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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王某某职务侵占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获刑十一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刑事判决书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315号
&&&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藏族,大学文化,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日被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
&&& 辩护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杨鼎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日做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晓中、杨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大业公司)营销储运部经理期间,在履行客户上海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延华公司)以及天津展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展易公司)苜蓿草块、草粒饲料的销售合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违背成都大业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采用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上述两家客户货款705.06万元,用于个人耗用。
&&& 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成都大业公司本应发往其他客户的800余吨草料发往成都霖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霖瑶公司)转卖得款119万余元。成都霖瑶公司总经理杜强、员工马文波、刘明辉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分多次将该款从成都霖瑶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提现后交给王某某。
&& 2009年9月中下旬,王某某携带成都大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营销部章离开成都大业公司。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于日在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一商务酒店内将王某某抓获,并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夹层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手枪子弹16发。经鉴定,该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被害单位财物82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仿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提出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1、自2004年起,王某某承包了成都大业公司的营销部,王某某担任营销部经理,负责公司草料产品的经营,王某某与成都大业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2、王某某指令购货单位付款在其个人账户是王某某的自主经营行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成都大业公司货款的主观故意;3、公诉机关不应单独将上海延华公司、天津展易公司、成都霖瑶公司的货款剥离出来计算涉案金额,而应将王某某承包期间的全部业务进行整体计算。
&&&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职务侵占
&&& 成都大业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高科技农牧业项目开发、牧草饲料开发、牧草加工、销售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10月受聘为成都大业公司草产品营销部业务员,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王某某被聘任为成都大业公司营销部经理,王某某的福利待遇为年薪5万元(基本工资),每月定额发放误餐补贴、交通补贴、医疗补贴等费用。成都大业公司于1999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与王某某连续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都大业公司按月向王某某发放薪酬、医疗补贴、报销费用并购买社保。
&&& 2004年6月至2007年5月的三年期间,成都大业公司对营销部等部门实行目标考核管理,对营销部分别制定了年度考核办法。日,成都大业公司决定合并营销部和储运部,成立营销储运部,王某某被聘任为营销储运部经理。自2007年度,成都大业公司未再对各部门进行考核。成都大业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公司财务部对外办理货币资金的收、付,不允许其他部门私立账户与客户结算货款。日,成都大业公司向营销储运部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营销储运部将销售甘肃片区各子公司的草产品货款直接进入各子公司开户行账户,并附各子公司开户行和银行帐号。
&&& 自2007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营销储运部经理以来,在向上海延华公司、天津展易公司等单位销售苜蓿草块、草粒饲料过程中,违反成都大业公司财务制度、私自向购货单位发出付款指令、并加盖其保管的成都大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成都大业公司营销储运部印章,要求上海延华公司、天津展易公司将货款存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或者口头要求成都霖瑶公司将货款存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王某某以前述方式收取多笔货款。
&&& 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营销储运部经理期间,编造应收货款的报表向成都大业公司总经理罗蜀杭汇报营销储运部的经营状况,长期隐瞒私自收取货款的事实。2009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成都大业公司向上海延华等公司对账和催收货款、其私自收取货款的行为即将败露时,携带其保管的成都大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营销部章离开成都大业公司,并更换了联系方式。
