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保险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寿险型)保费是每年6000元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案例
原创作者:广州 平安人寿& 潘伟超
【摘要】& 黄先生是一家企业的管理人员,月收入不高,没房贷,车贷。希望给自己购买一份商业保险作为对自己的保障。通过了解,黄先生希望选择一款可以实现低保费,高保障的产品,以及对的补充。
被保险人资料:&&& 黄先生,24岁,管理人员,月均收入4000元&&&&&& 【 侧重需求:人寿保险 重大疾病保险
养老金 ,年缴保费:4000元& 】
保障方案:
黄先生的利益
1。如果黄先生发生不幸身故,可以获得20万的身故给付金。
2。如果黄先生发生不幸患重疾,可以获得15万的重疾提前给付金;假设在三个月后,重疾不能治好,身故,还有5万的身故给付金;假设重疾能治好,保单仍然留有5万的身故保障。
3。如果黄先生因为意外身故,可以获得身故20万+意外身故6万,合计26万的身故给付金。
4。每年可以报销最高1万的意外医疗
5。如果黄先生健健康康活到59岁,现金价值已累积到173864元(20年总计交费8万元),可以作为对养老的补充。
以上为本人真实案例,请不要转载!谢谢!
【出处:向日葵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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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详细条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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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已经停售了吗?
终身寿险(万能险)(下称&智盈人生&),于日起正式停售。不过也有中小试图进入万能险市场。所以亲睐于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不用担心买不到类似的万能险产品。客服人员的信息显示,具体要停售的万能险是&智盈人生&,停售时间是今年6月1日起。中国平安给出的停售理由是,&为了更好地引导万能险长期交费,顺应业务发展需要。&&智盈人生&自2007年上市以来,累积客户数已高达821万客户,为上百万个家庭提供投资理财,重疾、意外、伤残、身故保障等功能。其中2010年一年就新增了300余万名客户,&平均每10秒就新增一名客户&,名列平安保费、件数占比最高的险种。自从2004年在业内率先推出万能险产品,的万能险产品就一直是行业标杆。  &智盈人生&为什么要停售呢?&智盈人生&停售是因为集资任务完成,还是被低利率逼倒?平安内部人员的解释是,此前这一产品销售非常火爆,目前在一线城市基本饱和,停售在情理之中。资料显示,&智盈人生&是一款高额保障、低廉保费、收益复利增值,并可灵活附加重大的产品,这一产品自2007年上市以来在全国热销,保费高达251亿元,457万人投保,堪称公司的&明星&产品。而市场则普遍认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低利率逼退了这一&明星&产品。&万能险是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设立有保底收益投资账户的人寿保险,多数公司设定预定利率下限为2.5%,但真正的结算利率则与存款利率具有联动效应。&一位保险专家指出,在高利率时代万能险的结算利率曾经突破5%。然而,2008年下半年,央行在短短3个月内连续四次下调一年期存款利率至2.25%,万能险结算利率开始节节下调,在下调过程中平安人寿万能险结算利率仍优势明显。  &智盈人生&停售 中小公司抢商机就在平安停售万能险之际,有些中小保险公司却似乎&偏向虎山行&有意进军万能险市场。据报道,某中型保险公司下一步将主推万能险产品。该公司内部人士给出的理由是,同业竞争激烈,公司今年保费收入出现负增长。虽然万能险的部分保费不作为公司保费收入,但保费规模上来后,对公司以后的发展有利。不过也有新近成立的保险公司内部人士指出,推万能险不仅成本高,关键是对公司的投资能力要求比较高,会给投资部门较大压力。&我们现在还处于人才储备阶段,暂时不会考虑推万能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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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陈颖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樊启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田茂术,陈某之母,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樊启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贾志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玲,女,日出生,壮族,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芳,女,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陈丽华、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陈丽华、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华、陈某的的委托代理人樊启华、姚邦永,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玲、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日,陈丽华、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田茂术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以其丈夫陈清建为被保险人购买一份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主险为智盈人生,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长险为智盈重疾,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分别为无忧意外、无忧医疗,分别保险金额60000元、30000元,保费为每年6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陈丽华50%、陈某50%。另查明,原告出具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将其中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书副本、投保提示书副本、客户服务指南、首期保险费发票系装订成册。1996年田茂术与陈清建结婚,并生育陈丽华、陈某,后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期间陈清建与他人建立不正当关系并且生育一子,因家庭财产处置问题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左右,田茂术与刘华东认识并产生感情,2013年以来,田茂术多次向刘华东抱怨陈清建霸占其在黔江区新华乡的土地、房屋,并且流露出找陈清建拼命的想法,刘华东提出帮田茂术杀死陈清建,同时,因为刘华东与陈清建有借款纠纷,2013年5月左右,刘华东便购买一辆摩托车和铁锤一把,日凌晨,刘华东在黔江区新华乡白虎山(小地名)将陈清建打死,并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逃回黔江城区与田茂术会合。刘华东于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事故发生后,日田茂术被黔江区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作出渝检四分院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对田茂术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刘华东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称:2009年其与田茂术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2年田茂术向其述说陈清建将卖土地房屋的钱独吞,田茂术要找陈清建拼命,刘华东答应帮助搞陈清建。2013年四五月份,刘华东从江苏回来,陈清建又找其要以前欠账,于是刘华东与田茂术商量找机会杀死陈清建,再伪造交通事故逃避处罚。2013年5月初,刘华东与田茂术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月刘华东购买铁锤一把作为作案工具,5月份刘华东与田茂术开房跟踪陈清建一次未成功。日,田茂术与其女儿联系得知陈清建将从新华乡到黔江城区,于是刘华东骑摩托车跟踪,当晚其与田茂术在黔江邮政所楼上的宾馆开了一间靠新华东路有窗子的房间监视陈清建,当天晚上两人都在监视陈清建,早上田茂术发现陈清建的车辆,刘华东便下楼骑车跟踪陈清建到黔江区新华乡将陈清建用铁锤扎死,刘华东回黔江与田茂术一起后,田茂术将刘华东染血的衣服扔掉。还查明,田茂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1996年其与陈清建结婚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陈清建在外边找了一个女人并生了一个孩子。2008年因为家庭房屋处理问题发生矛盾,田茂术便想找陈清建拼命。2011年初,陈清建又在新华修房屋卖,钱又不给她和女儿用,便想要搞陈清建,但其考虑到将来两个女儿的生活,便给陈清建购买保险,受益人为两个孩子,如果拼命了,保险公司赔偿后,两个孩子有钱生活。2013年3月陈清建又在新华街上修房屋卖给他人,不给她和两个孩子钱,就坚定了找机会搞死陈清建的决心。2013年5月其与刘华东在黔江城区小桥一家宾馆开房监视陈清建,后没有监视到。日,田茂术得知陈清建要送女儿陈丽华到黔江读书的情况,便与刘华东商量抓住这次机会,田茂术当天与原告陈丽华QQ聊天,了解陈清建行踪,并要求陈丽华到正阳时给其打电话,后通过陈丽华得知陈清建到正阳的消息后,其便与刘华东一起到黔江城区下坝加油站等陈清建并继续跟踪,其与刘华东都强调一定抓住这机会。