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就业登记证是什么信息”是什么意思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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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2014〕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省政府批准《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具体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化流程、完善制度,确保改革前后管理工作平稳过渡。《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省工商局要及时向省政府请示报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日
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14〕5号)精神,为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特制定本方案。本方案中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适用于在本省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  一、总体思路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推进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改革,推进“先照后证”和配套监管制度改革,健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服务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通过“先照后证”试点,理顺证照关系,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市场准入效率;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三、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切实优化营商环境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1.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详见附件1)。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2014年3月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2.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3.积极研究探索新型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  启动类别:深入研究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2015年12月  成果形式:出台新型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研究报告,逐步开展对新型市场主体的登记。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二)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4.放宽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要求。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市场主体可以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无上述使用证明或开发区(园)内土地已征用,房屋正在建造的,可由所在地开发区(园)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为租赁房屋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上述使用证明。辖区内商业布局规划已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规划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5.放宽经营场所登记要求。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辖区域的,经营场所可以申请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设区市跨区经营的“一照多址”,授权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2014年12月  成果形式:市人民政府出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市人民政府  6.以社区住宅等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管理办法,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由市(州)人民政府或授权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2014年12月  成果形式:各市(州)人民政府出台本地区以社区住宅等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管理办法  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工商局  (三)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7.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对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公安厅、财政厅、成都海关、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商务厅  8.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  启动类别:适时推进  启动时间: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统一部署时间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建立个体户年度报告制度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9.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启动类别:适时推进  启动时间: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统一部署时间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四)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  10.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工商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工商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启动类别:适时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  四、积极推进“先照后证”试点,促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五)实行“先照后证”试点。  11.大幅减少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项目,除涉及市场主体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予以保留外(详见附件2),其余涉及市场主体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前置许可事项,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详见附件3)。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指无需取得行政许可即可从事经营的项目);对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指需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的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标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或“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市场主体需向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对已领取营业执照并需取得许可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共享平台向相关部门及时推送相关信息,主管部门应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领并督促市场主体申办许可。实行“先照后证”登记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提示其申办相关行政许可,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许可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管部门应将许可或不许可的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共享平台推送,对确不具备许可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要求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启动类别:先行试点。在成都、泸州、遂宁、甘孜4个市(州)选择一定范围先行先试,条件成熟后全面实施。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试点结束后全面推进  成果形式: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完成先照后证试点  责任单位:试点改革市(州)人民政府,省工商局、省直涉及行政审批相关部门、单位  (六)改革行政审批制度。  12.深入清理行政许可项目,进一步推进涉及工商登记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主要从设施设备、资质条件和技术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外,不得以注册资本数额作为行业准入的条件,不得要求对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不得对发放行政许可的数量和时间作出限制。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对能通过事中、事后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研究,提出取消或保留为后置的意见建议报省审改办。公布试点改革市(州)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前置改后置目录。规范运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落实行政审批标准化要求,切实防止变相审批。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督促中介组织公开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依据,推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机构纳入政务服务平台规范运行、加强管理,职能部门要健全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职业道德准则及业务规范,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和清退淘汰机制。  启动类别:先行试点。在成都、泸州、遂宁、甘孜4个市(州)选择一定范围先行先试,条件成熟后全面实施。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试点结束后全面推进  成果形式: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责任单位:试点改革的市(州)人民政府,省审改办、省直涉及行政审批相关部门  五、严格市场主体监管,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七)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构建全省集中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由公示平台和共享平台构成,支撑四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3.公示平台。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企业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可以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公示。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相关部门应在公示平台上公示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2014年12月  成果形式:建立全省集中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直涉及行政许可相关部门、单位  14.共享平台。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应及时或定时通过平台共享交换市场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年度报告、监督管理等信息,建立监督管理和信用约束联动响应机制。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2014年12月  成果形式:建立全省集中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直涉及行政许可相关部门、单位  (八)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15.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3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3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建立健全境外追偿保障机制,将违反认缴义务、有欺诈和违规行为的境外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严格审查或限制其未来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的对华投资。  启动类别:适时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直涉及行许可相关部门、单位  (九)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  16.明确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建立工商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协调配合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十)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  17.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大力推进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强化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依照行业管理分工,对主管行业承担起监管职责,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和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行政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各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能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信用披露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依托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针对市场主体存在的共性问题,积极开展协同监管、联合执法,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升监管效能。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市场监管工作格局。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直涉及行政许可相关部门、单位  (十一)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  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市场监管工作格局。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公安厅、环境保护厅、省安全监管局  (十二)强化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和企业自我管理。  19.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监督、约束和职业道德建设等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培育、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等履行实际出资责任。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各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出台办法,市场主体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和社会责任。  责任单位:省直有关部门  六、组织实施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20.