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园林管理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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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日&&
出处:雪枫公园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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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普活动、锻炼身体和应急疏散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和专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对县、区公园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开展业务检查、指导。   县、区园林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物价、水利、环保、公安、工商、城管、质监、交通、旅游、林业、文广、体育、科技、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负责公园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游园管理规范,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三)维护和管理公园资产,做好园内土地、古树名木、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利用;    (四)做好公园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工作,保持环境整洁;    (五)做好公园内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维护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秩序;    (七)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受理游客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地公园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片区控规、详规、城市设计方案过程中,应邀请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公园周边区域控规、详规、城市设计方案应与公园的建设风格相协调,不影响公园景观。    第九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报规划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园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符合设计方案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条& 公园内建筑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建设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以及各类配套基础设施均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体育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符合公园总体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占用公园绿地。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占用公园绿地的,应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许可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挖沙取土、埋坟、堆放或晾晒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公园内树木。    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和毁损文物古迹;对确需移植的古树名木,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应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活动方案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商业服务网点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业态经营,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公园出口处禁止摆设商服摊亭和安放有碍观瞻的设施。   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乔木:保持树冠完整,姿态优美,生长繁茂,修剪科学合理,无枯枝死叉;    (二)灌木:保持树形自然美观,层次分明,色彩丰富;    (三)花卉:植物生长健壮,形正色纯,花坛图案清晰美观,无残缺,花境配置科学合理,高低错落有序,季相变化明显,花后修剪及时合理;    (四)盆栽植物:植物健壮,枝叶繁茂,容器完好,观赏性强;    (五)地被植物:定期修剪,密度合理,整齐一致,无空缺,观赏价值高;    (六)草坪:定期修剪,平坦整洁,边缘清晰,无杂草,无积水,无空秃;    (七)蔓藤植物:定期修剪,及时清除枯枝,疏删老弱藤蔓,保持株形美观,长势良好。建筑物、构筑物可选择藤蔓植物垂直绿化;    (八)水生植物:挺水植物、浮水植物和沉水植物过渡自然,密度合理,长势良好;    (九)绿篱:配置合理,定期修剪,块面线条整齐美观,与景观功能协调;    (十)盆景:景、盆、几架搭配合理,艺术效果突出,特色明显;    (十一)古树名木:注重复壮保护,加强养护管理,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十二)绿地整洁,无杂物,无树枝、草屑等生产垃圾,无搭棚、摆摊设点及人为践踏现象;    (十三)绿地内园路、路灯、井盖等园林设施应完好、清洁;树干上无钉钉、拴挂和刻划等现象;    (十四)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识标牌、垃圾箱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五)公厕免费供游人使用,且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园绿地,应按每10000平方米用地或服务半径不超过500米设置1座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按要求配建。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有偿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门票管理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群体实行门票优惠。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根据《公共信息图文符号》要求,统一设计、合理设置停车场、旅游厕所、旅游购物店、餐厅等各类设施标识牌及公园全景图、导览图、指引牌、介绍牌等各类旅游和休憩健身引导标识牌,设计风格应与公园环境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严禁妨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损害公园公共环境卫生;    (二)严禁损毁园内树木花草及公园设施;    (三)严禁在禁止游泳区域游泳,在非垂钓区域垂钓;    (四)严禁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等进入其他公园;    (五)严禁使用明火、擅自宿营;    (六)严禁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等;    (七)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公园内。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特别要加强水上活动、游乐健身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涉水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园防汛安全管理工作,防止洪涝水影响公园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及时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保障安全运营。    公园内的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应按规定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并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需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保养等人员,相关人员应经过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为游人提供的游览观光车辆、船只、救生用的各种船艇等应按照规定定期检测,公园内供游览、休闲、娱乐的设施要保证安全性能完好,不得超员、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在游乐设施入口处设置安全保护说明或警示。管理人员应向游人进行安全知识宣传,并对游人的不安全行为及时进行劝阻。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经营餐饮、销售食品,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要求,保证食品安全。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三十三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治安管理,应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江苏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或古树名木的;    (三)损坏公园公共设施的;    (四)损坏公园树木花草的;    (五)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公园内乱扔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在公园内设置广告设施、张贴广告以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在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的;    (四)在公园露天场所和垃圾容器内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六)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七)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的;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公园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第三十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非市、县(区)属的其他公园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接受市、县(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纯文字版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
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
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
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
苏州园林遗址。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
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
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
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控告和制止。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
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
园林主管部门职责:
(一)考察、论证苏州园林及遗址,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拟定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修复计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参与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四)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参加审查;
(五)开展保护苏州园林的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
(六)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
设计方案;
(三)依法查处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或者使用的苏州园林及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负
责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编制年度修缮计划,确保建筑、设施完好;
(四)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家具陈设等的档案;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二)、
(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保护和管理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
划定的一定区域。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经营服务活动必须经
上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四)不得擅自设置广告;
(五)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园林。
园林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二)禁止搭靠园林建筑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园林整体景观相协
调,保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和借景效果不受影响;
(四)凡与园林整体景观不协调或者危及园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予整治;
(五)建设施工不得从事危及园林的活动,不得对园林造成损害;
(六)不得超过环境排放标准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和噪声,不得向园林内排放
、渗透污水和倾倒固体废物;
(七)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50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须
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违反本条例设置
的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予以整治。
具有历史文献记载、文化艺术价值和残存遗迹的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和
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考证、确认后建立档案,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挂牌公布;
(二)划定保护区域;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与遗址所有者、使用者签订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四)不得损害,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迁移。
苏州园林的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谁使用,谁维修;
(二)重大修缮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竣工验收。
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园
林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集维修资金,经批准,可向社会募集,还可接受海内外团体
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园林收入应用于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国有苏州园林的所有权不得转让。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必须经
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使用权不得转让,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
协议。拍摄必须保护园林不受损坏。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
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
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
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
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转让之日起,按转让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内罚款
;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
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还可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依法行政,如违
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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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岳政发[2004]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公民园林绿化和环境意识。城区义务植树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双线”控制,即规划部门划定规划红线,园林部门划定绿化“绿线”。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指标执行:
㈠人均公园绿地面积9平方米;
㈡城市绿地率37%;
㈢城市绿化覆盖率39%;
㈣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㈤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并按公园的定位和内部的功能分区搞好公园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面积的比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㈠中小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㈡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㈢企业单位不低于30%;
㈣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不低于20%;
㈤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不低于10%;
㈥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30%。
㈦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绿地率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由建设方或业主提出招标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工、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企业依法参与投标、竞标。
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提交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绿化设计图。未提交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对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
外地单位在我市承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项目的土建部分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所缺面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交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保护和管理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㈠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
㈡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㈢居住区绿地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也可由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㈣苗圃、花圃、草圃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㈤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及江、河、湖岸的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㈥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花草树木由居民自行负责管理。
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调整幅度较大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园林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业主限期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业主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业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园貌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㈠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国家所有;
㈡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㈢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树木花草属该单位所有;
㈣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㈤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10米内严禁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架设网线,3米内禁埋任何地下管线。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㈡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㈢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
㈣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㈤损坏园林绿化的设施;
㈥采石、取土、葬坟和封砌地面;
㈦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专用资金,由财政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占用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维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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