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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如何核销? - 深圳律师 | 劳动法常识 | 深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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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如何核销?
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如何核销?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资产损失的认定核销要按照财政部《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确认处理。资产损失核销处理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内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2)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3)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4)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企业内部形成审定意见后,上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根据《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审批核销国有权益,并应抄送企业的主管机关,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主管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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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水财[号颁布时间: 00:00发文单位:水利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现结合水利部门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清理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水利部门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排灌站>,凡实行自收自支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清产核资按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仍按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财产清查登记。
  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属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部直属流域机构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由各委审查商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认定。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四条 对水利部门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企业留成外汇额度)和债权等,不分帐内帐外进行全面清查登记;清查的重点是固定资产(特别是水利水电工程)和帐外资产。对所占用的各项国家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五条 水利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均按(国资综发[1991]23号《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70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度执行。
  第六条 对全部用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特大防汛抗旱经费以及其它专项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并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七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国家给予补助资金的水利水电工程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八条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劳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现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资、股份制、联营的资产产权,可按各方投资额比例确定,属全民所有制份额的,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应根据其初始投资关系,分别确定其产权归属。
  1.如单位初始投资明确是做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其初始投资连同企业所收益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2.初始投资明确为借给集体企业使用并规定按期归还和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借出的初始投资和资金占用费应为国有资产,对集体企业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则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代管的集体所有的农电高压供电设备资产的产权确定,按电力工业部(82)电财字第47号文《关于建立代管社队农电资产维护基金的通知》,的第五项规定办理,即:凡自愿交由电业部门代管的资产,在签订代管协议时,应明确资产转移问题。今后用于代管资产上的维护基金应逐笔记载,当使用的维护基金超过原核定的资产时,则产权作自动转移处理,代管资产变为电业部门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河道工程由于采取管护措施而淤出的土地,属水利部门管辖的国有资产,须由水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资产价值重估范围和内容应按“清产核资办法”中有关条款进行。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各单位对占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价值的登记,原则上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对入帐的资产按帐面记载的价值登记;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可以查到原始价值凭证的,按凭证价值登记;查不到原始价值的,可比照同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原始价值。应折旧的根据规定计列折旧。
  2.资产因改建、扩建、更新主要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原值。
  3.对未入帐并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固定资产中的水工建筑物、传导设施和其它建筑物,按照原工程概(预)算或按实际工程量编制概(预)算,并以现行的《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或按“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按规定应提取折旧的按其运行年限及其磨损程度计列折旧。
  4.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投料共同兴建属全民所有制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将群众投劳投料折资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并在帐面上与国家投资部分分别反映。
  5.已全部核销的周转使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小型临时设施和已冲减国家资金仍在利用的超龄、淘汰的仪器设备,不再重新估价入帐,可作实物量管理。
  6.在河道或渠道上为防洪抢险所栽植的树木,不作为固定资产估价入帐,可以作实物量登记管理,如果砍伐后未作防洪抢险用的,应计价作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可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行业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由其主管部门按其经营规模确定其执行的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可按国清[1992]24号《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登记工作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新标准执行后,有的价值低于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有的价值虽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属更换频繁易损坏物品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清产核资办公室商财政部同意,对按企业化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价值应进行重估,其标准和重估的具体方法可按国家制定的“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解放前修建的水利工程,原未入帐管理的,这次清查中应详细清查估价入帐。其价值可按本办法“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的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河道护岸工程的投资,一般不做增加固定资产处理,但对已形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实体的价值应列为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对天然河道经整修重新复堤,已构成工程实体的,应列为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水毁工程修复后,按现有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同时对其原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予以冲销,不得重复计算其资产价值。
  第五章 清产核资步骤与资产清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方针,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和办法,组织试点,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完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建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培训工作人员,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做好准备。
  2.全面实施阶段。在全国水利部门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即进行资产清查,国有产权的确定,对资产价值进行重估,核实国有资金,产权登记等。
  3.总结阶段。这期间主要任务是按国家规定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同时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总结。拟定加强资产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首先由企业、单位具体组织进行自查。租出的固定资产或发包集体、个人经营的资产,由租出方或发包方组织进行,要按照统一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抽查,其抽查面不得低于40%。对自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清查中应组织清查队伍,划分清产区域和内容,明确分工并指定负责人。对帐内帐外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不重不漏,并作好清查记录和标记工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国有资产实物量和价值量时,应在规定的资产清查盘存标准时间点之前,做好资产清查有关准备工作并将各项会计帐务处理清楚,以便做为资产清查和登记核实的帐面依据。
