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原产地标...

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标志、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区别?_百度知道
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标志、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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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表示联合组织及其成员身份的标志、制作方法或其他特点具有保证意义的一种标志。商标分 商品商标
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对提供的商品来源。集体商标是有社团、原料、协会或其他合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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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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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完善
【副标题】 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为视角
【英文标题】 To Perfect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Geographic Indications based on Promoting China’s Agricultural Economy Development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26
我国建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时间并不长,但是,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地理标志是“兴农”的助推器,是“土特产”走向世界的通行证,是农民富裕的“摇钱树”。由此可见,地理标志对农业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自加入WTO以来,我国便采取积极措施为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一是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保护,二是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采取登记制度提供保护。这两种保护的目的是一致的,但两种措施却是矛盾的,反而给地理标志保护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导致了农业经济发展的某些不利后果。本文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为视角,就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发表管见。
【全文】【】 &&&&
  一、引言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一个外来语,起源于19世纪的法国,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当时最具有代表性的原产地名称是世界著名的法国“香槟”葡萄酒和干邑酒。法国的香槟酒和干邑酒之所以历经100多年而盛名仍在,主要得益于其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现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地理标志1883年被纳入《》,成为推动地理标志保护走向国际的重要标志。自此以后,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工业产权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尤其是日缔结的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与版权、专利、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为其中的七种保护对象之一后,地理标志保护更加受到WTO各成员的高度重视,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例如印度、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墨西哥、肯尼亚等,对地理标志保护积极采取行动,使之得到了有效、充分的保护。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需要大力发展经济,尤其是发展农业经济,解决“三农”问题。现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Kamil Idris说,知识产权是经济发展的有力武器。由此推之,知识产权当然也是农业经济发展的有力武器。农业经济发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结点有四个:一是鼓励农业科学研究,保护农业科学研究成果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二是鼓励人们进行农业机械、农业病虫害防治和农业深加工技术研究开发的专利制度;三是为农产品开拓市场的商标制度;四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此四个联结点中,地理标志是直接关乎农民自身利益且由农民、农户、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学研究机构等掌控的权利。例如,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6年5月,我国现已登记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有500多个,其中有480多个是农产品,占95.0%。这些地理标志产品的主体有农户、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学研究机构。这些主体都是直接参与农业经济发展、解决农村实际问题、增加农民收入的当事人。
  二、基本现状:意思到位,措施有缺
  地理标志对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搞好地理标志保护,不仅有利于农产品开拓国内市场,而且有利于涉农企业走向国际。尤其是在我国专利技术还无法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抗衡、商标还缺乏国际竞争力、版权产业(特别是软件产业)还比较疲软的情况下,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科技强国、经济大国进行对话的筹码。
  与2001年以前相比较,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已迈出了三大步:
  第一步,从无意识到有意识。改革开放以前,我们不能说我国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但是,我国当时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既没有与国际接轨(因为当时我国没有加入一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也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所具有的强大推动作用。这样的知识产权制度完完全全是一个空壳,没有任何实质内容。改革开放后,开始注意到了知识产权在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国家便开始考虑建立一个与国际基本做法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将立法的重心放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上,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初步搭建了这三大支柱法律的架构。这样的选择是无可非议的。
  进入90年代后,在第一次修订《》时,便将“禁注地名商标”的规定写人《》。[1]自此以后,我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就再没有核准过违反此规定的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此之前,我国以地理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或者申请注册的,不计其数。一般大、中、小型城市的名称差不多都被作为商标在使用或者被核准注册。
  1993年的《商标法修正案》生效后,尽管差不多杜绝了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申请注册的现象,但是,尚没有达到将其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而只是有一些零星的案例。例如,1997年青岛市工商局根据《》第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违法行为。[2]
  由此可见,这一时期,我国已经意识到了地理标志保护对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第二步,从有意识到有较强的意识。在上一阶段所存在的明显缺憾是法律虽然明令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作为商标注册,但没有明确对地理标志进行登记注册保护,所以,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非常少,因为我国第一件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绍兴酒”,时间是1999年。
  进入这一阶段后,人们不仅知道了不能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普通商标注册,而且知道了应当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比以前有了明显增加。例如,截止到2006年5月,向我国商标局提出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就有600多份,其中外国的只有32份,95%以上的是我国国民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注册的有171件,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25件,其中外国的只有17件,90%以上是我国的。[3]在这些注册地理标志中,绝大多数所涉及的产品是农产品。
