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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与林志高、林国龙、林建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负责人钱建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宇光,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志高,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国龙,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建洪,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度支行”)与被告林志高、林国龙、林建洪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高、林国龙、林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度支行诉称:被告林志高于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计息),该借款由被告林国龙、林建洪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至今未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高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加收50%计算逾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林国龙、林建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志高、林国龙、林建洪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林志高由被告林国龙、林建洪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农商行新度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铝合金加工;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新度支行于日支付给被告林志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林志高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尔后,被告林志高归还借款本金905.63元,及按季支付利息至日。现尚少借款本金人民币49094.37元及自日起利息、罚息未归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度农商行与被告林志高、林国龙、林建洪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志高依约偿还借款人民币49094.3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林国龙、林建洪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高、林国龙、林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度支行借款人民币四万九千零九十四元三角七分,并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一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计息,自二○一四年二月二日起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逾期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林国龙、林建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5元,由被告林志高、林国龙、林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超萍一、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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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与杨亚华、范长英、杨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荔执行字第418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庄怀虎,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淑兰,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杨亚华,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范长英,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杨玉辉,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杨亚华、范长英、杨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荔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于日向被执行人杨亚华、范长英、杨玉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屋产权登记及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致本案暂无法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杨亚华、范长英、杨玉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郑兆銮
执行员  黄 震
执行员  刘国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博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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