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破损的什么是预包装食品品该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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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生产场地,批准文号.
还有其它一些,详细的可以去当地工商局咨询.
大家还关注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处罚决定
16:26:10|&&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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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X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XXX罚决字[2009]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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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XXX
营业场所: XXX
负责人:XXX
注册号:XXX
经查:当事人日从XXX手中购进XXX金秋团圆蛋黄莲蓉500克装月饼3盒,进价53元/盒,后以标价76元/盒对外销售;XXX天翅御鲍
1150克装月饼4盒
,进价198元/盒,后以标价398元对外销售;XXX御品燕窝1250克装月饼3盒,进价218元/盒,后以标价398元/盒对外销售;“XXX”御品燕窝800克装月饼3盒,进价168元/盒,后以标价328元/盒对外销售。上述4款月饼的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货值金额共计3998元,至日被查时,尚未售出一盒。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记录:1、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XXX。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违法经营月饼的事实。(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销不符合安全标准月饼的客观过程,并与现场检查相互印证。(3)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确认上述调查结果没有异议。(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月饼外包装没有贮存条件的事实。(5)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验收制度。(6)进销报表、标价签:证明当事人进销月饼的数量和价格。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月饼时履行了进货验收制度,能够积极配合工商机关调查,没有非法经营额,尚未造成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
上述月饼的标签因没有标明贮存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标签应当标明“贮存条件”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月饼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月饼13盒
2、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局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已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出申辩意见,放弃了进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单位:X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X分局(省财政汇缴专户);帐号1702020XXX;开户行:工行建支]缴纳上述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XXX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对位于***********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和“******”食品标签内容未标注贮存条件,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为查明事实,当日***、**两位同志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并指定由***(执法证号)主办、**(执法证号)协办。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性别:男,年龄:**岁,民族:汉,文化程度:小学,住址:*************,身份证号码:******************,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经营范围及方式:日杂、调味品批发,经营期限:日至日。
二、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8月,从*************公司分别以3.5元/壶的价格购进标注“*************”生产的“****”12壶(规格800ML/壶,生产日期日),以3.4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注“************”生产的“******”20瓶(规格500ML/瓶,生产批号(),在其商店进行销售,该两批食品标签没有标明“贮存条件”。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后,原生产并未售出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本应退市,但当事人仍在继续经营。至案发当事人已经以3.8-4.0元/壶的价格销售“****”10壶、以3.5-4.0元/瓶的价格“******”18瓶,尚未销售的“****”2壶、“******”2瓶被我局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本案货值金额共110.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账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三、调查经过
日上午9时30分至10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在场。经请示局长同意,对涉案物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财物清单》。
日上午9时10分至9时40分,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取得了询问笔录一份。
日上午9时45分,取到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和身份证明。
日上午10时,办案人员提取了涉案物品的标签和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拍摄,当事人在场。
四、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1.“**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的标签情况及经营现场的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由当事人签名认可,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的基本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5.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各一个、照片一张,证明了涉案物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五、定性分析
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之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自由裁量理由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罚款参照标准》第***条第**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建议罚款2000.00元。
七、处罚依据及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没收已被我局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2壶、“******”2瓶,并处罚款2000.00元。
&&&&&&&&&&&&&&&&&&&&&&&&&&&&&&&&&&&&&&&&&&&&&&&&&&&&&&&&&&&&&&&&&&&&&&&&&办案人员:
&&&&&&&&&&&&&&&&&&&&&&&&&&&&&&&&&&&&&&&&&&&&&&&&&&&&&&&&&&&&&&&&&&&&&&&&&&&办案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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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销售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何定性处理
【本集内容】1.销售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何定性处理;2.一起食品批号被涂擦案的管辖与法律适用;3.江苏:食品未标示配料添加量
法院判决工商处罚正确;4.北京:偷换食品标签一律按最高限处罚;5.天津工商部门就肉制品标签无保质期对沃尔玛超市立案调查;6.无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全食品案件查处法律适用;7.虚假标注还是无QS认证食品?