  除此之外,我国还有另一条对地理标志给予保护的途径,即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注册制度,这是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实现的。
  第三步,现在已经发展到将地理标志用作市场设计、市场营运和市场开拓的武器。与前两步相比,这一步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一方面,我们应当知道地理标志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在像我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如果没有地理标志保护,要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裕是不可能的,因为70%以上的农民不富,其他的人越富有,城乡矛盾也就越突出,社会就越不稳定,经济发展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另一方面,如果只知道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而不知道利用这样的商标来进行市场营运、市场开拓,地理标志所应有的作用就不可能得以充分发挥,其功效也是非常有限的。
  现在,地理标志注册人以及有资格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非常清楚地知道,要利用地理标志这种知识产权来进行市场经营,并且已经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利用。据报道,我国现已注册地理标志商标171件,已登记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数量为500多个,80%以上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都被广泛地利用,而且其获得专有使用权的主体不只一个,最多有10几个。例如,“绍兴酒”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已被15家企业申请登记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专有标志。
  从上面所介绍的情况看,至目前为止,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值得肯定。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令人担忧的情形:
  1.政府和企业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值得保护的地理标志非常多。但是,到目前为止,已经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总共才171件,初步审定并公告的25件,总共不超过200件。这种现象表明,我国许多地方政府虽然总在喊发展经济,但更多的是招商引资,搞一些中看不中用的花架子工程,而没有重视地理标志保护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2.区域差距巨大
  在现有的139件(171件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中有32件是外国人的)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中,其分布非常不均匀。这139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分别来自于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山东省12件、四川省9件、浙江省23件、安徽省11件和湖北省7件。[4]
  3.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研发资金投入明显不足
  我国现在已经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其中有一些是靠政府扶持完成的,但绝大多数是靠企业或者经营者的努力获得的,也有一些是随着市场的发展自然产生的。由此可见,政府或者企业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专项研发资金明显不足,这就难以在这方面取得大的成绩。
  4.产品的竞争力不充分
  法律为地理标志设立特殊保护机制之目的在于让有特定品质的产品具有更强劲的市场竞争力,以促进经济发展,尤其是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但是,如果地理标志所指示的产品不具有特定品质,或者缺乏良好的声誉,那么,相应的地理标志也不能让它产生特殊利益。
  5.执法措施不力
  这是一个老话题,虽然已经谈了很多年,但至今仍然没有显著改变。以地理标志保护为例,“信阳毛尖”早已被注册为证明商标,而且已经有许多企业被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专有使用人。按理说,至此后,市场上的“信阳毛尖”茶叶应当都是拥有专有使用权的企业加工的产品。事实上,现在有许多小商店、超市、小茶叶铺销售的“信阳毛尖”茶依然是假货。这样的假货为什么能够明目张胆地逍遥于市呢?其原因当然有很多,但执法不力不能不说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其他的地理标志产品被假冒的也很多。
  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述现象,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仍然不可能产生令人满意的效果。
  三、问题所在:两家管理,衔接不畅
  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已经有了一些实例,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两种:一种是国内企业滥用外国地理标志的例子,[5]另一种是国内企业滥用本国地理标志的例子。[6]在此之后,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为地理标志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获得保护提供了依据。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为地理标志产品的有序使用创造了法制环境。至此,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基本建立起来了。
  但是,我国在摸索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过程中,创设了两种并行的机制:一个是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使之成为注册商标;二是将地理标志产品进行登记注册,获得专有使用权。这是两条不同的路途,却通向了同一个目标。在此,如果我们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比作权利之源,那么,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进行登记注册则是权利之流。正如前面所述,地理标志将特定地区与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性质的产品连接成一个整体,同时也是使地理标志产品走向市场、走向国际的桥梁。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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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字号
原标题:注册地理标志商标
大葱白菜身价倍涨
  商标中有一类特殊商标,即地理标志商标,这是一种证明商标,如法国香槟、烟台苹果、西湖龙井、新疆哈密瓜等。地理标志是用于商品上的具有特殊地理来源和与原产地产品品质或声誉相关的标记。
  地理标志由商品的原产地名称构成。农产品因受产地气候和土壤等特殊地理因素的影响,不同产地出产的农产品通常品质不同。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通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文化遗产,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地名+品名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它属于当地生产经营者全体,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农产品价格,普遍比同类产品价格高出20%-90%。如章丘市生产的大葱在注册并使用“章丘大葱”地理标志商标后,其经济价值明显提高,由注册保护前的每公斤0.2-0.6元上升到1.2-5元;注册成功后的胶州大白菜,身价也由原来的几角钱一公斤,迅速上涨到平均每棵48元。
(责编:马丽、赵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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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地理标志的概念
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是这两大类商标中具有特殊作用的商标。
(一)集体商标的概念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某一组织的商标,而不是某一企业的商标。集体商标可以在商品上使用,也可以在服务上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即该组织是该组织成员的代表,注册商标的权利属于一个集体,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不能使用。因此,集体商标标示的是商标使用者同属于某一个组织,体现其&&和&共用&的特点,表示该组织成员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互遵守某种共同的标准。
(二)集体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别
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集体商标,也可以申请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下均用商品商标),两者区别是:
1,集体商标与商品商标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但集体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自于某一组织;商品商标则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自于某一经营者。
