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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潘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椹川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朱燕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仕杰,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强,系潘日生的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雄,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平,男,汉族。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座1608房。负责人:罗贤强,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42号泰华大厦五楼。负责人:陈汉雄,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潘日生、王伟雄、王志平、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潘日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8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杰,被申请人潘日生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泓、潘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伟雄、王志平,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日,王伟雄驾驶泰达公司所有的粤G.4544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茶亭往杨柑方向行驶,11时行至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公司畔塘村,该车与潘日生驾驶的牛车相碰,造成潘日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日生受伤以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双下肢损毁并遗失;3、双侧血气胸;4、双侧肺部感染;5、脑震荡;6、外伤性肛门挫伤并感染;7、外伤性皮肤组织感染并坏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处理意见为:1、患者院外仍需营养补给;2、患者双腿需装假肢,另需配备医用护理床、轮椅等器具;3、出院后两周复诊,截肢伤口若出现线头反应需抗炎及换药处理,必要时需住院手术治疗;4、至日医疗总费用为元,欠费元;5、入院至日陪护三人,后期陪护二人(护理员床位10元/天),院外后期需二人护理。潘日生从日入院治疗至日,期间进行了双下肢毁损伤截肢、清创缝合术等治疗,用去医疗费元。9月11日起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作康复治疗和装配假肢。住院期间租陪床294天,每天10元,共2940元。日至日期间留3人护理;日至日期间留2人护理。日,德林公司证明潘日生装配普通假肢价格为6.166万元,需陪护人员二名,装配期间约三个月,期间每人每天住宿费30元,伙食费自理,义肢的使用寿命大约四年。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G.454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泰达公司,实际支配人是王志平,王伟雄是王志平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泰达公司分别在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日起至日止和自日起至日止。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于日、日和日分别支付72239元、52183元和39494元,合计163916元。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已支付10000元赔偿金。潘日生系广东省前进农场职工,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陈水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潘日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12万元;二、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50万元;三、判令王伟雄赔偿元(总赔偿额元扣除两家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具体详见赔偿清单);判令泰达公司对王伟雄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王伟雄、王志平、泰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王志平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理由是:根据该公司与王志平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粤G.4544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出售给王志平,王志平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追加王志平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日,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潘日生的损失应按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潘日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潘日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元,有医疗费用清单、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实,予以确认。至于潘日生主张抢救互助输血费17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潘日生主张住院期间日至日期间留3人护理;日至日期间留2人护理。结合潘日生的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潘日生因交通事故自日至日期间留3人护理;日至日期间留2人护理。潘日生方在庭审中承认由其妻子陈水生护理,陈水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另外二名护理人员是雇佣的护工,护工的护理费为80元/天,陈水生的护理费应为35.99元/天(13138元/年÷365天)。因此,护理费应为①日至日期间(共130天),2名护工及陈水生护理,应为25478.7元(80元/天×2人×130天+35.99元/天×130天);②日至日期间(共164天),1名护工及陈水生护理,护理费应为19022.36元(80元/天×1人×164天+35.99元/天×1人×164天);③潘日生主张护工床位费2940元(294天×10元/天),由于在住院期间已计算护理费,该主张不给予支持;④后续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由于潘日生已满62周岁,按18年计算,司法鉴定潘日生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计算,因此,后续护理费应为元(26897.48元/年×18年×80%)。以上护理费应为元(25478.7元+19022.36元+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潘日生主张本人伙食补助14700元(50元/天×29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日生主张亲属误餐费517元,虽提供发票51张,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潘日生主张交通费9610元,虽然提供车票为凭,但缺乏关联性,根据潘日生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300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潘日生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潘日生主张营养费8820元(30元/天×294天)予以支持;6、住宿费:潘日生主张住宿费85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潘日生不属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予以确认。潘日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是退休职工,故潘日生的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潘日生于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2岁,潘日生的伤残赔偿金应为元(26897.48元/年×18年×90%);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潘日生所适合安装的假肢的价格为61660元,安装时间3个月,安装期间每人每天住宿费30元,需陪护人员2名,伙食自理,潘日生主张安装假肢的装配费为14400元(装配期间按三个月计,装配工2名,期间每人每天费用80元),不超出标准及规定,予以支持潘日生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为76060元。按使用假肢年限为18年计,每4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潘日生共需安装5次假肢,共需费用380300元;德林肢矫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证明,予以认可。潘日生主张其他辅助器具6080元(专用躺床3500元,拐杖360元,助行器240元,轮椅1980元,)并提供了商店收据、发票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上述费用共386380元确系潘日生因伤情需要造成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潘日生主张在商店购买生活用品554元,只提供商店的收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潘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为宜;10、鉴定费:潘日生主张2900元,并提供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元。