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想向你请教下股权出资比例的验资报告模...

活跃度是记录该律师7天内的咨询回复情况好评率:100%近期帮助过:42393人从业年限:0 年律师所在地:河南-郑州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华律网)一问一答(二十九):股权出资个人所得税问题等十则
1、有国外永久居留权能否界定为外资?
求教:A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该人是中国国籍,但有德国永久居留权,A公司能否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是否比较复杂?另:如果A公司与该自然人股东之间还隔一家外资企业B(即自然人股东控制B,B控制A),是否会被认为是红筹架构?
∆中能电气的股东吴昊是外资吗?
∆永久居留权与具有外国国籍应当不是同意概念,不能等同起来。
∆请参考博深工具中的李建福,情况类似。1、2004年10月,博深工具前身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同意吸收李建福为公司新股东,李建福以人民币13万元受让原发行人股东持有的5.11万元的出资额;2、2005年4月,李建福取得新加坡国籍,2006年11月股东程辉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2005年7月李宝谦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3、日,博深工具前身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李建福以人民币2.55万元认购2.55万元的增资额,增资完成后,李建福持有公司7.66万元的出资额;4、日,博深工具召开创立大会,李建福按照净资产折股持有发行人22.1万股股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证监会关注点:股东李建福取得新加坡国籍、程辉和李宝谦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的时间,该三人取得发行人或其前身股份及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即是否应当履行外资审批手续)?——(三)律师意见及依据:整体变更过程中,发行人向河北省商务厅申请对李建福所持股权性质进行认定。根据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于1月28日以商资综便字[2008]第3号文件复函河北省商务厅,“认定李建福所持博深工具股份公司的股份为内资股”。
∆看修订过的10号令,即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汇综复(2005)64号
发布日期:
):你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关于“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可否视作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有关问题的请示》(辽汇发[2005]9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中国公民在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前在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个文件的一个问题是,发文主体是外管局。最好是有商务部的文件。
∆上面提到的10号文的第55条,并未回答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之后新设的企业是不是外资。
∆我理解如果取得外国的“国籍”,肯定是按照外资来对待,但是如果只取得“居留权”(通常同时还保留着中国国籍和护照),这种情况是按照外资来处理吗?
【别说境外居留权了,就算是外国国籍的中国人,也不能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该种架构是典型的返程投资假外资行为,不过实务中很多情况还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另外,DUKEHOU提到的博深工具的案例非常好,可以作为参考。】
2、代理国外品牌的企业能上市不?
国内按区域由几大代理商分别代理,销售额和利润情况满足上市条件没有问题,关键是如何设定架构以及是否需要将国外的产品提供商吸纳入整个架构中,从而能满足国内A股上市?是否有类似已经上市的案例?初步设想是由几大代理商共同出资设立个拟上市主体,其出资额分别按各自销售额和利润额综合协商确定,而后如需要,收购国外的产品提供商,并将其股东增资入上市主体中。该方案是否可行?