销售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何定性处理
宁波市工商局余姚分局&&
徐光辉 宋军科
一、简要案情
2013年4月,职业打假人徐某向余姚工商分局投诉,称其在余姚市大隐镇某超市购买的“厨兴香酥鸡腿”等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无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并由经营者赔偿损失。该分局经调查查明,上述预包装食品系超市于2013年1月至2月间进的货,进货渠道正规,超市能提供这些食品的进货票据。食品标签上确实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等营养标签,生产日期都在日以后,尚在保质期内。超市经营者自述并不知道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营养标签。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涉案食品标签违法,应对超市进行处罚。理由:《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已于日起实施,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按照该标准,日以后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凡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且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范围的,均应当标示营养标签。涉案食品符合上述条件,但未标示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对经营该食品的超市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涉案食品标签合法,不应对超市进行处罚。理由:《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并未将营养成分表列入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仅规定“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关于营养标签的规定中,也仅对“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提出强制性标示要求。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可以理解为当标示营养标签时才适用该标准,也未提出强制性要求。因此,涉案食品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超市并无违法事实。
第三种意见:涉案食品标签违法,但无需对超市进行处罚。虽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并未出现“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表述,但从卫生部官网关于该标准的问答及该标准实施后的相关新闻来看,这一点毋庸置疑。因此,涉案食品标签违法。但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由生产厂家制作,标签违法是生产厂家的责任。超市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索证索票等查验义务,经营中并无过错。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责令其改正,由其承担退货等民事责任即可,无需实施行政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产生意见分歧,主要缘于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适用范围和对食品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理解。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第一种意见。
(一)《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普遍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不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那样清晰明了,容易产生歧义,算是标准制订中的一个瑕疵。理解时,应当联系该标准前后条款,结合标准制定目的背景、相关制度衔接等因素综合考量。该标准规定,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生鲜食品等七类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将这些规定联系起来,应当认为该标准普遍适用于向消费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该标准是在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有了一定基础、食品健康问题引起更多关注的背景下,为指导公众合理选择食品,促进膳食营养平衡,降低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风险而发布实施的,是对2007年卫生部《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的替代和发展,是对《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补充和完善。从上述因素分析,也应当认为标示营养标签是对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普遍强制。卫生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载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豁免标示的食品除外)……”,这是对该标准适用范围更清晰、更准确的表述。食品安全标准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充其量属于规范性文件。卫生部作为该文件的制订发布部门,对于文件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答,属于有效解释,可以在执法中作为参考。
