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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可以为还没有办领养手续的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招聘信息
作者:jdf&
&文章来源:&点击数:0&
一、公司简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 P&C,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下同)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于2003年7月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发起设立的、目前中国内地最大的非寿险公司,注册资本111.418亿元。其前身是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保财险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PICC)旗下标志性主业,在国内外同业市场享有卓著声誉。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挂牌上市,成为中国内地大型国有金融企业海外上市&第一股&。凭借综合实力,公司相继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0年广州亚运会保险合作伙伴,为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提供全面的保险保障服务。日,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公司授予公司中国内地企业最高信用评级A1级。2008年,公司保费突破1000亿元,实现历史性跨越,在全球上市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排名第10位。2011年,公司在世界500强企业中排名第288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成立于1980年,是中国人保财险在阳江设立的唯一分支机构。33年来,公司作为国有品牌保险企业,始终秉承&人民保险、造福于民&的历史使命,始终遵循&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弘扬&求实、诚信、拼搏、创新&的企业精神,倡导和培育富有特色的服务文化、管理文化和风险文化,锐意进取,开拓创新,致力为客户提供最有力的保险保障和最优质的保险服务。
至2013年9月,公司拥有员工近400名,下辖9个支公司、营业部及多个网点遍布全市。经营业务险种逾300个,主要涵盖机动车辆险、财产险、船舶货运险、责任信用险、意外健康险、农村保险等非寿险各个业务领域。公司在阳江大型商业风险、政府采购、行业统保等集中型业务以及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等分散型业务领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二、招聘事项:
随着业务的发展壮大,公司需招聘一批应届毕业大学生,以便充实人才队伍,具体要求如下:
招聘岗位:
(一)查勘定损岗
(1)岗位职责:
1.负责同城范围内出险案件的查勘定损工作;
2.负责现场施救和其他服务项目的实施,处理客户反馈的有关查勘定损意见;
3.接到查勘定损通知后,服从95518专线的查勘调度,按公司规定和业务流程进行现场查勘,确保准确、合理、快速地核定保险事故的损失;
4.负责查勘定损环节的客户的信息、资料收集与维护
(2)任职要求: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车辆工程、汽车服务工程、机械工程等相关专业
2、&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沟通协调能力,团队合作精神较强;
3、&积极主动、责任心强,创新精神较强;
4、&具有良好的学习能力,可尽快适应工作环境;
5、&阳江籍学生优先考虑;
6、具有C1以上驾照。
(二)理赔管理岗
(1)岗位职责:
1.参与组织实施公司统一的理赔政策、实务标准、业务流程以及理赔质量管理体系,监督理赔服务中心的理赔质量管理情况。
2.定期对理赔分部的理赔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提出针对性措施和意见,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
3.负责理赔数据的统计分析与指标监控,定期撰写理赔分析报告;
4.建立理赔业务数据库和客户风险档案,根据理赔业务资料,分析客户风险分布状况,提出风险管理对策
(2)任职要求: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统计学、经济学、工商管理等经济管理类相关专业
2、&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沟通协调能力,团队合作精神较强;
3、&积极主动、责任心强,创新精神较强;
4、&具有良好的学习能力,可尽快适应工作环境;
5、&阳江籍学生优先考虑;
(三)实习期间相关事项
1、实习时间: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
2、实习地点:阳江市。
3、实习期间用餐由公司负责;
4、实习津贴:30元/工作日。
(四)实习期间表现优秀且通过笔试、面试人员,公司将优先录取。
录取后我们将会为您提供:
1、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
2、专业化、系统化的培训体系;
3、优良的工作环境;
4、稳定的劳动合同保障;
5、具有行业竞争力的薪酬待遇和全方位的员工福利计划
(五)其他事项
1、招聘联系人:张经理&& 冯小姐
2、联系方式:
邮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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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方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北郊涂层织物厂内。
投资人吴道明。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杰胜,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
负责人龙洋,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田华,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方大山驾校)、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太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芝新,被告周某某,被告大方大山驾校委托代理人李杰胜、李正福,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日,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教练员蒋某某指导学员张某某驾驶贵F0387学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羊场镇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36公里加450米处,在掉头过程中,与后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贵FH32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H32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的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教练员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4天,产生的医药费元被告大方大山驾校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外伤致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小腿疤痕形成评定为十级,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元。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王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某出生于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主体适格;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大方大山驾校的教练员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损伤产生医疗费元,被告大方大山驾校已支付的事实;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鉴定前支付检查费284.50元的事实;病案记录,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损伤诊断为,左小腿部碾压伤,左侧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开放性骨折,左小骨异物残存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84天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票据、复印病历发票、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治疗和鉴定损伤支付交通费946.30元、病历复印费33.00元、住宿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中的王某某身份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不属实,有90天是挂床、鉴定检查费的检查医院与鉴定地点不相符,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大方大山驾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无能力支付。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是驾校的教练员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应当以实际为准,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主体适格。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大方大山驾校无异议。
被告大方大山驾校辩称,被告大方大山驾校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和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元的事实;原告住院的天数与实际不符合,很多天只是挂床,没有用药,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贵F0387学号重型普通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保单两份。证明贵F0387学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病历发票、住宿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就医和鉴定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合,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在病案中没有记录用药和治疗的住院时间应予扣除外,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大方大山驾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大方大山驾校的教练员蒋某某指导学员张某某驾驶属于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所有的贵F0387学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占毕线由大方县羊场镇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36公里加450米处,在掉头过程中,与后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贵FH32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方公交认字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教练员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左小腿部碾压伤,1.左侧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外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距骨开放性骨折;二、左小骨异物残存留;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在该医院住院384天(其中日至日和日至日期间共计90天无治疗和用药记录),产生医疗费用元,被告大方大山驾校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毕市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外伤致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小腿疤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700.00元。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所有的贵F0387学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七星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元和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认定;二、被告大方大山驾校、周某某、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教练员蒋某某指导学员驾驶车辆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贵FH32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蒋某某系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因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有90日无治疗和用药记录,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此期间均住院治疗,故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294天,但误工费的计算应以384天予以计算。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820.00元(294天&30.00元/天);2、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出院后有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74.72元(19557.00元/年&365天/年&384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需要二人进行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参照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916.36元(22243.00元/年&365天/年&294天&1人/天);4、鉴定费700.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913.20元(4753.00元/年&20年&(20%+1%+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可酌定为4000.00元。以上共计为7292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0913.20元、误工费20574.72元、护理费17916.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6340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9520.00元,应由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承担70%为6664.00元(9520.00元&70%),被告周某某承担30%为2856.00元(9520.00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方大山驾校承担的6664.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载明的费用产生的地点与鉴定机构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在地不一致,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0068.28元;
