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任意变更项目还有什么措施政治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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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再融资审计
3.2.5.1 审计期间
·上市公司
发行人需提供最近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本次发行涉及资产收购的,出具本次拟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一年一期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非上市公众公司
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需提供最近 2 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 1 期(如有)的财务报告。
来源: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1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8 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9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0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1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定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 号—— 定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可转换公司债券定向发行与转让业务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试行)。
3.2.5.2 报告类型
·上市公司
1.公开发行证券(增发、配股、发行可转债)
(1)发行人最近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
(2)拟收购资产最近一年一期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3)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4)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5)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
(6)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7)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和非经常性损益的专项说明
2.非公开发行股票
(1)最近一个年度的审计报告
(2)拟收购资产相关最近一年一期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3)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4)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5)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
·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票
(1)最近 2 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 1期(如有)的财务报告;
(2)本次定向发行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 1年及1期(如有)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
来源: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 修正);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0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1 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5 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8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9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0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1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 定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
3.2.6 发行公司债券审计
3.2.6.1 审计期间
发行公司债券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发行人应提供最近三年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来源: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 年修订)》;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015 年修订)》。
3.2.6.2 报告类型
(1)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重组前一年备考财务报表的审计或审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审计报告;
(3)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且对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4)发行人报告期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5)发行人为高速公路、地铁线路等相关资产折旧政策较为特殊的政府还贷公路企业和轨道交通企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折旧政策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6)发行人存在“存贷双高”情形的,会计师应采取对发行人资产负债表日前后一段时期内的货币资金余额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延伸核查等各类必要方式进行针对性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7)发行人发行的为可续期公司债券,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可续期公司债券的相关会计处理情况出具专项意见;
(8)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来源: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 年修订)》;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4 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2015 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审核重点关注事项》;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及编制(2021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特定品种公司债券》。
4.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特殊要求
4.1 总体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在执业中有效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程序,保持独立性,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首席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来源: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4.2 具体规定
2020 年 11 月,中注协拟订(修订)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分别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修订)、《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拟订)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21 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修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批准则,建立完成适合本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开始运行,自运行一年之内对该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4.2.1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
会计师事务所应采用风险导向的质量管理新方法,运用内部控制理论,设计、实施和运行在全所范围内(包括分所或分部,下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严格执行一体化管理机制,实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五方面的统一管理,对于合并的分所(或分部)也不应当例外。为上市实体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对于只执行财务报表审阅或代编财务信息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需要更加复杂和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支持性工作记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下列八个组成要素:
(1)风险评估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计和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以设定质量目标,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并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以应对质量风险。
(2)治理和领导层: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能够满足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实施和运行需要的组织结构,并对相关人员的角色、职责、权限进行恰当分配,资源的取得和分配应能够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其对质量的承诺。
(3)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确保其人员以及受职业道德要求约束的其他组织或人员,充分了解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业务的职业道德要求,并严格按照这些职业道德要求履行职责。
(4)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应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决策,对于高风险业务,应当经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或其授权的人员审批,针对业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以及客户的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应获取足以支持接受或保持判断的充分信息,并恰当判断是否具备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的能力。
(5)业务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委派具有足够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并且无不良执业诚信记录的项目合伙人执行业务,基于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向项目组分配恰当的资源,制定与内部复核、技术咨询、意见分歧解决、业务报告出具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加强对业务报告签发过程的控制,接收、调查、解决由于未能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的要求执行业务,或由于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政策和程序,而引发的投诉和指控。
(6)资源:会计师事务所应招聘、培养和留住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通过及时的业绩评价、薪酬调整、晋升和其他奖惩措施对这些人员进行问责或认可,为每项业务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项目合伙人和其他项目组成员,并保证其有充足的时间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人员执行质量管理体系内的各项活动,并保证其有充足的时间执行这些活动,获取、开发、维护、利用适当的技术资源和知识资源,以为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和高质量业务的持续执行提供支持。
