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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电力大学工程硕士研究生开题报告及论文工作计划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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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本文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入手,着重阐述了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 ...
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本文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入手,着重阐述了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应该说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从西方传入的,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历史,最早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实行,应该说在我国也有优良的传统,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十年文革期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一度停滞。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审判。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到陪审员之后,由于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相对比较低,而且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不高。在审判实践中,组成合议庭的案件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因此,很难确定在未来的庭审当中,陪审员是否能准时参加庭审,因此实践做法往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极少有陪审员,陪审员成了“名义”上的陪审员。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1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2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3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二、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司法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的今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帮助法官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防止法官专断。专家型陪审员更是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代表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新世纪最核心的司法理念--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和新的起点。通过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和重要内容,是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巩固这项改革的成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深化,将具有示范和引领作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和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当前在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体现司法为民思想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一,司法为民价值。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新尺度,也是人民法院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充分体现人民意识,人民陪审员制是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和一种审判组织形式,遵照一定程序吸收普通公民参加案件审判活动。这一制度的落实,既拉近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增进了感情,又让当事人通过诉讼体会到了现代司法文明,也使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真正贯彻落实到诉讼活动之中。同时,促进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核心思想。
第二,司法民主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是其存在的重要基础之一。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其他司法民主形式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进而增强一般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第三,司法公正价值。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其一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其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推进有关诉讼规则的确立。其三,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历来是“重人情,轻法治,”不象英美国家,人民历来是“重法治,轻人情。”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
第四,司法独立价值。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民众头上并没有乌纱帽,因此可能并不害怕因拒绝干预而丢乌纱帽的危险。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实现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陪审员的“临时身份”有助于避免来自合议庭外部的干扰,也给法官提供了抵御对案件干涉的充分“理由”。
第五,司法监督价值。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在当前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也有利于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如果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该法官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较大,但是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陪审制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共同合议,这就可以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众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监督与法官的廉洁公正。
第六,司法权威价值。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依法履行。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七,知识弥补价值。一些陪审员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将民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其有可能出现的官僚色彩。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陪审员用社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陪审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故强化陪审制度的呼声渐隆。”4《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则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更进一步地为它的改进和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再结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的探讨和实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范围问题。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是应该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5《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尽管仍有些不太具体,但毕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以后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更详细的改进。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陪审员应当由法院进行挑选,然后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成为候选的陪审员,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选中作为候选陪审员的资格不用作太严格的要求,入选的人数也可以多一些,以扩大参与审判的公民的范围。然后, 法院再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个案选任。“随机选出的人数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6对于陪审员的选择是否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从现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陪审员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定和现在各级法院正在进行的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可以窥见,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员的要求还是强调精英化的。这也是对我国现在陪审员素质普遍偏低对症下药的作法,笔者对此是持赞同态度的。尽管西方更在意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靠经验和良知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知识的多寡,但对我国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来说还不能过早的强调陪审员的泛大众化。只有等到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有很大提高的时候,再提倡人人都可以做陪审员才有其合理的基础。
第三,关于陪审员的职能发挥问题。按照我国现实的情况,照搬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的作法是不现实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职能的。但在实际庭审中,陪审员的职能远未发挥出来。而且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原来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对于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问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必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这就在形式上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同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对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陪审员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保证陪审员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必要时,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制度的确立对于更好的发挥陪审员的职能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学者普遍的观点是认为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该进行更换,而不能无限制的连任下去。“……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 7这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陪审专业户”引发的问题而言的,确实是切中要害的。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担任而不更换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
总之,随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正式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在当前司法改革开展的如火如荼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有了正确的方向,坚持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1、《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廖永安 李旭,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日。
2、《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申君贵,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3、《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陈桂明著,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4、《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陈卫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34页。
5、《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91页。
6、《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7、《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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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陪审制度不适应司法制度发展的要求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沿革于新中国司法工作的传统,在我国特定的时期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及立法上的狭隘简单,与发展的诉讼制度越来越不相适应,在审判实践活动中暴露出的矛盾越来越难以克服,已成为司法制度中的一块“鸡肋”。尽管司法界许多人士,提出过许许多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和设想,也作过一些积极大胆的尝试,但均不能彻底改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现行的陪审制度应当废止,建立全新的诉讼陪审制度。
一、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过渡产物
建国初期,我国尚处在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为了体现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和司法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的思想观念,在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种吸收人民群众的代表与法院的审判人员一起共同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制度,在当时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起到过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立法和配套措施跟不上,加之“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过于局限,这种陪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矛盾逐渐显现。
五十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不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现象逐渐抬头,形成了片面强调民主,大搞群众运动,轻视法制,不讲法律的倾向。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过分强化。“文革”中,在有些地方人民陪审员制度已被少数 “造反派”利用作为砸烂公检法,接管司法机关的一种借口。1975年宪法竟然规定:“对于重大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案件审判已从“群众陪审”变成为“群众专政”了。1978年宪法把“重大反革命刑事案件”改为“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把“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改为由“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进一步扩大了“群众专政”的范围和权力。
“文革”结束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仍被作为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没有人敢去否定它。但1982年修改宪法时,考虑到“文革”期间造成的影响和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许多配套措施不完善等因素。因此,1982年宪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制度作出规定。随后,在199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也删去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制度”的规定,并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实际从立法上,已经将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必须实施转变为由法院自行选择实施。此后陆续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客观上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陪审制度的适用空间越来越窄和不可操作性以及实施过程中带来的种种难以解决的矛盾,一般法院均不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少数法院从探索陪审制度出路的角度出发,也只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等经济纠纷案件、婚姻等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等,采取临时邀请的方式,请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的专职、专业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但由于这种尝试没有根本性突破且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不仅难以形成完善的陪审制度,实际上也达不到预想的公正、民主的社会效果。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阻碍了司法制度的发展。
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性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体现司法民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大价值即本质是为了充分体现司法民主,即让不具备系统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普通民众与审判人员一起共同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的体现”①。但要达到这个目的应当具备两个重要条件:
&&&&第一、陪审员代表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因为要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司法民主,就必须要求陪审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表达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意愿,代表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意志。所以,陪审员的产生只能由人民群众选举、委派。而现行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没有法律规定。虽然在习惯做法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举,经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产生。但是现在由于缺少法律保障等种种原因,陪审员选举多处于停顿状态。有的地方改由乡、镇、街道等基层单位自行报名单,经该级人大常委会认可产生。有的是由法院推荐一批候选人,报同级人大任命。有的地方法院直接聘请(特邀)自己认为适当的人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这些产生陪审员的做法随意性太大,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严肃。其来源就不具有代表性,又何谈其能够体现司法民主?同时,由于采取了推荐、聘请、特邀、任命等方法产生陪审员,又往往使陪审员相对固定,形成了“职业陪审员”或“准法官”,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图有虚名、流于形式,这种陪审制度对又怎么来体现司法民主?
