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保可以补交吗养老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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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退休一次性补交养老金需缴纳迟交养老金的利息问题
内&&&&容:
&我今天写的信在网上怎么找不到啊?这是我二次发了?告诉我在哪里能看到我发布的信息,什么时间可以给我答复。给我的邮箱留言告诉我吧。谢谢!
尊敬的市长:
&&&&我是火柴厂即将退休的职工,企业于2004年宣告破产。破产后政府把我们的档案都转交到档案代管处,我们每年缴纳120元的代管费。
&&&&根据济政办字【2014】62号文件,凡是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都要缴纳因延迟缴纳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
&&&破产后,我和我们很多职工都跟档案代管处办事大厅的人提出过要按年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但是档案代管处的人告诉我们说要等到退休时才可以一次性补交,现在不能缴纳。
&&&&代管处大厅里也从来没有张贴过政府相关的文件告知我们现在不按时缴纳以后退休补交时要收取利息,如果要收取利息你们政府人员为什么不告诉档案代管处收取我们的保险金呢?或通过我们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向我们转达或宣传。因为不按年缴纳养老金不是我们哪个人个体现象,为什么劳动保险处当时没有人反应这个问题,到头来要我们下岗职工来负担这笔利息呢。我们下岗后得到的补偿远远小于政府卖地的费用,这些年我们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都是我们自己缴纳的。
&&&尊敬的市长,待收钱的时候你们政府下红头文件了,请问,你们之前的工作做到位了吗?你们做到让我们每个下岗职工了解政策了吗?你们政府考虑过我们下岗职工的现状吗?即使是我们按最高的基数缴纳几万元的养老金也只能领到1000多元的退休金,跟你们机关事业有可比性吗?再说,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也不是我们的错误,为什么要让我们来承担呢?你们政府只管下文件收钱,怎么不问责那些为了省事怕麻烦不按时收取我们养老保险费用的部门或有过错的人呢?
&&&&尊敬的市长,我和我们的同事强烈要求政府想办法把这个责任弄清楚,我们不能承担无谓的责任。
&&&&&&&&&&&&&&&&&&&&&&&&&
&
如果我们济宁政府不能解决,我们再向国家政府反映。
&我和我的同事先谢谢市长
&&&&&&&&&&&&&&&&&&&&&&&&&&&
&&&&&&&&&&&&&&&&&&&&&&&&&&&&&&&&&&&静待佳音&&
&&&
&&&&&&&&&&&&&&&&&&&&&&&&&&&&&&&&&日
附&&&&件:
答复内容:
&&&&您好,欢迎致信市长信箱。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的通知》规定,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缴纳本金和滞纳金;个人应缴纳本金和利息。谢谢!
答复单位:
答复时间:
& 10:57:12
处理状态:《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span&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下发后,各地、各单位认真落实补缴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为统一政策,规范操作,对各地提出的问题,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进行了统一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8月12日
 一、问:40号文件实施后,以前有关补缴政策和为解决特殊群体补缴政策是否执行?
  答:以前省厅曾下发的临时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如:原冀劳社[2004]38号、冀劳社[2006]166号、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2008]75号等)和一次性解决某一群体养老保障问题出台的临时性政策文件(如:冀劳社[2002]80号、冀人社发[2009]8号、冀人社发[2011]49号)都有一定时效性,目前已经超出时效不再执行。各地要严格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办理,不得依据以前文件乱开口子。
  二、问:在我省工作过的外省户籍人员,能否在我省补缴养老保险费?  答:现养老保险关系在我省的外省户籍人员,可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进行补缴。现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省或未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不允许在我省补缴。
三、问:现在我省参保,有在外省工作经历,能否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具有我省户籍,在外省就业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能否在我省补缴?
  答:不允许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四、问:农村户籍原企业临时性用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补缴了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是否可以按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参保缴费?
  答:现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原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继续缴费。
  五、问:辞职、辞退或自动离职后回家务农的我省原国有、集体企业农村户籍固定工,如何补缴在企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费后如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答:辞职、辞退或自动离职后回家务农的我省原国有、集体企业农村户籍固定工,可补缴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在企业期间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现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继续参保缴费。  辞退和经单位同意办理辞职手续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其辞退、辞职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自动离职人员,自动离职前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仍依据冀劳社[2008]30号文件相关规定认定。
  六、问: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现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补费时如何掌握?
  答: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先停止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可以补缴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七、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以前已经离开原国有、集体企业以及2003年前已经破产的乡镇企业职工能否补缴养老保险?
