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未年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想继续经营,怎...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某市雪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公司)
被告:吴某某
雪松公司与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之间有饲料玉米的买卖业务往来,桐庐养殖场一直由吴某某负责经营。至日,吴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尚欠雪松公司225500元,此后吴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00元,但余款125500元一直没有支付。为此雪松公司诉至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吴某某支付货款125500元。
吴某某辩称:其是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负责人,负责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该笔欠款应向养殖场追讨,向其个人追讨没有依据。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2、原告与养殖场签订的2000年—2005年的供货合同两份;3、欠款对账单三份;4、2005年的送货单22份。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表明是其个人所欠,也可以是代表公司所出具;而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雪松公司与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某某又是养殖场的负责人,吴某某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代表养殖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故可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养殖场所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养殖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养殖场承认尚欠原告货款;吴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的偿还责任应由养殖场承担。一审判决驳回雪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雪松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的上级单位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已经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于日已经注销。养殖场于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不能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而雪松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发生在日以后,吴某某的欠条并非以企业名义出具,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雪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吴某某辩称:虽然养殖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公章及其他经营手续还在企业,客观上企业还在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由于养殖场之前和雪松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而其是养殖场的负责人,因此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
在二审中,雪松公司和吴某某又分别提交了部分证据,其中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养殖场和雪松公司于日签署的供货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案情简单,双方争议的唯一焦点就是公司(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实际经营人(负责人)仍然以企业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认定为公司(分公司)行为还是认定为个人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分公司)承担还是由实际经营的自然人承担?
审理判决:
二审法院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中,指出养殖场和雪松公司于日签署的供货合同,由于养殖场已经在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对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浙江东方物产食品有限公司桐庐养殖场于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且在日吴某某向雪松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吴某某并未明确玉米款系养殖场所欠,故对于吴某某所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养殖场的职务行为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吴某某支付给雪松公司货款人民币125500元。
经典评析:
近年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事情层出不穷,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往往已经没有多少实际可供执行的资产。因此,利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进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的情况也就越来越多。目前,从我国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层面,对于这个问题还是空白。这个案例是确定了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负责人继续开展经营活动行为认定的基本原则,应该说充分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案例的判决结果既不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或者冲突,又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做到法律和现实的完美结合。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作出如下分析:
一、&&&&&&&&&&&&&&&&&&&&&&&&&&&&&&&&&&
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
(一)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企业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5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上述规定对被吊销公司行为的范围作了规定。在清算中,凡是从事新的经营活动或向部分债权人履行、放弃部分债权等行为都是无效行为。
但是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还是由实施人承担。
(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其仍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号函也肯定了这一点。
从上述规定,得出的明确结论是公司的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其经营资格已经归于消灭。
正是由于上述规定中没有进一步说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又明确了公司的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导致产生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的一些错误理解和认识,即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实际经营的自然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由于该公司已经不具备经营资格,相当于自然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实施人承担责任。
(二)由于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基本上属于经营不善,资金状况糟糕、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实际经营人借用此类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果仅需要企业承担责任,则极大地扩大了权利人的风险,也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的原则,使得逃废债务成为一种没有成本且法律无法约束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应当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
(三)现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初步呈现加强约束公司逃废债务的趋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中的许多规定,都是加强对公司逃废债务的监管,同时也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强制清算——未进入清算程序导致资产减少的应当由股东承担责任等。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经营的行为,其实质就是损害公司资产的行为。
作者: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自1996年始执业。北京大学法律学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外贸、国际投资、建筑、公司等法律事务。
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6年始执业。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系。擅长外贸、建筑、公司等法律事务。案情简介:
  被告系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元。之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被迫停业,尽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进行清算,但公司早已人去楼空、资不抵债。
  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日,因被告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又追加被告的四位股东为共同被告,并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元;2、被告四股东对原告的前述债权承担清算责任。
  焦点问题:
  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还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还具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
  依法领取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享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唯一凭证。
  1、公司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非公司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
  1、因申请注销登记而主动丧失: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当出现“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等法律事实后,企业法人主动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当该企业法人被依法注销登记后,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即自然丧失。
  2、因强制吊销而被动丧失: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不难看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前述工商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此类行政处罚行为系工商登记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依法改变或撤销之前,应具有法定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行政法律后果集中体现为:受此行政处罚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被强制剥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的法律后果:
  1、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被动丧失。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第五十九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2、企业诉讼主体资格随之丧失。
  诉讼主体,是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对诉讼的发生、发展、结束具有决定作用的诉讼参与人。而诉讼当事人是举足轻重的诉讼主体,是因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结合前述规定,本案例中的被告因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在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该行政处罚行为生效后,其企业法人资格即被动丧失。而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是以该企业依法拥有企业法人资格为充要条件的;随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依托于该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资格)必将相应地随之丧失。
  3、依法进入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由此可见,当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资格被动丧失之后,所有与之有关的诉讼程序应依法终结,同时,随即转入企业清算这一非讼程序,以清理并分配企业剩余财产及债权、公平清偿企业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2000]23号函的观点值得商榷:
  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回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3号函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以后,“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详见附件)。前述案例正是依据该回复函的观点将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后的企业仍旧作为给付之诉的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的。
  根据《公司法》第七条关于“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的规定来看,如果公司企业因故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那么该公司企业作为一个法人的主体资格将因为失去了营业执照这一成立及存续标志而不复存在。法经[2000]23号函,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一个业务庭在2000年针对甘肃省的特殊个案的答复,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况且其答复与前述国家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工商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精神不一致,当以《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由此看来,案例中的被告既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就不再具有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也不再具有参与本案诉讼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经[2000]23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以后,“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观点,既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又有悖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基本精神,值得商榷。
  对本案的恰当处理意见:
  1、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已被吊销企业法人执照的被告的起诉:
  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但它们毕竟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诞生的基础,前述有关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和处理的思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理基础,也为司法实践所广为接受。因此,针对原告坚持将已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企业作为给付之诉的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即使原告对被告的货款债权成立,原告也应依法通过被告的清算程序去谋求该债权的清偿。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鉴于案例中的被告系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其企业主体资格已被依法吊销且尚未经过企业清算的基本事实,即使原告诉称的“元货款债权”的实体权利可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也应通过该企业的清算程序去谋求实现这一货款债权,而不得径直起诉已被依法吊销法人执照的该企业。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文 号:法经[2000]23号函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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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还会罚款吗?
如果被工商吊销的话,会有如下后果: 1.法定代表人计入警示系统3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2.在3年后再次申请营业执照的时候要补齐上次所欠交的各项费用及滞纳金. 3.如果你在税务发生大额逃税情况,公安机关会对你进行调查. 4.你的个人信用登记将会降低,会影响到你以后贷款(比如买房子等等)《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上报年检材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未申报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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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不要这个公司就不用缴罚款.,而且现在营业执照都已经吊销了就没必要去管了
应该不会这么严重吗,在交钱补办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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