&&&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 (1)、成都大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关于成立营销储运部的通知、聘任通知、关于对王某某等任免的通知、员工工资和福利待遇通知表、王某某工资签领表,王某某的通讯费、业务费、招待费报销手续、王某某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成都大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任职情况等事实。
&&& (2)、《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通知》及《甘肃片区子公司开户行、银行帐号》,证实成都大业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公司财务部对外办理货币资金的收、付,其他部门无权对外收、付货币资金;公司所属各单位,未经公司批准,不得私自开立账户,更不允许指使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利用私立的账户结算,以隐匿私自占用截留资金等;日,成都大业公司向营销储运部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甘肃片区各子公司销售的草产品货款直接进入各子公司开户行账户,并附各子公司开户行和银行帐号。
&&& (3)、2004年度至2006年度的考核办法及考核情况等证据,证实在2004年度至2006年度的考核中,营销部均未完成公司下达的考核任务,成都大业公司没有对营销部按照考核办法进行处罚;自2007年度,成都大业公司未再对各部门进行考核。
&&& (4)、证人罗蜀杭(成都大业公司总经理)、叶耒(成都大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之前,公司通过人力资源部以下文件的方式,给每个部门及子公司下达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营销部的考核办法是下达销售数量、核定销售价格,超额完成任务拿奖金,未完成保底任务扣减部门业务经费或员工浮动工资,扣减不足的滚动到下一年度;自2007年度,因成都大业公司经营及资金出现问题,公司没有再下达目标考核。罗蜀杭还证实营销部每周都会给罗蜀杭上报应收货款的报表,在2009年9月初,罗蜀杭发现上海延华公司一直拖欠货款,而成都大业公司在收取了上海申炎公司货款后未发送全部货物,罗蜀杭安排人员去对方单位对账,同时安排王某某制定催款方案,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自日未到公司上班,此后无法联系;成都大业公司通过对账发现,实际发货和收款情况与王某某每周的报表不符,成都大业公司倒欠上海延华公司200余万元的货物、天津展易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用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罗蜀杭和成都大业公司不知道也不允许,也从未收过王某某提现后交回的货款;在营销部和储运部合并成立营销储运部后,王某某负责对外订立销售合同、安排发货和收款等工作,营销储运部的经营状况缺乏监督,导致王某某有机会作虚假汇报、向成都霖瑶公司倒卖货物、私自收取货款等情况。
&&& (5)、证人毛希敏(营销储运部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成都大业公司因为资金链出现问题,仍明文规定回收的货款必须以公对公的方式打入下属子公司账户;公司没有拖欠员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 (6)、证人何芬(营销储运部内勤)的证言、何芬向侦查机关提供其制作的营销储运部报表,证实2007年上半年,成都大业公司因为资金链出现问题,仍明文规定回收的货款必须以公对公的方式打入下属子公司账户;公司没有拖欠员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王某某为了不让公司发现其侵占货款,安排何芬给公司制作假的报表,报表显示上海延华公司欠成都大业公司200余万元货款,现代牧业公司欠成都大业公司230余万元,天津展易公司欠成都大业公司272万余元;同时,王某某安排何芬制作了一份真实的往来明细表;日,王某某叫赖坤琳将成都大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营销部章交给何芬,由何芬转交给了王某某,此后王某某没到公司上班,用原来的手机号码无法与王某某联系;案发后,何芬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王某某安排其制作的报表。
&&& (7)、证人赖坤琳(营销储运部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在和2006年度,营销部都未完成公司下发的考核目标,公司未扣发员工工资;日,王某某叫赖坤琳将其代为保管的成都大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营销部章交由何芬转交给了王某某,此后王某某没到公司上班,用原来的手机号码无法与王某某联系。
&&& (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存放在杨洁家中的个人物品中搜查出成都大业公司于日向营销储运部下发的《通知》及《甘肃片区子公司开户行、银行帐号》等公司文件、王某某的消费凭证等资料。
&&& (9)、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4年度至2006年度,营销部和成都大业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经营协议,公司给营销部下达指标,前两年实行了考核,2006年度因为公司上层变动原因未对营销部进行考核;王某某让营销部何芬每周给总经理罗蜀杭的报表,体现的是上海延华公司、天津展易公司等公司差欠成都大业公司货款,报表内容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是因为货物调配以及与客户之间账目往来有出入产生的,同时,王某某安排何芬制作了一份真实的往来明细表;王某某利用个人银行卡收取了上海延华公司和天津展易公司货款共计700余万元,并以提现、转账、个人消费等方式支取,部分提现用于发放部门奖金等支出;2010年10月离开公司后,王某某就更换了手机卡。
&&&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 现查明王某某私自收取货款的以下事实:
&&& 1、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行成都大业公司与上海延华公司苜蓿草块、草粒饲料的销售合同过程中,向上海延华公司发出付款指令,要求上海延华公司将货款存入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王某某共计收取货款414.5万元。
&&&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 (1)、成都大业公司与上海延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发票、对帐单,证实成都大业公司与上海延华公司签订苜蓿草料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
&&& (2)、付款指令、上海延华公司转账凭证、王某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自2007年4月起,王某某给上海延华公司共计发出付款指令26次,要求将货款支付到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至2009年10月,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收到上海延华公司转入货款414.5万元。
&&& (3)、证人王松(上海延华公司总经理)、朱宏杰(上海延华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多次向上海延华公司发付款指令,加盖有成都大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营销储运部印章,要求上海延华公司将货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上海延华公司共计向王某某的个人帐户转入货款414.5万元;在2009年9月或10月,朱宏杰通过王某某原有电话无法与其联系。
