。原告杨**的工资主要由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的经营者周再高以其个人银行卡转账打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发放。原告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收入总额为69968.53元(3783.56元+4573.56元+5088.56元+5523.56元+5108.15元+5502.24元+6598.15元+6458.15元+7208.15元+6518.15元+6658.15元+6948.15元),即原告杨**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30.71元。

因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2014年3月14日原告杨**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个月共计35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1800元;2009年6月至2014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78980元;2009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2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5180元;补缴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2014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643.70元;四、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辨称原告杨**工资系由周再高发放,周再高是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的经营者,原告杨**应向周再高主张权利;原告杨**遂申请追加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条、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荣誉证书、照片、(本院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委员会调取的)租赁合同、银行转存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于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就原告杨**起诉辩称的追加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是错误的,及周**打给原告的款项性质是代客户打给原告的搬运费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的经营者周**为原告杨**发放了工资,且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性质为其所称的搬运费,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诉称其与原告杨**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杨**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显示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照片及本院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委员会调取的租赁合同亦可印证原告对劳动关系、工作地点等陈述,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也印证了签订该租赁合同的倪**系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员工,故本院对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的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以采信。至于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称其仅是为原告杨**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意见,因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既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代缴协议,也未提供原告向其支付了相应代缴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为原告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经营者为原告杨**发放了工资,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与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存在混合用工情形,故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应当与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定原告杨**与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解除。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5月应聘到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单位做库管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及工资条,本院采信原告对其与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陈述,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只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还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80元(7180元÷21.75天/月×23天×200%,2009年5月-2014年3月),原告2009年5月应聘到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工作,则原告至2010年5月满1年之日起可享受年休假,故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其在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处工作年限可各享受5天年休假;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8日,折算后原告可享受4天年休假,即以上共19天年休假,二被告未对原告已休了年休假提供相应证据,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9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按718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该标准大于本院计算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和二被告均未对原告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实际工资标准举证,故本院按原告仲裁时陈述的其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核定定额工资每月2200元、2010年10月之后工资标准是底薪工资1400元加提成工资(提成为3.5‰)、及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工资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2010年10月之后提成工资数据,故本院相应期间只按底薪工资1400元计算,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662.75元([(2200元/月×5个月+1400元/月×7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1400元/月×12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1400元/月×10个月+3783.56元+4573.56元)÷12个月÷21.75天×5天×300%)]+(5830.71元/月÷21.75天×4天×300%])。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00元的请求,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存在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故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8日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年限超过四年六个月,不满五年,应获得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加之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与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存在混合用工情形,故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与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应共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153.55元(5830.71元×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8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能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主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980元(7180元×11个月,2009年6月-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于2009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未提供其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被告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被告水区全友家私经销部应共同支付原告入职满一个月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11个月(因原、被告未提供原告入职具体日期的证据,即约相当于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按其7180元/月计算,但原告和二被告均未对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实际工资标准举证,故本院按原告仲裁时陈述的其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核定定额工资每月2200元计算,支持二倍工资24200元(2200元×11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解除,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补缴原告杨**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滞纳金、利息由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友家私专卖店承担);

三、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全友家私经销部共同支付原告杨**未休年休假工资6662.75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全友家私经销部共同支付原告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2200元×11个月);

五、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全友家私经销部共同支付原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53.55元(5830.71元×5个月);

六、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友家私专卖店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应尽义务,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全友家私经销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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