∆如果销售模式和网络具备竞争力,可以上市。非同一控制下重组,最长可能运行36个月。
∆业务模式对代理品牌供应商依赖性太强的话,风险太大,不看好。
∆渠道商目前在A股上市还是比较难,因为销售渠道的价值难以估算,代理商一般没有核心资产,像百丽、宝元都是在香港上市的。如果是反向收购品牌商的话,则业务模式变化较大,一般需要运行3年以上。因此如果国内上市条件没有什么大的突破的话,建议还是去国外上市。
∆天音控股、爱施德、恒信移动都是手机分销企业,代理、渠道是主业。
【会里的审核态度和思路都在努力地改变,靠渠道为盈利来源的企业并非没有境内上市的可能,并且也不乏成功的案例,只要企业有自己的竞争优势,而不单纯是不大不小解决温饱的贸易商。曾经与朋友探讨汽车4S店上市的问题,如果你做的已经很好未尝不可,比如北京专做大众的众义达还是什么,再比如有一家做宝马销售做到全国第一的企业。】
3、关于股权出资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讨论
目前,关于股权出资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定,见于二个文件:一是国税函[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二是国税发[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在以股权对应的经审计净资产出资,并不以评估值出资的情况下,个人认为应不涉及资产评估增值问题。因此,就股权出资时相关股权对应的经审计净资产超过原始出资部分个人认为应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规定如下:国税函[号文规定“个人取得无现金(实物)流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号文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现在股权出资应当交税,即使你按帐面值算,税务局也有权调整。
∆问题的关键是股权出资是否需要评估。按照工商局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由此可见,楼主所说的以股权对应的经审计净资产出资是不符合规定的,只能进行评估。至于评估值与原始投入的差别,除了自己掌握之外,还得能通过税务局的审查。
∆国税发[号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内部收回,请忽略这份荒唐文件。
股权出资必须评估,但评估增值部分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在之后第二次处理股权时,才按处理价格与原始价格之间的差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今天大致研究了一下:1、以股权作为出资,必须要经过评估;作为出资的股权虽然需要经过评估,但实务中可以不以评估值作为出资定价依据;《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2、股权出资,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一种,如果取得被出资方企业股权价值高于用作出资的股权取得成本的,超过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取得的被出资方股权价值等于或者低于用作出资股权的取得成本的,则不需要缴税。举例:张三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三取得成本为1000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到B公司,取得B公司发行的1000万股股份,由于两者对价相等,则不需要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问题在于:在计算张三取得的B公司发行的1000万股股份价值时,是按照B公司股份面值计算还是按照公允价值(如净资产值、市价等)计算?
∆但实务中可以不以评估值作为出资定价依据?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按照《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可以看出实际操作中必须要评估的。至于你评估值是多少?评估值中有多少属于注册资本出资等都是自己掌握和股权商量的事情。但必须以评估值作为定价出资依据。既然以评估值作为定价出资依据,那么显然应该找市值或评估净资产值计算。
∆谢谢大家的讨论,个人也认为国税发[号文应已经不执行,实务中各方意见不统一,律师也有执行与不执行二种意见,其实,如果国税发[号文不执行,应该是暂不征税。欢迎大家继续深度分析。
【115号文实务中没有具体执行应该是确定的,可是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如果本来股权投资100万,而评估增值投资时为200万,而投资者变现时价值为300万,那么投资者交税基数是100呢还是200呢?当然200万事合理的,可是到时候是不是能实现呢,可见115文就算是不执行也应该有个中间的程序,把这笔账暂时记下。】
4、上市公司能在主板再买个壳吗?
上市公司能在主板再买个壳吗?上市公司成为"壳"的大股东。一家上市公司控股另外一家上市公司。行不行啊?有案例吗?
∆基本上不可以,资源浪费,如果符合规则,让自己的子公司在其他版按首发办法上市是可能的,盐湖集团与盐湖钾肥正在合并,两家成为一家。
∆上市公司举牌收购另一家上市公司是可以的,但是买个壳拿什么往里面装啊?只有倒腾出去吧。
∆历史遗留问题还是有的,比如太极集团持有西南药业和桐君阁。
【上市公司举牌收购上市公司没有问题,如果要控股是不是刻意呢?如果上市公司买个壳然后将部分资产装入实现资产上市,那么是不是就可以规避分拆上市的规定了呢?如果上市公司资产挺多的,那也不能称之为浪费壳资源,或许还能达到优化资产配置的功能呢。】
5、历史上曾经破产过的上市公司
向大家请教下,有没有曾经破产重组过的公司,后来实现IPO的案例?手边在做一个破产过好几次的老国企,被历史沿革折腾地厉害。
∆汉森制药,也许有点符合你的要求。
∆天颐科技,就是现在的三安光电,通过破产重整恢复上市的。
【关注一下这两个案例】
6、股票在锁定期内的转让问题
关于发起人和董监高的转股锁定期,公司法对此有限制,如成立后1年内不得转让以及每年最多转让多少比例,但如果有第三方向其主张债权,是否可以处分转让?司法拍卖在锁定期内也不能行使吗?