2、集体商标只能由某一组织申请注册,商品商标则可以由某一组织或者某一经营者、自然人申请注册。
3、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必须提交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申请商品商标不必提交使用管理规则。
4、集体商标不得许可本组织以外的成员使用,商品商标可以许可本组织以外的人员使用。
5、集体商标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时不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商品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时必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6、集体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商品商标转让时受让人没有要求。
(三)证明商标的概念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于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证明商标应该由某个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因此,证明商标不是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于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
  (四)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的区别
  1、证明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商品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出自某一经营者。
  2、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对所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商品商标的注册人可以是任何人。
  3、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必须提交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商品商标不必提交使用管理规则。
  4、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商标必须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自己的商标。
  5、证明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商品商标转让时的受让人没有要求。
  (五)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区别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都是由多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共同使用的商标,但是两商标具有不同点:
  1、集体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自同一组织,证明商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
  2、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都必须是某一组织,但是,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还必须是对所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监督能力。
  3、集体商标只要是该集体成员均可使用,该组织以外的人员不得使用,属于封闭的&俱乐部&型;证明商标则是开放的体系,只要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达到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特定品质,就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
  4、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六)地理标志的概念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是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区域,该商品的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该产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具有与众不同的特点,商品的特殊品质与其产地的水、土、气候等地理环境有紧密联系。地理标志最基本、最常见的构成要素就是地名,可以是国家名称、地理名称或者行政区划名称。地理标志也可以由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可视性标志构成。
  (七)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的关系
  产地名称,顾名思义即是商品生产地的名称、是一地理名称,标示某国或者该国某地为某一产品的来源国或者来源地,与产品的品质没有必然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能作为有,1、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的地名;2、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的区别是,地理标志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标志,它必须是与其标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相联系,该地理标志标示的产地对商品的价值具有较大的影响,产品特殊品质的产生来自于该产地的水质、土壤、气候等地理环境,同样的品种离开了该地区,其品质特征往往迥然不同。而产地名称仅仅是指商品的制造地点,产地对商品的品质等一般不产生影响
它不受商标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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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我国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
新华网云南频道  
  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需要对与入世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以与世贸规则全面接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保护就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应予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应该在我国《商标法》进行修改的时候,明确规定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以符合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一、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是世贸规则的要求
  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虽然没有使用原产地名称这个概念,但也使用了与原产地名称含义基本相同的地理标志这个概念。该协议第22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的界定是:“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明确规定,应当对表示商品原产地的标记予以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节也明确要求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因此,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是有关国际条约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明确要求。同时,这两个国际条约都是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明确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因此,我们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来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二、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一种私权,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保护
  如前所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两个保护知识产权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中,都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明确要求各成员予以保护,可见,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不容置疑的。但有的观点认为,地理标志是一种“公权利”,与商标权在知识产权属性方面是截然不同的。我们知道,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明确将知识产权规定在第三节,可见,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这是早已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无疑也是权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我们知道,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是属于“私权”范畴,绝不可能是一种“公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前言部分开宗明义地规定各成员必须“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更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法律属性上是“私权”而不是所谓“公权利”的明证。那种企图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纳入公权利范畴的作法,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并且直接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违背,这与我国积极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遵守世贸规则的原则是完全不符的。