  第二十六条 资产清查中对固定资产要按类逐个品种、逐项工程进行登记,查清其分布、使用情况和完好程度。同时应查明其用途,划清是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库存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应分类逐品名规格清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各项资金、基金要清理核实,对债权债务往来资金,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清理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租出和长期投资、承包经营以及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盘亏、毁损的资产要分别统计,以便填列清产核资基础表格和汇总表格。
  第三十条 堤防的清查登记,应按各地区、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堤段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内容的要求及清查资产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一的资产清查登记基础表格,供清查资产和填列报表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的记录,统计表等基础资料应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数据准确,情况明了,并妥善保存,以便做为填报有关清查登记报表的原始依据。
  第六章 清产核资报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必须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认真填写,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地区的水利部门报送的清产核资报表连同本级的加以汇总报上级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
  各省水利<水电>厅在汇总全省报表中包括本地区的计划单列市报表数字。
  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全额预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格式填报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总表”时,还应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汇总报表(国清行01表)“资产清查登记报表”和(国清行02表)“资金清查登记报表”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坝分别汇总逐级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是根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和“工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统一表式,水利行业各企业、单位在填列清产核资报表时,均应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的内容为准,将各行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固定资产分类中相关的项目加以合并或分别填入报表有关项目中。
  第三十六条 水利企业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企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填列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时,还应附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电站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的汇总表,即:“资产清查表”(国清企汇表01)。“资产所有权界定表”(国清企汇表02),“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表”(国清企汇表03),“资金核实表”(国清企汇表04),“资产负债表”(国清企汇表05)。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坝分别汇总逐级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对水利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填制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时要按以下情况进行填列报表。
  1.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按企业报表填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企业如是附属营业单位(只有营业执照)按行政事业单位报表填列,如是企业法人(有企业法人执照)并独立经营与核算可按企业报表填列。
  第七章 组织与领导
  第三十八条 部直属各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均应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处理清产核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应由经营、财务、工程技术、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以便于领导、研究,组织协调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办事机构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实行条块结合的方式,各地区、各单位要接受同级清产核资领导机构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负责努力工作,并应与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联系,以保证本地区、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口径一致与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投资或所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厅<局>均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制定的“清产核资办法”、“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和本“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报水利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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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实战记财政部资产损失处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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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 编辑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被本次清产核资进行专项审计的事务所列为清产核资的政策法规依据之一,通过仔细研读这个法规,我觉得不尽合理。比如财政部官方网站在中央文化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指南“二、清产核资的相关政策依据”中就没有提及该办法。下面是财政部列示的相关政策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3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国资厅评价〔2003〕53号);《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国资厅发评价〔2004〕8号);《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国资发评价〔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
个人认为财政部的《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规范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中需要账销案存的资产事实损失,而该办法规范的资产事实损失和本次清产核资之损失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也就是说其和《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的标准不同,前者比后者严格的多。因此本次清产核资,个人建议不参考财政部关于资产损失处理办法进行。下面简单对财政部的办法进行一下解读。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处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二OO三年九月三日附件: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财务管理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该办法规范的是企业资产损失的日常财务管理行为,而不是清产核资中需要核销的损失,清产核资中对损失的认定有专门之办法。
第二条&&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
预计损失不是资产损失,本次清产核资可以补提预计损失,即八项资产减值准备如果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没有按照规定提取或者提足,可以补提,并作为预计损失申报,但是该预计损失不可以作为清产核资损失申报,但可以作为企业的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处理。
第三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企业坏账损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号)的规定确认。
第四条&&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
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持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专业的质量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根据质量检测结果、保险理赔资料等确认为资产损失。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能取得外部证据的应当取得外部证据。但是以内部证据为主。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分别以下情况确认:
(一)对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3连贯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企业根据被投资单位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确认投资损失;被投资单位破产、注销工商登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等,企业根据取得的相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投资损失。外部证据要作为首要证据,并且应当取得被投资单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二)对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由于经营亏损的,企业应当按照权益法核算投资损失; 被投资企业由于违法经营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企业依据被投资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依法关闭、宣告破产等法律文件及其清算报告确认投资损失;如果转让股权投资,企业依据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确认投资损益。
