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账户问题的几个问题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若干问题的通知
金融界网站
  (征求意见稿)
  各证券公司: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注册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全部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按期完成,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1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2年未多次出现技术故障,未发生重大技术事故。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2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3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重大重组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所在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
  10、上一年度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除符合上述第一款第1至8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3名。
  2、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和客户资料的集中管理。
  3、上一年度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应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应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情况,参照证监局提供的辖区新设证券营业部的需求信息,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监管意见有效期1年。
  符合条件可在全国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条件可在区域内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在已有申请获得批复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当证券公司不符合设立证券营业部条件时,不得提出设立证券营业部的申请。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09年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条件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以及证券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底前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中应当对员工和客户作出妥善安置,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历史遗留的、审批手续不全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应当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证券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证券营业网点妥善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证券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风险处置公司遗留的,由托管公司负责清理并关闭,托管公司在当地没有证券营业网点的,由托管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四、证券营业部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证券公司根据行业整合以及个性化、特色化经营的需要,可以转让或者收购证券营业部的证券类资产;收购方证券公司应当符合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撤销的申请、审批程序,参照关于证券营业部设立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客户和员工安置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09年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对于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按照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其依法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号)同时废止。
  我会已发布文件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概念板块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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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  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转让收入和植入证券结算系统的标的限售股成本原值,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直接计算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四、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五、个人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应纳税未解禁限售股过户登记的,受让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确定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对采取自行纳税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其个人转让限售股不需要纳税或应纳税额为零的,纳税人应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受理印章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未提供原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七、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在受让方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其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八、证券公司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对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按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需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继续按照原规定以及本通知第六、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                       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局                      &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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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webmaster@
技术支持: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关于恶意做空,你必须了解的几个法律问题
来源:财经综合报道
作者:深蓝财经
  今天最大的新闻莫不是公安部调查恶意做空的线索,那么恶意做空到底是几个意思?我们引用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高翔、胡科、陈进进撰写的文章给大家分析。
  根据深蓝财经的了解,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证券或期货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并没有“做空”或“恶意做空”的概念。
  市场、媒体和大众经常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做空”这个概念:
  (1)狭义上的“做空”可以理解为“卖空”(short sell或short),指借入资产予以卖出,在一定期限后再买进偿还的交易行为(在预期产品下跌的情况下卖空者可以通过前后交易的价差获利),或泛指在看跌(即“看空”)特定资产价格的情况下进行的多种类型的资产或相关衍生品交易行为;
  (2)广义上的“做空”还可以包括以推动资产价格下跌为目的、为市场下行推波助澜的各类交易或非交易活动,即操纵市场的行为。
  进行“做空”的交易者可以分为三类:
  (1)对冲者:对冲者对产品进行做空操作来减小自己因持有或买入资产而产生的对资产价格不利波动的风险敞口。比如,某投资人在5月底持有10万只某种股票,假设价格为40元,他预测两个月内股票会上涨,但也担心剧烈下跌风险,则可以买入7月底到期的同等数量股票看跌期权合约(做空),假设期权执行价格为38.00元(贴水5%),则无论股价如何波动,该投资者的实际收入总是高于3,800,000元(但须扣除期权合约的费用),从而避免了股票可能剧烈下跌引起的风险。
  (2)套利者:套利者对产品进行做空操作并在另一个相关市场进行相反的交易行为(即做多操作)来锁定盈利。比如,某种股票在伦交所和纽交所均有交易,假定在纽约的价格为150美元,在伦敦的价格为100英镑,而汇率为每英镑1.530美元,则套利者可以在伦敦将股票卖出(做空),在纽约买入同等数量(做多),则其每股可获得收益3美元(但须扣除交易费用)。
  (3)投机者:投机者利用产品对资产价格下跌下注。比如,杰西?利弗莫尔在美国股市一片大好的1929年夏秋,对股市将会大跌下注,进行大量做空操作,在后来的大股灾中逆市获利1亿美元。[1]