(二)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定义和规定,营养标签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其中,营养成分表因载有食品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等强制标示内容,因而是营养标签的必备内容。从该标准豁免条款来看,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主要包括:营养素含量波动较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包装表面积小无法标示的食品;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摄入贡献较小的食品,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等。结合案例,涉案食品属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在该标准实施后生产,却未标示营养标签的必备内容,只要查实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的范围,便可认定不符合该标准要求。对此,无需检验机构专门检验,行政机关即可认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按文义解释,也就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兜底条款中所指的“食品安全标准”。分析上述法条,第四十二条是在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问题作出的更加具体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更为恰当。
(三)经营者能够提供进货票据不能免除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从上述规定来看,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并不止于对进货渠道的审查和进货票据的索取。本案中,超市必定无法提供涉案食品合格(包括标签合格)的检验报告,说明并未完整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经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退一步讲,即便超市完整履行了义务,但客观上依然实施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仍然应当对其实施处罚。这可以算是严格责任原则在食品安全管理领域中的具体应用。按照这一归责原则,主观过错并非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当然,在实施处罚时,主观过错及过错大小应当作为自由裁量时考虑的因素。结合案例,还应当考量超市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并依法进行裁量,以确保处罚公正合理。
【来源】:日浙江省工商局内网&&&协会学会&&&学会天地&&&工作研究
一起食品批号被涂擦案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江苏省泗阳工商局城南分局&&张宇
&&&&【案情】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A市B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在A市B县部分超市和食杂店内有生产批号被涂擦的蒙牛常温奶系列产品销售(生产地代码被擦,只保留生产日期),要求B县工商局进行查处。
【分歧】观点一: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映部分超市和食杂店销售生产批号被涂擦食品行为(生产地代码被擦,只保留生产日期)是经销商的串货行为,对于串货行为工商机关不应查处。
观点二: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批号被涂擦,只剩生产日期,使得批号信息不完整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因此,工商机关有权管辖,且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观点三: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批号被涂擦,只剩生产日期,使得批号信息不完整,这种情况虽然是经销商(批发商)的串货行为,但反映的是食品经营者未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规定。因此,工商机关应根据《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问题本质决定工商部门应该管辖。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批号被涂擦,只剩生产日期,批号信息不完整,虽然涂擦生产批号,表面上看是经销商(批发商)的串货行为,工商机关不应查处,但问题本质是超市、食杂店等经营者未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对于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作出明确规定,工商机关有权查处。
(二)法律法规规定工商部门有权查处。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的实施意见》(工商食字【号)文件规定“乳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乳制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分别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编号、规格、批次......”。由于投诉所反应蒙牛牛奶商品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批号被涂擦,反映了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和记录的法定义务,工商机关应予以查处。
(三)《食品安全法》职责分工决定工商部门应予以查处。虽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但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批号被涂擦,并非没有标注,且标注是按规定标注的,看似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实质是经营者在进货时未进行查验,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工商部门有权管辖。对于观点二,虽然认为工商部门有权管辖,但把违法的事实定性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是错误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生产者的,即生产者在标签标注时应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如果把问题本质认定为未标或未按规定标注,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生产商标且按规定进行了标注。
