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大河保险人中,如果被大河保险人人已经免除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还可以向大河保险人公司索赔吗?

原告张研科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武松、李雪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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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研科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武松、李雪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张研科,男,汉族,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柳池村4组,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良,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原告之父。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县城关镇太平新村。法定代表人成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维,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武松,男,汉族,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西大街79号。居民。被告李雪霞,女,汉族,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龙渠湾23号,居民。系李武松之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松,男,同第二被告,系李雪霞之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乾县城东新街。负责人李旭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侯晓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研科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武松、李雪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研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良、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李武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研科、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谦、被告李雪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旭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各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的事实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研科诉称,日,原告乘坐被告的陕D30812客车从西安回乾县,行驶至312国道1561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病。花去大额医疗费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未尽到客运合同的责任,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00元、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在该交通事故中。挂靠其公司的陕D30812大客车无事故责任,宁D11655大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司机及车主。在本案的运输合同中,挂靠其公司的陕D30812客车司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无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陕D30812客车实际车主李武松,与其签定了“经营合同书”,如按运输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合同乙方义务第4条规定,应由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再次,挂靠其公司的陕D30812客车已向中财保乾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可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方式处理。被告李武松辩称,其无事故责任,也不是车主,车是其姐李雪霞的。被告李雪霞辩称,其虽系车主,但其所有车辆一方并无事故责任,应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首先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与本案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与本案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上述两种关系属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被保险人未提供索赔资料,保险公司不可能进行赔付。且在保险合同中,其也没有违约行为。同时,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若本案中处理了保险合同关系,就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应该如何确定?原告张研科针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张研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公路汽车客运发票1张,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客车时受伤。第三组:1、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2、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3、西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病情及月工资为1600元。第四组:日乾县中医医院证明1份及原告预交款票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24000元,原告自付92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100张,计3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第四组证据应以结算收据认定,对第五组交通费票不予认可。被告李武松、李雪霞同意上述质证意见,第三人同意以上意见且认为证据4若与结算票一致,可以认可,交通费票应合理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对第三组证据3无否定性证据,故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原告实支付医疗费数额小于实际医疗费,故对原告支付医疗费9200元应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数额偏大,应合理认定为200元。&&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1、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李武松承担。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其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投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武松,李雪霞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其在运输合同中直接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被告李武松向法庭提交了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孟征兵、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李武松的证据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其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印证属实,故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被告李雪霞未向法庭举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1、陕D30812客车投保单1份。2、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条款规定应由保险人先行索赔。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客观性无异议,并认为保险公司应依法向乘坐人原告赔偿。被告李武松、李雪霞同意上述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其客观性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如下事实:日8时许,原告张研科乘坐被告李雪霞经营的陕D30812客车从西安回乾县,车行驶至312国道1561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病情为,右股骨干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折等,同年3月18日治愈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等。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其中原告支付9200元。2009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陕D30812客车挂靠在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日,被告李武松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经营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收取管理费及代收、代交各种规费等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李武松享有实行“车辆全额风险抵押承包”形式等权利及承担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损失等义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日,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陕D30812客车向第三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1年。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李武松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雪霞为被告,且被告李雪霞认可其为实际车主,其弟李武松代其经营,本院通知李雪霞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李雪霞经营的客车出行,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雪霞系实际车主,被告李武松以实际经营人的名义在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合同书”上签名,应认定与被告李雪霞为共同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陕D30812客车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经审查应确认其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诉。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霞,李武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研科因乘坐客车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920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450费元,合计12265元。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被告乾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元,三被告各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文&&&&&&&&&&&&&&&&&&&&&&&&&&&&&&&&&&&&&&&&&&&&&& 审&&判&&员&& 王&&颖&&&&&&&&&&&&&&&&&&&&&&&&&&&&&&&&&&&&&&&&&&&&&& 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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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受伤获赔还能要求保险赔偿吗?