  目前,国内市场上可以用来 “做空”股票或股市的手段,包括融券和股指期货[2]。融券市场长期困于“无券可融”的尴尬情况,而且受到单只股票融券规模的限制,很难对股票行情产生重大影响。境内股指期货是当前做空股市的主要机制。
  广义上的“做空”还可以在股票市场内进行,即在股票市场通过交易行为对股票价格或股市行情进行打压,或通过与股票市场相关的舆论“唱空”股市。
  证券和期货监管法律下“恶意做空”的认定
  股市的主要监管法律是《证券法》(2014年修正)及配套规定,而股指期货市场的主要监管法规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下称“《条例》”)及配套规定。《证券法》适用范围不包括股指期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立法依据并未包含《证券法》,因此,一般认为两者分属不同的部门法。
  但是,《证券法》和《条例》均没有“做空”或“恶意做空”的概念。
  投机做空不必然构成“恶意做空”
  有一些意见认为,投机做空即为“恶意做空”。
  诚然,没有反向持有或交易行为而实施的投机行为有赌博下注的嫌疑,可谓名声不佳。对冲者对冲其风险敞口、有利于减少市场风险,套利者利用价差消除价格扭曲、有利于传递价格信号,两者有助于稳定股票市场、防止非理性的大涨大跌,实现股指期货市场的主要功能。而投机者却反其道而行之,建立风险头寸,可能加剧市场的不稳定性。
  但是,投机做空并不必然构成“恶意做空”。投机者与买涨者的多空平衡,也有助于帮助市场发现合理价格,消除价格扭曲,从而稳定证券市场。而且,投机在期货市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没有投机就没有套保和套利所需的流动性。《条例》也没有排除一般市场主体从事投机交易,或规定相应的处罚[3],证监会和交易所也并没有禁止或限制正常的投机交易。
  因此,“恶意做空”的认定不取决于做空是以套保套利为目的还是以投机为目的。
  尽管如此,由于对冲者和套利者进行做空操作主要是避免风险敞口或锁定既存价差,其行为一般不会导致市场扭曲或失灵;而投机者建立风险头寸、在资产价格下跌上下注,使得投机者有较大的倾向对下跌推波助澜,从而破坏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做空者的目的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恶意做空”仍有重要意义。
  作为“恶意做空”的“市场操纵”行为
  与“恶意做空”股市最具有关联性的规定,是《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并且,由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通过在期货市场的操作实施的,该行为也可能操纵了期货市场,从而构成《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七条的“[期货]市场操纵行为”。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日表态,证监会根据证券和期货市场监察异动报告,“决定组织稽查执法力量对涉嫌市场操纵,特别是跨市场操纵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专项核查”[4],也表明监管层针对的“恶意做空”行为主要是市场操纵行为。
  如果恶意做空者还“唱空”,即在操纵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过程中,编造和散布关于股市或关于个股、股指等证券或衍生产品的虚假信息,这种活动不仅构成市场操纵行为的一部分,还可能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受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制。对此本文不进行专门分析和讨论。
  《证券法》和《条例》规定的“市场操纵”行为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5](下称“《指引》”)对适用第七十七条、具体认定市场操纵行为提供了操作指引。
  《条例》第七十一条具体规定的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6];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从行文来看,《条例》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与《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基本类似。但是,《条例》不能直接适用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仅能适用于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但相关市场主体是否旨在通过操纵期货市场来操纵证券市场则在所不问。
  “市场操纵”行为的具体类型
  根据《指引》: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发生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水平。
  ――对《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列出的连续交易[7]、约定交易[8]和洗售操纵[9]三种常见手段,明确了具体认定规则。
  ――对《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其他手段”,列出了蛊惑交易[10]、抢帽子交易[11]、虚假申报、(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实施)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12]、尾市交易操纵等具体手段,明确了相关认定规则,并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的兜底[13]。
  由于《指引》颁布时股指期货尚未出台,《指引》规定的多类具体市场操纵行为,并不明确包含通过期货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但鉴于“以其它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兜底条款相对宽泛,证监会在适用类似兜底条款中也体现出扩张解释的倾向[14],因此,证监会根据新的相关市场情况,适用或准用《指引》对通过期货交易跨市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完全是有可能的。
  “恶意做空”的法律责任
  实施市场操纵行为,从而“恶意做空”股票或股市,可能引起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锒铛入狱。
  行政处罚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证监会还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修改),宣布有关人员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并可以参照该规定宣告有关人士为期货市场禁入者。
  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人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的民事责任。虽然在股民王某诉被告汪某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15]和*ST钛白投资者诉被告程某、刘某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纠纷案中[16],法院均以证据不足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随着市场操纵行为成为证券市场监管焦点,为股民提供相应司法救济的标准有可能从宽掌握,相关规则也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得到明晰,解决投资者索赔难的问题。
  《条例》对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责任虽未作具体规定,但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出发,因行为人操纵市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投资者,应当有权要求赔偿。短期来看,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仍会存在一些实际障碍,但随着打击证券期货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力度加强,期货市场投资者索赔的新课题,同样有望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得到解决。
  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7]: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设立该罪名以来,虽然适用不多,但已有赵某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案、丁某某等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案、朱某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汪某某操纵证券市场案等多起影响重大的案件[18]。“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决不是没有牙齿的纸老虎。
  展望和建议
  目前,全国人大正在推进《证券法》全面修改和《期货法》立法,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证券期货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进行调研,证监会则在研究制定《期货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证券期货领域的制度供给力度将明显加大,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更坚强可靠的保护。在稳定和发展证券和期货两个市场、促进深化改革、支持经济增长的政策引导下,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必将成为证监会下一步执法重点。
  在市场波动比较剧烈、相关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证券和期货市场中的参与者不仅应谨慎入市、交易,更应充分恪守商业道德,了解法律红线,密切注意监管动向,机构还应加强内部管理和人员培训,在正当利用市场机制合法盈利、抵御风险的同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和合规风险,促进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健康运行和良性发展。
(责任编辑:UF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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