当晚其与刘华东在宾馆开了一间靠东路有窗子的房间监视陈清建,早上她发现陈清建的车辆,刘华东便下楼骑摩托车跟踪陈清建,后得知刘华东将陈清建杀死。陈丽华、陈某一审中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60000元,并从日起至保险金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计收违约金。平安保险黔江支公司一审中辩称:第一、本案被保险人陈清建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因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故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原告申请理赔后,因为已经交足2年保费,已经退还投保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1204.13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田茂术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效力本身没有异议,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陈清建身亡后,其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二原告各50%,故二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人寿保险投保书》、《人寿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成册装订并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免除条款的第(1)项约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属于被告免责条款,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书中用阴影部分显著提示,能够证明被告将合同内容告知给原告方,被告尽到对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人田茂术是否存在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的情形即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虽然检察机关对田茂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检察机关作出该决定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标准,作出的也是存疑不起诉,并没有以田茂术没有犯罪事实而作出法定不起诉。而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的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田茂术的讯问笔录中,田茂术明确承认购买该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和被保险人陈清建拼命后孩子生活有保障,其后与刘华东一起商量怎么搞死被保险人,亦承认2013年5月曾跟踪被保险人陈清建失败一次,日联系其女儿陈丽华以便找到陈清建行踪,后又一起跟踪陈清建,并开房监视陈清建,在次日凌晨发现陈清建行踪后,告诉刘华东去实施伤害行为。刘华东也在公安机关供述,田茂术告诉其要搞死陈清建,并且供述的实施过程与田茂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根据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一方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予以采信,故本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认定投保人田茂术对被保险人陈清建有故意杀害、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的抗辩成立,依据双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丽华、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丽华、陈某承担。陈丽华、陈某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60000元,并自日起至保险金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5月,二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签订以陈清建意外身故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二上诉人为受益人。日,被保险人陈清建因他杀而身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支付保险金260000元。虽然本案中的投保人田茂术与陈清建有家庭纠纷,但是陈清建是因与刘华东的高利贷债权债务关系被刘华东杀死的,田茂术没有故意杀害、故意伤害陈清建的行为,而一审判决却认定田茂术有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田茂术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条款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60000元保险金,并自日起至保险金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黔江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田茂术对被保险人陈清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行为”事实证据确凿,黔江区公安局对投保人田茂术的询问笔录载明田茂术杀人的事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都证明田茂术有杀害被保险人的故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并不是投保人以直接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田茂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已经证明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2.我公司已经将保险的免责条款充分告知了投保人。故我公司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退还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陈丽华、陈某所持有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封面印刷的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有该公司董事长李源祥的签字和印章。在该合同的投保书和被上诉人所留存的投保书原件中,均没有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的印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黔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陈丽华、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陈丽华和陈某的母亲田茂术为陈清建购买了平安智盈人身终审寿险(万能型),在田茂术所持有的人身保险合同书中,只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该公司的董事长签名及其私人印章。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人寿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田茂术(投保人)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保险人)。上诉人陈丽华和陈某在被保险人陈清建死亡后,以受益人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应当以合同中所载明的相对方,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诉人陈丽华和陈某以平安保险黔江支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虽然平安保险黔江支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但却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是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上诉人陈丽华和陈某向平安保险黔江支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在说理部分是以投保人田茂术具有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驳回了上诉人陈丽华和陈某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黔江支公司是否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未予阐述,确有不当之处,但是其判决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妥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丽华和陈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陈丽华、陈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由上诉人陈丽华、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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