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汤池镇中心校农民工领不到工资怎么办?Q...

镇政府拖欠50余万工程款农民工领不到工资
  衡水市一家修建工程队负责人吴先生说,2010年7月,他们与任丘市辛中驿镇政府签署了一份193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为镇政府建设休闲广场工程。当年8月份开端施工,辛中驿镇政府先期拨付了130余万元的工程款,许诺除了5%的工程保障金外,剩余的50多万元工程款将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及格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4月,工程开工后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本认为剩余的工程款会顺利拿到手,给卖苦力干活的农民工发放工资。没想到,镇政府一拖再拖,,到当初钱也没有拿到手。&吴先生无奈地说。
  记者采访结束后未几,吴先生给记者打来电话称,黄镇长已经允许过年后就会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报沧州电(记者韩泽祥) 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衡水市一家建造工程队承包了任丘市辛中驿镇休闲广场工程。工程停止后,工程负责人吴先生屡次向镇政府讨要拖欠的50多万元工程款,但始终未果。工程款拿不得手,他便没钱给卖苦力干活的农夫工发下班资。1月18日,辛中驿镇黄镇长称,这是上一任的遗留问题,此工程不招投标,也没有通过验收,需通过审计部分审计后才干拨付残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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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18日,任丘市辛中驿镇黄镇长称,他是日到辛中驿镇工作的,&这是上一任遗留的问题,但镇政府确定会认账。不过,50多万元的工程款不是个小数量,必需妥当处置。&经过考察懂得,他得悉这项波及标的近200万元的工程没有经由招投标,账目显示镇政府先期已拨付了138万元工程款,欠款55万元,但并未通过验收。黄镇长说,这件事应该通过正规的法律道路解决最为妥善,镇政府以为应当通过审计部门出具正式的审计讲演,&欠多少钱,就给人家多少钱,政府不会赖账的&。
  ■镇政府承诺完工后付余款
  ■无奈给农夫工发工资
  吴先生告知记者,2011年8月,辛中驿镇政府负责人许可给他结算剩余工程款,并让他开具一张余款发票。8月9日,吴先生拿来了发票,镇党委书记在上面签了字,但因为种种起因当时并没有拿到钱。不外,吴先生心里很踏实,他感到拿到剩余工程款只是时光问题。但让吴先生始料未及的是,新任镇政府引导对上一任的这件遗留问题&很稳重&,他至今也没有拿到钱。&快过年了,干活的工人天天向我讨要工资,拿不到这50多万元工程款,我哪里有钱给他们动工资呀?&吴先生说。
  ■审计后再拨付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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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农民工干完活拿不到工资应该怎么办呢?可以寻求那些帮助呢?_百度知道
农民工干完活拿不到工资应该怎么办呢?可以寻求那些帮助呢?
主要是做保温板和打胶上个月二十几号就完工了我们是做房屋外墙装饰的,可一直没拿到钱主要是公司一直用各种各样的理由在拖,到现在都快一个月了还没拿到钱快过年了跟本没办法回家,希望有朋友能帮帮我们
提问者采纳
.对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有很多解决的办法. 麻烦采纳..:第一 你可以到当地劳动局把你的真实情况反映上去 相信劳动局会给你个合理的答案.,谢谢.. 以上朋友们说的..:报警 跟踪 打欠条都不现实 公安局是管刑事案件 或者民事纠纷等等 对于跟踪也不太妥 对方是一个大活人 他随时都会失踪 打欠条更不现实 他如果给你打欠条他就不会拖欠你的工资了.。第二 你可以到当地建设局清欠办办理此事.