&&江苏:食品未标示配料添加量 法院判决工商处罚正确
中国法院网7月18日&
 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食品公司诉工商局行政处罚违法的行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作出了维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2012年2月,江苏省东台市工商执法人员在超市检查时发现某食品公司供应给超市用于经营销售的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该食品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某食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结果维持了原行政处罚,食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东台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某食品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食品公司经营销售的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外包装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二字,强调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而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定量标示。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某食品公司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东台市工伤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北京:偷换食品标签一律按最高限处罚
北京日报8月4日&&
&&&“大型连锁超市和食品卖场等,主观有意识地将到期食品的生产标签更换,一律按最高限处罚。”8月3日上午,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工商局联合约见了北京15家大型连锁食品经营企业代表,市工商局食品处处长冀玮说,近期媒体报道了超市偷换到期鲜肉食品标签等行为,即日起至8月底,本市将对此开展专项整治,各大超市必须对重点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和主动整改。
换标签被疑业内“潜规则”
消费者田女士近期向媒体反映,自己无意中发现,京客隆一家超市销售的当天将到期的鲜肉,第二天生产日期和包装被“翻包”,即重新更换了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而北京电视台生活栏目的记者,在当天到期的鲜肉和排骨中做了“记号”,插入一小段粉丝。第二天,这些本该被下架处理的鲜肉和排骨,保质期果然被延后,重新包装后又出现在超市冰柜中。
京客隆偷换食品包装,已不是第一回。2013年6月,就有记者暗访发现了同一问题,而当时通州工商部门对京客隆进行查处后,超市负责人曾表示:“事件只是超市员工擅自违反操作规程的个人行为,但超市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违规操作的员工进行处罚,并马上进行自查整改。”
生鲜肉改日期是超市“潜规则”。一位在超市做行政管理的知情者表示,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当天新肉,销量才能好。而那些时间较长、不新鲜的肉,有的被促销处理,还有的被绞成肉馅。此前,也曾有多家外资大超市因误导性价格标示等欺诈行为受罚。
严重违规将清出北京市场
“在偷换食品标签的问题上,没有个人问题,都是企业行为。”冀玮表示,有的企业强调偷换食品标签是个人行为,但是,我国《食品安全法》早已明确,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因此,出现类似的问题,执法人员都将向企业进行追责,“实现连续的责任追究,直至企业的董事长等高管人员,形成高压态势。”
北京市食安办副主任、市食药局副局长张风平对包括家乐福、京客隆、稻香村、卜蜂莲花、物美等15家企业负责人表示,食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涉及每一个人。不少消费者说,如果大型连锁超市都不能放心购买,我们还能上哪儿买东西?“经营者要从内心深处真正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广大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是零容忍态度。因此,各企业要将食品安全问题当做头等大事,要将企业发展、企业管理和企业社会责任落到实处。”
市食安办负责人表示,经营者存在主动故意更换食品标签等行为,将一律按相关法规的“最高限”进行处罚。此外,如果任何企业不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必要时本市执法部门将可以将其“清理出北京市场”。
夏季食品安全状况实行周报告
目前,正是盛夏高温期,也是食源性疾患和食品安全事件的高发期。8月3日,市食安办和市工商局联合对大超市等经营者提出了4项明确要求:即日起至8月底,各大超市等经营者须对重点问题进行自查自纠;企业每周须向辖区工商部门食品科报告本店食品安全整体情况,由各区县工商部门上报汇总到市工商局,及时发现问题,把风险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中。各大超市本月至少开展一次对一线销售人员的食品安全内部培训,培训内容要听取各工商分局食品科的意见;各企业每个门店至少指定一名食品安全监督员,与辖区工商部门取得联系,遇到问题及时沟通。
市食安办负责人警示企业负责人,在首都进行食品经营,必须按最高标准要求,首都食品安全无小事,执法部门将对敏感食品、高风险食品进行全面重点监控。
&天津工商部门就肉制品标签无保质期对沃尔玛超市立案调查
天津日报8月20日
&&&读者王先生向天津日报反映:“7月中旬,我请朋友来家里涮火锅,就到沃尔玛超市和平路店选购了几盒羊肉片和肥牛片,回到家里又从冰箱内拿出之前从其他超市买的两盒羊肉片。一位朋友在打开羊肉片包装盒时发现,我之前从其他超市购买的羊肉片包装盒上醒目地张贴着一个椭圆形的标志,上面写着‘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蒙***(数字号码)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字样,然而从沃尔玛购买的羊肉片却没有这一检疫合格标志。仔细看看羊肉片的包装盒,除了标明为‘羔羊肉片’外只有一个沃尔玛的价签,价签上除标明‘羔羊肉片重量
单价 总价’外只有一个包装日期‘2013 07
07’,连生产日期、保质期都没有,肥牛肉片同样如此。沃尔玛超市如此包装合格吗?”
