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养老保险查询企业社会保险95年在原单位交了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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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长春的95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交了三年零四个月,与单位合同中指,自己一直跟着缴纳,在2015年又
提问者:| 浏览次数:23次 |问题来自:长春
我是长春的95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交了三年零四个月,与单位合同中指,自己一直跟着缴纳,在2015年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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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单位不存在了,社保如何转出?
社保的转移:1、持职工本人身份证、社保卡、原单位离职证明先到原参保社保局要求出具《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参保凭证》。2、再将上述凭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社保卡到目前参保的社保局,同时填写一份《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3、资料提交后,通常45天左右完成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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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要转社保也只需要到社保局打印缴费清单,社保局就会把你名下的缴费年限全部显示出来。如果你这三个单位都在一个地级市里。如果是跨了地区的单位社保不是交到单位的,都是以你身份证号在社保局参保的,再交给转入地的社保局申请办理转移就行了,只要你重新参保,基本上就不需要办理转移手续,都是交到当地社保局的
真的吗?那就太好了!是新单位让我办转移的,我去社保中心办理的时候,社保中心的专管员也没告诉我可以不转。我这三个单位都在太原市,但前两个是由企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管理,新单位是由事业单位社保中心管理。
第二个单位停缴是什么意思?是承诺了要缴但欠费,还是根本就不缴了,如果显示有欠费信息的话可能需要补齐欠费才能办有关手续。如果是企业中心和事业中心的话,要看社保局的系统设置如何,兼容的话就不用办什么手续,不兼容的话他们肯定会告诉你该怎么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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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拿着从第一个单位调出的手续去办理转出,因为有那个调出的手续就能证明你从那个单位离开了。
非常感谢。但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上需要盖第一个单位的公章,可现在找不到这个单位了。
首先看这个单位有没有留守处,如果没有的话就只能向社保局或是相关部门说明了。
社保转移单是社保局开的,不是单位开的,但单位要提供离职手续。如果当初有离职手续就直接到单位所在地社保局去开,如没有离职手续只好和社保局说明情况,根据他们的要求再想办法。
继续在新的单位缴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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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行初字第00001号
来源:管理员& 发表时间: 16:31:33& 点击:834 次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鸠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杜爱英,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姜宗宇,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C区。法定代表人:董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 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爱英不服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审批退休表中视同缴费年限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爱英及委托代理人姜宗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原告的《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确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0。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档案材料一组,包括: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劳就字(1979)307号《关于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工作的批复》、《城镇待业(就业)人员登记表》、《城镇就业人员登记表》、《宣城地区建筑安装公司一九八三年度总结评比事迹登记表》、《新办集体企业工资定级呈报审批表》、《地直新办集体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等;证据2、《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证据3、《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1979年通过宣城劳服公司的批准到该公司,但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是没有经过劳动局的批准,不是正式的职工,该公司明确标明其为小集体工人,后该公司也没有经劳动局批准由小集体升为大集体。2、《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反映,当初经办人曾经填写过视同缴费年限16年,但该表不是原告退休时的审定表,是对参保手续的初步认定,退休审批手续应当以档案为准。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2、芜湖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未参保人员补办参保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通知》(芜劳社办函(2006)288号);3、安徽省劳动局劳资字(80)第1295号《关于城镇街道企业、事业等集体单位中待业青年被招工后工龄与工资待遇处理问题的通知》;4、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在宣城地区皖建劳动服务公司参加工作,1979年12月15日劳就字(1979)307号《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关于安置城镇待遇人员工作批复》证明原告从1979年12月成为宣城地区建安公司下属的小集体职工,应当享有16.1年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待遇,原告每月应当有1556.73元退休工资。原告档案中《城镇就业人员登记表》、《地直新办集体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等重要证据均在2002年12月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前就存在原告的档案中,被告关于原告未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且不能提供劳动部门批准上升大集体等正式招(录)手续,所以小集体身份职工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观点与法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准确的讲,原告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调整的对象。199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该除外条款已经证明原告符合有16年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条件。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职工。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原告依法在集体企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被告的养老保险科薛贞荣副科长根据原告档案中1979年12月15日劳就字(1979)307号的原始批文和城镇就业人员登记表、工资标准登记及套改等一系列有关工资审批表的内容,确定原告档案工资为91年75元、92年75元、93年75元、94年176元、95年227元,并认定原告16年视同缴费年限是正确的,不存在薛贞荣笔误的情况,薛贞荣不是为原告一人经办、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而是为与原告相似的数十人以上的同事经办了相同的手续。原告没有从事过临时工、合同工、民办代课教师的经历,被告以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劳险字(96)019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作出原告小集体身份工作年限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结论显然错误。被告关于原告办理补缴手续时,因其提供档案资料无劳动部门正式招工手续,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自1979年12月至2002年12月,是指其在小集体的工作年限,并不是视同缴费年限的辩称更是与事实不符。1979年12月至2002年是23年的时间。《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上盖有“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从1996年元月补费”的印章。被告将原告7年缴费年限与16年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原告小集体工作年限并不是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必然会侵犯退休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平均缴费指数,被告每月应发给1556.73元的养老金。被告的退休审批工作在实践中对芜湖缝纫机台板厂和芜湖市二机床五七以及其他类似这样的小集体认定了这些退休申报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的同事吴仁霞在宣城市申报退休依法认定了视同缴费年限,而原告在芜湖市退休申报,却没有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被告对此显然采用了双重标准,这反映了被告的行为违法且侵权的事实。