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控制业务员去客户端收取公司货款的供应商联络函函通知客户?

前公司不退货款,客户要告公司和我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之前在的公司,一直不退客户的货款,当时是我和客户签的合同,钱是公对公汇款,现客户要将以前的公司和我一起告上法庭,请问这对我有什么影响么?客户能不能告我呢?
您好,我是山西晋中的,9月12日我通过我们这里的佳冶货运往安徽宿州发了一件货, 当时货运公司的人跟我说最多四天就能到货了。可是直到9月19日货也没有到,我请货运公司查询后,他们告诉我说20日肯定能到,可是到22日上午仍未到货,经过我跟货运公司查询才知道是由于他们在中转时把电话号码写错了,一直未联系到收货人。现在我的客户强烈要求跟我退货,请问货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该该如何承担。
我是饲料厂业务员,9月份发一车货给我的客户,货款为61389元,本来是货到付款的(一般是一周内付款),但是拖到月底一直没给,到10月10号的时候给了1万,10月11号签定还款协议,10月20号还一万,10月30号还1号还1号还15000。可是到今天我去收钱,他说没钱,又不肯确定什么时候能给钱,我说起诉他,他说起诉就起诉了,他签了我公司的客户对帐单,也签了简单的还款约定。不知道起诉他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去年未移动公司多次用短信推销3元/月小秘书。可随时更换。2011年初办了。换其他号不带用1--6月每月话费在3--5元左右。话可是7月后不通知不征求意见-下扣除7---12月半年话费!设消费就上打租!又定为10/月元最低费用!(没有来电显示。)移动公司套取宰客户话费由来己久,绝不在少数客户!怎么办?请指教。谢谢!
现在甲方与一家做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先支付50%的订金,设备做好后3个月再付尾款,可现在合同履行了一部分,这家公司说没钱购买材料,像这种情况可以控告是合同诈骗呢?可以查所交的50%设备订金去向吗?如果这家公司是把这部分订金用来购买其他的,而没有购买甲方订下的设备材料,这样可以证明这家公司资金有问题?
我是做软件项目实施的,公司向我们要客户老板的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性格特点、兴趣爱好、消费观念、社交圈的信息,但我们一般只和项目组的人员在一起,根本不知道这些。想通过其他途径去了解。是否犯法。公司向我们所以此类信息是否违法???求解!!
工作当中把在公司里自己一直更新的各户信息,用Excel表格发到自己个人邮箱保存,并没有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人员以及用作其它谋利之用。同时也发送了公司的月度财务报表,也是仅作保存之用。这算是泄漏公司机密吗?
第二,公司发现跟人发送了此类邮件后,有权要求员工停职调查吗?员工应如何应付公司的调查?
某快递公司把中秋节的月饼延误送给客户造成客户拒收,我想请问下快递公司该如何赔偿我的损失?
与客户合作,最近有部分货款未收回,现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想终结合件关系的联络函,,,请问这要怎么写啊?...
尊敬的律师,你好!我是在 广东东莞虎门的,在做一个布料批发行,与一个客户(深圳的一家公司)在合作,主要供应客户指定需要的布料产品,每次交易都是口头致电定下产品发货到客户公司,也有少量的采购订单,从 月几个月累计下来总金额是 250000元;未付! 现在和客户公司已经停止了合作关系,有与客户协商欠款的付款安排,约定是 今年 10月份月底,将其所欠货款陆续付清,但是目前时间已经过了一半了,客户公司那边却未有安排一笔还款.而且态度上不是很配合,主要总是...
我是一家软件公司,给一个客户开发了一套管理系统,开始签合同时付了20%,现在我们的项目完成了,合同也到期了,他还不结余款,能告诉我怎么办吗?确认客户货款时少了几百块,现在客户让传联络函过去,那么应该要怎么写呢?_百度知道
确认客户货款时少了几百块,现在客户让传联络函过去,那么应该要怎么写呢?
