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承包项目什么意思工程是投资行为吗?

1.问:《条例》出台的目的?

答:农民工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但现实中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推动以法治手段根治欠薪问题,保证广大农民工的劳动所得。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3.什么是农民工工资?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4.农民工工资可以只发生活费吗?

答:不可以。《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5.如何约定农民工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6.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有哪些?

答:《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7.部门职责分工是哪些?

答:答《条例》第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8.其他社会组织的职责是哪些?

答:《条例》第八条规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9.社会舆论监督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第九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10.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农民工如何维权?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11.接到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后,相关监管部门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12.农民工工资可以用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发放吗?

答:不可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13.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支付农民工工资?

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通过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14.用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发放农民工工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是什么?

答:《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16.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

17.约定支付工资时间是休息日或者节假日,可以延迟支付么?

答:不可以。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18.用人单位需要编制和保存工资支付的台账吗?

答:需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19.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用人单位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有哪些内容?

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21.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否需要提供工资清单?

答:需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22.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清单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是谁?

答:用人单位。《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属地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一是明确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首要责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2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且未支付其工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支付工资?

答:由用工单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6.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支付工资?

答:用人单位支付。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7.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如果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予清偿的,由谁来清偿?

答:出资人清偿。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28.用人单位在实施合并或分立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是如何规定?

答:《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29.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如何处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30.申请注销登记前没有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出资人如何清偿?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31.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工程建设项目能否开工建设?

答:不得开工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2.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能否颁发施工许可证?

答:不予颁发。《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33.政府投资项目不能满足施工所需资金安排能否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答:不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34.建设单位是否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答:应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35.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如果违反此项规定,根据《条例》五十七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就人工费用是如何约定的?

答:《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37.建设单位人工费用拨付周期是多久?

答:《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38.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保存工程施工合同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需要订立分包合同吗?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40.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必须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答:必须开设。《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4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42.金融机构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怎么处理?

答:《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43.施工总承包单位何时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答:《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44.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是否需要进行实名登记?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45.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未实施实名制登记制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46.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是否应当立书面劳动合同?

答:应当。《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47.农民工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进入项目施工现场?

答:不能进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48.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需要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答:需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49.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部配备的劳资专管员工作职责是什么?

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表。

50.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分包单位应当如何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劳资专管员工作?

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包单位要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对现场的用工进行考勤管理等。

52.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是否应当建立和保存用工管理台账?

答:应当。《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54.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要求是什么?

答:及时足额。《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55.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建设单位若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如何处理?

答:先行垫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57.建设单位对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建立哪些工作机制?

答:《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58.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什么责任?

答:直接责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59.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答: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0.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何种责任?

答:《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61.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推行做法是什么?

答:总包代发。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62.总包代发制度如何执行?

答:根据《条例》三十一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63.用人单位或个人是否可以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的工资银行卡?

答:不可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64.用人单位或个人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的工资银行卡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5.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应当存储工资保证金?

答:应当。《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66.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67.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含义是什么?

答:《条例》三十二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

68.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保证金是否可以用金融机构的保函来替代?

答:可以。《条例》第三十二规定: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69.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资金是否可以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答:《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70.工程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包含哪些信息?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7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2.因工程施工发生争议能否拖欠农民工工资?

答:不能。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73.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清偿?

答:《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74.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清偿?

答:《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75.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来清偿?

答:《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7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了解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能否进行查询?

答:可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77.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答:《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7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8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将采取何种措施?

答:《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1.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有什么影响?

答:《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82.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承担何种信用惩戒?

答:《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83.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答:《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84.单位或个人可以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吗?

答:不可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85.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86.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87.应急周转金动用条件是什么?

答:《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在阅读了上海税务微信发(总局官方微信转发)的关于36号文各条的起草说明后,梳理出一些要点心得,后期我们可以在这些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服务业、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改革的深层次问题。

一、 明确增值税中个人的表述
《实施办法》第一条明确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属于单位。后面条文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部分政策(比如视同销售)中适用政策是不一样的,需要注意文字表述。

二、 承包、承租、挂靠纳税人的含义
该条款对于承包、承租、挂靠中纳税人的界定沿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即以谁名义对外经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同样,这个文件并没有对承包、承租、挂靠的含义给出明确界定。实践中,不能简单套用字面意思解释。比如,这里的承包,承租和建筑业中总分包关系中的承包就完全不是一个含义。因此,这一块为避免争议需要增加解释条款。

三、 取消境外劳务代理人扣缴的规定
《实施办法》对于未在中国设立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直接规定以购买人为扣缴义务人,取消了代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比如,境外机构直接给境内南京公司提供服务,但境外机构在上海有代表处,且此服务和代表处无关系。境外机构要求南京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上海代表处,由代表处统一付境外。如果有代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就存在是南京公司还是上海代表处扣缴的问题,以及扣缴税款的入库地点问题。取消代理人后,这一矛盾基本避免了,但后期涉及非贸付汇的备案可能需要一些衔接。