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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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条回答
我用的方法就是跟着他。 祝你幸运朋友你好,他上个月也是没有拿到工资,他到哪我到哪,这样他不耐烦了他就会给工资了,其实想拿到工资是件很简单的事,一是可以到当地派出所找警察(其实这不是很管用), 我的父亲也是做这个的
农民工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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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92号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凤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朱永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宁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凤雯、黄军雷,被上诉人南宁水电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广西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南宁水电工程处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桂水电司完善(2009)5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本工程的业主,授权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全面履行本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甲方职责和义务;在甲方的监督下,由大新公司负责与乙方按本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有关约定支付本工程的预付款、工程款;工程名称为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大新县;承包范围为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设计图纸载明的线路施工测量、工地运输、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组立、导线地线架设、附件安装等;开工日期为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同意开工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506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条约定:“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相关费用”;第8.2条约定:“发包人可以将8.1条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8.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条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10.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第11.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第1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条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3.1条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据,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9.1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26.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形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37.2条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第38.4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第44.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44.2条约定:“发生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44.5条约定:“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款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按合同规定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复工令”;第5.3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对工程量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工期延误、停工复工以及设计变更具有最终确认权”;第8.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为开工前4天;……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因承包人线路工程施工工地运输、塔杆土石方工程、塔杆组立工程、导地线架设工程全过程的青苗补偿、林木赔付及工作”;第9.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每月末向发包人提供经驻地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的施工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和工程事故报告;3、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机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第23.2条约定:“本施工为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350600元,并且价格固定”;第23.3条约定:“双方发生上述(价格)调整因素并经双方代表及监理人签字确认后,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根据实际发生增减工程量编制增减部分结算”;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10%,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全部预付款的6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承包人进场施工30日后,支付工程预付款为预付款的40%”;第32.1条约定:“正常施工按本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如遇本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情况发生,竣工日期按影响日历天数顺延”;第33.1条约定:“试运行合格后10天内,承包人提交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监理人和发包人在30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凭各有关人员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及承包人提供的建筑安装业发票30日内,发包人支付到合同价款95%和支付经广西水电公司审批确认的全部变更追加工程款,工程款同时扣除发包人按本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六条24、26款已支(预)付的工程款。各有关人员(发包人、承包人等)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以通过审计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35.1.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造成停工的损失由发包人负责赔偿,工期相应顺延”;第35.1.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工期相应顺延”;第35.1.3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前款总额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第35.2.4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取得监理方颁发开工令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罚。逾期超过30天的,发包人可以中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负责”;第47.