∆个人认为,司法拍卖,继承都是可以转让的。关于公司上市后锁定期内的股份也是可以转让的,在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有明确规定,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间转让,或者为挽救陷入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并且承诺继续履行锁定期承诺等几种情况可以在限售期内转让。
∆其实,即便是协议转让也是可以的,只是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上需要设定一定的期限,也就是签订附期限的股权转让协议。
∆是的,可以通过签订附期限的股权转让协议实现,但我说的是可以在中登公司过户的方式。
∆一次转让5%以上股权才能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
∆你说的是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其前提是首先满足《公司法》的锁定要求,否则不可转让。
∆你说的是向股东主张债权,应该也不可以。否则,就有变通之道。
∆为什么不可以呢?违反法律?我说的可是有依据的哟,是最高院的一个判例哟。变通是必须的,变通是永远之道!
∆公司法的锁定期,主要是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一年内不能转让。但只要工商部门同意,转让也是可行的。比如武汉凡谷。
∆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印象中最高院的关于执行的一个司法解释有此类规定。
∆我们的探讨,仅局限在严格的法律框架内,不能作为常态的判例,无论来自最高院还是工商部门,都应该对其嗤之以鼻.那些特例均有不同的背景和条件.
就比如2009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财政收入担保发债一样.尽管地方人大通过\发改委批准,都实实在在发行了。但是并不掩盖其违法的大前提.
法律只是约束普通人的, 而我们的判断也要从此出发。
∆个人认为因第三人主张债权、继承等客观原因是可以转让锁定期内的股份的。
【小兵个人认为,第三人债权不能对抗股份锁定的承诺,司法裁定可以冻结股权但是也不能就地转让,当然如果司法部门决定强制执行等措施的除外。如果这个口子开了,那么规避锁定期的法子会铺天盖地而来,比如大股东设立个壳子公司,然后通过交易整出债权来,然后拿股权抵债就可以套现了。小兵曾经研究过通过主张债权来避税的问题,可是尚未见到来规避锁定期的案例。】
7、关于控股股东股权按质押
请教各位大侠,如果控股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权被质押,是否会对发行上市造成实质性影响?
∆要求权属清晰,控股股东所持股权尤其如此,应予以解押。
∆您可以看下向日葵的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上市前控股股东的质押是个关注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香港优创将其持有的发行人100%股权质押给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目前质押尚未解除。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对发行人实际控制权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是否影响公司持续经营,是否符合发行条件,质押担保是否合法,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发表意见。
【小兵查阅了向日葵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公司控股股东质押权也是在上市前解除了,看来该问题的处理非常明确,上市前解除第三人权利是必须的。】
8、国内券商楞分不清ACCA价值
有一朋友是外企多年CFO也是ACCA会员,被一家投行推荐做一家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却被负责这家公司上市的券商通过没有国内中级以上会计资格.。这类券商的智商和逻辑让专业人士感觉可笑。
现任中国证监会会计处处长李筱强先生就是ACCA会员。
∆可能只是借口而已。
∆券商正确。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硬件规定的很死板的。
楼主的涉及的是两个问题,被拒理由是“没有国内中级以上会计资格”,而关于独董会计专业人员资质要求是有据可查的,我记得是“高级职称”或“注会会员资质”,如果参照这个要求,那么这位朋友的确是没有符合以上的要求(除非政府有关部门官方承认ACCA资质的效力)另一方面,相关的独董要求是只要一个人满足就行的,以这样“中级职称”(不是高级)的借口推脱实在是太敷衍了。
∆不怕楼主生气,要是我也会谨慎认定该位独董的会计资历,如果独立董事只有他是会计专业人士,毕竟国内对会计专业人士的认定是有明确规定的,毕竟证监会没有正式认定ACCA,而且懂得国际会计准则的人还真不一定弄得明白国内会计政策。最简单的方式是问一下交易所,独立董事的管理主要是交易所负责。
∆高级会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是CSRC认可的会计专业人士。
∆正解,ACCA在官方认可度不高,在外企比较适应,毕竟这是在中国,再说,现在国内的会计准则同国际趋同,国内外差异不像以前那么大,现在中国特色的东东不多。
∆楼主只是说明一件事情:ACCA在企业没有用武之地,可能只适合金融业。去到企业做董事也只是一个摆设,没有实际意义。
【不是券商不懂,而是现实就是必须完全符合监管层的规定,如果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会作此选择。】
9、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法人)本身出资问题
拟上市公司A的控股股东B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出资6000万,林地使用权出资1.4亿。请问B公司的出资情况对A公司申报上市是否构成任何不利影响?如果有不利影响,如何消除?