  背景新闻
  年仅4岁的宋诗宇在桐柏县回龙乡的一所幼儿园入托。日,在统一组织下,宋诗宇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金额为7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为4万元。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
  日,宋诗宇在上学途中横穿马路时被本县毛集镇毛集村村民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诗宇无责任。
  宋诗宇先后在四家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共计4796.61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宋诗宇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日,桐柏县法院判决,确认徐某赔偿宋诗宇各项经济损失32915.63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
  事发后,宋诗宇的家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保险公司拒赔。随后,宋诗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桐柏保险公司给付其住院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共计12296.60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合同约定和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第三者赔偿了,被告不再重复赔偿;伤残补助金因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准赔偿,不应赔偿,故被告没有再理赔的义务。
  桐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第三人赔偿后不再重复赔偿,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金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标准不应赔偿,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伤残赔偿只理赔到7级,8级、9级和10级伤残不予理赔,法院认为这是保险合同中隐含了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宋诗宇各项保险金额10358.0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说法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
  柳殿奎(桐柏县人民法院法官):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地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其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说法二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苏家成(桐柏县人民法院法官):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关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就明确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
  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宋诗宇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此可见,本案的原告宋诗宇既有权向肇事者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说法三保险人未明确向投保人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柳殿奎: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即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该条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该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日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被保险人即原告宋诗宇没有约束力。
  意外伤害是儿童成长中的一大“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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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同一被保险人名下两车相撞 保险公司免赔|被保险人|陈某_凤凰财经
同一被保险人名下两车相撞 保险公司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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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快报记者昨日获悉,广州南沙区法院在对这样一宗案件宣判时认为,原告车主陈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某就其宝马越野车维修费以及其它损失,向丰田皇冠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南沙区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 主为同一人的两辆车相撞,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新快报记者昨日获悉,广州南沙区法院在对这样一宗案件宣判时认为,原告车主陈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新快报记者李海强通讯员夏江丽 陈某拥有一辆越野车和一辆皇冠轿车。日,陈某将其丰田车借给朋友黄某驾驶,结果黄某开着这辆丰田皇冠车撞上正开着宝马越野车的陈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认定黄某承担全部责任。 宝马车维修花费了7万多元,还有相关拖车费、评估费。想到丰田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陈某就宝马越野车受损向其丰田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或其允许的人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而此事故中,双方车辆均属陈某所有,陈某不是&第三方&,不构成保险责任。 南沙区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这是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陈某就其宝马越野车维修费以及其它损失,向丰田皇冠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南沙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mac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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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张满姑与黄性兰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了全州县润丰养殖有限公司。日,原告以全州县润丰养殖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将自己所有的桂C89991,行驶证车主为张满姑的奇瑞小轿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日至日。日上午7时40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秦受林驾驶该车在广东省广宁县与对向行驶由黄振生驾驶的粤HY171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受林、黄振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振生受伤后,先后在广宁县人民医院、怀集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随后黄振生向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满姑及秦受林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经广宁县法院传票传唤被告保险公司于日到庭参加诉讼,当日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原告电话联系了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叫原告尽量调解。广宁县法院在调解中查实,黄振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8017.2元、误工费12958.63元、护理费5809.04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53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720元、病历复印费16.5元,共计87631.37元。后在广宁县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满姑自愿一次性赔偿黄振生77000元,此款张满姑已当庭付清。另原告的投保车辆花施救费850元,保管费920元,拖回全州修理的运费3500元,车辆定损17760元。后原告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索赔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满姑、全州县润丰养殖有限公司已赔偿给黄振生经济损失77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车损费17760元,施救费850元,保管费920元,运费3500元,共计100030元。&&&&【评析】&&&&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经法院调解,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必要和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有的桂C89991号奇瑞小轿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在广东省广宁县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原告所投保的险种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调解其所赔付的77000元和原告的车损、施救、保管、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交强险,其立法初衷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之权益。本案被保险人虽然与第三者已履行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赔偿之责任人依法仍然需要承担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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