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中国监察部部内部的组织机构

主题分类:
发文机构:
来源网站发布日期:
所属地区:
文&&&&号:
关 键 词:
公文发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察 &部
第 18 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1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1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1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监察部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部&&长:&& 副部长:&屈万祥&王伟&&郝明金 马馼,女,1948年7月生,河北吴桥人,大学学历。1968年7月参加工作,1972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部办公大楼 1968年7月至1978年9月在内蒙古苏独仑公社插队,历任大队副主任、公社革委会副主任。1978年9月至1982年7月在南开大学历史系中国史专业学习。1982年7月起,任南开大学分校教师、党委副书记。1987年7月起,任南开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学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等职。1989年8月起,任国家计生委宣教司副司长,国家计生委直属机关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995年1月起,任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1997年9月起,任中央纪委常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党委书记等职。2004年1月后任中央纪委副书记。2007年8月任监察部部长。兼任国家预防腐败局局长、主任、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十七大当选为中共中央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委、副书记。十五大、十六大当选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委。&
监察部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主要职责贺国强在安徽省黄山、宣城、芜湖、合肥等地调研依据《中华人民行政监察法》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监察。监察部可以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各级监察机关管辖内的监察事项。监察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1、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遵守和执行纪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4、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
监察部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主要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享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行政处分权。 1、检查权。是指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检查。 2、调查权。是指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 3、建议权。是指监察机关可以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可以对如何提高行政工作效能提出建议;对监察对象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行政纪律的行为,对同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作出贡献的个人或单位,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奖励的建议。 4、行政处分权。监察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对违反行政纪律的监察对象,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和处理;也可以作出监察决定,直接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机构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内设及派出机构&监察部内部设办公厅、执法监察室等25个职能厅(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监察部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了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其职责是:&&&1.检查被监察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2.受理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4.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5.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6.督促被监察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7.办理监察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纪委监察部内设机构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993年2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监察部与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央纪委监察部内设机构图
历任部长/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谭平山&4.9(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主任)
马馼&2007.8至今
事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 &&中国方正出版社&&电化教育中心&&信息中心&&行政监察研究所(中国监察学会)&&
工作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一)检查工作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的部署,监察部定期或不定期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检查。检查工作的程序为: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国务院提交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检查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二)调查工作程序
&&&&监察部通过受理群众举报或开展检查等渠道,获取案件线索,依法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的程序为: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并立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复审工作程序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提出申诉,监察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部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监察部十分重视并积极开展行政监察和反腐败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一是积极开展双边交流与合作。监察部已经同近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友好交往关系,还与10个国家的行政监察和反腐败机构签署了交流合作协议。2005年,中美建立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JLG)反腐败专家组,监察部作为中方牵头单位,与美方建立起联络机制、定期磋商机制以及信息交换机制。2007年,中芬两国将反腐败工作纳入双边合作范围,监察部与芬兰司法部多次就反腐败相关问题开展研讨和合作。
&&&&二是建立和参加反腐败多边合作机制。中国政府于2005年正式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监察部多次代表中方参加公约缔约国大会,参与公约框架下的反腐败合作。监察部参与发起成立了亚洲监察专员协会。监察部积极参与亚太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的活动。作为APEC反腐败工作组的成员,监察部积极推动APEC框架内的反腐败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深化。目前,监察部作为中国的主要代表机构,正积极参与20国集团反腐败合作机制的建立。
&&&&三是举办和参加反腐败国际会议。1995年,监察部主办了第7届。2002年,举办了亚洲监察专员协会第七次会议。2005年,举办了亚太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第七次指导小组会议暨第五次亚太地区反腐败会议。监察部与美国国务院、司法部、政府道德署等合作,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两次举办APEC反腐败研讨会。监察部积极参加国际反贪污大会、政府改革论坛、反腐倡廉全球论坛等有影响的重要国际和地区性会议。
&&&&在反腐败国际合作日益加强的今天,监察部将本着“平等互利、尊重差异、注重实效”原则,继续巩固和发展与世界各国和地区行政监察机构、反腐倡廉机构的友好交流与合作关系,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廉洁高效的政府而不懈努力。
&|&相关影像
互动百科的词条(含所附图片)系由网友上传,如果涉嫌侵权,请与客服联系,我们将按照法律之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网站等复制、抓取本站内容;合理使用者,请注明来源于。
登录后使用互动百科的服务,将会得到个性化的提示和帮助,还有机会和专业认证智愿者沟通。
此词条还可添加&
编辑次数:18次
参与编辑人数:9位
最近更新时间: 08:17:20
贡献光荣榜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监察部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