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的征收管理工作等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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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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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东湖开发区地税局纳税人网络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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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号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的行为,但不包括自然人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行为。
  前款所称转让包括以出售、投资、分割、无偿赠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转移所持有股权的所有权的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第四条&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六条& 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款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企业股东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股东初始投资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是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包括企业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新介入投资者出资额投入的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个人股东未缴足部分资本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二)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购入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经税务机关核定的,以税务机关核定后的交易价格为前次交易价格确定。
  (三)对企业以未分配利润派发红股以及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等形式增资,除以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外,其他形式的转增资本金额,可以计入股东的股权成本,但须先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税务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的计税依据确定其股权计税成本。
  (五)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的股权的,原赠与人属应征所得税范围的,其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以原赠与人的计税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确定;原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属不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范围的,股权的计税成本以受赠时评估或核定的交易价格确定计税成本。
  在确定股权计税成本时,税务机关应将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日记账、实收资本账面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认定。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计税成本。
  第九条&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但不包括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或者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第十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实际成交价,包括应向受让人收到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权益等非货币资产和受让人代转让人支付相关费用、承担债务等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金额,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
  股权转让对价为房屋、建筑物的,参照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参照房产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或者物价部门确定的同地段、同性质、结构、年限相同或相近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确定其价格。
  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以专业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定其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
  股权转让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其价格。
  第十一条& 企业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股权转让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原股东持股比例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
  前述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以及其他偿付无法对外偿付的债务。
  第十二条& 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应并入转让价款计税。
  第十三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即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以下情形的股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所有人将股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股权所有人将股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股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夫妻双方因离婚办理共同共有财产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不属于前述规定范围的,不享受不征税待遇。
  赠与双方办理上述不征税手续时,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公证书(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证明)、《继承公证书》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并填写提交《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税务部门应认真审核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六条&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七条& 自然人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并对其提出的理由进行核查,对约谈、核查仍无法有效排除疑点的,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所称正当理由,是指符合以下情形:
  (一)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二十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二十一条& 所转让股权所在企业拥有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的自主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其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由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股权变更企业或转让人和受让人拒绝或消极配合税务机关约谈、核查且拒绝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二)《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五)交易双方身份证件(受让人不是自然人的,应提供税务税务登记证件);
  (六)股权转让前一会计年度的转让股权所在企业的会计报表;
  (七)各期投资入股的验资报告、账务记录等原始凭证;
  (八)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转让日的资产评估报告;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等渠道获取企业股东信息后,应逐户对所辖企业分变更环节逐次进行登记,建立《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详细记录股东姓名(名称)、国籍或地区、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证号、住所、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时间、转让(撤资)日期等基础信息,动态监控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股权变更税收征管情况定期与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进行比对,发现征管中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对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到税务机关变理变更登记的,要督促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对未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要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取得辖区内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1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相关政策上级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
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
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
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
通知》(国税发〔1994〕 0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派发红
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 成果转化法》,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的技术转化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 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 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 纳个人所得税。
有关此项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宇「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二、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四、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号
  《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信用社在转制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渝地税发[1998]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城市信时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为了支持企业改组改制的顺利进行,对于企业在这一改革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获得国有股权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号)收悉。来文反映,联想集团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了一套产权激励机制,将多年留存在企业应分配给职工的劳动分红(1.63亿元),划分给职工个人,用于购买企业的国有股权(35%),再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联想集团控股公司的股份。你局提出,对联想集团控股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该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不宜比照国税发[2000]60号文的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理由是:(一)两者的前提不同。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而联想集团改制不符合这一前提。(二)两者的分配方式不同。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而联想集团仅是分配历年留存的劳动分红。
二、 联想集团控股公司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多年留存在企业应分未分的劳动分红在职工之间进行了分配,职工个人再将分得的部分用于购买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 根据前述事实及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对联想集团控股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联想集团控股公司代扣代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转让取得违约金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6〕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转让股权的认定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你省某温泉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现对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项审核权自日起停止执行。?
  二、取消上述审核权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以及奖励的其他相关详细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提供的上述材料认真核对确认,并将其归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一户式&档案,一并动态管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获奖人员建立电子台账(条件不具备的可建立纸质台账),及时登记奖励相关信息和股权转让等信息,具体包括授奖单位、获奖人员的姓名、获奖金额、获奖时间、职务转化股权数量或者出资比例,股权转让情况等信息,并根据获奖人员股权或者出资比例变动情况,及时更新电子台账和纸质台帐,加强管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的日常检查,及时掌握奖励和股权转让等相关信息,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获奖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或者报送虚假资料,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获奖人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报送虚假资料,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获奖人进行处理。
  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8】83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 你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07〕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国税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推进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强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提升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国家税收征管的能力,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现就加强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共享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
  (二)税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
  1.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
  2.税务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纳税人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期、税款数额。
  二、信息共享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交换机制,开展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共享工作。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协商进行信息交换。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信息交换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税务、工商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利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信息集中交换。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光盘等介质交换。
  三、信息共享的时限
  从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完成交换。日至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日之前完成交换。日至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日之前完成交换。
  四、加强组织协调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工作,争取支持。要建立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领导组成的信息共享领导协调小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信息共享工作中的问题。要严格落实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巩固已有的税务、工商合作成果,继续利用已有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探索税务、工商协调配合新模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于2012年2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已规定的信息交换事项,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011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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