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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关于烤红薯公司的教学案例

    本文已在公众号:普法凡老师,发布全文。全文字数1w3+,不怕死的可以自行移步浏览。

    本文所讨论的案件,纯属个人撰写的法学教学案例,与现实生活无关!还请各位看官老爷不要对号入座。

一、对案件事实的梳理。

二、员工李某行为的法律分析。

三、甲公司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四、有关取保候审制度的讨论。

五、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

六、个人如何固定证据和维权?

        根据其他法律博主总结的刑事诉讼程序时间,37天(拘留期限)+90(侦查羁押期限)+45(审查起诉期限)+30(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限)+45(重算审查起诉期限)+30(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限)+45(重新审查起诉期限)=322天。本案中是249+2天,仍在法律所规定的羁押期限内。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要对员工李某拘留37天,则需要符合至少两个条件:一、案件案情特殊复杂,短时间内难以调查清楚;二、被拘留的人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而本案中,员工李某涉嫌敲诈勒索,案情比较简单,也不是多人多次作案。对其采取37天的拘留,并不妥当。与此同时,员工李某应该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但是251天的羁押过程中,李某的律师并没有为其争取到取保候审,确实诡异。这一点,我们后文中再聊。

        但是这种情况也并非个案,因为案件尚未查清,可能需要多次调查询问。因此,对办案机关来说,先把人押在看守所,是最方便办案机关办案的做法。即使最后真的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也是国家财政支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在办案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办案人员进行问责。而在本案以及大多数案件中,由于事实证据扑朔迷离,办案人员至多存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如何界定重大过失,请自行百度,不赘述。)

       所以,站在办案人员的立场上,在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选择押当事人,可以方便办案。即使拘错了,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也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不是自己。既然方便调查办案,为啥不拘呢?

我国法律关于取保候审制度的规定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本案中,员工李某被指控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应该是符合上文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在251天的羁押过程中,员工李某的律师竟然没有为其争取到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辩护律师,很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为当事人在审前争取取保候审,为当事人争取人身自由。这也着实让人感到诡异。

        然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区别在于,我国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保释)的机关,是当前案件程序下的办案机关,而英美法国家多数是由法院来作出保释决定的。那么,结合上文提到的站在办案人员角度,羁押是为了方便办案,即使羁押违法,赔偿责任往往又落不到自己头上。是否批准取保,也是同理。

        从理论上讲,如果奉行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在经过审判之前,应当默认当事人无罪,理应避免过度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我国法律也有针对羁押必要性制度,但是,审查的权力仍然是在检察院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交由法院,避免公检机关为方便办案,忽视当事人人权。

        但是,如果将审查权交由法院,又会面临侦查与侦查保密原则的冲突。详细的内容可以自行检索:《陈卫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试点研究报告》《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75-194页。来了解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这一点,我是在评论区看到有同学提到,说是观视频的马前卒在视频中提到的。我看了视频过后,认为督工的结论不妥,所以在此澄清。

       督工的思路是,由于在现状下,取保候审办理起来困难,所以大公司只需要通过法务部或律师不断的向有关机关报案,就可以使当事人不断的被关押在看守所。看似合理,但是要实现这样的“陷害”需要一个前提,也就是,公安、检察机关决定对当事人采取拘留或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可以看到,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都会被采取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的。即使是大公司,也不能强迫公检机关对当事人逮捕和拘留,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是需要根据事实和证据的。如果罔顾事实和证据,就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损害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根据前文提到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是可以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的。没有哪个办案人员会愿意为此犯险。

        再者说,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报案,可能连立案都困难,除非为了故意陷害员工,连续不断的捏造大量证据。我觉得,一个理性的老板和公司,都不会去做这种损人不利己,还可能把自己送进监狱的傻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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