接到反映后,记者7月25日来到沃尔玛和平路店,在该店生鲜肉制品冰柜内看到数量众多的“草原兴发羔羊肉片”、“科尔沁精品肥牛肉片”以及没有任何品牌信息的“羔羊肉片”,记者看到这3款产品价签处除了标明产品名称、单价、重量、总价、包装日期外,并没有其他信息。记者在该超市冰柜的另一侧还看到,该超市售卖的乌鸡、整兔肉等只用一层简易塑料袋包装,个别肉类骨骼部位已经扎破塑料袋,裸露在外,在该商品包装上同样未看到“生产日期”,记者随后将情况反映给工商和平分局。
近日工商和平分局回复称,接报后,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检查,发现沃尔玛超市除了销售散装白条兔外,还销售散装鸡肉、牛肉、羊肉片等,这些散装食品的标签也存在同样问题。据沃尔玛超市工作人员称,目前所有的散装食品标签内容完全系超市培训时的要求制作的。经工商执法人员初步核实,沃尔玛超市散装食品封口签只标注包装日期而未标明生产日期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和平分局已就沃尔玛超市销售的散装食品涉嫌标签存在违法问题展开立案调查。
&无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全食品案件查处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中相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查处了一批声称进口但无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标注项目不全的食品案件。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标准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进口食品的判断存疑。
&我们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进口食品”在标签上主要有三种问题:一是纯外文标注,个别食品上甚至可能同时使用多种语言标注;二是食品使用的是繁体汉字(台湾部分称之为“正体字”),但未标明国内总代理、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三是食品本身标签上没有中文信息,但销售者会另外在食品上加贴中文标签,上述标签大多为上级供应商提供。
&对于进口食品的标签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明文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从上述规定可推知三层含义:其一、法律法规所称的“进口食品”,是指原产地为境外,在履行正常报关、商检手续后,通过正常途径进入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食品。通过走私、邮寄等途径入境销售的境外食品,不属“进口食品”之列。由于法律明文规定无中文标签、中文标签中信息记载不符合国内规定的不得进口,因此有足够理由可推定凡标签中出现上述问题的“疑似进口食品”,均非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其二、中文标签是在进口报关时已经印刷或张贴在食品包装上,不存在国内销售者另行张贴的情况。销售者自行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法;其三、标注有繁体汉字信息,标称产地为台湾、香港或澳门地区的食品,虽不能判断为“无中文标签”,但亦属标签不合格食品,除未按规定标注国内总代理、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外,新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均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来看,即便当事人提供了注明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与食品包装标注一致的进口检疫证书,也不能就此确定该批标签出现问题的食品就是合法进口。此类食品既可能是合法途径报关但因检验不严而进入国内市场,也可能是同批食品通过走私、托人境外购买后邮寄进入国内销售,甚至无法排除是国内不法分子自行加工制作的“假洋鬼子”食品,因某种原因导致其批号一致。
综上所述,对于标称产自境外,但标签出现问题的食品,无法断定其属于“进口食品”之列,只能根据掌握的情况判断其为“声称进口但标签、说明书不符法律规定的食品”,故难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及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二、实践操作建议
从证据的证明力及逻辑完整的角度,当执法中发现食品标签、说明书或者销售者在销售标签、说明中声称为进口食品,但无中文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进口食品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操作:
(一)确认食品的品名。对于全英文标注或者同时使用多种外文标注的食品,首先要确认其食品名称,即解决“这是什么食品?”的问题。实践中我们不可能对查获的此类食品进行一一化验和鉴定以确认其食品种类和名称,因此要特别注意在检查和调查中收集以下信息:一是销售者对该食品的标注和说明,如标价签;二是销售者自己对上述食品的认知、陈述;三是其进货和销售的单据。对于英文标注的食品,必要时可通过分局经检队与浙江海洋学院联系,对其标注品名进行翻译,对于越南语、印度语等不常见外文,则可从简。
(二)以《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1,2011版于日生效,生产日期早于该日期的按照2004版判断)第4.7(2011版为3.8)规定进行定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即便是进口食品,其标注也必须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而新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1)均规定食品标签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因此不论纯外文标注,还是以老式汉字标注的食品,均可判断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进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所规定的是“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新版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适用当无疑议。而目前依然有效的2004年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可否认定为食品安全标准,可能会引起一些同志的疑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中明确答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现行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亦可视同于食品安全标准。(来自网络,作者不详)
虚假标注还是无QS认证食品?