∆看B成立的时点,根据新公司法,B设立时的出资不存在问题;但旧公司法要求无形资产出资占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最高也只能达到35%。
∆只要B公司2亿元出资确实已经到位,就不会影响发行人A公司的股本充足问题,个人觉得即不存在障碍。就是说只要发行人股本充足就没问题。
∆应该没什么问题。林地使用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关键是要看B的股东是否拥有林地使用权出资的权力。
【这个问题还是很紧要的。不论是创业板还是中小板现在审核政策是对拟上市企业的控股股东关注越来越多,不过就该案例来讲只要出资已经确实到位且不存在纠纷,应该不会有大的问题。】
10、改制期间能否进行股权转让?
请教:改制基准日与股份公司成立期间,能否发生股权转让?是股东内部的转让,有没有先例,谢谢。
∆没问题,多得很,改制后一年内不得转让。
∆有案例吗?
∆没问题,只要实际控制人不发生变化即可。
∆谢谢各位的回复,这里涉及几个问题,比如验资报告怎么写?是应该是股权变更以后的验资情况吧,但是这会导致验资报告与审计不一致。再比如,是不是需要补充新的股东大会决议?可能还存在其他问题。如果这样做,是不是违背“整体变更”的原意?
∆没问题,股权转让后的全体股东以净资产出资。
∆没有注意到相关案例,如果非要做,是不是可以将基准日往后推一下?除股东大会程序,是不是应该先做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程序?另外股东之间不知对缴税是否进行了约定?
∆可以。基准日只是一个参考。
∆建议事先和当地的工商局沟通下,部分地方的政策把关是不允许的,我曾碰到过这个问题。
∆我记得有案例,以前还和人交流过并查实过。但哪个案例实在不记得了,也可能案例实在太多。
∆从法律上看应该是不禁止的,但涉及一些细节问题,比如评估结果尚未出具,转让的定价如何定?如果是无偿划转应该就没问题了。
【几个问题关注:①能不能做建议提前跟工商部门沟通,如果人家因此不同意给你做变更手续,那就麻烦大了;②如果能做,那么注意一些细节的处理,比如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的不同处理,股权转让的决议等等,在操作上应该不会有什么障碍;③小兵不明白为什么就不能股权转让之后再整体变更呢?或许是审计基准日已经确定且出了报告,突然又想起来股权还没调整好,结果就出了这样的问题;果真如此,那就是在整体策划上出了毛病,不应该犯的错误。多嘴一句:小兵的经验告诉自己,有时候麻烦都是因为自己的不专业或者考虑不周自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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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能否作为出资的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出资标的的法律标准问题,即作为出资标的的股权应当符合什么机关什么样的法律条件。对于这一问题,冯果在中归纳了五项标准,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及可独立转让性。应当说,这一归纳从经济学的角度比较科学的反映了股权作为出资的价值基础,但并非是股权出资的标准。股权出资的法律标准可以归纳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股权出资标的的应当权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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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次向外资开放铁路股权 募240万持股(出资)证明、工商注册登记等一系列行为和法律文件,当上述文件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文件记载内容和实际行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股权出资主体?笔者认为,出资主体可以通过投资、股权转让、拍卖等诸多方式获得股权,但是衡量其是否合法拥有股权的所有权,主要是看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名册的登记(),即的股权所有人。不管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只要被记载于的登记册或公司的股东名册,对第三人而言,都有理由视其为合格的出资,不影响股权出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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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作为股权出资标的股权应当权属完整,股权出资的出资主体应当拥有拟作为出资的完全的支配权。
2、作为股权出资标的的股权应当是可以转让的股权。股东的出资实际上就是股东将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公司的行为,因此,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的股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否则就会使股东的出资行为无法或难以完成,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力,受限制的股权没有满足法定或约定转让条件的不能作为出资的标的物。
限制流通的股权包括受其他股东或审批机构意志、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受限制等类型。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另一类是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证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以股权出资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这类股权同样不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此外,国有股的转让通常需要有关审批部门的审批同意。
前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其他股东意志限制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因素,为保障公司经营稳定而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1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期限限制的规定,是因为发起人在股份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一方面为了保障公司成立初期的稳定,同时也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这两种情况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当适用于股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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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兰皇家银行将斥资31亿美元购入中国银行10%股份 由于股权的价值依赖于公司经营的状况和股东可分配的利益,股权的价值是处于变动状态的,与货币或实物等传统出资方式相比,股权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股权出资另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股权价值的确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规定:“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了非现金出资的评估条款但并未规定股权出资具体的评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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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出资的股权应当是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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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用股权出资的人应当是拟设的、拟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已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已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本条是对可用股权出资的人的范围的界定。