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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险时被保险人与特别约定栏里的人有什么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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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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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法律分析
【作者】 张立明【写作年份】 2003
【文献分类】 【关键词】 机动车辆
【全文】【】 &&&& 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法律分析
【关键词】机动车辆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事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其中机动车保险占保险市场份额比较大,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人对保险认识不足,投保量仍有限,机动车发生赔偿事故增多,加之多种因素的影响及保险赔偿和保险成本的提高,部分保险企业出现亏损,特别是汽车与火车发生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比较大,保险人为防止亏损,规避高额的索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增加附加险铁路道口险种或者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内拟定“汽车与火车发生碰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为特别约定等,致使各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一致。特别是2003年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将发生重大的变化。本文将结合两个案例对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进行法律分析。 
 例一:原告将其购置的解放牌营运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单明确了保险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汽车,在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与正在行驶的火车碰撞,致使汽车上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铁路机车中破、车辆小破一辆。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险铁路道口险,而拒绝赔偿。 
 例二: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车上责任险。特别约定栏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在保险期限内,某日夜间,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机后第14位、第15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方知特别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要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单方决定的,而且长期和重复,并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范,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的性质 
 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附加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附加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附加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附加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三、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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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的法规中央和地方法规规章(7篇)       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立明
   【案情】
  日,原告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贷款新购买的自卸汽车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分别为基本险部分的车辆损失险285000元;基本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20万元;附加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有:被保险车辆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日5时06分,驾驶员孙某在驾驶原告保险车辆由南向北通过沟海线47Km+262m昼夜监护道口时,由于保险车辆车厢突然升起,刮倒道口限界杆后,又将铁路线路中心上空的27500伏接触网刮断,并停在道口上。为恢复接触网第三者更换部分电力和信号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以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
  【裁判】
  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了基本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已明确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意外事故或情形,并没有被保险车辆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与固定在铁路中心上方27500伏高压接触网线碰撞,被保险车辆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孙鹏故意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属于基本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被保险车辆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是否有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确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看,被告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并没有该特别约定的内容,该特别约定内容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空格内单方打印的。该内容意在设定一定的条件,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原告请求理赔的权利,该内容的实质是被告作为通用免责条款。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内容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准许,也没有提供该特别约定重新申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准许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特别约定不能作为基本保险条款。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也超出了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被告提供的系格式化条款,投保人与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该特别约定内容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之外,以其自己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赔偿责任、排除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被告没有举示出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仅凭特别约定内容打印在保单上,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正本)送交投保人的方式,而推定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被告对打印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特别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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