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配偶在360公司董事长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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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宾馆无视职工利益的住宅设计和分配方案充分暴露领导的贪欲
一片公心 发表于 &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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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宾馆无视职工利益的住宅设计和分配方案充分暴露领导的贪欲  目前,湖南宾馆的宿舍楼已经封顶,馆党委成员为照顾个人私利,完全无视职工利益,出台了极为不平等的住房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造成大家情绪极为不稳定。  1、为私利进行强制拆迁。湖南宾馆宿舍区内部分住宅楼由于建设年嘉湖隧道工程,以欧爱国为首的部分宾馆领导的住房因隧道施工于2007年7月份进行了拆迁。为使自己今后能继续住在湖南宾馆小区,方便“工作”和“协调”,这部分人四处活动,打通关节,审批到了湖宾小区改建工程,该项工程实际就是将原湖宾小区的住房全部拆除改建,整合土地,建设高层住宅,因市政工程拆迁的领导也能重新入住湖宾小区。通过这项工程,他们最终解决自己因住房拆迁带来的搬迁问题。为了使这项工作能顺利开展,月,湖南宾馆党委采用施压、威胁、克扣工资等诸多方式,强迫职工搬迁。  2、把职工的共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与施工设计方沆瀣一气,变相设计大户型分配给领导个人。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进行中,湖南宾馆党委对房屋的设计方案始终不公开,而直接开工建设,直到房屋建到住宅层(下面两层为架空层)时,才被有心的职工发现房屋设计面积极为不公平。湖南宾馆的领导与房屋设计部门串通一气,多次修改方案,最终敲定为自己专门设计了32套206平方米的户型方案,而该方案中,普通职工的户型也就在100平方米左右,在“人人都是拆迁户,人人享有分配同样的住房面积”的前提下,这些领导的住房建筑面积比其他职工的的住房建筑面积大了一倍多,该做法严重侵害了职工利益,是明显强占职工的财产的行为,利益分配不均,领导以权力谋求私利。因房屋设计极为不公平,很多员工想不通,难道权利就能决定一切?三年多来,有的因此患上了精神病,有的因癌症去世。2010年4月,经过3年多漫长的煎熬和忍耐,湖宾小区房子封顶。湖南宾馆党委再次出台了一项极为不平等的分配方案,方案中提到,每户优惠公摊面积的30%,通过计算,这一条就使206平方米的房子的公摊面积减免的量超过了普通职工100平方米房子减免量的一倍以上,再次把当官的私心暴露无疑。  我们要问,湖南宾馆的领导为什么敢擅自决定小区的改造,依据何在?大家共同整合出来的土地资源为什么这些领导在设计过程中能随意分配,按照自己的意图设计住房,把职工利益中饱私囊?分配方案为什么领导一人独断,职工的利益在哪里?我们强烈要求政府给我们主持公道,强烈要求分配大房子领导干部拿钱补偿为住上大房子而付出代价、损失个人利益的普通员工。请党为我们作主,为亲爱的人民作主,不能无视这种欺压百姓的做法,以求得社会的公平正义。
网友56:现在地方官一少部人直得深思,应把人民的一切放在手位,因为你是人民公仆,为人民服务的
现在地方官一少部人直得深思,应把人民的一切放在手位,因为你是人民公仆,为人民服务的,而不是奇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阳捧阴为,就是这少数人把党风党纪没放在眼里,所以老百姓就有新的认识,社会讲和谐,人民讲民主,而人民公仆的权是党和人民给的,并不是从娘肚子生下就有了这种权,不为党为人民服务这样的公仆人民还能信任吗?&
网友07:支持楼主
网友10:气愤
网友08: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 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网友35: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住房[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和一些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鼓励职工通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改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们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对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当地规定标准等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取消其资格。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住房面积(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过当地规定的,按照当地住房面积超标处理办法执行。对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责令收回。 四、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职权及其影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凡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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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探析
时间:|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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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之争。夫妻财产以财产取得时间为限,可区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结婚时往往无财产记录,而婚后一旦夫妻关系恶化,往往产生财产归属之争。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探析
  本文主要介绍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例的汇总,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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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程男与顾女1997年结婚,1998年生育女儿程甲。2006年程男与顾女通过诉讼离婚,双方争议在于女方的工资收入情况。顾女单位证明其月收入为750元,程男认为证明不实,并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顾女的养老保险月均缴费工资基数为2200余元。法院最终采纳了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查询证明,并依此判决分割双方的财产。
  案例二:张某欠某公司原料款13万元,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法官到张某家中扣押财产时,张某的妻子拿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主张家中所有财产都归女方和孩子所有。
  案例三:裴某与王某结婚前,裴某依法注册了一家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10万元,裴某出资95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婚后则担负起所有家务和负责照顾婆婆。五年后,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裴某名下的公司股份价值的50%给自己。裴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有异议。经评估,诉讼时,裴某任董事长的公司的资产已近4000万元。
  二、当前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出现的主要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之争。夫妻财产以财产取得时间为限,可区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结婚时往往无财产记录,而婚后一旦夫妻关系恶化,往往产生财产归属之争。
  2、夫妻共同财产的隐匿、转移纠纷。夫妻一方隐匿财产或隐瞒收入的情况,即使在婚姻正常的情况下也常发生,所谓“私房钱”的存在,从一定程度上说明隐瞒收入或财产的情况并非个别人所为。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尽可能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采用隐藏、转移、毁损或提供虚假证据等办法,在法庭上虚假陈述。这种现象常见于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收入情况不甚了解或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离婚纠纷中。
  3、经营收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纠纷。以股权为例,当事人拥有股份时,如果股份前景看好,当事人双方往往都争着要求单方拥有股份而支付给对方补偿款;而如果情况相反,则当事人往往双方都要求得到补偿款,股权由对方拥有。另一方面,如果股份来自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实还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意志和利益。
  三、我国法律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约定优先原则。契约自由是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完善夫妻财产制应进一步体现的精神。约定财产制正是这一精神的具体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这也是诉讼法上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重要体现。法官只有在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问题上出现争议时,才需要依法居中裁判。
  但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是自愿、善意、合法的,没有规避法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否则,该约定属于无效。
  上述案例二就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涉案的张某和其妻子利用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转移财产,从而希望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这样的案件近年来呈上升趋势。债务人往往将所有的财产归另一方或子女所有,自己承担所有债务,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动局面,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假离婚、真逃债,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极大的破坏了法律的严肃和公正,危害甚大。