  答: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是补缴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在单位工作期间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的养老保险费,不同企业类型中的职工未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不存在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等问题。所以,不同企业类型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离开单位的,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补缴养老保险费。
  八、问:企业以外其他用人单位非正式在编人员能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答:如企业以外用人单位非正式在编人员已经整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原在本单位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人员,可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如该单位非正式在编人员未整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
  九、问:按原规定一次性结清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人员能否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补缴养老保险费?
  答:按原规定一次性结清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包括原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等人员),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已经结清的养老保险费。
  十、问:现灵活就业的女性参保人员,补缴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退休年龄如何掌握?答:应保未保女职工,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缴费,现补缴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达到55周岁时办理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原国有、集体企业女职工参保后中断缴费(非因开除、除名、受刑事处罚等原因),后又按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补缴在企业工作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后与原在企业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且已满50周岁及以上的,补缴后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未满50周岁的,可选择50-55周岁之间任一周岁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国有、集体企业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55周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女职工缴费(补缴)后达到55周岁,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继续缴费至60周岁时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趸缴)至满15年办理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十一、问: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不满5年,原视同缴费年限如何认定?  答:冀劳社[2008]30号文件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5年以上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不满5年离开单位,
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开始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缴纳(或补缴)养老保险费,连续缴费5年以上,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十二、问:企业宣告破产至终结期间,能否补缴养老保险费?
  答:企业宣告破产至终结期间未缴费的原单位职工,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缴宣告破产至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十三、问:电力系统农电工缴费(补缴)依据哪些规定执行?
  答:农电工是电力系统特殊用工群体,2006年省厅下发冀劳社办[2006]151号文件,其缴费(补缴)时间仍按这一文件规定执行。
  十四、问:整体未参保单位补缴或未全员参保单位补缴养老保险时,因效益不好,能否免除滞纳金?  答:滞纳金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滞纳金。
  十五、问:40号文件规定的“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时间节点如何界定?
  答:2011年6月30日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节点。
  十六、问: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补缴(趸缴)养老保险费达到15年,待遇计发时间如何确定?
  答: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补缴(趸缴)满15年后,按补缴(趸缴)缴费年份计算退休待遇,补费到账下月计发。
  十七、问:原临时工的补缴时间如何掌握?补缴后如何与冀劳社[2008]30号文件衔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如何补缴养老保险费?
  答:原临时工是指经原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以临时工身份在企业工作,且未从1990年3月按时正常缴费的人员,补费不能早于1990年3月且按照原省劳动厅冀劳办[1998]202号和原省劳动保障厅冀劳社[2008]30号文件规定,不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原劳动合同制职工是指1986年10月以后,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1986年10月以前各地试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应从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之月起缴纳(补缴)养老保险费。
  十八、问:补缴养老保险费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原临时工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需提供原劳动
(计划)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招用临时性用工相关资料、用工协议或原始工资单等原始材料和有效证件。
  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补费时需提供本人职工档案,主要审查招用固定工人审批(登记)表、招用合同制工人审批(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以及相应调资表等。
  十九、问:私营企业整体未参保如何补缴?有在私营企业工作经历的人员如何补缴养老保险费?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私营企业在进行参保登记后,可对以前应保未保期间整体补缴。原在私营企业就业人员,从单位整体参保(补缴)时间开始补缴。补缴人员需提供原私营企业的原始工资发放凭证,1995年以后需提供劳动合同书等原始资料。补缴时,应审查私营企业整体参保起始时间。如企业已经灭失,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应出具有关部门证明该单位灭失的相关资料。
二十、问:已与原单位(驻冀)解除劳动关系,在何地补缴在原单位期间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答:与原单位(驻冀)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在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补缴在我省原单位工作期间应保未保或中断的养老保险费。尚未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且属于我省户籍的,在户籍所在地补缴。
  二十一、问:趸缴年龄如何掌握?
  答:2011年6月30日男年满65周岁以上,女年满60周岁以上,补缴以前在企业的养老保险费后,男从60周岁、女从55周岁开始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补缴)至男65周岁、女6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按规定一次性缴费(趸缴)至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二、问:趸缴后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趸缴金额如何计算?趸缴后待遇如何计发?  答:趸缴金额为趸缴基数&趸缴月数&20%,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趸缴基数为趸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或60%(与缴费或补缴选定缴费基数一致)。
趸缴后按趸缴年份现行的计发办法计算退休待遇,趸缴资金到位后次月发放。趸缴基数的8%计入趸缴当年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计发月数以本人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的周岁计算。趸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趸缴的月缴费工资/趸缴当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十三、问:办理补缴的具体流程是什么?