衢州市工商局& 周庆瑜
案情简介:2013年9月,衢州市局接到举报人刘某所寄举报函称其于2013年某日在市区大型超市D购得食品A一件,货值7.9元,经查验相关资料及上海市质量监督局官网后发现该食品A是无QS许可的食品,其标签上的QS号是生产厂家生产其他食品所用的QS号,涉嫌标签虚假标注,举报人刘某并提供了相应购买凭据的复印件,要求衢州工商部门进行查处。接到举报后,衢州市局执法人员前往超市D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食品A已经下架停止销售,但其电脑记录内却有其销售记录,已售22袋,经确认,举报人甲某确曾在该超市购买过食品A。
  案情表面看去真相清楚、证据充分,但仔细思考,却发现值得探讨和研究,故笔者在此将一些观点进行罗列,供各位同仁参考。
  问题一:该案是否应该由工商部门监管?
  食品QS标志是由国家质检部门负责认定和实施的一个行政许可制度,是英文“质量安全”(Quality
Safety)的字头缩写,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也是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外观上标示的一种质量安全外在表现形式。所以会有“谁发证,谁监管”的质疑,既然是质检部门认定和实施的,那就应该由质检部门进行监管,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食品类,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也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之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也必须担负起流通领域监管的工作职责,从工商部门内部来看,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
〕78号)是这样说的“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据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商品质量有监督管理职权。
  如何适用法律?
  第一种意见:超市D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的规定,应根据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并依据该法律,对超市D进行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超市D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并依据该法的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超市D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D进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种意见:超市D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进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理分析:
  从案情实际来看,食品A确系无QS证的食品,且冒用其他QS证进行销售,可以准确适用意见一和意见二的法律、法规,从效力来看《产品质量法》是法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律优先行政法规,但是,首先《产品质量法》施行于2000年,属旧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施行于是新法,新法应当优于旧法;其次,该条例是针对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领域的法律,对象具体而有针对性,相对《产品质量法》而言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故二者相比较而言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应当更为准确;从本案来看,当事人销售食品A量不大,总货值仅仅200元,如适用《产品质量法》仅仅是责令改正,等值以下罚款,那罚则太轻,不足以起到教育、警醒商家的作用。
  再来看意见三和意见四,笔者认为二者针对的行为不同,一个是销售行为-指销售标签存在虚假内容的食品,一个是未履行查验义务,虽然严格履行查验制度的商家一般不会将不合格的商品进行销售,但是也不排除即使查证过商家也有销售的故意;从本案看,显然标签存在虚假内容是直接的,明显的,意见四更具说服力。
  那么究竟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呢?针对此案,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思考一:
  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几乎通篇都在针对生产企业进行了规定,而对销售行为可以说是一带而过,由此可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立法初衷虽然涉及生产并包括了销售领域,但主要还是针对生产领域中那些不法分子投机取巧,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下违法生产,使得无质量保障的产品流向市场,从而影响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安全。这一法规设立的国内环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化生产的蓬勃发展,而产品质量的参差不齐,同时国家进行产业政策调整,进而淘汰一批无生产资质的小加工,小作坊,从这一立法背景来看,该条例针对生产企业做出规定无可厚非,立法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对生产领域进行规范,重点的监管对象应当是生产领域,而流通领域使用该条例应当慎重,否则也违法了立法初衷。
  思考二: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举报人没有受到损失,而已销售的食品A流入社会,但总量不大(总共20几袋),从消费者投诉情况来看,可以说影响较小,而超市D现场已停止销售该食品,积极消除影响,并配合工商部门办案,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相对于本案的罚则是5万到20万元,是比较严厉的惩罚,该条例对于生产企业的罚则是该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法条来看对销售行为惩罚更为严重,如果按5万到20万的罚则,有失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
  思考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对食品生产企业做出了严格的要求,但是很遗憾,该法没有对销售无QS证的行为作出直接规定,只有比较边缘的规定,如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不能不说是《食品安全法》适用的一个遗憾。而《食品安全法》相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而言,是新法,属于位阶高的法律,针对流通领域的食品销售又是特别法,故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针对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更合理且有说服力。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也有其他地方的工商部门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的,笔者认为根据案情不同,社会危害不同,主观故意等多重因素考量,也是准确的。
  以上观点如不当,敬请专家、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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