在本案中,泰达公司称其只是粤G.454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并提供其与王志平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庭审过程中,王志平也承认其本人是粤G.454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因此,支持泰达公司系粤G.454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王志平是实际支配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伟雄驾驶粤G.4544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日生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王志平承担赔偿责任,泰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潘日生主张泰达公司是该车的车主,应对潘日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伟雄是王志平的雇佣司机,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王伟雄与雇主王志平对潘日生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王伟雄驾驶粤G.4544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日生受伤,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王志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应由王志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潘日生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和营养费8820元,合计元,先由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潘日生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元,因王伟雄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潘日生。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元,由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潘日生,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故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应赔偿120000元给潘日生,该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潘日生110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赔偿500000元给潘日生,该公司已赔偿163916元,还应赔偿336084元给潘日生。余下的部分损失元(总损失元-保险公司赔偿部分620000元)由王志平赔偿,王志平主张已支付输血费9000多元给潘日生,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潘日生只承认收到了7000元,因王志平具体支付数额没法查清,故按王志平已支付7000元给潘日生予以冲减,故王志平还应赔偿潘日生元。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给潘日生;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36084给潘日生;三、限王志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元给潘日生,王伟雄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潘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8元,由潘日生负担2093.3元,王志平、王伟雄负担受理费19214.7元。潘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粤G.45442号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是日,登记车主是泰达公司。日,泰达公司与王志平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王志平向泰达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粤G.45442号车。之后,王志平使用泰达公司的货物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根据王志平与泰达公司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三条“还款时间及金额”中第3项载明“3、每期还款金额“¥18485.00(大写:壹万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整)(本金+利息+管理费)”,王志平每月按合同的约定将分期付款的金额汇入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银的银行帐户(卡)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即日,王志平委托泰达公司将事故车辆粤G.45442号出卖。日,泰达公司将粤G.45442号车出卖给杨锦彪,目前该车已过户登记在杨锦彪名下,车牌号码已变更为粤GR8523。另查明:泰达公司与王志平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第四点第2项有约定:“乙方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及货物运输纠纷,事故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潘日生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以及王志平、王伟雄对潘日生进行赔偿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王志平、王伟雄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述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根据潘日生的上诉理由和泰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志平与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泰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潘日生负赔偿责任。一、王志平与泰达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根据王志平与泰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王志平每月打入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银银行帐户(卡)内的分期付款金额看,王志平与泰达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泰达公司与王志平之间是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王志平与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虽然王志平与泰达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但双方之间构成车辆买卖关系并不必然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王志平购买泰达公司的粤G.45442号车后,使用泰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是买卖双方均确认的事实。由于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市场准入要求严格,故道路运输经营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现实生活中的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这种挂靠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在本案中,王志平个人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在向泰达公司购买粤G.45442号车后,使用泰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以泰达公司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的有关手续后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再者,从泰达公司与王志平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来看,载明王志平的分期付款中有“本金+利息+管理费”的约定,故泰达公司与王志平之间就粤G.45442号车有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泰达公司称该250元/月是合同债权的追款成本费,不是挂靠收益也不是营运管理费,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挂靠分为有偿挂靠与无偿挂靠,挂靠费的高低或管理费的多少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故泰达公司与王志平之间构成了挂靠关系。三、关于泰达公司应否对潘日生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以上一、二点的分析,泰达公司与王志平之间既构成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卖关系,又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只认定泰达公司与王志平之间有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卖关系,没有认定王志平与泰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潘日生关于王志平与泰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泰达公司与王志平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潘日生请求由被挂靠人泰达公司与挂靠人王志平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日生关于泰达公司应对粤G.45442号因交通事故造成潘日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潘日生关于泰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对王志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潘日生在一审起诉中没有请求王志平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平承认是实际车主后,一审法院判决王志平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平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接受原审判决约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伟雄是王志平的雇员,王伟雄驾驶粤G.4544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日生受伤应由雇主王志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伟雄与王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王伟雄也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本院不作调整。