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立即与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47.1.1条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承包人未能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交通过监理人和发包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47.1.2条承包人未能按照监理人和发包人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组织施工机械、人员进场及搭建临时设施等;47.1.3条(1)当达到合同总工期20%时,承包人必须完成合同总工程量10%及以上或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达到合同价款的10%及以上……否则发包人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负全部责任”;第47.2.1条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没收承包人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扣除已完成合同价款5%的逾期违约金”。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18000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为2年。日,南宁水电工程处向监理单位南宁大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新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发出一份《工程项目开工报审表》内容为:南宁水电工程处承担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施工任务已经完成开工前的各项准备,计划于日开工,请求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审批。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经审查,于当日认为项目施工单位已具备连续施工条件,同意于日开工。日,大新公司经审批,同意开工。日,南宁水电工程处向监理单位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发出一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认为:日至日,南宁水电工程处已完成合同工程量元,请求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进度款元。日,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经审查,请业主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元。日,大新公司经审批,同意支付。日,大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新县支行)支付南宁水电工程处元。日,南宁水电工程处向监理单位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发出一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认为:日至日,南宁水电工程处已完成合同工程量67433.59元,请求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67433.59元。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经审查确认,同意业主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60690.23元。日,大新公司经审批,同意支付。日,大新公司通过农行大新县支行支付南宁水电工程处60690.23元。日,南宁水电工程处向监理单位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发出一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认为:日至日,南宁水电工程处已完成合同工程量85197.20元,请求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85197.20元。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经审查确认,同意业主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76677.48元。日,大新公司经审批,同意支付。因为南宁水电工程处认为广西水电公司认可其做了此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的工程量,故其当庭撤回要求对日后其所做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的申请。日,署名为“冯坚”的人向大新公司借支新胜外屯至城南变工程进度款76677.48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单》。日,大新公司通过农行大新县支行向“冯坚”转账支付76677.48元。日,大新公司向南宁水电工程处发出一份《关于支付大新县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函》,其内容有:大新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南宁水电工程处工程款116800元,大新公司要求南宁水电工程处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于日前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或委派他人解决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日,南宁水电工程处在该函后答复同意由大新公司从相关工程款中扣出由劳动仲裁机构核定核实的农民工应得工资,并由大新公司将工资发放到相关农民工手中。日,大新公司向南宁水电工程处发出一份《关于妥善解决大新县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问题的函》,其内容为:因南宁水电工程处施工队内部管理混乱,施工队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168619元,导致农民工扣押该线路电力物资,严重干扰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超过258天但工程量只完成46.5%;大新公司要求南宁水电工程处立即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施工人员不足的问题,并于日前取出被扣物资恢复正常施工;如不能落实,根据施工合同的条款为南宁水电工程处违约,大新公司将终止施工合同。南宁水电工程处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日,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出具一份《关于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的函》,其内容有:该工程由南宁水电工程处承建,签署开工日期为日,至日竣工,期间的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处于停工状态。日,南宁水电工程处确认其已完成工程量,形成一份《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量统计表》,其内容为:第1项基础已浇筑,未组塔、放线;第2、3、6项已组塔,未放线、紧线;第4、5、20-22项为变更未定位;第12-17、23-30为已立杆,未放线、紧线;第11项为基础已浇筑一半;第32-35项与第37-40项、第42-48项、第51-54项、第59-63项为已立杆、放线、紧线;第38项、第49-50项、第56项为已立杆,跨越雷大线,未放线、紧线;第55项、第57-58项为已立杆、放线、紧线,跨越雷大线、未放线、紧线;第64-66项为基础已开挖,未立杆放线;第67项为新胜外屯至榄圩线,已立杆、放线、紧线。广西水电公司接收了该统计表且并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日,广西水电公司授权大新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南鸿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土地运输、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塔杆组立、导线地线架设、附件安装等;承包总价为334734元;主要工程量为3基双回路终端塔、2基双回路转角塔、3基单回路转角塔、3基轻型拉线窄基塔、2基15m电杆、7基18m电杆组立等(工程量详见附件);合同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从日至日,总日历时45天完成;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必须按照国家并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乙方接受甲方的现场指导、监督和检查,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乙方按有关规定申报验收,由甲方组织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之后,湖南鸿安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广西水电公司授权大新公司将该工程送交正德公司进行审计。