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要处决死囚犯的时候,为什么都是秋后问斩的原因?

在中国古代,对行刑时间没有限制的大概只有秦朝了,秦朝奉行法家的法治学说,实行“四时行刑”制度,一年四季都可执行死刑。“四时行刑”后来被看成是秦之“虐政”(《后汉书·陈宠传》)。汉承秦制,最初对刑法的执行时间也没有特别的讲究,据《汉书·韩彭英卢吴传》载,汉初刘邦夷韩信、彭越三族都是在春夏时节。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建议独尊儒术后,阴阳家和董仲舒新儒学中的时令思想日益被统治者所重视,秦朝“四时行刑”的做法逐渐被改变,将行刑时间改为秋冬。汉宣帝时,“选于定国为廷尉,求明察宽恕黄霸等以为廷平,季秋后请谳”(《汉书·刑法志》),即至迟到汉宣帝时,汉代也开始实行每年秋季的最后一个月将重大的疑难案件上报皇帝请求定罪的制度,死刑的执行也改为秋冬进行。元和二年(85),东汉章帝下诏说:“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后汉书·章帝纪》)将原来冬季三个月都可审理囚犯的制度,改为只在农历十月进行,即“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是时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而已”(《后汉书·陈宠传》)。汉以降历代法制虽有损益,但秋冬行刑的思想和做法基本上沿袭至清末。《清史稿·刑法二》曾云:“然自汉以来,有秋后决囚之制。唐律除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明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决不待时者,凌迟十二条,斩三十七条,绞十二条;真犯死罪秋后处决者,斩一百条,绞八十六条。顺治初定律,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自此京、外死罪多决于秋,朝审遂为一代之大典。”这个说法大概是不错的。唐朝《狱官令》规定:“从立春后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对违者要加以处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唐律》四百九十六条)《旧唐书·于志宁传》记载,永徽二年(651),李弘泰诬告太尉长孙无忌获罪,皇帝下诏令不待行刑之时就立即斩首处死。于志宁上疏谏阻,认为诬告不是恶逆,依法应到秋分处决。他用《左传》“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礼记·月令》、董仲舒的天人感应和阴阳学说论证了农历正月不应该执行刑法。唐高宗李治采纳了他的意见,可见在唐朝大多数时候秋冬行刑制度还是得到了认真执行。宋朝大致沿袭了唐朝的做法,殿中侍御史赵湘曾向宋真宗上书建议,“望以十一月、十二月内,天下大辟未结正者,更令详覆;已结正者,未令决断”,即恢复东汉章帝时的做法。真宗看了奏章说:“此诚嘉事。然古今异制,沿革不同,行之虑有淹滞,或因缘为奸矣。”(《宋史·刑法一》)真宗最终没有采纳赵湘的建议。春秋行刑的做法也被金人接受,大定十二年(1173),金世宗下诏要求“立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听决死刑”(《金史·刑志》)。元明清均有秋冬行刑的制度。元朝法律规定:“诸职官于禁刑之日决断公事者,罚俸一月,吏笞二十七,记过。”(《元史·刑法一》)明代法律规定,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执行死刑,停刑之日为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若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虽决不待时,若于禁刑日而决者,笞四十。”(《明律·刑律·断狱》)成化十年(1474)正要处决犯人的时候,冬至节快到了,特下命令过节后再处决,但不久给事中又说冬至以后行刑不合适,于是皇帝下诏等到来年冬月再行刑(《明史·刑法二》)。明嘉靖年间,还发生过世宗朱厚熜因为怀疑执法官员有意不按时上奏罪囚请旨,“废义而市恩”,以致迫近冬至使罪犯得不到及时行刑而削去刑部尚书吴山的职务,降级调用刑科给事中刘三畏等的事情。《清史稿》(简体字本)清代既有停审的规定,也有停刑的规定。停审之例为“每年正月、六月、十月及元旦令节七日,上元令节三日,端午、中秋、重阳各一日,万寿圣节七日,各坛庙祭享、斋戒以及忌辰素服等日,并封印日期,四月初八日,每月初一、初二日,皆不理刑名。然中外问刑衙门,于正月、六月、十月及封印日期、每月初一、二等日不尽如例行也”,停刑之例为“每年正月、六月及冬至以前十日,夏至以前五日,一应立决人犯及秋、朝审处决重囚,皆停止行刑”(《清史稿·刑法三》)。当然秋冬行刑从来就不是绝对的,例外的事和规定始终存在。隋文帝曾在六月发怒,要用棒打死人,遭到了大理少卿赵绰的诤谏:“季夏之月,天地成长庶类。不可以此时诛杀。”文帝应对说:“六月虽曰生长,此时必有雷霆。天道既于炎阳之时震其威怒,我则天而行,有何不可!”(《隋书·刑法志》)此事例一方面表明“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思想已深入人心,另一方面也表明董仲舒的天人感应学说存在缺陷,留有任意比附的空间。历代对秋冬行刑常有例外的规定。例如《唐律》四百九十六条《疏义》云:“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宋代进一步扩大了例外的规定,天禧四年(1020),宋真宗下诏说:“天下犯十恶、劫杀、谋杀、故杀、斗杀、放火、强劫、正枉法赃、伪造符印、厌魅咒诅、造妖书妖言、传授妖术、合造毒药、禁军诸军逃亡为盗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权住区断,过天庆节即决之。”(《宋史·刑法一》)上引金世宗的同一诏书也特意指出“惟强盗则不待秋后”(《金史·刑志》)。元朝初年并没有认真执行秋冬行刑的制度,元世祖八年(1271),尚书省臣建议说:“在先重囚待报,直至秋分已后施行,每半年内多趱下淹住。议得以后重囚,经省部推问,再交监察御史覆审,无冤,不待秋分逐旋施行。”(《新元史·刑律下》)元世祖采纳了这一建议。万历中,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其中之一就是:“在京恶逆与强盗真犯,虽停刑之年,亦不时处决。”(《明史·刑法一》)秋冬行刑完全是法天顺时思想的产物,除了略带有利于保障农时外,并没有科学性可言。唐人柳宗元曾明确表示反对,认为:“夫圣人之为赏罚者非他,所以惩劝者也。赏务速而后有劝,罚务速而后有惩。”他主张:“必使为善者不越月逾时而得其赏,则人勇而有劝焉。为不善者不越月逾时而得其罚,则人惧而有惩焉。为善者日以有劝,为不善者月以有惩,是驱天下之人而从善远罪也。”(《柳宗元集·断刑论下》),可惜这种意见没有被采纳。(摘自《中国古代法制的思想世界》第一章,标题为编者所拟,调整了分段)原标题:《中国古代为何“秋后问斩”?》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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