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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中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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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工作中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  2014年第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的要求,我市将于6月1日起开展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现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领用、清理缴销结存普通发票,使用网络开具普通发票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领用普通发票事宜&  使用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票种认定等相关手续后于日起,到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普通发票申领工作,但从日起方可开具国税监制发票。为避免因“营改增”试点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未及时到国税部门申领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其结存的地税监制发票可使用至日。&  二、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事宜&  电信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使用国税部门监制发票时起,按照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网络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2号公告)规定领用、开具。原在地税部门管理时采用集中印制冠名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可保留原用票模式不变,并继续使用自有开票软件。同时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2号公告规定和工作进度安排,于日前按照国税机关制定的数据标准和接口,完成发票开具信息接入网络发票系统的工作,便于公众查询和统一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种类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三、试点纳税人结存发票的清理缴销事宜&  为防止因“营改增”试点工作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保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规范性,已在国税部门申领使用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及时到地税部门办理以前在地税部门领购的空白发票和已开具的作废、冲红发票的缴销工作。&  特此公告。&   &  &&  &&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日&您的位置:&&&&&&&&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题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号 渝地税发〔号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6〕14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问题
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172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最大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以下的住房。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有一条不符合即为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非普通住房”。
二、关于预征问题
房地产开发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加之普通住房三个条件难以同时具备,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我市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统一按转让金额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但下列情况可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是由重庆市建委牵头、市级有关部门参与评审确认、市物价局核定销售价格、项目利润控制在3%、管理费控制在2%以内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是为解决双困职工家庭住房难问题,由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房”。
三是为安置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户,由政府出资修建的“拆迁还建房”。
三、关于转让旧房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税问题
根据文件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办法为:住宅暂按转让收入的1%征收土地增值税;非住宅暂按转让收入的5%征收土地增值税(包括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
个人转让住房应分别不同情况掌握:
一是转让普通住房应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照顾(普通住房的认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是转让非普通住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即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问题
根据规定,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可以对已转让的房地产按实际转让价格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对剩余15%部分,应在销售完毕后按实际转让价格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及时进行清算。
五、关于不能对外销售的房屋面积投资扣除问题
在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有部分不能对外销售也不能转嫁给购房者的房屋面积,如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医务室,高层建筑的设备层、技术转换层等,对这部分房屋主管部门规定要作为房屋面积的投资,由于这部分投资,既不能转入为开发企业自有固定资产又不能通过对外销售收回投资,因此,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结)算时,允许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内容。
六、关于土地成本和综合费用分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下列情况进行分摊:
(一)在我市范围内开发、转让土地,其土地成本的确定,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对一个小区或一个项目的土地成本费用以及为小区或项目建设发生的综合性费用,则按小区内(或项目)各单项工程或幢号的建筑面积占小区(或项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到各单项工程或幢号。
(三)对一栋既有住宅又有写字间、公寓、车库等建设内容的单体综合楼,其土地成本费用及综合费用分摊则应该按各建设内容的建筑面积占综合楼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单位问题
为了满足计算土地增值税需要,应将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普通住房与其他建设内容分别确定计税单位。开发建设单体综合楼也应把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以及非住宅区分开来确定计税单位。
本通知从2006年3月2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 & 二○○六年六月六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则”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 &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 & & & & &
行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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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 邮政编码: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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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契税减免政策、统一执行口径,重庆市地税局下发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7号)现解读如下:
  一、关于农村居民购房契税减免政策停止执行问题
  我市农村居民以及“农转城”人员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免征契税的规定,属于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前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和市政府的要求,决定从日起停止执行。在此之前,存量房购房人已向房管部门提交登记手续或者已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的,以及增量房购房人已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仍可按原免税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人房地产被征收后承受房屋契税减免问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同时根据《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相关精神,农村居民房地产被征用同样可参照财税〔2012〕8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7号公告对相关执行口径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一是以产权调换方式承受一处以上房屋也可按规定减免。二是货币补偿方式下取得的多处补偿可累加计算。三是购置多处房屋可分别抵减契税计税依据。四是将公有住房使用人以及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被征收个人家庭成员也纳入减免政策的“适用对象”。其中,房屋征用拆迁后购房,权属人若包括非“适用对象”的,“适用对象”只能就对应份额减免税,非“适用对象”对应房屋份额部分不适用上述减免规定;但若是夫妻共同购房,作为财产所有的共同体,只需要其中一方符合“适用对象”,不涉及减免份额的划分问题。
  上述减免规定系房屋被征用拆迁后重新承受房屋的优惠政策。因此,重新承受房屋时点应在被征用拆迁之后,以协议签订时间房地产权证时间为判定依据。房地产征用一般由政府指定的征收部门实施,或者由相关企业进行拆迁安置,申请减免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征用或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三、关于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认定时点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可按规定适用契税优惠税率。家庭住房保有情况是动态的,是否家庭唯一住房需固定一个时点来判定。鉴于存量房契税应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申报缴纳,7号公告规定认定时点为向房管部门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日;而增量房契税由房地产企业代办,实际申报缴纳环节存在不同情况,且滞后于合同签订时间,7号公告统一规定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
  7号公告自日起执行后,与公告规定不一致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房屋交易提供涉税资料的公告》(重庆市地税局公告2013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农村居民购买住房”,以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第一条“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定废止。后者废止后,涉及单位房地产被征用后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房产的契税减免政策适用问题,暂按《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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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发展改革委
各区县(自治县)、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重庆高新区、重庆经开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经济发展局),各区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 根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等规定,为贯彻落实好现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现就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确实难以界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市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能够自行界定的,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 三、市发展改革委授权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出具证明文件。两江新区管委会直管区内,以及其他市级及以上开发区行政辖区内,其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享有和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同等出具证明文件权限。
&&&&&&& 四、企业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证明文件的,应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提供主营业务属于鼓励类项目证明的通知书》(附件1),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附件2、3)。企业申请应当明确指出其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并提供依据理由。
&&&&&&& 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企业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照《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项目确认书》(附件4),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 (一)企业申报的主营业务是否在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特许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 (二)企业申报的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项目;
&&&&&&& (三)企业申报的主营业务与相关产业目录的契合度;
&&&&&&& (四)其他需审核的内容。
&&&&&&& 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对重大疑难事项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指导审核工作。
&&&&&&& 五、本通知印发前,相关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作为主管税务机关界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鼓励类产业项目的依据。
&&&&&&&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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