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进北京勘察协会从事勘察业务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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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渝备案登记
一、设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
二、备案制度
实行市外勘察设计企业(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总院(总公司)年度备案和项目登记制度。外地企业可根据拟在渝承揽业务具体情况一次性选择企业具备的全部或部分资质备案,通过年度备案后方可依法在渝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三、申请条件
(一)外地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2、依法取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或二级及以上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证书;
3、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4、企业近三年来诚信状况良好;
5、外地勘察企业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在渝办公场地套内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二)外地设计企业备案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渝技术负责人应连续在本企业工作3年以上,从事工程设计实践10年以上,具备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或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除在渝技术负责人外,其余备案人员应连续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从事工程设计实践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3、已实施执业资格注册的专业,其注册人员数量不少于1人;
4、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的专业配备齐全,各专业主要技术人员(非注册人员)不少于2人;
(三)外地勘察企业备案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渝技术负责人应连续在本企业工作3年以上,从事工程勘察实践10年以上,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或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除在渝技术负责人外,其余备案人员应连续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从事工程勘察实践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3、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数量不少于1人;
4、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的专业配备齐全,各专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非注册人员)不少于2人。
(四)除以上条件外,外地企业备案人员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1、 60周岁及60周岁以上的人数不得超过备案总人数的1/5,最大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2、设立了驻渝分支机构的企业,其专业技术人员应为备案人员,应由企业总院(总公司)人员常驻,若常驻人员不足时,可聘用重庆本地的专业技术人员,但聘用人数不得超过备案人数的1/5,且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单位工作;
3、企业总院(总公司)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外的其他分支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作为备案人员;
4、变更出渝的注册人员,自变更之日起2年内不能作为备案人员受聘于外地企业在渝进行执业活动;
5、凡在工程勘察设计图纸或文件上签字盖章的人员应为备案人员。
四、申请程序
(一)电子程序:
外地企业须持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和介绍信先到接件窗口领取网上填报的用户名和密码,再登陆《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勘察设计诚信管理系统――市外勘察设计企业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填报,具体填报方式可参考系统首页左下角的“市外勘察设计企业填报操作手册”。
(二)纸质程序:
1、网上填报结束后,打印生成《市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渝备案登记表》,在首页加盖公章,相应页面加盖企业公章、出图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和注册执业印章,贴上本人近期一寸彩照,并签署本人亲笔签名;
2、企业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入渝备案负责人的法人委托书、任职文件、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或注册执业证、劳动合同及近一年的社保证明;
4、在渝技术负责人的法人委托书、任职文件、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或注册执业证、劳动合同及近一年的社保证明、《市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渝备案登记表》中至少3个近2年代表业绩的附图签的图纸;
5、《市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渝备案登记表》中所有备案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注册执业证、劳动合同及近一年的社保证明、至少2个近2年代表业绩的附图签的图纸;
6、驻渝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或租房合同、必备的办公设备购置凭证及清单(此条若有须提交);
7、设计企业应提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在渝或企业注册地投保均可)、勘察企业应提供与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工程勘察与岩土分会签订的行业履约承诺书。
(三)其他要求:
1、所有备案人员的社保必须由总院(总公司)购买。社保证明中须注明社保查询网址、单位社保账号及查询密码、缴纳社保所在部门的联系方式,事业编制人员可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2、所有备案人员的劳动合同必须与总院(总公司)签订;
3、入渝备案负责人为在渝分支机构负责人或在渝技术负责人;
4、纸质程序中第2―7条提交的资料为附件材料,须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一)《市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渝备案登记表》(纸质件1份)、附件材料1份;
(二)申报材料一律使用A4纸张,附件材料应编制目录及页码,并按提交材料的顺序装订成册,其中个人材料(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注册执业证、劳动合同、代表业绩图纸)应按人整理;
(三)所有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注册执业证应加盖个人注册执业印章。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与受理。网上填报提交结束,应同时准备纸质资料,纸质资料须由入渝备案负责人报送至市城乡建委政务中心4楼12号窗口,齐全且符合规定,窗口出具《受理凭证》;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当场通知补充更正,待补充更正后,再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不能进行补充更正的,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二)审查与审批。承办机构受理纸质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市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渝备案登记证》(简称《入渝备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补正通知》,若补正2次仍不符合条件,则出具《不予办理通知书》,收到《不予办理通知书》的企业3个月内不能再次提交入渝申请资料;
(三)领取证书。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审核通过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须由企业法人或法人授权的企业负责人持法人委托书和任职文件到承办机构领取《入渝备案证》,若超过20日未领取的,《入渝备案证》自动作废,需重新提交备案申请(设计企业须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带上企业印章到承办机构签订《重庆市市外设计单位入渝自律承诺书》);
(四)公示。承办机构及时对审核通过的企业备案情况在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行业诚信管理系统进行公示;
(五)续期备案。《入渝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且不超过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外地企业须在备案有效期截止前60日内,持《入渝备案登记证》到承办机构进行年度复核,复核合格的企业,若将继续在我市从事勘察设计活动,须在备案有效期截止前30日内重新申报备案。
七、项目登记
外地企业须对备案有效期内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办理项目登记,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后30日内,登陆《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勘察设计诚信管理系统――市外勘察设计企业网上备案系统》填报在渝承揽项目登记备案资料,打印生成《市外勘察设计企业在渝承揽项目备案登记表》1份,同时将《入渝备案证》复印件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验原件交复印件),报送至市城乡建委政务中心4楼12号窗口。
本办事指南可在“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事指南下载,于发布之日开始执行。
接件窗口:重庆市城乡建委政务中心4楼12号窗口
地&&& 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 电话:
网上填报系统咨询电话:
承办机构:& 重庆市城乡建委勘察设计处
监督电话:外省进蒙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勘察设计项目备案登记业务流程及操作说明-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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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省进蒙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勘察设计项目备案登记业务流程及操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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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颁布时间: 10:31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 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 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 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 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 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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