(7)信息与沟通: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系统应当能够识别、获取、处理和维护来自内部或外部的相关、可靠的信息,为质量管理体系提供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以及各项目组之间应能够交换相关、可靠的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向相关人员和项目组传递信息以使其理解和履行与执行业务或质量管理体系各项活动相关的责任,项目组在执行业务或质量管理体系各项活动的过程中向会计师事务所传递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向外部各方传递相关、可靠的信息,以帮助外部各方了解质量管理体系。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质量管理体系是如何为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提供支撑。
(8)监控和整改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在全所范围内统一的监控和整改程序,并开展定期和持续的监控活动,及时评价发现的情况,以识别缺陷,调查所识别出的缺陷的根本原因,评价这些识别出的缺陷单独或累积起来对质量管理体系的影响,设计和采取整改措施,以应对识别出的缺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监控的实施情况,发现的缺陷,评价、补救和改进措施、问责等形成监控报告,针对监控中发现的缺陷的性质和影响,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及时修订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监控活动包括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选择一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对承接上市实体审计业务的每个项目合伙人,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员应当以某一时点为基准,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是否不存在严重的缺陷,质量管理体系是否能够向会计师事务所合理保证该体系的目标得以实现。该评价应当至少每年一次。
来源: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号—— 业务质量管理》等三项准则的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202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
4.2.2 项目质量复核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复核,并在全所范围内(包括分所或分部)统一委派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委派时应当尽量避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两个项目之间交叉实施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复核属于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和实施业务质量管理的一项风险应对措施。项目质量复核由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在项目层面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不是项目组成员。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是合伙人或类似职位的人员,且在面对来自项目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其他人员的压力时能够坚持原则。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对实施项目质量复核承担总体责任。
项目质量复核是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客观评价。项目质量复核并不改变项目合伙人对项目实施质量管理以高质量执行业务的责任,以及对项目组成员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复核其工作的责任。禁止项目合伙人在收到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就已完成项目质量复核发出的通知前签署报告。
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有责任在项目的适当时点实施复核程序,及时阅读并了解相关信息,与项目合伙人讨论重大事项,以及在项目计划、实施和报告时作出的重大判断,选取部分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评价作出这些重大判断的依据、业务工作底稿能否支持得出的结论、得出的结论是否恰当、是否已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评价项目合伙人对整个审计过程的参与程度是否充分、适当,项目合伙人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是否适合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复核被审计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中对关键审计事项的描述。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当确定对项目质量复核形成的工作底稿足以使未曾接触该项目的、有经验的执业人员了解项目质量复核人员所执行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以及在实施复核的过程中得出的结论。
来源: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202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2020 年 11 月 19 日发布)》。
4.2.3 审计项目复核的特殊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组织架构特点和质量管理体系建设需要,强化分所在内的统一质量管理,制定包括复核在内的质量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确现场负责人、项目合伙人及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等各级复核人员的复核重点、范围及复核责任,并对各级人员复核记录提出明确要求,建立复核责任追究机制。
(1)项目组内部复核
现场负责人在现场工作的时间充分足够,通过对助理人员工作底稿的逐张复核,确认既定的审计程序是否已全部执行,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是否一致,现场负责人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否执行完毕等。外勤工作临近结束,通过对重要会计账项的审计、重要审计程序的执行以及建议被审计单位调整事项等进行复核,确认重要审计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建议被审计单位调整事项的证据是否充分、调整事项的会计处理是否恰当等。审计意见形成阶段主要通过对审计中的重大会计审计问题、重大审计调整事项及重要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确认对财务报表重要项目认定的审计判断是否恰当,重大审计调整事项是否适当,重要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齐备等。项目合伙人应当及时复核重大事项及重大判断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包括与在审计中遇到的困难或有争议事项相关的判断,以及得出的结论,复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对关键审计事项的描述。项目合伙人应当提前复核与管理层、治理层或相关监管机构正式书面沟通的文件。
(2)项目质量复核
会计师事务所应委派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从事复核工作,确保复核人员具备相关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排除项目合伙人对项目质量复核人的影响,确保其独立性。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应充分关注审计意见的恰当性、财务报表的合规性和公允性、重大问题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各级复核人员对复核工作应有明晰的复核记录,对复核工作开展情况、复核发现的问题、解决情况等进行必要记录并存放于审计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措施检查复核工作执行情况,将检查结果与相关人员考核晋升挂钩,加大对复核不到位人员的责任追究。
来源: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 3 号——审计项目复核》;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21 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202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
4.2.4 职业道德有关要求
维护公众利益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宗旨。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以下简称职业道德守则),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维护公众利益,持续提高职业素养。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可能面临不同组织或人员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解决这些冲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正直诚实行事,并始终牢记维护公众利益的宗旨。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评价和应对执行证券服务业务过程中对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不利影响,识别、沟通、评价和报告任何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情况,并针对这些情况的原因和后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至少每年一次向所有需要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独立性的人员获取其已遵守独立性要求的书面确认;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下列职业道德基本原则:诚信、客观公正、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保密及良好职业行为。
独立性是鉴证业务的灵魂,在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就已遵守与独立性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向治理层提供声明,并与治理层沟通可能被合理认为影响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所有关系和其他事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在财务报表涵盖期间为被审计单位和受被审计单位控制的组成部分提供审计、非审计服务的收费总额,为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已经采取的相关防范措施。
(1)收费
会计师事务所在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不得采用下列或有收费安排:非鉴证服务的或有收费由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并且对其影响重大;网络事务所参与大部分审计工作,非鉴证服务的或有收费由该网络事务所取得,并且对其影响重大;非鉴证服务的结果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金额,取决于与财务报表重大金额审计相关的判断。
(2)薪酬和业绩评价
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薪酬或业绩评价不得与其向审计客户推销的非鉴证服务直接挂钩。本条并不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正常的利润分享安排。
(3)礼品和款待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团队成员不得接受审计客户的礼品。
(4)经济利益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团队成员及其主要近亲属、与执行审计业务的项目合伙人同处一个分部的其他合伙人以及为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的其他合伙人和管理人员不得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团队成员及其主要近亲属不得在对审计客户拥有控制性权益的实体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团队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与审计客户共同在某一实体拥有经济利益。