日,正德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2011)第2-239号的《关于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建设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其内容有:正德公司审计的工程会计资料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均由大新公司负责;经审计,本次已竣工的大新县2007年农网完善工程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送审投资完成额(动态)元,核减工程造价37741.88元,审计核定实际投资额为元,其中安装工程总价438800元,设备材料元,其他费用元,比概算总投资增加36104.83元,主要原因为大新公司正追加材料等变更尚未得到集团公司批复但已计入决算及审计核减了部分材料、其他费用;本次审计中工程项目核减情况为大新县2007年农网完善工程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少计安装费2927.4元,多计其他费用37003.28元;至审计截止日,大新公司尚未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日由南宁水电工程处的署名为“陆安利”、“蔡军”的人向大新县水电公司提交的《申请借款报告》内容显示:南宁水电工程处承包施工的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已完成施工40%,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施工缓慢,为加快施工进度,申请借款6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经批准后,大新县水电公司于日支付南宁水电工程处60000元。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南宁水电工程处大新县35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经理部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显示:南宁水电工程处承包的昌明至福隆、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工程因施工队管理混乱,故重新委托莫德耀代表两个项目的材料领取。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由署名为“莫德耀”的人于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有:莫德耀借到大新公司覃冠健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农民工工资2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由南宁水电工程处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内容显示:南宁水电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谢乃胜委托单位职工覃红旗代表南宁水电工程处处理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和昌明至福隆35KV输电线路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事宜。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日由南宁水电工程处出具(经办人为署名为“覃红旗”的人)的一张《收条》内容显示:南宁水电工程处收到大新公司预付款226383元用于支付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和昌明至福隆35KV输电线路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款项。其中,本案所涉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所使用的预付款为178093元。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日署名为“林石磊”的人出具的2份《保证书》内容有:林石磊受雇于宋爱明等人对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1-6#铁塔进行基础浇筑,因宋爱明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由南宁水电工程处代为发放。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这2份《保证书》真实性。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日署名为“苏正分”的人出具的2份《保证书》内容显示:苏正分受雇于刘德禄,在施工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进行钩机作业时挖断国防光缆,钩机被部队扣留并罚款80000元;宋爱明支付了30000元罚款,刘德禄同意支付剩余的50000元罚款而没有现款,刘德禄同意将同在该工程施工的林石磊、冯善发两人工钱中转款49916元(林石磊10000元,冯善发39916元)支付给苏正分用于支付罚款;二人的工钱苏正分已经代为签领。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这2份《保证书》真实性。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日署名为“赵华高、黄忠权、赵以能”的人出具的1份《保证书》内容显示:因蔡军施工队拖欠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和昌明至福隆35KV输电线路工程农民赵华高、黄忠权、赵以能等31人工钱24452元,现由南宁水电工程处代发该欠款的50%即13000元。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这份《保证书》真实性。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日署名为“林良山”的人出具的1份《保证书》内容显示:因宋爱明、刘德禄施工队拖欠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和昌明至福隆35KV输电线路工程农民林良山、林良武工钱6323元,现由南宁水电工程处代发该欠款的63%即4000元。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这份《保证书》真实性。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日制作的《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内容显示:黄忠权、赵华高被发放工资13000元、林良山被发放工资4000元、苏正分被发放工资39916元、冯荣文被发放工资10000元、林石磊被发放工资26000元,合计92916元。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这份《工资发放表》真实性。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2份《收条》内容显示:大新县水电公司代支付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莫德耀、黄国磊、邓乔红、熊贻全、蔡军施工队工程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误工补助等共计105177元。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1份《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表》内容显示:工程进度款76677元已经结清。署名为“莫德耀”、“黄国磊”、“邓乔红”、“熊贻全”的人签名确认。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其真实性。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农网完善工程建设与改造物资出库单》显示:“蔡军”、“邓乔红”、“莫德耀”签名领取了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钢绞线等诸多物资。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关于追加大新县2007年农网完善工程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投资的批复》(复印件)内容显示:该工程原设计漏计自立铁塔基础开挖、组立、砼浇捣等项目安装费,故核定追加投资7538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水电公司与南宁水电工程处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关于应否解除广西水电公司与南宁水电工程处签订的编号为“桂水电司完善(2009)5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为该合同所涉的南宁水电工程处施工之外的工程已经经过广西水电公司另行发包给湖南鸿安公司,且湖南鸿安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过审计并得出一份《审计报告》,广西水电公司与南宁水电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当时南宁水电工程处也自愿撤出施工场地且未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所涉工程停工并交由湖南鸿安公司施工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双方自愿解除;在本案庭审时,广西水电公司与南宁水电工程处都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且都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案所涉工程停工并交由湖南鸿安公司工程施工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双方自愿解除,已无必要再解除,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广西水电公司请求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其支付违约金22789元的问题。