  第二,平均分割原则。在我国,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①。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有。基于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分割时,夫妻应该平均分割财产,即一人一半。这也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第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过错责任是民法领域中一般的、普遍的原则,而过错归责的基础在于过错,它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同样,在婚姻家庭领域,我们不能无视过错的存在,而不给过错方任何的警告和惩罚。所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婚姻过错也应该与夫妻财产的分割相联系。在离婚案件中,追究当事人的过错,并将其作为一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通过多分或少分夫妻财产的方式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惩罚,对无过错的当事人给予补偿。
  第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在社会上,相对于成年男人而言,妇女、儿童、老人处于弱者地位,因此社会有必要强调其权益的维护,顺应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时代潮流。
  四、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及问题的解决
  1、工资、薪金、奖金等金钱收入的分割。这些收入往往表现在现金以及存款上,而且数额比较确定,因此对这些共同财产分割时,着重平均分割的方式。
  案例一反映的是法院如何面对共同财产的虚假收入证明问题。对于现实生活中离婚一方出具的工资、薪金、奖金收入证明,由于是单位为自己员工出具的证明,出于维护本单位职工利益等因素,可能会出现虚假收入证明。因此,从现实情况看,如果另一方认为该证明可能名不副实,可以通过调查对方的劳资部门或人事部门,或者查询对方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情况等来反驳,当事人确实难以取证的,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取证,从而使得离婚双方争议的工资、薪金、奖金等金钱收入处于尽可能的公正状态,有利于法院公正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2、股权的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如何分割?案例三反映的就是这个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根据该法有关规定之精神,可以认定: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论从各国的立法例,还是我国的婚姻法看,一般对于夫妻财产是以一般共同制为原则,即夫妻所有婚后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以约定个人所有为辅助。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否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问题上,司法界的看法有分歧。从公司法原理看,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其出资的财产权转化为股权,股东成为其公司的成员。股权可以转让,具有交换价值,正因如此,股权才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财产一样,可以成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种。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把股权列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中的一种,但该法把“生产、经营的收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列举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可以推定包括了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而享有的股权②。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仅由向公司出资的股东享有,而在夫妻之间股权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行使,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权益。
  此外,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因为享有股权,就要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就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其股权增值部分则体现了这种劳动的成果。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成果,虽不是另一方直接参与所获,但与其从事其他劳动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分享。
  如果夫妻中仅有一人为公司股东,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时如何分割,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规定处理。(1)夫妻中的股东一方向其他股东说明要分割股权的情况,由全体股东进行表决,以过半数同意为条件,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要分割给夫妻非股东一方的股权,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分割。(2)如果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分割,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于应分割给夫妻非股东一方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3)根据股东表决的结果和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夫妻中非股东一方要么取得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么取得应当分得的股权的交换价值。
  3、其他财产的分割。对于其他财产的分割方式,一般也是按照上述分割原则来进行。
  如果双方对于财产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的认定出现纠纷,从法院审理角度而言,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如果证据不明或无法认定到底为婚前还是婚后购买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当然,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共同财产分割时,还会存在其他形形色色的问题,诸如转移、隐匿、私分财产,勾结第三人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虚构债权债务,虚假证明或证人证言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看清问题实质,把握纠纷要旨,正确处理双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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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财产分割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内容。虽然我国婚姻法及物权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都有所涉及,弥补了婚姻财产立法的一些漏洞。但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不但立法没有明确,连理论界也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更是让办案法官心存疑虑。 
  案例:王女士与前夫离婚后,男方办理了父母遗产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并在房管部门登记领取了房产证。王女士认为,前夫在离婚时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男方父母是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去世的,该遗产房屋应视为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前夫认为,房产权利的取得应以登记时间为准,其继承房屋取得时点在离婚后,与王女士无关。 
  原告金钢,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无锡人,系洛阳市物资贸易中心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18-2-202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茹,系中信重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玉霞,女,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新郑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18-2-2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振,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夫妻若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赠房行为即被认定为损害共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然而近日一起发生在广州的房产赠“小三”案,却因房产被出售转换成了动产,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法院以丈夫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分割及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款为依据,依协议将一半房款判给了“小三”。 
  如果所收的彩礼由一方个人接收或购置结婚物品的,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物无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可根据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考虑财产的来源予以合理分割。如果双方婚姻持续时间短,并且给予彩礼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8条规定精神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倾斜。
  ■解答:
  问:我老婆在婚前按揭了一套房子,首付是我们一起出资的,可是房产证上面只写了她一个人的名字,婚后我们共同还贷中,我们私下签署了一份财产协议书,(没有去公证处做公证),双方自愿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样的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如果万一以后离婚,该协议书有效吗?会将房产判给我一半吗?
  中顾网律师解答:去房产登记机关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加上你的名字才有法律效力,不必公证,登记的证明力比公证的还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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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之争。夫妻财产以财产取得时间为限,可区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结婚时往往无财产记录,而婚后一旦夫妻关系恶化,往往产生财产归属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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