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部门多、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省政府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成员由省工商局、省委编办、省法制办、省审改办等部门(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各地也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集中各方力量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改革中的具体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和完善配套监管制度,统筹推进,同步实施,强化后续监管。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集中各方力量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直有关部门  (十四)加快信息化建设。  21.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将建成全省集中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实施改革的前提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优化完善工商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确保改革前后工商登记管理业务的平稳过渡。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服务创新,建立面向市场主体的部门协同办理政务事项的工作机制和技术环境,提高政务服务综合效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等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资金保障。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2014年12月  成果形式:建立全省集中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直相关部门  (十五)完善法制保障。  22.积极推进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加快完善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的法规规章,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和管理制度,防范市场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部署开展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法制办,省直相关部门  (十六)注重宣传引导。  23.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社会广泛参与诚信体系建设,激发公众创业热情,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启动类别:近期推进  启动时间:本方案实施后  完成时间:长期推进  成果形式:宣传解读政策,回应社会关注热点问题  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2.保留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试点指导目录(13项)     3.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后置审批事项试点指导目录(1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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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公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从日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变更情况如下:
变更前法人代表姓名为:谭应求
变更后法人代表姓名为:谭应球
其他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相关证件也将做相应变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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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的效力是什么
股权代持,或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以下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那么股权代持在法律中的效力是什么样的呢?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股权代持,或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以下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商业交易的保密要求以及灵活安排的需求不断上升。在此背景下,凭借其本身所特有的隐秘性和灵活性,股权代持已被广泛应用在商业交易行为中,例如,为规避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而进行的职工持股会代持安排,为开展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虚拟期权计划而由大股东代持员工股权的安排,在投交易中因商业考虑而进行的股权代持安排,等等。与此同时,由股权代持安排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频繁。本文拟通过一起投融资交易中股权代持安排引发的诉讼案件,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加以分析梳理,并进一步探讨有效降低或防范这一领域重大法律风险的途径和手段。一、案情还原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自然人,第三人为一家中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早期投资人,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原告获悉第三人正准备开展新一轮融资,便与被告协商,希望能从被告处以较低价格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部分股权。在此过程中,原告成为这部分受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名义上它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署的《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以低于同期融资价格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第三人的股权在公开市场流通前,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该部分股权。之后,由于经营不善,第三人股权的估值大幅度降低。此时原告实际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的市场价值已低于之前从被告处受让股权时的价值,由此导致原告投资失利,该笔投资处于亏损状态。于是,原告希望不再履行《代持协议》,并要求被告将之前从原告处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全部返还。这一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全额返还。这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是有效、可撤销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抑或根本就是无效合同?这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这一类股权代持协议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二、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1.&概述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名义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因此,要判断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分别分析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自愿签署,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正常的股权代持安排协议通常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前四种情形。至于是否存在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着进一步讨论分析的空间。在法律实务中,由于对“强制性规定”的解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该条规定成为多数股权代持安排争议的焦点之一。以下将主要从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角度进行分析阐述。2.&委托持股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委托持股行为一直位于灰色地带,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正式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在投融资交易中,多数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上市,公司如果希望在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则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发办法》第13条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委托持股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清晰度,且存在潜在的股权纠纷风险,所以从目前证监会的监管口径看,委托持股是不允许的。据此,有人认为,由于委托持股违反《首发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会实质阻碍公司上市,从而损害公司和公司中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委托持股协议应属无效。然而实际上,《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委托持股这一行为本身无效,监管部门为确保股权清晰而适用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委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并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3.&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很多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从已经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处受让部分股权,并由后者代其持有。出于这种股权代持安排,该股权转让行为不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2006年版《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该类股权转让协议往往并不向第三方披露,自然也就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即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从而使得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这个瑕疵是否会导致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呢?前文提及的案件中,原告恰恰就是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作为主张其无效的理由。判断股权转让行为以及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公司法》第72条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中提及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中提及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解释并未对“效力性强制规定”做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并指出,“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不难看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实质特征是规范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具体而言,其规范的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或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范范围的则由“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加以规范。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范围的限制,有利于实现维护《合同法》、鼓励和保护交易等重要目的。结合上述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可见,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行为,仅仅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第72条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行为及股权代持安排协议并不会因为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而当然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当然,这对于内资企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也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将《公司法》第72条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对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仍存有一定争议。例如,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在其官网发布的《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提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2007年《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笔者倾向于认为,前述案例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来说,效力待定是因为合同当事方主体资格、能力存在瑕疵,具体而言,《合同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及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而股权转让行为中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通常均不存在上述主体资格欠缺,唯一的瑕疵是未履行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从而损害了第三方(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作为权利受损害方,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在行使撤销权之前,该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三、结论及建议综上,笔者认为,就股权代持安排协议而言,如其中无其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条款,则其中的委托持股行为及股权转让行为均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非属于效力待定,应属于有效。本文开头所述案例的主审法官的审判意见与笔者的观点是一致的。该案判决书认为,委托持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合法有效;《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其他股东如果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可以据此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并不能代替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因此,《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代持协议》未被认定为无效,但如前文对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分析所述,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则其可据此请求撤销《代持协议》。因此,《代持协议》的效力状态仍然存在不稳定性。笔者建议在实务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技术措施,以弥补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瑕疵,从而补强《代持协议》的效力,以防范后续可能产生的风险。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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