广西水电公司认为因为南宁水电工程处未能按合同约定在30天内而是在日才取得监理方颁发的开工令,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推迟了150天,因此依约应向广西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2789元。广西水电公司向南宁水电工程处发出《关于妥善解决大新县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问题的函》,认为“因南宁水电工程处施工队内部管理混乱,施工队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168619元,导致农民工扣押该线路电力物资,严重干扰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超过258天但工程量只完成46.5%”,南宁水电工程处签收了该函但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其管理不到位、进度缓慢,合同严重超期;大方公司大新监理部出具的《关于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输电线路工程的函》的内容有:该工程由南宁水电工程处承建,签署开工日期为日,至日竣工,期间的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处于停工状态。南宁水电工程处签收了该函但并未提出异议,故也应视为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其曾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南宁水电工程处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前后均未向广西水电公司提出延期开工的申请及陈述延期开工的理由。综上,因南宁水电工程处未能证明延期开工及停工是广西水电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可认定延期开工及停工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南宁水电工程处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广西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广西水电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对广西水电公司要求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506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从日计至日。关于广西水电公司要求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79599元的问题。(一)因为南宁水电工程处于日向大新公司申请借款(工程预付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申请借款报告》,之后大新公司向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了该60000元,故对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广西水电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广西水电公司主张南宁水电工程处于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该《借条》的借款人为“莫德耀”,且为复印件,南宁水电工程处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其所借,故广西水电公司之证据不能证明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其借款20000元;(三)广西水电公司主张因农民工闹事,广西水电公司代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88093元。结合一审法院受理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477号案件中所认定的南宁水电工程处收到广西水电公司工程预付款为226383元中的48290元的事实,在广西水电公司向南宁水电工程处借支的工程预付款226383元中,本案所涉之工程南宁水电工程处所使用工程预付款为226383元-48290元=178093元。在前述的工程预付款178093元中,南宁水电工程处认为广西水电公司施工队雇佣的工人苏正分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国防光缆所支付的39916元罚款应由广西水电公司承担,应从上述工程预付款中扣除,因为南宁水电工程处未提供准确的地质资料造成该事故发生。但南宁水电工程处于日正式开工,按照署名为“苏正分”的人出具《保证书》的时间日的时间推算,至挖断国防光缆时已经施工接近两年,南宁水电工程处未能证明系广西水电公司未提供准确的地质资料导致国防光缆被挖断。“苏正分”在《保证书》中也并未提到是因为广西水电公司未提供准确的地质资料造成损失的发生,“苏正分”要求承担罚款80000元(含本案支付的39916元)的主体亦是宋爱明、刘德禄等人;“苏正分”还保证不让南宁水电工程处“重复支付这两笔钱”。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的该笔罚款39916元应由南宁水电工程处承担。故本案所涉之工程中,南宁水电工程处所借支的工程预付款为178093元,该笔款项南宁水电工程处应当偿还给广西水电公司;(四)广西水电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冯坚代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给农民工76677元+3500元+25000元+76677元,但广西水电公司出具的几份《收条》均为复印件,南宁水电工程处否认存在冯坚代其付农民工款项的事实,故对广西水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广西水电公司主张南宁水电工程处从广西水电公司处领取材料118342元却未用于工程,所以要求南宁水电工程处赔偿该笔材料款。但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除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外包工包料”;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对全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承包人在工程上使用材料、构建的检验权和确认权”,广西水电公司无法证明材料为包工包料之外建设所需之材料;广西水电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邓乔红”、“蔡军”、“莫德耀”等人领取的材料并未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故对广西水电公司要求南宁水电工程处赔偿从广西水电公司处领取材料未用于工程的损失118342元不予支持。(六)关于南宁水电工程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广西水电公司在庭上认可南宁水电工程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97230元+76677.48元=元;南宁水电工程处认为既然广西水电公司认可其在日以后做了76677.48元的工程量,所以不用对工程量进行评估;且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双方均认可广西水电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最后签字日期为日)的真实性。综上,可以确定本案中南宁水电工程处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双方均认可的最后签字日期为日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上所载明的元。广西水电公司针对第一、二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所支付的元在表上进行了注明,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广西水电公司认为其针对第三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支付了76677.48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只能证明大新公司通过农行大新县支行向“冯坚”转账支付76677.48元,而“冯坚”却系广西水电公司的员工,南宁水电工程处并未对冯坚收款76677.48元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一审判决认为该76677.48元并非广西水电公司向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故广西水电公司针对三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共向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的款项为元,尚有元-元=元未支付,广西水电公司应将该元欠款支付给南宁水电工程处。