由于泰达公司与王志平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第四点第2项有约定,王志平的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及货物运输纠纷,事故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由王志平承担,与泰达公司无关,这是泰达公司与王志平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故泰达公司在向潘日生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王志平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潘日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王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元给潘日生。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伟雄对王志平应向潘日生支付的赔偿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潘日生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王志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8元,由潘日生负担2093.3元,王志平、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伟雄负担192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3元,由王志平、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伟雄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王志平不存在挂靠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对潘日生的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泰达公司是一家具有汽车销售资质同时具有普通货运资格的企业,王志平所购买的粤G.45442车由于是重型自卸车,按照规定该车既需办理行驶证还需要到交通运输局办理相关审验后才可以上路。泰达公司在售该车给王志平时,由于王志平是分期付款,泰达公司为保障其权益,约定该车在王志平付清款项时再过户到其名下,因此在交通运输局办理审验时也只能以泰达公司名义为王志平一起办理了该车的审验手续。湛江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资料》记载粤G.45442车的运输证发证日期为日,审验有效期为日。无论挂靠或非挂靠都有时间性的,粤G.45442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经过交通运输局的审验许可,粤G.45442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挂靠”在泰达公司处,也就是泰达公司没有同意王志平继续使用泰达公司的运输经营资格。本案中,王志平所有的粤G.45442在发生事故时,王志平不具有以泰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泰达公司与王志平没有挂靠关系,只是存在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二、二审判决王志平应当支付给潘日生的赔偿款数额有错误,导致泰达公司对王志平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也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其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条件不得而知,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公司的证明得出赔偿计算标准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已按照18年的时间计算后续护理费元给潘日生,但是一审法院又为潘日生计算日后其在德林公司装义肢时可能产生的护理费共72000元(14400元×5次)属重复计算了护理费,存在错误。潘日生辩称,一、肇事车辆的营运资格登记在泰达公司名下,与该车的买卖关系是没有关联性的。本案事故车辆登记日期为日,发证日期为日,可见泰达公司将该车出售给王志平前,已办妥该车运输证的所有手续。二、泰达公司与王志平之间就肇事车辆的运营资格存在挂靠关系。(一)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即运营资格并没有随车转让的,而是挂靠在具有运营资质的泰达公司名下。(二)被挂靠人泰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泰达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挂靠收益。四、泰达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存在严重过错。泰达公司收取了肇事车辆的管理费,而且该车的营运资格是登记在泰达公司名下,但泰达公司连按时车辆进行审验的基本管理工作都没有做,没有按行政职能部门的要求,在审验有效期前对该车进行审验,对该车的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五、潘日生符合二级伤残的认定标准。六、原审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给潘日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湛江公司辩称,日,其公司已依照一审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潘日生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日,潘日生的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改为非农业户口。又查,潘日生为广东省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畔塘农业分公司的退休职工,于日在湛江市遂溪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退休手续,每月在该局领取退休工资。广东省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畔塘农业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潘日生一直在其辖区居住。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志平与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34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能从业,并且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本案中,王志平个人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向泰达公司购买粤G.45442号车后,使用泰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以泰达公司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的有关手续后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从泰达公司与王志平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载明王志平的分期付款中有“本金+利息+管理费”可知,泰达公司与王志平之间就粤G.45442号车有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泰达公司与王志平之间既构成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卖关系,又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再审期间,泰达公司主张粤G.45442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日,审验有效期为日,事故发生时粤G.45442车没有经过交通运输局的审验许可,认为事故发生时粤G.45442车没有挂靠在其公司。泰达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王志平从2010年9月份逐月支付管理费至2011年11月,泰达公司明知粤G.45442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期仍接收王志平交付的管理费,应视为挂靠关系的延续,故对泰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虽然潘日生的户口性质是事故发生之后才由农业户口改为非农业户口,但潘日生为广东省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畔塘农业分公司的退休职工,该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潘日生一直在其辖区居住,并且潘日生每月在湛江市遂溪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退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虽然潘日生为农村户口,但在其为广前公司畔塘农业分公司的退休职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泰达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应当支付潘日生的赔偿数额有误,其认为法院已经按照18年的时间计算后续护理费给潘日生,但是又为潘日生计算日后其在德林公司装义肢时可能产生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了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潘日生在装义肢期间产生的费用主要是解决装配义肢期间产生的装配费,并不是对潘日生生活上的护理,不等同于护理费,故不存在重复计算护理费的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子轩审判员  郑玉莲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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