货款已经支付且开了发票,就怕不承认,他是我们的大客户,但条条规规很多,要怎么写联络函才看起来得体又诚恳因为疏忽确认少了客户货款
提问者采纳
向公司申请减免这笔尾款、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对一个大客户减免几百元。2、坦诚说明自己的失误。3、勇于承担责任的员工到哪里都是受欢迎的,看对方能否体谅、认真。一个真诚,绝大多数企业都会愿意的,用真金白银的代价告诫自己今后工作必须仔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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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客户把货款冲抵赞助费,太无理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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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朋友小李,是A公司的基层业务员,A公司主要生产炉头分火器、热交换器、水气联动阀和燃气灶电磁阀体这些燃气具配件。A公司作为配件厂,主要是做成品厂的生意。现在炎炎夏日,是燃气具行业的传统淡季,在淡季的时候,勤跑市场,联络新老客户,催收欠款等等,都是像小李这种基层业务员需要做的事情。
  最近一段时间,小李一直在外面催收欠款。A公司和客户之间,一般是采取月结的结算方式!有一家生产燃气灶和燃气热水器的B公司,一直有在A公司拿货,但数量不是很多,是小李跟开的。上月底,B公司欠A公司的三万元货款已经到支付期了,小李来到B公司,找B公司的财务去对账,对账没有问题以后,财务拿账单去给老板周总批。周总让小李也进来,周总对小李说,三个月前B公司新车间落成,发联络函到A公司,要求A公司赞助。其他的供应商都有赞助,但A公司没有赞助到,因此,这里面要扣掉一部分赞助费,按照供应商赞助额的平均标准,扣掉的费用是2000元。小李一听,这还了得?这不是明摆着欺负人吗?于是,小李据理力争,周总却冷冷的回应说,不扣掉赞助费,今天款就不结了,有疑问,让A公司的老板打电话给他。面对这个情况,小李不敢擅作主张,先回去向老板汇报了!
  小李的老板听完汇报后,恼怒不已,大骂B公司不诚信,克扣货款。不过,老板想来想去,终归是无计可施。最后,老板找小李谈话,对他说,这2000元货款是很难从B公司要回来了,就当是赞助费算了,但要从小李当月的工资中扣掉1000元,这样损失公司和个人一人一半。面对这样的结果,小李真是欲哭无泪,这年头,业务销售真的不好做。虽有订单提成,但动不动公司就会扣钱、罚钱,很吃不消!还有就是,现在的上帝也太难伺候了,企业挣点钱多不容易啊。有时候,厂家和供应商真的需要换位思考一下,相互间多一点体谅,多一点互信。诚信经营,才能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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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珍诉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森合木器制品厂及第三人梁永光、黄元聚、黄水德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部门:民二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黄秀珍,女,日出生,居住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劳艳婷,分别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森合木器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佛山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秀珍。
诉讼代表人梁永光,男,日出生,居住佛山市。
第三人梁永光,男,日出生,居住佛山市。
第三人黄元聚,男,日出生,居住广东省。
第三人黄水德,男,日出生,居住广东省。
上列被告及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汉明,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森合木器制品厂(以下简称森合厂)及第三人梁永光、黄元聚、黄水德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梁永光、黄元聚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梁永光、黄元聚、黄水德合伙经营森合厂。日,原告和三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因原告与三第三人的经营理念分歧较大,各方失去共同合作的信任基础,日,原告与三第三人就森合厂的转让、歇业等事宜达成协议,森合厂进入歇业程序,包括发函告知购货商结算货款、逐渐消化库存等。现森合厂已妥善处理有关歇业事宜,全面停产,但股东无法协商解散事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散森合厂。
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三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如下:
1、森合厂是合伙企业,现在不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黄秀珍起诉要求解散森合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本案第三人与黄秀珍的合伙期限未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没有出现,且不存在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全体合伙人从未作出过解散森合厂的决议;森合厂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森合厂的合伙人也不存在不符合法定人数。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森合厂现在不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黄秀珍起诉要求解散森合厂没有法律依据。