(七)关于广西水电公司主张其另觅湖南鸿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造成广西水电公司比审计价格多支付工程款93164元的问题。虽然因为南宁水电工程处延期完工造成广西水电公司将剩余工程另包给他人,但广西水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剩余部分进行过招投标程序才发包给施工人湖南鸿安公司,无法证明其应向湖南鸿安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市场合理价格。另外,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各有关人员(发包人、承包人等)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以通过审计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案《审计报告》内容有:“正德公司审计的工程会计资料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均由大新公司(大新公司)负责;至审计截止日,大新公司尚未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大新公司正上报追加材料等变更共47839元尚未得到集团公司批复但已计入本次工程决算”。故该《审计报告》依据的并非各有关人员(发包人、承包人等)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而是仅以大新公司提供的工程会计资料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计,且至审计截止日大新公司尚未与施工单位湖南鸿安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中上报追加材料等变更共47839元尚未得到集团公司批复但已计入审计项目。故该《审计报告》为广西水电公司单方申请所做,不符合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结算的约定,其中的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广西水电公司仅以其支付湖南鸿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的工程款与审计价格的差价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广西水电公司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主张南宁水电工程处应向其支付其另觅湖南鸿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造成多支付工程款931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一)至(七)项的分析,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广西水电公司借款60000元、广西水电公司本案所借支的工程预付款为178093元、广西水电公司尚欠南宁水电工程处工程款元,故南宁水电工程处应向广西水电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0000元+178093元-元=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广西水电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06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从日计至日);二、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广西水电公司元;三、驳回广西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4元,由南宁水电工程处负担2000元,广西水电公司负担6824元。上诉人广西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广西水电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广西水电公司尚欠南宁水电工程处工程进度款元未支付是错误的。首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程序是承包方提出监理审核后发包方支付,发包方支付的数额与监理审核的数额一致就不存在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三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监理审核共计元,广西水电公司已经支付到南宁水电工程处账户的数额为元,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76677元由广西水电公司职工冯坚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广西水电公司已提供职工冯坚支付给农民工76677元款项的收据原件,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即是追认了冯坚向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说明该笔工程进度款76677元已经结清。但一审判决却不认可该款已结清,认为广西水电公司尚欠南宁水电工程处工程款,是错误的。其次,造成由广西水电公司职工冯坚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76677元的原因是由于南宁水电工程处管理混乱,工程多次转包。据农民工称包工头从未支付过工资给农民工。农民工的工资全部都是由南宁水电工程处以向广西水电公司借款的形式由广西水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该事实有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13、14可证实。2010年12月底-1月初,因包工头杳无音信,农民工多次围堵大新公司。大新公司联系南宁水电工程处后,南宁水电工程处传真回复称“因大新县35KV城南变至新胜外屯、昌明至福隆、振兴等三条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队领取工程款后逃跑,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领不到应得的报酬,情绪激烈,为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避免农民工集体上访闹事,同意由贵公司自行支付以上三条线路工程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鉴于此,大新公司才直接向农民工支付76677元款项,以安稳农民工。2、广西水电公司代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268093元未查明,一审判决违背基本客观事实。上已述及,广西水电公司被迫代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给农民工工资268093元,该事实有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基本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明,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未查明南宁水电工程处从广西水电公司处领取的材料款共计118342元,却未用于工程项目的事实,这是广西水电公司的损失。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5证实南宁水电工程处从广西水电公司处领取的材料款共计118342元。一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的约定认定该项目属于承包人包工包料方式是错误的。原因有:1、“除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外包工包料”表明有发包人提供材料的实际情况存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l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除本施工合同附件所列发包方供应的设备及材料以外工程建设所需的其他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费用由承包方自理,所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更明确了发包方供应材料,内容在合同附件中;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为《大新县35KV振兴输电线路工程施工甲方提供设备材料清单》具体列明了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材料名称、规格及数量等。如发包人不提供相应的材料,合同总价款为630000元是不可能完成57基杆塔的工作量的。南宁水电工程处从广西水电公司处领取材料是事实,至于领取了材料是否用于项目,可从领取材料出库单、南宁水电工程处确认已完工程量中简单计算而出,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实日至日处于停工状态,即南宁水电工程处根本性违约,广西水电公司被迫另觅鸿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000元以上才必须招投标。