四、 明确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这是一个好的规定,以前我一直提出我们应该要明确,流转税应该是对经营活动征收。该条明确了非经营活动不征税,是一个好的趋势。
比如,对于以前营业税下,单位取得履行法定扣缴义务后取得的税务机关手续费的返还就不属于经营活动,这种手续费就不应该征收增值税。这种情况虽然《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列举,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当地兜底条款可以后期逐步规范。
但是,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增值税似有歧义,建议表述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为聘用员工提供的与其开展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五、 投资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
36号文没有明确投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但解读稿中在《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解释了:有偿包括以投资入股的形式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

六、 服务境内外划分的标准又发生改变
36号文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这里36号文用的是“发生”,而非106号文的“消费”。但在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中,对于境内单位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适用零税率的规定中,我们用的又是“消费”。因此,劳务发生地原则和实际消费地原则同时引入。这里,我们需要改变营业税思维,借鉴货物出口和进口增值税处理方法,重新在增值税思维下探讨境内外劳务的划分规则。同时,B2B和B2C下在考虑征管效率后需要有一定的差异,这个问题后期需要专门讨论。

举一个案例:中国A建筑公司去南非为T公司盖厂房。其中中国A公司是总包方。中国A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国B公司,中国B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非当地的C公司。这里就存在三个合同关系:
1、中国A公司和南非T公司
2、中国A公司和中国B公司
3、中国B公司和南非C公司

1、中国A公司给南非T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由于服务提供方是中国公司,属于境内服务,中国A公司应该要缴纳增值税。但36号文规定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税,因此,中国A公司可以免税。但是,这里要注意的衔接问题是,我们原来对于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出口货物是可以办理退税的。如果境外建筑服务免税,是否影响货物的退税。或者,服务的免税和货物的退税分开执行,后一种可能性更大。

2、中国A公司分包工程给中国B公司。这里服务的提供方和服务的接收方都是中国公司,属于境内服务。但是,同样36号文规定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税,因此,中国B公司取得的建筑服务收入免增值税。

3、中国B公司和南非C公司,这里,服务的接收方是境内B公司,但这个属于境外单位在境外给境内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境内提供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这样,原来财税【2009】111号文中需要征收营业税的尴尬处境解决了。

七、视同销售的主体和内容差异
其他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但其他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需要视同销售。这里的无形资产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还包括其他无形资产。因此,实际上相对于营业税下的规定视同销售在无形资产上是扩展了的。

但是,总体感觉,我们对于无偿提供服务一律视同销售的规定可能会有很大的负面作用。因为在现代服务业中,有很多免费的商业模式,比如360免费提供杀毒服务,快盘免费提供存储服务,银行免收转账服务费等。如果这些免费服务一概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对免费服务有增值税意义上的重新认识。如果免费服务是企业获取另外一种增值税应税收入的手段,则这种免费服务的提供只是企业生产过程的一个中间阶段,属于企业成本,我们不应该将这种免费服务视同销售。

八、折扣提供服务的增值税处理
同解读稿中说“本文删去了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里程积分兑换服务(106号文),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服务不征增值税(财税【2014】43)的规定,这个是否意味着原来不征增值税的现在需要征收增值税?但从道理来讲,积分兑换属于折扣提供应税服务。但是,《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折扣提供应税服务,折扣必须在一种发票注明。同时,解读稿中进一步强调了,折扣在一张发票注明必须是在金额中注明,而不能仅仅在备注中注明。如果严格按照这个标准,积分兑换服务似乎无法符合条件,需要交纳增值税。因此,积分兑换如何合同、发票、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中衔接是一个后期需要进一步研究明确的问题。

九、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进项转出有特殊规定
解读稿解释,纳税人购进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无论是专门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还是兼用于上述项目,均可以抵扣进项税。也就是说,纳税人购进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只要自身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可以直接抵扣,而不涉及进项转出问题。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十、住宿服务可以抵扣进项税
《实施办法》只是规定旅客运输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但是,对于住宿服务能否抵扣,解读稿中说纳税人购买的住宿服务取得的进项税允许按规定抵扣。具体按什么规定,什么样的住宿服务可以抵扣,住宿费含餐费如何拆分。同时,二十七条规定交际应酬费属于个人消费,那接待客户的住宿费、旅游费中住宿费是否属于交际应酬,是否能抵扣,如何区分都是麻烦问题。

十一、价外费用表述简化但涵盖范围更广
虽然价外费用表述简化,但并非价外费用的涵盖范围缩小了。正如解读稿说的,正是由于业务的复杂性,列举存在无法穷尽的问题,因此做了概括性表述。因此,后期很多没在暂行条例列举的价外费用除非不符合36号文正列举的,都有可能被界定为价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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