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类工 二类工合同跟二类合同有什么区别!

在主合同中加入了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对如轻微脑中风、原位癌等8种较为常见的重大疾病进行额外20%的赔付。该赔付可与第二类重大疾病100%赔付累加,获得总计达120%的最高赔付。是什么意思?_问吧_向日葵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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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前在线
你好!这个是对于先赔付了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的20%后,要是再符合第二类重大疾病的还可以得到100%赔付,两者相加就是120%的赔付了。需注意的是要是先给付了第二类重大疾病的赔付,就不可以再领第一类重大疾病赔付的。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这个保障利益可以更好地为不幸罹患大病的人提供最大的保障额度。
假如,一位被保人患了极早期的恶性肿瘤,但由于发现及时,马上通过手术就可以切除癌细胞,这时,投保人就可以申请第一类疾病的保险金了,假如保额10万的,那么这个保险金就是2万,实际这种手术费也是1~2万元左右。如果过了几年,该被保人的病情恶化,进而被确诊出得了恶性肿瘤,或者他在其后得了其他第二类的重大疾病,符合了第二类重大疾病的定义和状况的,又可以再申请第二次的保险金,也就是10万;所以,第一次与第二次保险金和在一起就是12万了。以上解释是否能解答你的疑惑?
一个月前在线
就是说,赔付了第一类重疾合同仍然有效,但是赔付了第二类重疾的话那么就合同终止了。
一个月前在线
你好,关于你的问题我的同事们都给了非常专业的回答。看到你问的问题,觉得你是一个非常细心的客户,我们公司的全佑一生,保障是目前市面上最全面的重疾类产品,你是个非常有眼光的客户,选择非常正确!希望我或我的同事们有机会为您服务!
一个月前在线
假如你购买的保额是10万,第一类重疾发生就赔付2万,之后病情恶化导致第二类重疾发生还会赔10万,这样客户总共获赔偿金12万。以上是否明白,如需进一步咨询可来电告之。
希望能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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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对餐饮服务合同作了规定。[1]主&&&&体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
餐饮服务提供者易于确定,但消费者的确定则有不同情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一方才能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合同法上的请求,因此确定餐饮服务合同中服务的接受者相对较为重要。如果是单一消费者的情形,则该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就餐饮服务、食物,饮料、酒类等内容,享有依据餐饮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在消费者为多人的情形下,确定谁是餐饮服务合同的消费者应考虑以下两类情形:[1]
1.每个消费者均支付了一定金额,包括多个消费者各自支付各自应付的价金,或多个消费者依内部约定各自均支付了约定的金额。
2.某个或某几个消费者约定支付或实际支付全部金额,包括其他共同享有餐饮服务者不支付或没有支付的金额。
在上述第一类情形中,由于每一消费者均支付一定的金额,他们都是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均有权向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主张基于餐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在第二类情形下,已支付款项的消费者显然有权主张基于餐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共同享有餐饮服务的消费者享有基于餐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由于在餐饮服务合同中,极少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因此,餐饮服务合同的内容主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确定。对餐饮服务所涉及的食物与酒类、饮料,应根据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内容确定。对餐饮服务的提供本身则需要依据法律法规、餐饮业的行业习惯、一般人的理解,根据不同的餐饮服务情形而区别确定。[2]
(一)餐饮服务机构的义务
在餐饮服务中,餐饮服务机构承担的义务包括:
1.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的设施的完好程度和卫生状况适宜于提供餐饮服务。场所设施的完好程度包括场所的设计、功能、装饰、附属物等符合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声称将提供的服务等级。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很显然,人们对星级饭店提供的餐饮服务的要求会高于对一般饮食店的要求。但无论何等餐饮服务场所,其卫生状况应适宜于提供餐饮服务,符合消费者所理解的最低标准,在符合最低标准的同时,不同的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是否应有所差别呢?表面上看,似乎应存在差别,如星级饭店的卫生状况显然高于零星摊点、大排挡,但从卫生状况关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角度而言,卫生状况适宜于提供餐饮服务应是基本要求,不应因餐饮场所的不同而存在差异。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满足对场所的卫生状况的要求是其基本义务。当然,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提供高标准的卫生场所,也显然是允许和应鼓励的。
2.应当有一定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对此,应依据餐饮服务场所的大小及同时提供餐饮服务时可容纳消费者的数量来确定。
3.提供适宜的餐饮具。如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餐饮具消毒经消毒合格等。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应当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处理餐具。