广西水电公司与鸿安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书》的价格334734元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合同,且该价格是参照签订合同当时的政府和行业指导价格,所以合同价格是合情合理的。所以,南宁水电工程处停工不施工导致广西水电公司另觅鸿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比原合同及审计多支付的工程款93164元是南宁水电工程处直接造成的,也是广西水电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工程审计报告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否定审计报告是错误的。首先,审计只是针对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项目进行的。广西水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合同项目系其投资的项目,根据《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该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1条规定“各有关人员签宁的竣工结算报告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以通过审计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此审计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应当得到支持。(1)本案的发包人系广西水电公司,但发包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全面授权其项目所在地的全资子公司大新公司全面履行发包人的义务,审计报告系针对发包人作出的,审计的相关资料系大新公司提供。因此,审计报告必须向发包人说明该情况。所以,审计报告系针对发包人与子公司的关系,而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2)尚未与承包方进行结算是客观事实的描述,也只有先审计后结算才符合合同中“审计报告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要求,否则先双方决算后审计就是决算作为审计依据了。(3)“大新公司正上报追加材料等变更共47839元尚未得到集团批复但已记入本次工程结算”即便集团未批复但该款已计入工程结算,也就是说没有少算工程量(款),实际并不影响工程量(款)的计算,审计仅是强调该款虽未批复但已计入结算,更进一步说明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所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可以据审计报告的数额来客观计算承包方所做的工程量,及计算出广西水电公司的损失及多支付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令:一、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广西水电公司支付损失479599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宁水电工程处承担。被上诉人南宁水电工程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证明南宁水电工程处已累计完成工程总量为元,但广西水电公司实际只支付了工程款元,尚有元工程款未支付。监理方是否审核,均不能否定广西水电公司未付款的事实,应以南宁水电工程处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准。二、广西水电公司主张第三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中有76677.48元已由广西水电公司的职工冯坚直接将此款支付给农民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虽然南宁水电工程处对项目管理员及工人工资表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定是南宁水电工程处追认了冯坚已将此款支付给农民工的事实,而是恰好说明了南宁水电工程处事前已将76677元支付给了农民工。广西水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宁水电工程处委托广西水电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冯坚发给农民工。否则大新公司没有必要在日通知南宁水电工程处直接到大新公司处理农民工问题。也没有必要将此款支付给冯坚,因为大新公司可以在大新直接将款项付给农民工。广西水电公司与冯坚之间的行为、后果与南宁水电工程处无关。按常理,付款人付款后,必定会向收款人索要收据原件。收据原件在南宁水电工程处,证明该款是南宁水电工程处在事前支付给农民工的。三、南宁水电工程处认可其从广西水电公司收到预付款226383元。因挖断光缆被罚款的39916元、林石磊、赵华高、林良山的三份保证书载明的款项共计43000元应包含在226383元预付款内。226383元预付款中有178093元是用于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四、关于广西水电公司认为南宁水电工程处从其处领取了材料118342元未用于工程项目,也属于广西水电公司的损失问题。虽然广西水电公司在一审提供的6份出库单是原件,但不能证明广西水电公司的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及专用条款第5.2(7)的规定,无法确认这些材料属于广西水电公司。因为涉案工程除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外,其他材料是包工包料,除非监理方认可这些材料是广西水电公司的。即使发生这些费用,即使有这些事实存在,但这些事实发生在2010年10月至11月之间,在日广西水电公司通知南宁水电工程处到大新处理农民工问题时,必做会在当时一并解决,否则广西水电公司不会还向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预付款。四、违约的是广西水电公司,南宁水电工程处履行的是先行抗辩权。南宁水电工程处不同意审计报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1条,审计部门做审计报告的前提是由承包方提供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由监理方作出审核,再由三方根据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结算。本案审计报告和会计材料均由大新公司负责,但至审计截止日,大新公司与施工单位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该审计报告是广西水电公司单方申请、单方提供材料给审计机构,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不采纳该审计报告是正确的。广西水电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广西水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冯坚、覃冠健出庭作证,拟证明冯坚、覃冠健代表大新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当时大新公司迫于被农民工围攻,才支付了相关款项。被上诉人南宁水电工程处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南宁水电工程处对冯坚、覃冠健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冯坚无法出示支付款项的证据原件。覃冠健不能证明莫德耀向大新公司借款,覃冠健与莫德耀的关系是他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与南宁水电工程处无关。本院对以上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对于冯坚、覃冠健的证人证言,广西水电公司欲证明其代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本院根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来确定采纳与否,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其中,本案所涉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所使用的预付款为178093元”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在南宁水电工程处收到的工程预付款226383元中,除了(2014)南市民二终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南宁水电工程处收到的工程预付款为226383元中的38290元,本案涉及的南宁水电工程处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应为188093元。因此,一审判决查明前述事实有误,应为“其中,本案所涉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所使用的预付款为188093元”。