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业企业是否需要办理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排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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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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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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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及政府主导、全民参与、联防联控的原则,实行空气质量达标管理制度,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完善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完成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相关省市的协调与配合,共享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定期通报并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商务、园林绿化、农业、国土、气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治理大气污染的法律义务,持续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公民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自觉践行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本省实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估制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测体系和污染源监控平台,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统一向社会发布环境空气质量实测和预测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空气质量达标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省空气质量改善阶段性目标,并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省有关部门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空气质量改善实施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以城市空气质量改善为目标的配套工作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后组织实施。
空气质量改善实施计划应当提出转变经济发展模式、调整产业结构、引导产业合理布局、优化能源结构、治理主要污染物的措施,推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健全加强环境监管和能力建设的长效机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区域开发及工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大气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大气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分解至设区的市及重点行业,实施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严控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淘汰落后产能,压缩过剩产能。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技术改造与产业转型升级,培育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新兴产业,发展低碳产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城市规模,优化空间布局,规划建设城市通风廊道,削减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扩建可能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的产业园区和工业项目,已建成的项目应当逐步搬迁或关闭。
  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空气质量改善评估考核办法,对设区的市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对未按期完成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各类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空气质量改善目标。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对未按期完成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行政监察机关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约谈情况通报有关部门,作为对有关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有关许可事项等内容,并明确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控制措施、监测监控等环境管理要求。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本省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未取得总量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优化产业结构、控制燃煤污染等需要,适时修订大气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筛选、评价和推广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最佳实用技术。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载入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作为环保信用等级评定、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环保质量体系认证、上市环保核查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将监督性监测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足部分应当有偿取得。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与交易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 燃煤控制
  第三十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城市建成区发展和空气质量改善的需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线覆盖范围。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完善的供热系统,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另建燃煤锅炉。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线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淘汰供热管线覆盖范围内的现有燃煤锅炉。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要求,对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进行整治,限期改用清洁能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三十四条禁止进口、使用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
  主城、新城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第三十五条城市的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食堂大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节 固定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工业园区鼓励建设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的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工业园区应当优先引进大气污染程度低的项目。
  第三十七条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对园区环境空气质量和重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控、及时预警,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采用资源、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工艺设备和最佳实用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或生产(运行)。
  第四十条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整退出。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空气质量改善实施计划的要求,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对布局分散、工艺落后、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制定关闭、淘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钢铁、火电、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脱硫、脱硝、除尘等提标改造,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火电、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大气重污染项目。现有大气重污染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价格、补贴等政策,激励、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采用最佳实用技术改造现有工艺设备、提高清洁生产水平,促进企业转型升级,持续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对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的行业和企业,根据其污染程度实行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物价、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四十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并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淘汰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高的油漆、涂料等产品。
  第四十七条主城、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畜禽养殖、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
(二)不得设在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三)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公用烟道;
(四)定期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五)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五十条洗染服务业应当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现有洗染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必须进行改装,增加压缩机制冷回收系统,强制回收干洗溶剂。
新建、改建、扩建洗染店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洗染店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干洗溶剂,干洗剂、染色剂必须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必须密封存放,并由有资质的废溶剂处理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洗染行业使用设备与有机溶剂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本省机动车执行国家和省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五十二条油库、加油站、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库、加油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环保验收,省商务主管部门不予通过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质的初步审查,不予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五十三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内河船舶油改气和靠港船舶岸电系统建设,减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四条交通、渔业、农机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五十五条本省非道路用动力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对柴油施工机械安装尾气后处理装置,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污染非道路用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五十七条鼓励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以及工业烟尘、粉尘的污染防治应遵守国家和省级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优化城市绿地布局,加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绿廊、城市湿地及城郊大环境绿化建设,构建城郊乡一体化的绿色生态网络体系。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优先选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涂料、油漆等产品。
  第五节 农业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改革、农业、农机、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非有机溶剂型农药等产品创新,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引导农业生产者减少使用化肥农药,降低氨排放量。
  第六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率先执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鼓励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应当由具有室内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六十四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五条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建设项目。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六十七条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节庆、祭祀活动。各类节庆、宗教、殡葬、祭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焚烧祭品。公安、民政、宗教、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减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预警与应急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并将建设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开展重污染天气过程趋势分析,完善会商研判机制,形成空气质量预报预警能力。
  第七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预警与应急工作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建议性污染减排措施和强制性减排措施等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第七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对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单位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防止污染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组织落实,未完成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
(二)未完成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三)未编制或组织落实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的;
(四)工作不力,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
(五)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干预、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领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大气污染防治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线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造的,责令拆除。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拆除。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不符合本省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加油站、油库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处罚。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污染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水等方式,依法强制停产、限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排放油烟、烟尘、粉尘、恶臭气体等大气污染物,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一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和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任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渔业机械、水泵等。
  第九十四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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