  根据前面所述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定义可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本质上是一个标志,是一种表示某种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商品来源的标志,这与商标表示商品来源的本质属性是完全一致的。虽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能由某地域内的一个企业或个人所独有,而只能由该地域内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或个人共同使用,但这种使用主体范围的扩大丝毫也不能改变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民事权利(私权)属性。有的观点企图以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小异”抹杀它们的“大同”,无疑是没有深刻认识到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是一种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这一本质属性。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表示的是某种商品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标志,在该原产地地域范围内,只要符合一定标准的企业或个人都应该有权使用该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而不应由一家独有,这是它与普通商标的差别所在。我们知道,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商标,这里的特定品质就可以包括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证明商标的特征就是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这些组织可以是当地的行业协会,而证明商标的使用人是注册人以外的符合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企业或个人,凡是符合该规则的人都应当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因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这种差别也正是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差别所在。因此,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是顺理成章的。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可以是表示某商品特定质量的标志,但至于该商品的质量是好是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则与该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没有必然的关系,因为一个涉及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一个涉及商品标志即商标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事情。并且,根据上述定义可知,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除了可以是表明具有某特定质量的商品的来源标志外,还可以是表明具有某特定信誉或其他特征的商品来源的标志,只要这些特定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有关。因此,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所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仅与产品的质量有关,用《产品质量法》是不能进行有效的保护的。
  有的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涉及产地的保护,就当然应当包括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这实际是混淆了产地和原产地的法律属性。产地是指生产某商品的地方,在某地生产的产品与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要求在商品上标明真实的产地,不得伪造产地,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目前适用《产品质量法》对商品产地问题进行调整。而原产地如前所述是以其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某种商品特定品质的地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由该地域符合某种标准的企业或个人使用,应当适用属于知识产权法律范畴的《商标法》调整,由产品质量法律来调整是不妥当的。
  三、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保护是我国现行商标法规的明确规定
  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据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0日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明确将原产地名称纳入了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据了解,商标局已从1995年3月1日开始受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到2000年底,商标局共收到证明商标申请324件,其中原产地证明商标申请128件,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120件,其中原产地证明商标29件,包括国内的“景德镇瓷器”、“涪陵榨菜”、“章丘大葱”和美国的“佛罗里达州柑桔”等。经过六年的实践,我国在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并得到了社会各界和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肯定。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我们可以将现行法规中的有关内容上升到《商标法》中作出相应规定。那种主张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不仅直接与现有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法律相违背,冲击现有的注册和保护制度,而且是一种以公权力不恰当的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必将引起我国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有关的市场秩序的混乱,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不符,与我国目前着重整顿市场秩序的大局不符,是不可取的。
  四、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符合国际惯例
  鉴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都是商业标志,在功能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在国外,除法国等极少数国家成立了专门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和保护机构、适用特别的法律进行保护外,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意大利等大多数国家(详见附录)也和我国一样,都是通过商标法律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许多国家商标法原来都没有涉及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保护,但近几年来,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都相应地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可以说,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任何以偏概全的看法都是不利于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进行有效保护的。
  总之,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范畴,我国早已于1994年参照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制订了涉及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规、规章,这既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本质属性的要求,也符合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因此,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明确有关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谢冬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法律事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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