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除以上纠正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宁水电工程处是否造成广西水电公司损失479599元(包含广西水电公司认为的代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广西水电公司借款268093元、因南宁水电工程处施工队在广西水电公司处领取施工材料却未用于施工工地造成广西水电公司经济损失118342元、广西水电公司另觅湖南鸿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造成广西水电公司比审计价格多支付工程款93164元)?应否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广西水电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应举证证明。关于广西水电公司是否已支付76677.48元工程款给南宁水电工程处的问题。广西水电公司依其提交的《收条》及《项目管理员及工资表》的复印件主张其职工冯坚领取76677.48元工程款后代南宁水电工程处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广西水电公司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且南宁水电工程处不认可,一审判决对该《收条》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南宁水电工程处对《项目管理员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广西水电公司代其支付了76677.48元给农民工。《项目管理员及工资表》上仅载明工程进度款76677元已结清,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由冯坚支付的,也不能证明该进度款支付给了南宁水电工程处。冯坚的证言仅能证明大新公司于日转账76677.48元给冯坚,亦不能证明其持有复印件的《项目管理员及工资表》中载明的款项是由冯坚支付的。广西水电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该笔款项,却没持有支付该款项的凭证,反而是南宁水电工程处持有《项目管理员及工资表》原件,不符合常理。故广西水电公司上诉主张其代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76677.48元工程进度款给农民工,所有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完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广西水电公司针对三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共向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的款项为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西水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广西水电公司代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给农民工工资268093元的问题。广西水电公司主张该268093元是其于一审提交的证据10-14证明的款项,包括《申请借款报告》载明的60000元借款、《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莫德耀的20000元借款、广西水电公司主张的代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农民工工资188093元。对该三笔款项,本院分析如下:1、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广西水电公司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2、覃冠健作为大新公司的员工,与大新公司有利益关系,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同时,广西水电公司亦未能证明莫德耀是受南宁水电工程处委托领取工程款。因此,覃冠健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受广西水电公司授权支付20000元工程款给南宁水电工程处。故一审判决广西水电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其借款20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3、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南宁水电工程处向广西水电公司借支工程预付款226383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在该笔款项中,除了(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南宁水电工程处收到的工程预付款为226383元中的38290元,本案涉及的确认南宁水电工程处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应为188093元。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之城南变至新胜外屯35KV输电线路工程所使用工程预付款为226383元中的178093元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广西水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南宁水电工程处从广西水电公司领取材料款118342元,却未用于工程项目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广西水电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广西水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领取材料未用于本案涉案工程。故对广西水电公司关于南宁水电工程处应赔偿因材料被领取却未用于工程建设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西水电公司主张其另觅湖南鸿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造成广西水电公司比审计价格多支付工程款9316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了涉案工程的价款及工程变更结算方法、第33.1条约定了竣工结算方式为:各有关人员(发包人、承包人等)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以通过审计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述约定,工程总价的审计应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三方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作为审计依据,不应以广西水电公司单方提交材料,自行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广西水电公司与南宁水电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50600元,南宁水电工程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元,剩余工程量价款为68171.28元。广西水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南鸿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南宁水电工程处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亦未能证明其将剩余工程转包给湖南鸿安公司的价款334734是合理价款。广西水电公司仅以其支付湖南鸿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的工程款与审计价格的差价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广西水电公司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提出南宁水电工程处应向其支付其另觅湖南鸿安公司承接剩余工程造成多支付工程款9316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宁水电工程处应向广西水电公司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广西水电公司共向南宁水电工程处支付的款项共计元(元+60000元+188093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南宁水电工程处累计完成工程总价为元,故南宁水电工程处应向广西水电公司返还元。一审判决南宁水电工程处应向广西水电公司支付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支付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根据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94元(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9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负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蔚审 判 员  李专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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