4.在提供食物、饮料、酒类时,应保证该些实物适宜于消费者食用。同时,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总体而言,一方面,实物应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卫生条件。另一方面,也应符合订约时消费者所提出的要求,如对某食物的烹调方式、口味有约定时应依约定,无约定时应符合行业基本卫生和健康要求。尤其我国饮食文化发达?此点尤为重要。具体而言,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各种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用物,也不能提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用物。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许多地方有在食物中添加某些滋补中药的做法,即药膳或滋补菜肴,这是我国的传统,但是除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以外,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不得在所提供的食用物中添加药品。
5.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履行辅助人必须符合一定的卫生标准。如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直接服务于消费者及从事直接接触食用物的工作。
(二)餐饮服务机构的权利
1.请求消费者支付约定的报酬。对就餐前没有明确约定报酬的,应依据菜单、价目表等所确定的价金支付报酬。对没有约定的事项,如在消费者就餐前,未征询消费者的意见所提供的茶水、纸巾或毛巾,则不可以收取费用,因为,如果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事先说明将收取报酬并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或在菜单、价目表或其他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价格,消费者可以认定这是附属的免费服务,就如同免费寄存衣物一样。
2.要求消费者遵守其制定的合理的就餐规定等。如不允许消费者酗酒、不影响其他消费者接受餐饮服务等等。当然,餐饮服务的提供者这一权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顾客的权利
在餐饮服务中,顾客的权利包括:
1.消费者在食用食物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务,符合卫生健康的要求。
2.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食物与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某类食物、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对所谓的最低消费,消费者有权拒绝,因为它违背了自愿原则。
3.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食物与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4.消费者在食用食物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有不同的饮食习惯,各民族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四)顾客的义务
顾客的义务包括如下:
1.支付报酬
顾客接受餐饮服务,其首要义务是支付报酬。
2.遵守服务规章
餐饮服务机构制定的规章,凡符合法律规定或一般原则者,顾客应当予以遵守。餐饮服务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因此确定餐饮服务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餐饮服务合同不仅包括餐饮服务的提供与接受,也包括食物与饮料、酒类的买卖。但实际上,餐饮服务合同是依餐饮服务提供性质的差异而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方式成立。[1]
当然,餐饮服务合同同样需经过要约与承诺才能成立。只是出于餐饮服务的特殊性,餐饮服务合同的成立才具有其特性。
餐饮服务极少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也极少目的明确地向相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请求,餐饮服务合同更多地是通过行为来订立。因此,从法律上确定哪些行为属于要约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般的餐馆、饭店,一般均备有菜单让消费者确定,该菜单不应认为是要约,而只能视为要约的邀请。如果我们将菜单视为要约,那么消费者进入餐馆.饭店按照菜单定餐时,餐馆、饭店即负有提供菜单上所载明的并为消费者所定的食物等,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商业实践却并非如此,而是相反,餐馆、饭店可能以多种形式对消费者展示其菜单,然而在特定的某消费者请求提供某类(种)食物时,该类食物可能已被比其先来的其他消费者全部消费,此时餐馆、饭店的服务人员(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会告知消费者,他所请求的某类(种)食物已不能提供。因此,菜单不能视为要约,消费者按照菜单要求食物或提出特别要求才是要约。
在快餐店,快餐店所标示的价目表如同菜单的性质一样,也不是要约而是要约的邀请。
消费者只是在要求某食物时才是发出要约,即:消费者作出要求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要约。
在自助式餐饮场所,消费者在选取了食物去交款寸才构成要约,也就是说,选取食物并去收款台交款这一连串的行为结合起来才形成要约。
现在许多的餐馆、饭店均接受消费者的预订座位,这种预订座位是否构成要约呢?如果消费者预订座位之后没有前往就餐,接受预订的餐馆,饭店无疑会产生一定的利益损失,尽管餐馆、饭店对已预订座位但没有前往就餐的消费者并不采取诉讼手段,但是消费者预订座位这一行为毕竟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尤其该预订行为已被接受的情形下。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是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为订立餐饮服务合同而达成的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将在一定的时间、在一定的地点提供和接受餐饮服务。因此,预订座位不是餐饮服务合同的要约,而只是餐饮服务合同的预约合同的要约。
简单地说,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合同亦成立。在餐饮服务中,承诺也依要约形式的不同而不同。
在一般的餐馆、饭店,服务人员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代表或债务履行辅助人,接受消费者的点菜要求时,餐饮服务合同即为成立。接受点菜这一表示或行为就是承诺。
在快餐店,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为其提供所要求的食物时,餐饮服务合同即为成立。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提交食物这一表示或行为即为要约。
在自助式餐饮场所,当收取消费者所交的款项时,餐饮服务合同即成立。收取款项这一行为即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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