&&& (4)、四川精财信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委托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收到上海延华公司转入货款414.5万元,均未交回成都大业公司。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 2、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行成都大业公司与天津展易公司苜蓿草块、草粒饲料的销售合同过程中,向天津展易公司发出付款指令,要求天津展易公司将货款存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王某某共计收取货款290.56万元。
&&&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 (1)、成都大业公司与天津展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发票,证实成都大业公司与天津展易公司签订苜蓿草料购销合同的情况。
&&&& (2)、付款指令、收据及转款凭证,王某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出具给天津展易公司付款指令和收到货款的收据,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收到上海延华公司和天津展易公司货款290.56万& 元。
&&& (3)、证人李宏宇(天津展易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起,王某某多次要求天津展易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到其农行个人账户内,天津展易公司先后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290.56万元。
&&& (4)、四川精财信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委托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王某某收取天津展易公司290.56万元,均未交回成都大业公司。
&&&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 3、2008年1月至同年2月,成都大业公司向成都霖瑶公司出售苜蓿草料600吨,实际到货570余吨。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成都大业公司本应发往其他客户的800余吨草料交由成都霖瑶公司转卖。至2009年3月,成都霖瑶公司向上海金泉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泉公司)、眉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共计销售苜蓿草料1108.73吨,获款212万余元,成都霖瑶公司向成都大业公司账户支付80.8万元,成都霖瑶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强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向王某某个人账户转入货款20万元。
&&&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 (1)、成都大业公司与成都霖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成都霖瑶公司与其他买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成都大业公司编制的《成都霖瑶销售明细表》,证实成都霖瑶公司签订合同从成都大业公司处购买了苜蓿草料576.39吨,但成都霖瑶公司实际销售货物逾千吨。
&&& (2)、成都霖瑶公司与上海金泉公司签订的《苜蓿草块、草粒购销合同》及成都霖瑶公司给上海金泉公司的函件,证实日,成都霖瑶公司与上海金泉公司签订800吨草料的购销合同,实际到货819.56吨;根据成都霖瑶公司发函,上海金泉公司将其中360吨交给上海申炎饲料公司,将其余459.56吨出售给上海延华公司,由上海延华公司将货款72万余元支付给成都霖瑶公司。
&&& (3)、成都霖瑶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成都霖瑶公司经理杜强、员工马文波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清单,证实成都霖瑶公司销售获款后,支付给成都大业公司80.8万元,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20万元,其余货款转入杜强及公司员工马文波、刘明辉等人的个人账户,分别以现金方式支取。
&&& (4)、四川精财信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委托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成都霖瑶公司共计销售苜蓿草料1108.73吨,获款212万余元,成都霖瑶公司向成都大业公司账户支付80.8万元。
&&& (5)、证人杜强(成都霖瑶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成都霖瑶公司依靠王某某提供苜蓿草料转卖业务获取差价,其中800余吨货物是按王某某的要求与上海金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王某某要求成都霖瑶公司将货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王某某或者转入王某某指定转账;成都霖瑶公司收到货款后,除去12万元转卖价差作为成都霖瑶公司利润外,将20万元转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其余货款从公司账户转入杜强及其妻陈瑶、员工马文波、刘明辉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再从个人账户内取现后交给王某某。
&&& (6)、证人马文波、刘明辉(均系成都霖瑶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成都霖瑶公司靠王某某提供苜蓿草料转卖业务获取差价,王某某要求成都霖瑶公司将货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王某某,杜强要求马文波、刘明辉到公司开户行开设个人银行账户以方便转款;当客户将货款转入公司账户后,杜强把货款分散到杜强、陈瑶、马文波、刘明辉等人的个人账户上,各自再把货款从个人账户取现后交给王某某。
&&& (7)、证人潘如仪(上海金泉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上海金泉公司接受成都大业公司的客户上海延华公司和上海申炎公司委托,到成都大业公司在甘肃省玉门、酒泉、高台、张掖的草料生产基地按指定数量拉货,通过火车或汽车运到上海延华公司和申炎公司的销售点,由委托单位支付运费;日,成都霖瑶公司与上海金泉公司签订800吨草料的购销合同,实际到货819.56吨,根据成都霖瑶公司指令,上海金泉公司将其中360吨交给上海申炎饲料公司,其余459.56吨出售给上海延华公司,由上海延华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成都霖瑶公司。