原告现根据国发【2005】38号文、皖政【2006】59号文、芜政秘【2006】157号文和芜劳社办函【2006】288号文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被告将原告16.1年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0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16.1年(193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2、确认原告的合计缴费年限为33.9年(405个月),责令被告将原告每月595.19元的养老金变更为1556.73元。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的档案及其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于1979年12月通过宣城劳动服务公司安置待业人员的方式,进入宣城地区建安公司工作,身份为小集体职工。2002年12月原告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原告按照原芜湖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未参保人员补办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通知》(芜劳社办函【2006】288号)文件规定办理参保手续,补缴1996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因其档案资料反映其为小集体职工身份,且其不能提供劳动部门批准上升大集体等正式招(录)手续,故被告作出《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其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原告以关于“成立芜湖市劳动服务公司”的文件材料为依据,认为芜湖市劳动服务公司系芜湖市劳动局职能部门,进而主张其参加工作系劳动局职能部门批准。被告认为,首先,芜湖市劳动服务公司与本案相关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其次,劳动局申请设立的下属公司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劳动局的职能部门;最后,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批准主体是劳动部门,也就是当时的劳动局,而非劳动局的职能部门。所以,原告据此相关材料证明其为大集体企业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不能成立的。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基于本案原告没有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为集体职工,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相关规定,就应当认定存在视同缴费年限。被告认为,该条例是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该条例第一条),并非是规定集体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更不涉及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复决决定维持无视同缴费年限,原告据此依法起诉;2、原告退休申请表一份,证明杜爱英于2013年8月11日申报退休; 3、档案托管发票和档管代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市人社局缴纳档案费,市人社局托管原告档案代2435号的事实; 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皖建劳服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5、《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一份,证明养老保险科于2007年12月28日认定原告1979年12月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16年,档案工资91年至93年为75元,94年176元,95年227元;6、《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芜湖市人社局否定了原告91年至95年的档案工资,否定杜爱英16年视同缴费年限;7、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确认原告缴费年限212月(17.8年),平均缴费指数0.5631,视同缴费年限0月0年,现每月595.19元养老金。这一审批表否定原告16年的视同缴费工龄;8、原告退休审核意见反馈单一份,证明初审意见是请提供转为新办集体合格职工的原始批文;9、宣人秘(2012)325号文件一份,证明宣城市人社局认定原告的同事吴仁霞1979年12月参加工作,认可其有91年至95年档案工资和32年零10个月的工龄;10、个人活期存折一份,证明吴仁霞在宣城市2013年3月的养老金为1675.7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系作为待遇青年被安置就业,其身份为小集体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符合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新办集体合格职工的原始批文,但原告未能提交,故不能确定其具有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职工身份;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这是异地的社会保险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参照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79年8月,原告通过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安置待业人员的方式,进入宣城地区建安公司工作。1979年12月,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下文,批准原告以城镇待业人员的身份到该公司的三处预制厂工作。原告在该公司的身份一直为小集体工人。2003年12月,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皖建劳动服务公司三处知青建安综合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原告按照芜劳社办函【2006】288号文件规定办理参保手续,补缴1996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在《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中,确定原告的身份为小集体,但在认定视同缴费时间(至1995年底)一栏内填写了16(即16年),该表在备注栏内表明:退休时的工龄认定以档案原件为准。2013年8月,原告已达退休年龄。2013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在原告的《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个)中,确认原告单位性质为新办(集体),无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被告认定其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10月14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1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芜市行复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个)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的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是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身份,经宣城地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到宣城地区建安公司劳动服务站所属的三处预制厂工作。在原告的档案材料中反映其为小集体工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由小集体上升为大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因此,被告参照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老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第一条和安徽省劳动局《关于城镇街道企业、事业等集体单位中待业青年被招工后工龄计算与工资待遇处理问题的通知》(劳资字【80】第1295号)第一条第1、3项的规定,确定原告为小集体身份,继而作出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合法有据。二、被告在《芜湖市原企业未参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认定表》中,确定原告的身份为小集体,但在认定视同缴费时间(至1995年底)一栏内填写了16(即16年),但该表在备注栏内同时也注明:退休时的工龄认定以档案原件为准。现被告在原告正式退休时,以原告档案原件认定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合法有据,应予确认。但被告应提醒其工作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注重审查工作的严谨性,避免此类失误。三、原告以芜湖市劳动服务公司的设立文件和他人在异地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参照,要求确认原告的身份和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应享受养老金的具体数额,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在确定原告身份和缴费年限后予以确定,并非人民法院直接认定的事项,故对原告关于责令被告将原告每月595.19元的养老金变更为1556.7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无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杜爱英作出的《芜湖市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个)无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杜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江灵 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 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一四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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