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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案例?
谁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案例?
08-10-31 & 发布
******某一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近几年未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由持有82%股份的大股东在召开董事会时一并做出。由于董事会上大股东做出不分红的决定,因此几年来均未分红。后在有关机构的授意下,公司将2000万利润在帐目调整时进行了冲抵,致使公司帐上无利润。现有持有500万社会法人股的股东要求检查公司会计帐目,该公司是否有权拒绝? 本案引发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股份公司(延伸到上市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检查公司财务帐目? ******2、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违法是否导致所做的决议无效? ******针对第一个问题,讨论集中在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维护的冲突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但是如果股东就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持不信任的态度,要求进一步检查公司具体的财务帐目的话,是否应该同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显然是不包括具体的财务帐目内容的,如果以此为由不提供公司财务帐目,是完全合法的。但这就可能导致严重侵犯股东权益,使股东的知情权形同虚设,股东无法通过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维护自身的权利。但是如果允许股东查阅具体的财务帐目,就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公司自身的权益无法得以保障,可能出现少量购进股份成为股东,恶意查账的行为。 因此,讨论中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应因事而异。 ******观点一: ******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盈利情况有异议的情况下,也只能限于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查看具体的财务帐目。 ******因为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凭证是股票,股票是可以通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对于这一部分股权的归属是不可能由公司掌控的,如果允许任何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具体财务帐目的话,就将使公司商业秘密处于捉襟见肘的不利局面。将股东的知情权扩张到危及公司商业秘密的程度,这是法律不能允许的。就本案而言,做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就只能限于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将法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做扩大解释。作为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每年年检时要出具审计报告,弥补了小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了解上的不足,但做为上市的股份公司,应承担更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行公司法中的规定中尚欠缺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条款,这将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观点二: ******股份公司在股东对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司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应负有接受质询的义务,针对股东提出的某一项具体的帐目明细应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股东应该具有查阅该具体帐目的权利。 ******股份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所持有股份的多少,就每一股而言其权利义务是相等的,所谓“同股同权”。但由于我国现阶段股份公司的持股状况基本上是由大的法人股控股,在股份持有的数量上大股东与小股东有着巨大的差异,这就造成了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与大股东是无法相抗衡的,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面对公司的决策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在保护自身权益方面力不从心。如果仅就法条的规定,小股东的权利只限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严格禁止小股东进一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就使得公司完全掌控在大股东的意愿之下,使得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召开股东大会成为虚设。因此,对于股东提出的有针对性的合理查阅要求,公司应当有义务予以满足。这与其说是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如说是股东质询权产生的公司承担接受质询的义务。在江苏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提出查阅公司具体账目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了法官的支持。 ******针对第二个问题,观点比较统一。大家认为判断违反程序做出的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无效,其关键在于这种漠视小股东权益做出的决议是否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如果在决议中包含有大小股东权益不平等的情况,这种决议肯定是不能接受的,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有明确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对于已经做出并已执行的公司决议,如果未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应当保持决议的有效性,没有必要为了苛求程序上的合法,使已经做出的决议归于无效,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 ******但这还应有一个例外:做出的股东大会的决议在表决时是以绝对优势通过或者双方的比例悬殊,不存在如果小股东到会就会改变决议结果的情况。否则,未通知小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做出的不分红的决议就可能存在着侵犯小股东利益的可能,该决议就应认定为有无效了。 ******通过分析讨论本案例,可以感到现行公司法中的规定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存在着缺陷。小股东在公司中属于弱势群体,公司的任何决策都与之息息相关,但在掌控自己命运上却无能为力,因为他们表决不过大股东。本案中的公司是一个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就使得小股东的权益更加的无从得以保障。如果是上市的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当公司的决议使其感到权利得不到实现时,他们可以选择转让其股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转让,公司法中同样赋予了这种权利,但是同时公司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现在我们依法设立交易场所的交易只限于上市公司的交易,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份没有交易场所,剥夺了不上市公司股东的权利,他只能够投资,不能转让,又不能够退股。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小股东没有任何对抗的能力。因此,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应该体现出维护小股东权益的内容,比如在这种不同意股东大会的决议,表决又表决不过大股东的情况下应给予小股东可以退股的权利。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除财务会计报告之外的具体财务帐目的要求,依公司法中的明确规定,公司有权拒绝。但是,如果进入诉讼阶段,公司则负有证明其向股东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公司有义务出示更为详尽的帐目支出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就相对权衡了股东的知情权与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之间的冲突,在保证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会被轻易取得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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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就是上市了的呢
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其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上市公司是指依法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获得证券交易所审查批准后,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特点,如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有权和经营权。股东通过选举董事会和投票参与公司决策等。 与一般公司相比,上市公司最大的特点在于可利用证券市场进行筹资,广泛地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从而迅速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往往将公司股票在交易所公开上市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步骤。从国际经验来看,世界知名的大企业几乎全是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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