2、森合厂没有办理过歇业手续,从未进入歇业程序。
日,第三人与黄秀珍虽然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日至日将森合厂转让,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无人受让的,则将森合厂歇业,歇业时间从日开始直至日。但协议既没有约定由谁负责办理歇业,各方在办理歇业时如何分工,又没有约定如果逾期没有办理歇业手续或超过约定的歇业时间(即超过日后),森合厂仍没有歇业的,将如何处理。
日《协议书》签订后,森合厂既没有卖出,也没有办理歇业手续。森合厂在《协议书》约定的日至日歇业时间内,一直照常生产,没有歇业。黄秀珍作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一直没有牵头办理及提及歇业一事。第三人与黄秀珍一致认为,森合厂应该继续经营下去。2013年,黄秀珍代表森合厂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日起至日止。
3、2013年11月,黄秀珍的想法确实与第三人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分歧之处在于第三人希望森合厂继续经营下去,而黄秀珍则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日私自开了另一家名叫“佛山市南海区幸森木业制品厂”的工厂,经营与森合厂相同的业务,并且截取森合厂原有所有业务,甚至不惜拒发放森合厂员工工资,拒绝支付森合厂一切营运费用,拒绝配合盖章购买发票和签订合同,拒绝上班履行职责,更换森合厂原来使用的以其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密码,挖走森合厂员工到其工厂工作,坚决要求解散森合厂,拒绝接收森合厂的文件等卑鄙手段,迫使森合厂无法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黄秀珍的上述行为已经违法,已经对森合厂和第三人构成侵权,黄秀珍必须赔偿由此给森合厂和第三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森合厂合伙人会议于日下午决议,森合厂继续采购原材料,继续生产,继续向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供货。
综上所述,黄秀珍起诉提出解散森合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黄秀珍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森合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梁永光、黄元聚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梁永光、黄元聚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森合厂是由原告及三第三人合伙经营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原告。
2、《合伙协议书》(日)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森合厂,协议第一条第4项:“合伙期限:合伙关系从本协议签订之时发生,合作项目终止时终止”,终止原因(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第五条第4项:“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合伙人单方确认或者处理合伙中的资本增加、减少,设备的购置,损耗确认,成本构成,日常费用支出,损益,利润提取,分成,人员编制机器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现在森合厂已经歇业,故协议书已经处于终止状态。第三人称合伙期限未届满没有依据;而其于日单方制作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以及单方停发原告工资也是无效的。
3、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一致同意将森合厂转让出售、歇业的事实,协议第五、七条均明确约定股东妨碍歇业以及不配合处理歇业事项的违约责任是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歇业进程:“于日发函告知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华凌设备有限公司结算。”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等五家客户则等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华凌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到剩余六万元以内之后再发函告知清货结算。故森合厂的歇业是分步进行,不是一次性完成。
4、(2013)粤循律函字第279号律师函(日)原件1份、中国邮政快递单及邮件收件情况查询单原件各4份,证明原告于日以律师函形式敦促第三人尽快办理歇业手续,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买材料生产向华鹭公司供货,只同意消化库存。4封函件中只有黄水德的函件寄到清远的有人代签,其他3封均退回,梁永光的邮件退回的原因是“拒收”,黄元聚的邮件退回的原因是“多次电话联系无人接听,多次投递无人签收,发通知无回应”,而寄往森合厂的三人函件是“电联拒收”,而这三人的手机话费也都是森合厂报销的。故原告认为三第三人没有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去履行。
5、日(2013)粤循律函字第279-2号律师函原件1份、中国邮政快递单及邮件收件情况查询单原件各3份,证明原告再次敦促三第三人尽快办理歇业手续。3封函件均退回,梁永光的是“电联不上”,黄水德的是“电联拒收”,而黄元聚的寄往森合厂地址的竟然是“原址查无此人”,既然查无此人何来的上班考勤?
