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调查报告的法律依据?

  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理分析
  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 通过协商达成合意,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众多条款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划分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关键依据,在合同中居于重要地位。从法律角度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解析,
可以清楚地认识其功能、性质、应遵循的原则和所应受的法定限制, 有助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功能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与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密切相关。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保险金额限度内和保险事故范围内,
保险人才对约定的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和保险事故是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的必备条件;其中的保险事故,
是确定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基本事实根据和核心依据。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有三类: 其一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条款,
它说明哪些危险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 其二是保险人承担特约保险责任的特约责任条款,即附加险条款,
它说明哪些危险必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 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属于承保危险; 其三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它说明哪些危险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
且保险人对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类条款从三方面界定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
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责任免除, 也称除外责任,
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责任免除情形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
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承保的危险, 都是通过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
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的情形, 二者相反相成, 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 即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廓清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金; 发生责任免除范围内的危险, 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给付。因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所以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根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遵循的原则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主要用以确定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范围及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范围; 当然, 对于投保人或其他保险关系人而言,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决定了他们能否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法律关系中,
致使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承担, 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危险,
也不完全取决于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
而取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承保危险这一概念, 更没有将承保危险规定为保险事故的上位概念,
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事故的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7 条第5 款的规定,&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
保险事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很明显,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存在为前提, 而保险事故的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确定地承担保险责任。那么,
保险事故的认定则事关重大。是否所有承保的危险都属于保险事故呢?保险事故应当如何认定? 从《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界定的概念理解,
只有当所承保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时, 该承保危险才能称为保险事故。这就是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将承保危险确认为保险事故后,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确定。我国《保险法》虽没有规定近因原则,
但在保险责任和贵任免除条款的逻辑结构中包含着近因理论的基本内容。近因原则是确定所承保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的原则。近因原则要求只有当所承保的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 才属于保险事故, 才成立保险责任,
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否则, 保险责任不能成立, 保险人不负赔付义务。近因原则作为确定所承保危险和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
兼顾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或保险关系人双方的利益: 对保险人而言, 他只对所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承保危险为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和非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 从而避免保单项下的超出保险责任的索赔; 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关系人而言,
他们可以据此确认其应享有的获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从而防止保险人以造成损失的承保危险不是近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 推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性质商事合同可以分为商议合同和格式合同。商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
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与对方协商事先拟定的, 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该合同条款表示愿意接受而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
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3 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通常采用的书面形式, 按照《保险法》第107
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后, 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条款经审批或备案后, 一般都已标准化和定型化, 不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任意更改。因此,
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的保险合同显然属于格式合同, 在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但是,
法律也允许在投保人特别要求或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时,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合同形式, 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形式,
此时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外,
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仍是格式条款。四、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限制格式合同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提高交易效率,
在保险业务中广为采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但是,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拟订,条款中往往包含着有关专业的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 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责任剔除的部分往往又易被投保人忽略或误解,
投保人对这些内容一般难以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 投保人在这些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均有违投保人的真实意思; 保险人往往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
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公平内容, 侵害相对方的利益, 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因此, 为弥补格式合同的不足, 法律通过为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设定法定说明义务,
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施加限制。《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内容,
说明应当确切、完整、客观, 不能作片面或歪曲的解释, 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
并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同时,《保险法》还针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 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
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此属于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
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而第18 条则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属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作了明确规定, 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 不产生效力&,
应当理解为该条款未订人保险合同、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人欲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剔除部分保险责任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会因此扩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 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 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构成了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限制,
并体现了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更为严厉限制的立法取向。《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没有规定的,
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构成限制外,《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
同样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构成限制。概言之,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对划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意义重大。在我国《保险法》为适应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需要。将以往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监管部门制订的做法改为审批和备案制的背景下,
保险人拥有制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自主权,
可以说是有利有弊。加强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研究。对于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都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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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原因的调查只能是消防部门,但是,火灾事故的其他方面(主要涉及刑事犯罪)证据应由侦察机关即公安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新闻发布会 (附四个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_保险新闻_保险知识&新闻频道_好险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新闻发布会 (附四个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首先,由我向大家通报《规定》的有关情况,而后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就4起典型案例作一个介绍。一、《规定》出台的背景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建设,日《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日起实施。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呈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 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例如,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能否扣除或者延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衔接处理等等。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开始就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研,并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制定出台了本《规定》。《规定》将于日起施行。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10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二)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一是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揭示“三工”的基本要素。二是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关的工伤认定情形。1.“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2.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按照这一立法精神,《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此外,《规定》还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据该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附:相关法律条文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日新闻发布会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目 录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一)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二)裁判结果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基本案情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裁判结果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基本案情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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