  答:(一)整体未参保用人单位补缴。先按照参保登记规定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人员参保登记手续,再办理补缴事宜。整体未参保用人单位必须全员参保补缴,不得选择性只为部分人员、接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缴。
  (二)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补缴人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办理补缴前先经补缴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初审后,再由设区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资格审定。办理补缴资格审定时,参保单位或本人填报《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费资格审定表》,并提交相关原始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补缴资格审定后,补缴人员持签章后的《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费资格审定表》到补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三)办理补缴时,参保单位或本人到补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报《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趸)缴申请表》,并提交相关原始资料,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定补缴金额,打印《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补(趸)缴核定表》,签章后反馈补缴单位或个人。参保单位或个人持《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补(趸)缴核定表》,及时到征收机构缴纳核定的费用。过期仍未到征收机构缴费的,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补缴金额。
  二十四、问:各类企业不同用工性质人员缴费起始时间确定依据是什么?  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逐步扩大,不同类型企业和从业人员缴费起始时间也不一样。具体情况见下表:
全省各类企业职工参保缴费时间单位类型职工身份统筹时间文件依据国有企业及固定职工1992.1(最晚93.1)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省政府1991年第61号令)
关于认真做好国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全省统筹工作的通知(冀政传[1991]62号)集体企业及固定职工1993.1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1992]41号)及冀劳险字[1993]70号、冀劳社[2001]10号私营企业及职工1990.2关于贯彻劳动部《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劳人计[1990]61号)乡镇企业及职工2003.1关于在城市和建制镇行政区划内的乡镇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342号)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1993.1河北省劳动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冀劳险[1993]56号)个体工商户1993.1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险[1992]182号)军队企业及职工1993.1转发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冀劳社[1993]41号)(劳险字[1993]2号)
关于转发劳动部、部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冀劳[1997]59号)(劳部发[1995]414号)股份制、联营企业职工1995.4关于我省境内股份制度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的通知(冀劳[1995]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2003.1(最晚2008.1)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17号)社会团体基金会等2008.1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注:1.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招用之月起参保缴费。2.国有、集体企业临时性用工缴费起始时间,各市以贯彻省政府47号令时间为准。省本级统筹单位以47号令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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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龙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时间:&& 作者:&      【字号:
】 【】 【】
龙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龙政办[2007]2号
龙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龙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深化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经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龙海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元月十二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保险&&通知
抄送: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龙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年元月十二日印发
龙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龙海市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l12号)、省委办、省府办(转发《关于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发[200]ll号)以及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漳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漳政办[2003]6l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调整问题
l.从日起,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工资总额为准,工资总额低于《工资基金手册》所核定标准(含提租补贴)的,按核定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
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2.从日起,取消“双基数”缴费的办法,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再作为单位缴费基数。参保人员的单位缴纳比例改为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30%。
3.从日起,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由2%调至6%;日起提高至8%,并将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4.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部退养”人员,应以在职同类同档次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内部退养”期间的退养费由原单位负责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金由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机关社保中心”)支付。
符合省政府文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提前退休、但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提前退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金由原单位负责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中心支付。
5.从日起,在市机关社保中心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按单位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按本人工资总额的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按《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
6.日至2006年12月底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于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时连续工龄满10年但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补缴足l&0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具体标准为:补缴当月的缴费工资&补缴比例&(120-实际缴费月数)。
7.从日起,新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退休时连续工龄满lO年但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在纳入参保时一次性补缴不足lO年的部分,今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补缴标准为:补缴当月的缴费工资&补缴比例&(120—参保当月距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月数)。没有按规定补缴的人员,市机关社保中心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8.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l0年的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年限的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龙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的补助费。同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9.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实际缴费年限满l&0年,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中断养老保险缴费的参保人员,应以补缴当月的缴费工资为基数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按规定补缴的,每中断缴费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相应减发其养老金总额(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的2%。
lO.日起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在职人员应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经市机关社保中心审核后,从单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之月起支付。
11.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人员,应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月起并按参保前连续工龄的长短补缴养老保险费,聘用制干部和全民固定职工原属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人员工作期间的年限,也应按规定补缴。
12.参保单位和人员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标准为:1994年12月底以前的工作年限,以办理补缴手续时龙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补缴基数,单位和个人补缴比例分别为28%和2%;1995年1月至2006年i2月底以前的补缴基数为补缴时的档案工资,单位和个人补缴比例分别为28%和2%;2007年1月至月底以前补缴基数仍为补缴时的档案工资,单位和个人补缴比例分别为30%和6%;2007年12月底以后补缴基数为不低于档案工资的工资总额,单位和个人补缴比例分别为30%和8%。今后缴费比例如有变动的按新规定调整。
13.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办理非在编人员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单位与非在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能证明其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以非在编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起始时间作为其参保缴费时间。需要补缴的,其补缴标准为:1994年12月底以前的工作年限,以办理补缴手续时龙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补缴基数,单位和个人补缴比例分别为28%和2%;1995年1月至2006年12月底以前的补缴基数为补缴时的档案工资,单位和个人补缴比例分别为28%和2%;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底以前补缴基数仍为补缴时的档案工资,单位和个人补缴比例分别为30%和6%;2007年12月底以后补缴基数为不低于档案工资的工资总额,单位和个人补缴比例分别为30%和8%。今后缴费比例如有变动的按新规定调整。