6、退出申请联络函及函件(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
7、退出函(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
8、退出函及《森合库存报备》(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证据6-8的原件已经交给客户,原告保留的是复印件)
上列证据6-8证明森合厂按照证据3《协议书》约定的歇业进程,向各客户发函退出、停止供货。其中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函件是梁永光亲自交给客户的,因此森合厂早已进入歇业程序,证据3《协议书》已经得到切实的履行,并非第三人辩称的从未进入歇业程序。证据6-8是发生在证据4-5之前,故在证据4-5出现前,三第三人是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进程办理森合厂的歇业手续,并非三第三人辩称森合厂从未进入歇业手续。
9、森合厂文员杨燕银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及杨燕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森合厂从2012年12月开始结束实木车间,工人陆续离开,华鹭公司的《退出函》是梁永光叫其起草的,日森合厂全面停产。而所谓的去劳动局投诉追讨工资都是第三人操纵的(目的是逼迫原告妥协,由于原告坚持歇业,但三第三人在2013年12月又反悔不同意森合厂歇业,第三人还谎称上班,第三人是为了想原告向三第三人赔款)。森合厂与华鹭公司的邮件往来是由其经手的,也是因为黄水德拒绝送货才导致华鹭公司不再消化库存。
10、森合厂与华鹭公司的邮件往来(140221)复印件7份,证明华鹭公司于日已经回复森合厂,称不要求重新生产,只同意消化库存;日称因森合厂拒绝送货而不再消化库存。自此,森合厂的业务经营全部停止。另外,律师以邮件方式发送证据4、5《律师函》给第三人。
11、华鹭公司业务员甘仕斌名片原件1份,证明证据9、10中杨燕银QQ邮箱的函件的真实性。森合厂与华鹭公司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森合厂做好木箱供应给华鹭公司。
12、行政起诉状原件2份、通知原件1份、(2014)佛南法行立字第22、23号行政裁定书原件2份,证明(1)原告知道被告在第一次庭后补充提交的行政资料的事实后按时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被告公章不在原告处,其他合伙人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不可能配合签名或者盖章,最终该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所谓的2014年1月之后的工资都是不服的。在诉状中也清楚陈述理由是被告处于歇业状态没有运作,被告所谓的几个员工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没有权利要求劳动报酬,第三人利用劳动局达到侵占被告财产的目的。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协议不能证明森合厂已经歇业或具备解散的条件,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终止情形现在没有出现。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协议不能证明森合厂进入歇业状态,现在具备解散条件,理由如下:(1)协议虽然约定日至日无人受让森合厂,则将森合厂歇业,但协议明确约定了歇业的时间是日至日止,协议没有约定如果逾期没有办理歇业或超过约定的歇业时间(即日后),森合厂仍没有歇业的,将如何处理;(2)现在约定的歇业时间已过,但森合厂2012年至今一直没有歇业。所以这份协议不能证明森合厂已经歇业,也不能证明森合厂现在具备解散的条件。提请法院注意:协议书中的很多条款的前提是如果森合厂进入歇业状态就如何的约定,即该协议不能确定森合厂已经歇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1)梁永光、黄元聚、黄水德没有收到这两份律师函;(2)这两份律师函内容失实,且观点无法律依据,比如森合厂没有歇业的,律师函却称森合厂已经进入歇业状态;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律师函却称森合厂新业务的所有费用支出与黄秀珍无关。所以被告及第三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对发出的这些函件作为三第三人均不知情,三第三人坚持履行合伙协议,继续供货。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未出庭不合法,且证据9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9称最后一个工人离职的时间的情况记载是造假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发件人的邮箱不是森合厂的邮箱,从邮件显示应当是杨燕银的个人邮箱;三第三人不知道邮件的内容;杨燕银不能代表森合厂。对证据11,甘仕斌是华鹭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及三第三人不清楚名片上的邮箱是否甘仕斌的邮箱。对证据12中的通知、(2014)佛南法行立字第22、23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行政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
被告及三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1份;
1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
上列证据13-14证明黄秀珍在日出资10万元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区幸森木业制品厂,经营与本案被告森合厂相同的业务。
1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森合厂从未办理过歇业,未进入歇业程序,也没有解散。
16、森合木厂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工资表原件22页;
17、支付证明单、(租金)收据复印件4份(原件在银行保管箱);
18、支付证明单、(按金)收据复印件2份(原件在银行保管箱)。
上列证据16-18,证明森合厂一直有生产,没有歇业或解散。
19、移交银行保管清单原件1份,证明(1)森合厂公章、续租的租赁期限从日至日的租赁合同原件、按金单原件现存放于银行保管箱中;(2)黄秀珍的私章由黄秀珍自己保管,没有放在保管箱中。
20、联络函传真件原件1份;
21、日股东会开会通知原件1份;
22、森合厂合伙人会议决议原件1份;
证据20-22证明(1)森合厂没有歇业,一直正常生产。日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森合厂继续供货;(2)日森合厂合伙人会议决议:森合厂继续采购原材料,继续生产,继续向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供货。
23、日的分工确认复印件1份,证明日黄秀珍签字确认在森合厂分工负责购材料、财务运作、社保、地税、国税、配送、跟杂务、进项发票、汽车维修。
24、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考勤登记表原件2份,证明黄秀珍从日起一直没有回厂上班,无故旷工至今。
25、森合厂公函原件3份,证明黄秀珍从日起一直没有回厂上班,无故旷工,并拒绝盖章支付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厂的一切运作费用。