&&&&第二、陪审员审判权的真实性和广泛性。司法民主注重追求的是实质而不是形式。因此,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上应该是既有代表性和典型性,也应该具有一定广泛性,司法民主应当贯穿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无处不在,并且是名符其实的。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规定“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实际审判活动中,第一审案件除极少的行政案件外,绝大多数是简易程序案件,能适用普通程序的本来就很少,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能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就更少,加上现行“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选择性规定,现行的陪审制度适用空间将越来越窄,已成为司法民主的摆设,最终必将退出舞台。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监督功能。陪审员制度应该“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②。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审判的工作方式,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审判员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对于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能起到一定的效果。但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监督功能。理由是:
&&&&第一、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而不是监督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行使陪审职务时,享有与人民法院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本身就是审判主体,是“临时法官”,履行的自然是审判权。在合议庭对具体案件的进行评议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陪审员可以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但这是在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在监督案件审判。“法官在做成裁判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③因此,不能认为两个审判员否决了陪审员的意见是不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也不能认为两个陪审员否决了审判员的意见是监督、制约了法院的错误。在同一程序内,不产生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判决的既裁判之间的矛盾。
&&&&第二、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一种民主形式而不是监督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归根到底是一种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管理国家的民主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时,不一定要求其象法官一样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只要能够熟悉社会,并能了解和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就可以。从其法律专业素质分析,人民陪审员监督专业法官审理案件不具备应有的水平,也是不实际的。同时,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主体,其本身也要接受社会及人民群众的监督,故其履行职务时的意见和建议只对合议庭起一定的参考作用,而不能视为是社会监督。尽管有的人民陪审员是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由于其并不具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所以,其意见、批评或建议不能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法律后果。
&&&&第三、现在的人民陪审员行使案件监督权没有法律根据。“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监督主体进行分类,监督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所谓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授权的职权范围内对于法的创制、司法活动、行政活动等各种法律活动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指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各党派组织、人民政协、人民团体、舆论和人民群众等,通过各种会议和各种制度与手段对各种法律活动进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现在的人民陪审员,虽然来源于人民群众,但作为一个特殊的、仅限于一审案件的审判主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其在法律程序上的监督制约机制中,没有对案件提交决定再审、提出抗诉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权利,在法律程序外的社会监督中,也不能对自己参审的案件,象普通群众那样,在公开场合通过各种会议,使用上访、揭露、报刊批评等手段进行监督。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达不到理想的社会效果。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混乱和没有法律依据,其来源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他们在参与陪审活动中,不能真正代表民意,往往更注重从自己认为和理解的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局限于自己思维空间所形成的某种思维定式,听不到来自基层的最广泛人民群众反映,也无力广泛地了解社会。因此,在履行职务时,无法克服个人狭隘的观念,不能达到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更加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也难以通过其自身实际参与审判案件,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一定影响,从而更广泛地宣传法制、宣传审判工作,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在与法院审判员共同审判案件中,不但不能帮助审判员克服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当思维定式,而且极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导审判员。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影响诉讼效率。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人民法院人员少审判工作任务重的矛盾越来越日益突出,同时,随着新类型的案件的不断增多,审判工作遇到的新问题、新知识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迫切要求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不能解决反而会加深这个矛盾。因为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意味着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逐步缩小,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所谓优势将越来越被削弱,无法弥补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然在逐渐缩小,但其难度却在不断增加,尽管一些人民陪审员具备某种专业知识,有的在某个专业领域甚至是专家,但由于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对法律业务不熟悉,必然会影响到其审判能力。审判实践中,一般法院为了案件审判进展顺利,往往要事先向人民陪审员宣传和解释法律。同时,人民陪审员因为审判能力弱,又往往不主动提出自己的看法,而是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陪而不审。这无疑会加重法院审判员的负担,无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可操作性
&&&&陪审员产生缺乏法律规定且方式混乱。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所以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和任期便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有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举的;有由乡、镇、街道推荐名单,报人大常委会认可的;有由法院直接聘请(特邀)的;有法院推荐报同级人大任命的;有“一次性的”,即临时产生,审完一起案件就自行结束其陪审员身份的;有终生制的,即长期被邀请、聘任和兼任陪审员的,甚至到离、退休后还继续任职的等等。这些做法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仅使陪审员的权力来源受到质疑,而产生方式过于混乱、随便也不好操作。
&&&&履行职务缺乏应有的制约机制。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但却可以免除任何义务。可以用“工作忙、事务多”等理由拒绝参加陪审工作,而不受管束;可以到庭只作陪衬“陪而不审”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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