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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2886号原告刘XX,女,汉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被告方XX,男,汉族,住南宁市长福路。原告刘XX诉被告方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日在青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的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没有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46831.9元的50%即23415.95元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身份,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合法号码不符,非被告的身份证号码;2、原告提供的被告历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是人工伪造的证据;且该表计算没有依据,统计的数字也不对,被告算得是42000元;该表上的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不具有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对账单是假证,因为对账单上无对账人的签字和提出对账人加盖的公章,对账单上的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的身份证号码;4、目前被告还没有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是人身依附关系的金钱,职工尚未退休,法律规定不得拿用;5、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已就养老保险金问题达成口头一致意见,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6、在法律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大前提已明确原告起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方XX于日登记结婚,于日生育一女取名方X。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XX与被告方XX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刘XX与被告方XX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方X(日出生)由原告刘XX携带抚养,被告方XX自2011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方X生活费2000元至方X大学毕业止。方X每年的医疗费由被告方XX负担至方X大学毕业止,方X每年的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1、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房归被告方XX所有;2、车牌号为桂A982XX号的汽车一辆归被告方XX所有;3、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港区国用(2007)第XX号)归被告方XX所有;4、被告方XX持有的其名下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3401100XXXXX所购买的股权归被告方XX所有;5、被告方X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方XX所有;6、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房(邕房权证字第XX号)归原告刘XX所有;7、位于青秀区汇春路房归原告刘XX所有;8、被告方XX于青秀区法院解除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3401100XXXXX的股票的查封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支付上述股票按法院解封之日的收盘价折算48000股的现值给原告刘XX,该款汇至刘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0XXXXX);9、被告方XX一次性于青秀区法院解除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3401100XXXXX的股票的查封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支付原告刘XX80000元,该款汇至刘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0XXXXX);10、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11)青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于日发生法律效力。日,原告以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原告刘XX的申请,日本院依法向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发出了调查函,授权原告向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复印被告方XX日至日的养老保险明细清单和对账单。后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向本院送达了姓名为方XX、养老保险编号为00081X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的养老保险情况表(1994年至2011年10月)一份和对账单(1998年至2010年)十三份。养老保险情况表中载明:2011年个人缴纳为每月636.9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0年)载明:个人本金为37465.2元,利息为4271.5元。因被告对社保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情况表上的身份证号码提出异议,认为与其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养老保险情况表上记载的并非其本人情况,本院于日到被告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的辖区派出所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进行调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身份证号XXXXX与身份证号XXXXXX是同一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虽然社保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情况表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两个号码均为被告的身份证号,故被告据此辩称社保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情况表记载的并非其本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日至日期间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46831.9元(37465.2元+4271.5元+636.9元/月×8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偿上述养老保险费的一半即23415.95元。被告主张离婚时双方已就养老保险金问题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其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体现曾就养老保险费的分割作出约定,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不应分割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得的利息4271.2元,但上述利息是基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XX应向原告刘XX补偿23415.95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97元,由被告方XX负担1003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尧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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