2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共5页;
27、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复印件2份(邮局打印提供给第三人);
上列证据26-27证明森合厂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黄秀珍邮寄公函、合伙人会议决议,但黄秀珍以收件电话并非其本人,她不是黄秀珍为由,拒收任何文件。
28、调解纠纷申请表原件1份;
29、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
30、森合木器厂13年11月份工资表原件1份;
31、森合木器厂13年12月份工资表原件1份;
3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南人社监告[4号)原件1份;
3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南人社监令字[号)原件1份;
3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南人社监理告字[号)原件1份;3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南人社监理字[7-1065号)原件各1份;
36、日上午的电话录音内容书面打印件1份;
37、日上午录音内容书面打印件1份;
38、日下午录音内容书面打印件1份;
39、录音录像DVD光盘原件1份。
上列证据28-39,证明(1)森合厂提取现金或转帐支付厂的正常运作费用,需要加盖黄秀珍的私章,但黄秀珍拒绝盖章支付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厂的一切费用,造成工厂无法运作,并发生劳资纠纷。
(2)日,因欠薪问题森合厂员工报警要求处理,经佛山市南海区河西村委会调解,黄秀珍才同意盖章支付拖欠员工的2013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
(3)因黄秀珍拒发工资,日员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森合厂未发工资。
(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森合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森合厂在日前支付9名劳动者2014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合共44421元。
(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向森合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拟责令森合厂在三日内支付上述9名劳动者工资44421元。
4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件1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原件1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继续拒绝支付被告的3月和4月的工人工资,且从5月至今均未发放工人工资,继续损害被告的权益。
原告对被告及三第三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办理歇业手续并不证明“未进入歇业程序”。而原告也没有开办幸森厂,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对幸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不知情。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工资表可知从2012年11月开始,森合厂的员工一直处于持续的减员状态,从开始的27人降到最后的9人,其中还包括4个合伙人,一个合伙人配偶,一个兼职会计,恰好证明了森合厂早已进入歇业程序。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准备办理歇业手续,而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才需要将重要证件存放在银行,恰好证明了森合厂早已进入歇业程序。对证据20、21、22中的《联络函》和会议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联络函》中也称会尽快开发新的供应商,可见即使生产也只是暂时的;会议通知明确“如果任何一个股东不能按时到场,当违反歇业条约处理”,可见各股东在日对歇业以及《协议书》还是一致认同的,更加证明了森合厂早已进入歇业程序。日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是无效的。从原告的意见中可以看出歇业也是会议的主题,而梁永光的意见也只是继续履行华鹭公司的合同,并非其辩称的“希望森合厂继续经营下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看出分工的含义。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是第三人单方伪造的,如果记录真实,为何原告寄给黄元聚的《律师函》、寄送森合厂地址的竟然是“原址查无此人”,既然查无此人何来的上班考勤?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是第三人单方伪造的。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从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28、29材料载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所谓的劳资纠纷都是第三人为了逼迫原告而制作的,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录“合伙人因工厂歇业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造成逾期支付工资”,可见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对于歇业协议出尔反尔。对证据30、31材料载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12月份工资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停发原告工资的行为既违法也违约,是无效的。另外,第三人收取工资支票后,并没有发放给员工,12月份工资表中“王礼鹏的工资3500元”至今没有支付,真正拖欠工资的人是三个第三人。对证据32、33、34材料载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材料内容及工资数额都是虚假的,是三第三人为了应诉自行制作,森合厂自日起完全停止业务,原告于日向法院起诉,该证据是第三人为了应诉而恶意制作的。证据35、36、37、38、3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尤其是合法性,所有录音均未经当事人的同意故来源非法。从录音可知,原告对于三个第三人一直都是非常克制、忍让的,而第三人却肆意谩骂、撒泼,夹缠不清,唱作俱佳,原告根本无法与其沟通,甚至人身安全都遭受威胁。因此,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才向法院求助,以求解脱。对证据4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证据中对工人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森合厂自2014年1月进入歇业阶段,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第二,上述材料尚未具备未生效,森合厂享有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另外一面而言,以上材料证明森合厂未经营,但由于未正式解散,以致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其他劳动者每隔两个月去关部门投诉,谋取不法利益,不断亏空公款,原告已经对被告丧失管理权和控制权,这就是本案第三人坚持不解散森和厂的原因所在,这已经违背森合厂合伙的目的。