(5)贷款和担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团队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从不属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审计客户取得贷款,或由此类审计客户提供贷款担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团队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贷款或担保。
(6)商业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团队成员不得与审计客户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密切的商业关系。因商务关系或共同的经济利益而产生的密切的商业关系可能包括与客户或其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为该客户执行高级管理活动的人员共同开办企业;按照协议,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产品或服务结合在一起,并以双方名义捆绑销售,按照协议,会计师事务所销售或推广客户的产品或服务,或者客户销售或推广会计师事务所的产品或服务。
(7)家庭和私人关系
如果审计项目团队成员的主要近亲属是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担任能够对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或会计记录的编制施加重大影响的职位的员工,或者在业务期间或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曾担任上述职务,则违反职业道德守则。
(8)在客户任职在审计报告涵盖的期间,审计项目团队成员不得担任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不得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9)关键合伙人轮换
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及其他关键审计合伙人担任上述职务的累计时间不得超过五年。如果由于事先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无法实施轮换(如拟接任的项目合伙人突患重病),关键审计合伙人最多可以额外在审计项目组中继续担任相关职务一年。项目合伙人不得在轮换后二年内担任该审计业务的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如果在审计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前,该合伙人作为关键审计合伙人已为该客户服务的时间不超过三年,则该人员还可以为该客户继续提供服务的年限为五年减去已经服务的年限;如果已服务了四年或更长的时间,该合伙人最多还可以继续服务二年。如果审计客户是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关键审计合伙人在该公司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完整会计年度。
如果某人员担任项目合伙人或其他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达到五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五年;如果某人员担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累计达到五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三年;如果某人员担任其他关键审计合伙人累计达到五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二年。
担任多项关键审计合伙人职责,冷却期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一)担任项目合伙人累计达到三年或以上,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五年;(二)担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累计达到三年或以上,冷却期应为连续三年;(三)担任项目合伙人和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累计达到三年或以上,但累计担任项目合伙人未达到三年,冷却期应当为连续三年。
(10)非鉴证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会计和记账服务,包括编制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包括财务报表附注)或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财务信息,不得计算当期所得税或递延所得税,以用于编制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会计分录。如果评估结果单独或累积起来对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审计意见的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评估服务。
在审计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提供与下列方面有关的内部审计服务: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财务会计系统;单独或累积起来对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金额或披露。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与设计或实施信息技术系统相关的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构成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技术系统生成的信息对会计记录或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影响重大。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审计客户在公开审理或仲裁的税务纠纷中担任辩护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不得担任审计客户的首席法律顾问。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提供涉及推荐、交易或承销审计客户股票的公司财务服务。
如果税务建议的有效性取决于某项特定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并且同时存在下列情况,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审计客户提供税务筹划及其他税务咨询服务:审计项目团队对于相关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的适当性存有疑问;税务建议的结果或执行后果将对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财务建议的有效性取决于某项特定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并且同时存在下列情形,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此类财务建议:根据相关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审计项目团队对相关会计处理或列报的适当性存有疑问;公司财务建议的结果将对会计师事务所将发表意见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来源: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 5101 号——业务质量管理(2020 年 11 月 19 日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01 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2019 年 2 月 20 日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51 号——与治理层的沟通(2019 年 2 月 20 日修订)》。
5.法律责任与重要案例介绍
5.1 行政处罚类
5.1.1 行政处罚规定
5.1.1.1 未按规定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证监会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可以处相应罚款;相关违法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来源: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5.1.1.2 未勤勉尽责、出具不实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监会依法予以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相关违法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来源: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5.1.1.3 内幕交易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或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证监会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相关违法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来源: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5.1.1.4 操纵证券市场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证监会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相关违法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来源: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5.1.1.5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相关违法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来源:
《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5.1.1.6 未按规定保存文件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的,证监会依法予以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相关违法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来源: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5.1.1.7 不配合监管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拒接、阻碍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证监会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处于相应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相关违法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来源: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5.1.2 行政处罚重要案例介绍
5.1.2.1 未勤勉尽责相关案例
(1)康美药业(上市公司年报审计)
详见附录 1-1
(2)振隆特产(IPO 审计)
详见附录 1-2
(3)新绿股份(非上市公众公司挂牌审计、年报审计)
详见附录 1-3
(4)欢瑞世纪(重大资产重组审计)
详见附录 1-4
(5)五洋建设(发行公司债券审计)
详见附录 1-5
5.1.2.2 违法买卖股票相关案例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
详见附录 1-6
5.1.2.3 证券市场禁入相关案例华锐风电年审会计师证券市场禁入
详见附录 1-7
5.2 民事赔偿类
5.2.1 民事赔偿责任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来源: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5.2.2 民事赔偿重要案例介绍
(1)五洋建设普通代表人诉讼(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案例)
详见附录 1-8
(2)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案例)
详见附录 1-9
5.3 刑事处罚类
5.3.1 刑事责任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证券法》规定,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验资、会计、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承担验资、会计、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或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条。
5.3.2 刑事处罚重要案例介绍
(1)上海绿新收购德美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刑事处罚案例)
详见附录 1-10
(2)中恒通私募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刑事处罚案例)
详见附录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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