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点军区碧桂园观澜御园属于哪个社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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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瑛、宜昌江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瑛,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江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石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瑛为与被上诉人宜昌江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瑛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与实际征收税率不一致即代表总房价发生变更为由,主张碧桂园公司退还多收的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是依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不含增值税房价元与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擅自提高不含增值税的房价元之间的差价要求其返还。双方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格,并在补充协议中对该房屋价格的构成进行了细分,将其分成了不含增值税房价和增值税金额,两者相加即为房屋价格。在前述两个价格中,不含增值税房价是双方约定的房屋固定价,该价格不会因为税收的变化而变化,增值税金额是由国家相关部门予以规定这是变量。结合本案,双方对不含增值税房价在补充协议中两处(合同第25页、27页)进行了明确规定,区分了房屋的交易价格和税款。加之该购房合同为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必须无条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不含增值税房价将商品房出售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在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的情况下,为达到多收取房款的的目的,擅自提高不含增值税时的房价,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多收取的房款应当无条件返还给上诉人。2、一审仅看到本案当事人对交易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及总房价的约定,并没有“看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将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与增值税款承担人混为一谈。一审认定了本案当事人对交易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及总房价有明确约定,但对本案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不含增值税房价金额条款视而不见,同时也未对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擅自提高不含增值税房价金额的违约行为作出任何评价。一审认为“碧桂园公司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系其经营成本之一,与购房人无关。……双方也均不能以税率调整为由而要求提高或者降低商品房价格。”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基于房屋销售产生的增值额,增值税属于流转税,依据增值税税制原理,增值税款最终由消费者承担,增值税税率因变化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买方承担,即上诉人承担。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了增值税款的承担者就是上诉人,并且税率为11%,由此计算出房屋总价。在本案当事人对不含增值税房价确定后,增值税税率的提高和降低一定会影响的商品房价格,显然与上诉人有关。

碧桂园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里,计价方式和房款是明确的,只有一种计价方式,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房屋价格,其他没有任何关于房价的约定。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是否对违约作出评价,我们认为合同仅约定了一种房价的计价方式,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评价是正确的。增值税的缴纳义务人系被上诉人,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并非上诉人所称增值税由其承担。

高瑛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向高瑛退还购房款16323.21元;2、判令碧桂园公司按照税前元标准向高瑛重新出具购房发票;3、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高瑛为主张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48元;4、判令碧桂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2月28日,高瑛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高瑛购买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宜昌碧桂园御园二期26号27号楼2单元17层021702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786.98元,总价款为908047元”。合同附件十一之《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本数),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为人民币元,增值税为人民币89986.64元(税率为11%),故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的总房价为人民币908047元”。合同签订后,高瑛按照合同约定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购房款908047元。2019年12月25日,碧桂园公司向高瑛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该商品房不含增值税房价为元,增值税率为9%,含税总房价为905938元。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商品房已交付,该商品房的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增值税发票上的含税总房价系实测面积乘以合同约定单价所得金额,碧桂园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总房价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总房价的差额部分退还给高瑛。另查明,201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行业的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为11%。2018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将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从11%下调到10%。2019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将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再次下调到9%。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对交易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及总房价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高瑛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易商品房的计价方式为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总房价为908047元。合同附件十一之《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双方根据房屋实测面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的总房价仍为908047元。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交易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及总价款的约定是明确的,房价的变量因素只有房屋建筑面积。同时,在合同签订后,高瑛亦是按照上述关于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及总房价的约定,向碧桂园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二、补充协议列明不含增值税房价与增值税税额并未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总房价作出变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税务机关在计征契税、房产税等税种时,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在含税总房价固定的前提下,碧桂园公司按11%的税率折算出来不含税房价及增值税税额并在补充协议中列明,是执行国家“营改增”税制改革政策的需要,明确后续计征契税、房产税等税种的计税依据,并不具有变更交易商品房计价方式及总房价的意思表示。三、增值税税率调整不影响本案商品房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本案中,碧桂园公司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系其经营成本之一,与购房人高瑛无关。高瑛仅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房总价款,对于因税率调整而产生的多缴或少缴增值税税额,除非双方另作约定,理应由纳税义务人碧桂园公司承受,双方也均不能以税率调整为由而要求提高或降低商品房价格。综上所述,高瑛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与实际征收的税率不一致即代表总房价发生变更为由,主张碧桂园公司退还多收的房款、重新出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本案所涉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由高瑛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关于增值税税率下调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是否产生影响。201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后,营改增政策予以推行,2018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2019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对不动产销售税率进行了2次下调。国家进行税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应对经济下行压力、降低企业税负、激发企业活力,根据上述营改增政策精神,税率的变化直接影响纳税人碧桂园公司的税负,但与购房人高瑛并无直接联系,故增值税税率下调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不产生影响。

2、关于本案中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和房屋单价双方均已明确约定,且房屋总价亦明确约定。虽然案涉合同附件十一之《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第1项载明“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为人民币元,增值税为人民币89986.64元(税率为:11%),故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的总房价为人民币908047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增值税税率调整,则房屋总价随之调整,在房屋总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按11%的税率折算出来不含税房价及增值税税额并在上述《补充协议书》中列明,仅仅是宣示性列明或告知购房人该合同所执行的增值税税率,如前所述,合同签订后发生增值税税率调整的情况,与购房人无关,并不影响双方已经确定的房屋总价。一审认定碧桂园公司按11%的税率折算出来不含税房价及增值税税额并在上述《补充协议书》中列明,是执行国家“营改增”税制改革政策的需要,明确后续计征契税、房产税等税种的计税依据,并不具有变更交易商品房计价方式及总房价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碧桂园公司擅自提高不含增值税房价构成违约以及碧桂园公司应返还其擅自提高不含增值税房价与约定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之间的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高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高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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