经审核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22,证据25-39,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证人证言,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8,证据10、11,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亦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吻合,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8,证据10、11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为复印件,时间在原告证据3《协议书》前,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反映原告有继续经营森合厂的意愿,本院不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被告及第三人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离开森合厂,因原告承认其后来确未在森合厂上班,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21、22、25、28、29等,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确离开森合厂。
本院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森合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日,目前工商登记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黄秀珍,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为:原告黄秀珍(占出资比例45%)、第三人梁永光(占出资比例35%)、黄元聚(占出资比例10%)、黄水德(占出资比例10%);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木器制品、夹板。森合厂的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截止日期为日。
日,原告黄秀珍与第三人梁永光、黄元聚、黄水德签订《协议书》,就被告森合厂的转让、歇业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内将森合厂转让出售;如上述期限内无人受让森合厂的,则将森合厂歇业,办理歇业手续的时间从日开始至同年12月30日;如森合厂按协议进入歇业程序,在森合厂办理歇业期间内,任何合伙人不得再以转让等任何名义或方式妨碍歇业进程,否则,违约方须向其他合伙人各赔偿1000万元;如森合厂按协议进入歇业程序,于日发函告知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清货结算;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等客户,则在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取到剩余6万元以内之后再发函告知清货结算;如森合厂按协议进入歇业程序,在所有与森合厂有关的业务或债权债务清货结算完成之后,各合伙人须配合将森合厂的厂房以及其他物业退还业主,并配合将包括森合厂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在内的所有与森合厂有关的全部证照注销,如有合伙人不配合处理约定事项而违约的,违约方须向其他合伙人各赔偿1000万元;各合伙人一致同意,在森合厂歇业注销后,保证日后不再以森合厂名义经营,否则,违约方须向其他合伙人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本协议未详尽的其他与森合厂的转让、歇业有关的事宜,各合伙人可另行协商约定,相关约定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另约定了转让金、支付方式等。
日,被告森合厂出具致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顺德工厂)《退出申请联络函》,决定暂停供货,并尽快结清货款。
日,森合厂出具致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退出函》,称森合厂生产厂房租期已到,屋主通知于日前收回厂房,且森合厂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森合厂决定退出合作,暂停供货,要求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将库存成品及材料消化完毕并尽快结算货款,并承诺在日至12月20日共两个月的过渡期间(夹板生产厂房的租期比实木厂房的租期延后两个月,即夹板生产厂房为四个月的过渡期),将配合该公司做好工作。
日,森合厂出具致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退出函》,称业主通知于日前将厂房收回,且森合厂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森合厂决定退出合作,停止向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供货,并由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将库存成品及材料消化完毕并尽快结算货款,并承诺在日至12月15日共两个月的过渡期间,将配合该公司做好工作。
日,原告及三第三人签名确认《移交银行保管清单》,确认森合厂的证件、公章、贷款卡、租赁合同等移交银行保管。
日,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向森合厂发出《联络函》,称收到森合厂要求退出供应的联络函,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非常重视,但在开发新厂的过程中比较复杂,至今未找到合适的供应商,所以暂不接受森合厂退出,请森合厂在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找到新的供应商前,仍大力配合。
日,森合厂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由三第三人签名的会议记录显示,会议的主题为对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日要求继续供货的《联络函》提出解决方案及工厂是否歇业进行表决。该会议记录显示,会议中,原告黄秀珍要求不再继续向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供货、停止生产,因违约造成森合厂的一切损失由黄秀珍承担,森合厂应尽快办理歇业手续避免损失;而三第三人要求继续向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供货、森合厂继续采购原材料,继续生产。会议记录同时记载,黄秀珍及其代理律师于会议中途退出会议。