14.&1日前,非在编人员已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三、关于提前退休审批和养老金支付条件的认定问题
15.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对单位中从事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人员实行年度报备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提前退休年龄的应及时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待其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l6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本人身份证为准,即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男工作人员6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等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经市机关社保中心审核,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可以办理提前前退休,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中心支付。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17&.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及时办理退休(职)手续,逾期办理的,市机关社保中心有权从应发的养老金中扣回多领工资。
l8.参保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将档案及身份证明等材料报送市机关社保中心,由其根据离退休(职)条件审核确定养老金标准。否则,市机关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养老金。
19.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增拔退休人员养老金时,应先补清所欠养老保险费,否则,市机关社保中心不予支付新增的养老金。
20.认定离退休(职)人员的出生年月,原则上以居民身份证为准。若居民身份证的所载时间与档案记载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招工(干)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入伍登记表》等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
2l.在异地安置的离退休(职)人员,应于每年3月份向市机关社保中心提供一次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当年户籍证明;境外定居的离退休(职)人员,也应于每年3月份提供一次由我国政府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当年户籍证明。
22.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参保单位或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60天内向市机关社保中心提供相关手续办理死亡丧葬费发放手续。逾期不报,按“冒领”养老金处理,市机关社保中心将不予核发死亡丧葬费,并依法讨回已支付的养老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问题
23.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以及在机关社保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其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财政拨补经费或财政核拨经费的单位人员流动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其余的单位人员流动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执行。
24.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凡于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由企业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建立的有关规定,补建自1996年1月起的个人帐户。其中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个人帐户,以转移时当地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日起的个人帐户,以其相应年度实际转入额建立;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由企业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25.参保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或退休前死亡的,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参保单位核实,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按个人缴费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的本金合计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五、关于部分原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问题
26.2006年12月底前在市机关社保中心参保的以下单位和个人,自日起,可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机关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
(2)档案寄存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的人员;
(3)改制为企业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
(4)成建制改为企业后的新增人员。
(5)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单位的新增人员。
27.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可由市机关社保中心或其委托代办机构继续经办。
28.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单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一律按原核定退休费和其他补贴执行,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从改制的次月起,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办法;离休人员的待遇不变,其离休待遇仍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
29.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在市机关社保中心参保的人员,从2007年1月起其原在市机关社保中心参保并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补贴费,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随同养老金一并计发。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的补贴费标准为:改制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0.6%&120。
30.符合下列条件的年限,也可按前款规定计发补贴费:
(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期间的年限;
(2)在当地机关社保统筹前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工的连续工龄以及聘用制干部受聘期间的工作年限。
(3)机关社保统筹前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确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在农村插队劳动及上同下乡的时间。
31.用于计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贴费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原在市机关社保中心参保而没有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缴费的年限,不能作为计发补贴费的年限。
六、关于关、停、撤销、解散、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单位其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
32.已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从日起,经批准关、停、撤销、解散、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在职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市机关社保中心认定,应按上月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退休时其养老金计发基数按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的月缴费工资确定。
33.关、停、撤销、解散、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参保单位首先要对离退休(职)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金、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进行清偿。清偿总金额缴入市机关社保中心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由市机关社保中心负责发放;同时养老金调整从清偿的次月起,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办法。具体清偿标准为:
(1)养老金按关、停、撤销、解散、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实际人数,每名离退休人员(不分男女)均清偿至75周岁止。计费办法:以清偿当月每个人的离退休费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当月离退休费&(75-当月岁数)&12。
(2)参保者死亡后丧葬费按现行标准予以核实。
(3)参保者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按闽人发[1998]l87号文规定标准予以核定。
34.事业单位关、停、撤销、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市机关社保:中心缴纳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35.如单位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费用时,从清偿之月起,在职人员一次性缴费基数和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数可按相同比例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的60%。
七、其它问题
36.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机关社保中心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
(1)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2)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
(3)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停产、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4)亏损严重,且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7.参保单位确实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向市机关社保中心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中心按时发放。缓缴期满后,仍无力缴费的,单位可申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如单位既不缴费又不申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其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市机关社保中心可予以暂停拔付,改由原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待单位补足欠费后,再由市机关社保中心继续拔付,但暂停拔付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付。
38.本实施意见自下发后过去规定与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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