排除的人包括拟设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拟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依据有三:一是《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前缴付全部出资。二是股权转让或股权交付(实缴)本身的特点要求受让人应当是已经存在的法律主体。而拟设一人有限公司和拟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前主体资格尚不存在,股权实缴难以进行,所以其股东或发起人不能以股权出资。三是从《公司法》第27条、第83条和第179条的规定看,《公司法》允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并不在列。而且,从外国情况看,有些国家《公司法》就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仅发起人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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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 -
1.股权出资客体适格性认定
股权出资的客体即是股份,股权出资适格性问题即哪些股份可以用来出资。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应建立起四个标准:一是一般情况下法律未禁止转让的股份均可以用来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受到期间或量的限制,但这些转让受限制的股份可否用来出资,值得商榷。《公司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高级职员与股东的双重身份所掌握的公司内部信息买入或转让股份以谋取私利。笔者认为若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股份出资,并不具有上述非正当目的,应当予以允许。二是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证监会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拟发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起人或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资设立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发起人或股东能够控制。三是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设立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第十条规定,作为出资的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第l9稿)》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设立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四是应符合一定的比例限制。其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累计股权出资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50%。
股权出资2.出资股权评估折股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由此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规定了两个递接程序,即评估作价程序和验资程序。以股权进行出资,应根据股权的不同性质来确定评估折股的程序。实践中,一般是先将股权价值折算为现金,然后再折算为公司股份。评估人员评估股权价值首先要确定每股净资产,在此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公司的收益能力、公司市场环境、经营环境、发展规划及行业风险、公司风险、政策风险等各种风险因素,工作程序繁杂,评估成本高昂,因此对于非国有资产应允许出资人在不虚假出资基础上以协议或其它方式直接将股权折股,以减轻出资成本。这一点在2003年l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已有所体现。对于国有股权,因属于国有资产要遵循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
3.股权变动程序
以股权缴纳出资实际上是原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原公司的股权转让于新设公司,类似于股权转让,因此可以适用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股权有效变动一般要经过三个程序,即股权交付、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股权的客体是股份,股权交付最终要通过股份交付来实现。股份可以分为记名股份和不记名股份,上市流通股份和非上市流通股份,不同类型的股份转让有不同的变动。不记名股份由于公司对这部分股份不制备股东名册,股票持有人将所持股票依约定交于受让人即完成交付,持有股份者即享有股权。记名股份交付需通过变更股东名册来实现,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即完成交付,最后还要进行工商登记。对于记名股份转让生效要件,学界存在争议,一是认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二是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包括变更与工商变更,两者缺一不可。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即推定为股东,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具有对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作为上市流通股份其交易按照证券法规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或大宗交易方式完成交易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交割,登记在户后,受让方即取得股权。然而股权出资与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在是否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上有所区别。股权出资成立公司后,公司有关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股权登记于公司名下,这是公司成立的必要要件,这一点应为我们注意。
股权出资 -