&&& (8)、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王某某将成都大业公司本应发往上海申炎公司和马鞍山现代牧业集团公司的800余吨货物,私自决定提供给朋友杜强经营的成都霖瑶公司,由成都霖瑶公司销售牟利;2009年1月,成都大业公司发货826吨给上海申炎但被上海延华公司截下,于是王某某将这826吨货说成是成都霖瑶公司所有,安排成都霖瑶公司向上海金泉物流公司发指令,将其中360吨交给上海申炎公司,其余459吨由上海延华公司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购买;成都霖瑶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王某某的要求向成都大业公司转帐50万元,转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20万元,成都霖瑶公司至今还欠成都大业公司货款。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 另查明,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营销(储运)部经理期间,王某某向营销部员工发放过节费和奖金共计115 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发现,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王某某个人银行卡有多笔现金入账,王某某以现金支取方式取款543万余元、转帐支取394万余元、消费划卡支出30余万元。
&&&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 (1)、证人赖坤琳的证言、《营销部发节日、奖金汇总表》及相关签领表,证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王某某向营销部员工发放过节费和奖金共计115 840元。
&&& (2)、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个人银行卡于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有多笔现金入账,王某某以现金支取方式取款543万余元,消费划卡支出30万余元,转帐支取394万余元。
&&& (3)、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王某某赌球的记录材料、王某某吸毒相关材料、王某某在酒店的消费凭证、王某某为王忠全购买汽车的相关书证、王某某刷卡消费为王利洲购买汽车的相关书证等,证实王某某收取的部分货款的去向。
&&&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 (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
&&& 被害单位成都大业公司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侵占公司货款后,于2009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日在成都高新区兴蓉西巷一商务酒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夹层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在王某某处查获子弹16发。经鉴定,该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的事实。
&&& 2、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6发。
&&&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电脑手提包夹层内搜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10发,从王某某上衣兜内搜出子弹6发的事实。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成都大业公司营销储运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令客户将货款725.06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除去向所在部门发放奖金11.5万余元外,王某某将其余货款713万余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其犯罪数额,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成都霖瑶公司支付成都大业公司货款119万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杜强等人的证言,成都霖瑶公司的银行帐户对帐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证实成都霖瑶公司将王某某提供的货物转卖后,按照王某某要求将20万元转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对于杜强及公司员工马文波、刘明辉等人提出将其余99万余元货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王某某的证言,虽有成都霖瑶公司的银行帐户对帐单,以及杜强、马文波、刘明辉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清单证实杜强等人提取现金的事实,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该部分货款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指控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负责的营销部与成都大业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公司同意其利用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营销部经理期间,营销部的经营模式及经营状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在2007年4月担任营销储运部经理后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无关,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在收取上海延华公司、天津展易公司的货款中有部分用于了营销部发奖金、支付运费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发放奖金的辩解,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共计给营销(储运)部人员发放奖金115 840元,该部分奖金没有证据证实由成都大业公司财务提供,不排除来源于王某某从收取货款中支付的可能性,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的此辩解成立,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二,对于支付运费的辩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记录,大部分是现金支取或者现金转账,没有转账至涉案运输单位的银行记录或支付凭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 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成都大业公司。据此,判决如下:
&&&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 军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莉
&&&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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