二、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8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大方县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1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太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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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纪林、牛兰芝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杨纪林,男。原告牛兰芝,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纪林、牛兰芝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日7时10分许,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豫NA752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二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杨纪林骑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杨纪林及乘坐电动车的牛兰芝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申磊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到日出院,分别支付医疗费67435.7元、38000余元。并经伤残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七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一直达不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70万元,由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答辩。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2、原告无权主张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对二原告夫妇职业的证言;2、原告杨纪林父母亲户口薄、梁庄乡岭子杨村委会及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证明;3、原告牛兰芝父母亲户口薄、梁庄乡大张村委会及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证明。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赡养费的正确性。第二组:1、肇事车辆行驶证、申磊驾驶证;2、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卡。证明:二被告的适格性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1、杨纪林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额68777.3元)、柘城县中医院证明;2、牛兰芝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额31425.61元);3、商春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0号鉴定书、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59号鉴定书、商春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1号鉴定书。证明:二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A7527号宇通客车投保单二份;2、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3、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1、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过高;2、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根据保险合同,没有经过保险人核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只承担80%;4、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免除2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及双方父母的户口薄恰恰证明了二原告及双方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杨纪林生活不能自理的问题不应由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对二原告职业的五份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陈振兴应当提供房产证及租赁合同,该五份证言都是个人证言,没有得到法律部门的承认,应提供暂住证及辖区派出所证明,因此不应认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责任的80%。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二原告做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要求待回去给领导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二原告对被告商丘财险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的承担不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没有明确予以否认,法院应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免赔率问题,由法院审查后予以确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告杨纪林生活不能自理与司法鉴定结论相一致,均能说明杨纪林目前的伤残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五份证言,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附有证人的身份证件,能够明确说明证人的真实性,且五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二原告放弃农田耕种,在城镇从事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等修理行业并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被告商丘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陈振兴是否提供房产证及租赁合同,不影响该五份证言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结合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确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这一险种,故被告商丘财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是由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结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须通知保险人。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的直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关于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与法无据,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其认为没有经过保险人核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只承担80%与法无据,属于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免责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7时10分许,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驾驶员申磊驾驶豫NA7527号宇通客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大道与长江二路交叉口处,与过人行横道线由杨纪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纪林及乘车人牛兰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医治至日,分别花去医疗费68777.3元、31425.61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日、日鉴定,杨纪林为三级伤残,终生须他人护理,牛兰芝为七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申磊承担全部责任。因一直达不成赔偿协议,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0万元,由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另查明,原告杨纪林兄妹六人,父母健在,父亲杨作杰,日出生,母亲李秀荣,日出生。原告牛兰芝兄妹三人,父亲牛传锋健在,日出生。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豫NA7527号宇通客车在被告商丘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001208,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二原告被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的驾驶员申磊驾车撞伤,该事故的发生是因申磊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造成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故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被告的侵害行为过错程度和方式及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小和对今后生活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考虑到原告杨纪林伤残比较严重,终生生活不能自理,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杨纪林:医疗费:68777.3元;误工费:14371.56元÷365天×156天=6142.36元;护理费:14371.56元÷365天×149天=5866.74元;&&&&&&&&14371.56元×20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9天=4470元;营养费:10元×149天=1490元;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20年×80%=元;赡养费:9566.99元×16年÷6×80%=2040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杨纪林应赔偿数额合计:元。牛兰芝:医疗费:31425.61元;误工费:14371.56元÷365天×149天=5866.74元;护理费:14371.56元÷365天×149天=58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9天=4470元;营养费:10元×149天=1490元;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20年×40%=元;赡养费:9566.99元×15年÷3×40%=191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牛兰芝应赔偿数额合计元。以上两项合计元,由被告商丘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50万元(免赔率20%,元×80%=元)。二原告诉请70万元,下余8万元由被告商丘交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纪林、牛兰芝62万元;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纪林、牛兰芝8万元;三、驳回原告杨纪林、牛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李雪峰&&&&&&&&&&&&&&&&&&&&&&&&&&&&&&&&&&&&&&&&&&&&&&&&&&审&&判&&员&&&&孙&&华&&&&&&&&&&&&&&&&&&&&&&&&&&&&&&&&&&&&&&&&&&&&&&&&&&人民陪审员&&&&赵&&纪&&&&&&&&&&&&&&&&&&&&&&&&&&&&&&&&&&&&&&&&&&&&&&&&&&&&&&&&&&&&&&&&&&&&&&&&&&&&&&&&&&&&&&&&&&&&&&&&&&&&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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