&何谓股权出资 根据《办法》,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换言之,投资人不需要使用货币、房地产、等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而是将其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公司或购买现存公司的增资。 理解这一定义,须注意以下几点: (1)&&&&股权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包括内资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不包括非公司型的企业,亦不包括外国公司。因此外国投资者不可以根据本《办法》以其持有的国外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国内的公司。 (2)&&&&被投资公司必须是境内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公司,但不得是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型实体。 (3)&&&&就《办法》而言,这里的“投资人”是指境内的自然人和组织,外国投资者无法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资。但根据2006年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其持有的符合规定的外国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的股权或增资。这一股权支付的行为在本质上即是股权出资。当然,鉴于涉及外商投资领域,《规定》中就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做法作出了诸多限制与《办法》中的规定迥异,在此不再详述。 作为出资的股权的条件 作为出资的股权应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并依法可以转让。对于权属清楚、可以转让应易于理解,但对于权能完整的要求,很多人可能不大明白。简单而言,股权权能是指股权持有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股权实施的所有法律允许的行为,如参加投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分配红利等。根据规定,下列股权不能用作投资: (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此所谓“缴足”应指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后实际足额缴付出资。从字面理解,如果股权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因为某个股权原因未全部实际缴付,则该公司的任何其他股东尽管足额缴付了其份额的资本金,其仍无法以其持有的缴足的股权再行对外投资,似有不公。 (2)&&&&股权上设定质押或被依法冻结。设定了质押的股权,其转让要受制于质权人的意志,无法自由转让,并有被质权人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以此股权投资不利于被投资公司的资本稳定。同理,冻结的股权亦无法作为出资。 (3)&&&&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出资实质上即是股权的转让,如果股权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转让的,则该股东即无法将其股权转移至被投资公司。因此,被投资公司的其他投资人有必要就对股权公司的章程进行调阅。 (4)&&&&股权转让需经批准的因已经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这里应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以及的股权。该等股权的转让须经外资管理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事先同意。 出资期限 根据《公司法》,一般而言,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为两年(投资性公司为5年),即在缴纳首次出资之后,其余资本金应在2年内缴足。而此次《办法》对于股权出资的期限规定为1年,即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出资。据称,这是为了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同时对于以股权缴纳公司增资的,应在被投资公司对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前实际缴纳。即在增资情况下,股权应先行过户至被投资公司名下方能变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对于货币出资而言,这一规定显示了监管方对于股权出资的谨慎态度。&&出资程序 (1)&&&&评估作价。《公司法》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均要求进行评估作价。 (2)&&&&办理股权过户。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的,股权公司应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向被投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修改章程并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应经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或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 (3)&&&&验资。作为一项常规步骤,缴纳出资之后须进行验资,并有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4)&&&&实收资本变更。被投资公司在接收股权出资后应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手续,并换发营业执照。 此外,除前述常规程序之外,股权投资的时候尚需注意完成下述程序和手续: (1)&&&&股权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征求其他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可以股权进行出资,否则其他股东可申请法院宣告出资无效。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则依照其约定办理。 (2)&&&&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和涉及的股权出资,须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股权变更和审批手续,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手续。 (3)&&&&同时,《办法》规定,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当签署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就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出资条件(即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进行承诺。&&存在的问题 股权出资在拓宽投资渠道的同时,也存在其不利的一面。 (1)&&&&虚增资本增加交易风险。就《公司法》维持的资本充实原则而言,股权出资将进一步加重市场上资本虚增现象。如,投资人P将其持有的在A公司中价值100万元的股权,作价100万元再行投资于B公司,那么形成这样的结果:P在未实际增加货币或实际财产的情况下,凭其仅有的100万元财产使得A、B公司帐面上出现了共200万元的资本金,从而形成了100万元的虚增资本。如此一来,对于与B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就会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毕竟B公司的资本金具有“水分”。 (2)&&&&关联交易增多损害债权人利益。股权出资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剧增,容易被不良商人利用进行风险转嫁和利益输送,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律师提醒 鉴于股权出资存在上述问题,律师特此对相关人士作出如下提醒。 (1)&&&&被投资公司的其他共同投资人首先确定拟作为出资的股权是否符合股权出资条件,有必要对股权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况等,以便确定所涉股权能否作为出资。同时,由于股权本身价值的波动性,也有必要对股权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财务情况进行尽职调查,以判断该股权的价值是不是存在贬值之虞。 对与被投资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在交易之际亦有必要对股权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以便评估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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