这里规范了企业确认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投资损失需要附在记账凭证后面的原始凭证,也是该类损失确认的依据。
第六条&&企业发生的债权投资损失,属于债券投资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属于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的,区别以下情形确认:
(一)被投资方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方清算报告确认。(二)被投资方尚未终止的,可以根据与有关当事方千分之一的债权转让或者清偿协议确认,但投资期限未满的,有关协议应当进行公证;如果涉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
清产核资时,如果没有清算的,也可以作为损失申报,但是需要提交注册会计师的鉴定意见书。
第七条&&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企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据、保险理赔资料,确认为资产损失。
自然灾害的证据,可以是网络里的截图资料,因为企业取得政府防洪办等部门的证据比较难,可以取得一些保险赔偿的,在计算损失净额时候当然需要扣除。
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将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第八条&&企业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使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对追回的债权,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坏账损失。
第九条&&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应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以下内部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第十一条&&企业对属于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清查核实,作为本期损益处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企业处理的资产损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报告时予以重点关注,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第十三条&&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二)实施公司制改建;(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没有提及清产核资。第十四条&&国有企业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的资损失,应当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的意见,上报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审批核销国有权益,应当抄送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管财政机关的意见。第十五条&&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得自行核销资产损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案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以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资产应当由清算机构依法追回: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资产;(三)对原来没有资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资产担保;(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企业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是企业的主要流动资产之一,其管理状况直接影响着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资产营运能力。当前,企业存在应收款项数量较大、变现能力较差、周转速度较慢等问题,隐含着大量的坏账损失,影响了企业整体资产质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为了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应收款项的财务管理。
现对企业建立健全应收款项管理制度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应收款项台账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客户设立应收款项台账,详细反映内部各业务部门以及各个客户应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其每笔账龄等财务信息。同时加强合同管理,对债务人执行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防止坏账风险的发生。
集团已经要求建立台账,但是实际执行效果不太理想。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应收款项明细表,向企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部门反映应收款项的余额和账龄等信息,及时分析应收款项管理情况,提请有关责任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企业资产损失。
很多历史债权根本无法收回,但是企业由于证据不足,不能核销损失,本次清产核资经过会计师事务签证后,可以核销一部分。
二、建立应收款项催收责任制度
企业应当依法理财,对到期的应收款项,应当及时提醒客户依约付款;对逾期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对重大的逾期应收款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企业应当落实内部催收款项的责任,将应收款项的回收与内部各业务部门的绩效考核及其奖惩挂钩。对于造成逾期应收款项的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企业应当在内部以恰当方式予以警示,接受员工的监督。对于造成坏账损失的业务部门和责任人员,企业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扣减其奖励工资。
如果企业没有按照上面要求做,虽然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是不耽误本次申报坏账损失。
企业在追索逾期应收款项过程中,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给专门收账的机构或人员的劳务费用、诉讼费用,作为当期费用处理,不得挂账。
挂账的,本次清产核资可以作为潜亏挂账处理。
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应收款项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可以将折扣部分作为损失处理。
债务重组损失,没有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的,作为潜亏挂账处理。
三、建立应收款项年度清查制度
每年年终时,企业必须组织专人全面清查各项应收款项,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企业在清查应收款项时,相对应的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对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同一债务人,应付该债务人的款项,应当从应收款项中抵扣,以确认应收款项的真实数额。
如果不抹账,不能单方面同时核销债权和债务。
企业对于债权人没有追索并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应付款项,应当一并清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现实中挂账的多。
四、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
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应当作为坏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益;属于清算期间的,应当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应当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本次清产核资,一般作为核销权益处理。
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没有清算的,也可以作为清产核资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这条和国资委资产损失认定规则相同。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这条和国资委资产损失认定规则相同。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要取得书面协议。
五、严格坏账损失内部处理程序
企业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本次清产核资需要提报的内部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有这方面资料的应当提供,没有这方面资料的或者在补报的时候提供。
(三)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次清产核资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律师的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定。
本次清产核资办公室制定的内部损失批准表,其实是不能代表企业权力机构的审定意见的。
企业处理的坏账损失属于逾期3年应收款项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也可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或者划转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追索。
国资委账销案存制度规定的很详细,也许部分内容或者依据就在这条。
企业处理的全部坏账损失,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清产核资损失,也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
六、规范核销国有资本的行为
企业由于实行公司制改建、实施合并或者分立、依法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等行为,清查核实的坏账损失涉及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在进行资产评估前,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履行相关手续时,应当在按照企业内部程序处理之后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清查应收款项理由的说明,如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等;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三)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研究做出的决议;
(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次清产核资不涉及上述事项。
七、加强企业应收款项管理的责任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应收款项管理混乱的,或者在生产经营中,恶意经营导致坏账损失的、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企业财产的、随意核销应收款项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的,或者在资产重组中,逃避应收款项追讨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以及企业国有资本持有人有权予以纠正;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
因此造成的坏账损失,按照本条追究责任后,可以作为清产核资中的损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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