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2012年省标2012年什么时候入伏开始招标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_百度百科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九条 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6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2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或者省内投标单位参加跨市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进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招标网
&& 请输入关键字:
所有地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陕西省四川省甘肃省青海省新疆宁夏香港澳门台湾省全国跨省国际亚洲欧洲非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 所有行业交通运输、铁路轨道工程交通工具节能环保、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建设、给排水工程水利水电、桥梁防洪工程钢结构、房屋建筑工程装修装饰、改扩建工程安装工程、维护保障能源、燃料、电力工程工程机械、工程材料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工程监理加工、机械电子设备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电器、电气设备IT设备、网络设备科技文教、农林牧渔网络通信、安防监控系统集成、软件开发维护冶金矿产、石油化工纺织食品包装、出版印刷医疗、卫生物流、仓储、商业服务金融、保险、物业管理其它工程、设备、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正在招标采购的信息:<font color="#FF 条 今日更新各类信息共:<font color="#FF 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请点击此处
&●& 电话:010-
&●& 邮箱:
&● &● &● &● &● &● &● &● &● &●
协助合作单位:
咨询热线:010-00 传真:010-小时工程项目咨询热线:(仅限短信)
Copyright & 中国工程招标网 采购招标网 中国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 Rights Reserved
你对我们的网站有任何意见或疑问都可E-mail:《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7月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省长&&薄熙来&
&&&&&&&&&&&&&&&&&&&&&&&&&&&二&#9675;&#9675;三年七月十九日&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经贸、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八条&&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审查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招标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资格审查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实施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不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保密资料。&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名单由招标人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拆人,并为投拆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对于举报或者投拆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2年什么时候入伏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