日,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采购人员向森合厂发出电子邮件,称收到森合厂对联络函的回复后即提交上级领导,领导指示,森合厂内部存在很大不确定性,不建议继续要求森合厂重新生产,同意将森合厂在日所提供的库存数消化完毕。
日及同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第三人尽快至相关部门办理森合厂歇业手续,明确原告不同意森合厂重新投产。
日,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采购人员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森合厂称,既然森合厂连货都不能送了,那么森合厂所有的库存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都不再消化,请黄秀珍和梁永光自行想办法处理。
第三人于2013年12月以森合厂名义向黄秀珍出具函件,要求黄秀珍回森合厂处理森合厂内部经营运作问题,并配合盖章支付森合厂正常运作费用及支付工人工资。
2014年1月,原告及三第三人因协商不成后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工人工资问题进行调解,并经调解后发放2013年11月、12月份工人工资。
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森合厂支付9名劳动者2014年1月、2月工资。
日,黄秀珍以森合厂名义起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案被本院以起诉状上没有森合厂盖章,也没有森合厂全体合伙人签名,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日,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区幸森木业制品厂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地台板。该企业的投资人于日由原告黄秀珍变更为叶建锋。
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森合厂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森合厂的人员原有二十多人,2013年5月后减少,至2013年12月为包括三第三人在内的员工8人。
森合厂至今未办理歇业的工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黄秀珍与第三人梁永光、黄元聚、黄水德于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反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森合厂转让出售或歇业事宜以及歇业后企业注销的约定,该份《协议书》没有反映原告及第三人有关于森合厂除了转让出售或歇业、注销外的继续经营的任何其他意思表示,即原告及第三人对森合厂达成合意均为不继续经营森合厂。其后,森合厂向相关客户发出关于厂房到租期、停止供货、消化库存、结算货款的函件,由此可见,原告及三第三人事实上也如《协议书》内容反映:不对森合厂继续经营。尽管在日,在森合厂合伙人会议中,&三第三人坚持继续生产,但《协议书》是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述合伙人会议中三第三人同意森合厂继续经营的决议,无法推翻《协议书》的效力,无法在《协议书》外建立森合厂继续经营的新的意思表示,即不继续经营森合厂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而日的决议仅是三第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组成新的合意。即原告及第三人仍应按《协议书》执行。尽管森合厂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日至同年12月30日内办理歇业手续,但实际处理的时间与事先约定的处理时间有差距亦是常见的,何况是涉及企业的歇业这项复杂的、涉及各种问题的事项。而且,从日,森合厂仍向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致《退出函》以及同年12月12日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的《联络函》可见,哪怕已远超《协议书》约定的歇业终止期,森合厂仍在处理停止经营、停止生产事宜。因此,即使森合厂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歇业期限内办理歇业手续,但原告及第三人至少直至2013年10月,仍是持停止对森合厂继续经营的意思表示。被告及第三人以超过《协议书》约定歇业期限作抗辩,与其在实际中表现的行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另,三第三人在日的会议中坚持森合厂继续经营的前提是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要求森合厂继续供货,而事实上,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在其后已终止与森合厂的合作。因此,森合厂尽管未至工商部门办理歇业的手续,但实际上已一直在处理歇业的相关事项,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依据推翻此事实,也未提供依据证明森合厂一直处于继续经营中或有继续经营的可能;相反,其所举证据恰恰证明森合厂歇业的存在。
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森合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再经营森合厂并已由全体合伙人在实际中采取行为执行该意思表示,现三第三人中途要求继续经营森合厂,未经得原告同意,且在诉讼中亦未举出森合厂实际上已继续经营或继续经营是可行且对森合厂及各合伙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属有利的依据;森合厂合伙人矛盾尖锐,经本院主持调解,仍无法继续合作或作部分合伙人退伙处理,原告主张解散森合厂,没有违反《协议书》中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经营与被告森合厂相竞争的业务,与本案森合厂是否解散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该意见亦并非第三人可对抗全体合伙人在《协议书》中达成的不再继续森合厂的合意的理由。即既然三第三人在《协议书》中的本意也为停止经营森合厂,则即便原告有经营与森合厂竞争的业务,也不能成为第三人要求森合厂继续经营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森合木器制品厂(普通合伙)。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森合厂承担,被告森合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焕桃
审&&判&&员&&&&曾婉慧
审&&判&&员&& 叶水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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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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