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官网理赔是按交警的事故鉴定书上列的项目,如误工费等赔吗?如不写住院伙食补助就不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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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2013年理赔勘察岗备考题库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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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交警与肇事方配合,诱导受害方对赔偿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误签名并按手指印,控制事故赔偿,到法院诉讼也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广东潮州交通事故,日约12时,15岁,骑自行车被肇事方摩托车撞伤,正上方4个牙脱落(需种植);正下方4个牙其中2个松动(已医固但不齐且需根管治疗)2个折断(需修补);下唇裂碎张口度约3厘米(缝10多针已医),上牙龈裂(缝多针已医),下巴及鼻下(缝数针已医)。
日至13日,肇事方在医院出药费配合受害方治疗。
日,肇事方开始逃避责任。
日下午,受害方打110,并按110提示到交警报案。11月15日到交警书面报案。
日,受害方找到肇事方住址并报知交警。
日,肇事方先有意恶意伤人,交警发给双方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为主要责任),之后要求双方对四套无内容的送达回执签名并按手指印:1车辆检验鉴定书(送达回执) (已发)、2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 (已发)、3伤残评定通知书(送达回执) (已发)、4赔偿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还在交警)。
车辆检验鉴定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已发,而伤残评定通知书(无鉴定)、赔偿处理通知书还无发。
经咨询,交警有双方签名并按手指印的赔偿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就可结案,赔偿问题已控制在交警手中,赔偿多少交警说了算,可以一分钱也不给,或赔偿一点,到法院诉讼已无作用。
春节后,交警又否认有签名并按手指印的赔偿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
2月15日交警主动组织双方第一次赔偿调解,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没有成功。肇事方好像无意赔偿,马虎应付,不当一回事。交警又说假话,似乎有制假行为。(听说肇事方既有后台支持,又会贿赂交警)
本人因精神损害大、肇事方又有意恶意伤人、之前无经历过交通事故、工作忙等,交警又与肇事方配合,诱导受害方对赔偿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误签名并按手指印,控制事故赔偿,到法院诉讼也无作用,对交警报案行吗?
各种原件具体情况请打开邮箱:密码:zggdczrp
或邮箱: 密码:dg7589fj
广东潮州交通事故,日约12时,15岁,骑自行车被摩托车撞伤,正上方4个牙脱落(需种植);正下方4个牙其中2个松动(已医固但不齐且需根管治疗)2个折断(需修补);下唇裂碎张口度约3厘米(缝10多针已医),上牙龈裂(缝多针已医),下巴及鼻下(缝数针已医)。
日,交警发给双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时,要求双方对四套无内容的送达回执签名并按手指印:1车辆检验鉴定书(送达回执) (已发)、2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 (已发)、3伤残评定通知书(送达回执) (已发)、4赔偿处...
法院在执行交通事故中,肇事方(27岁)名下无财产,拒不负担医疗费用,受害方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肇事者父母的财产来先垫付医疗费用。
我朋友于号骑辆无牌照的踏板摩托车在徐州市区正常行驶(无驾照),把一50多岁行人撞倒在地,头部受重伤,送到医院成植物人了,过了有一个礼拜就去世了!死者家属私了要1百万(死者是铁道退休工人),我朋友拿不出这么多钱,所以经法庭解决!于12月10号开庭审理此案!在此期间一直被公安拘留!我想问一下,我朋友会不会被判刑,如果判刑,会判几年?如果不判,大概需要多少钱能解决此案?
年初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交警做了简易处理,我做为无责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肇事司机很不满意处理结果,但当时还是接受了,对方保的是人保财险,可是当我把索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给她之后,她居然不愿意把保险公司赔付给我的赔偿金打给我,甚至还可能因此换了手机号码,我自3月初开始就无法联系上她了,请问这样我该怎么办? 当时办理人保财险的理赔时,我把修车发票、事故处理单、保险公司的验伤单全给肇事司机了,现在手头只剩下当时的事故照片,现在她应该已经把事故当时的联...
交通事故中,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签定了调解书,肇事方也履行了约定,但事后受害方发觉上当了,请问是否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无时间规定吗?
交通事故中,逃逸人已被抓,受害人伤情非常严重,生命垂危,肇事方不拿钱。受害方如何让肇事方拿钱治疗吗?
我父亲在交通事故中连人带汽车被撞,被撞后对方司机逃逸,有好心的出租车司机帮忙去追,倒是没有追到,记录下肇事者车牌号,我父亲一直住院治疗,车被严重损坏,交通队找到肇事者家里,但是一直没有找到肇事者本人,交通队说他家很穷,我们如果起诉能要到钱吗 如何能调查到他是否有钱(有能力)赔偿?麻烦详细解答
我的朋友06年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今年上半年经法院判决达成赔付方案,
对方没有上诉,可却拒绝赔付.请问我的朋友该怎样去拿他的赔尝款?
如果申请强制执行的话,怎么个程序?要交什么费用?
广东潮州交通事故,15岁,骑自行车被摩托车撞伤,正上方4个牙脱落(需种植);正下方4个牙其中2个松动(已医固但不齐且需根管治疗)2个折断(需修补);下唇裂碎张口度约3厘米(缝10多针已医),上牙龈裂(缝多针已医),下巴及鼻下(缝数针已医)。
交警发给双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时,要求双方对四套无内容的送达回执签名并按手指印:1车辆检验鉴定书(送达回执)、2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3伤残评定通知书(送达回执)、4赔偿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还在交警)。
车辆检验鉴定书在交通事故认...
交通事故,因我机动车抢救伤者导致全责,伤者轻微伤,1周后痊愈。调解过程中交警非要给伤者2个月的误工费,但伤者已退休无法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只有2个月的病假条。我以无法律凭证,保险无法出险为由拒绝。交警现场联系保险公司领导,说保险公司同意赔付,说上诉对我来讲太麻烦,所以诱导我签下4000元误工费赔偿协议和经济凭证。后落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称具体赔偿金额需要审定后再确定实际赔付金额。回去再去找交警,交警说保险公司赔多少,你就付多少;伤者不认可可以起诉,起诉...2015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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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良诉谭爵光、人保财险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岳民初字第266号&nbsp&nbsp&nbsp&nbsp原告黄建良,男,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响水乡沙塘村沙塘村民组。&nbsp&nbsp&nbsp&nbsp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nbsp&nbsp&nbsp&nbsp被告谭爵光,男,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新一村47栋9号。&nbsp&nbsp&nbsp&nbsp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住所地:韶山市车站路7号。&nbsp&nbsp&nbsp&nbsp负责人刘玉龙,系该公司经理。&nbsp&nbsp&nbsp&nbsp委托代理人陈余良,男,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78号1栋1单元201号。&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原告黄建良与被告谭爵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献文、胡莎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余良、陆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爵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原告黄建良诉称:日7时40分许,原告黄建良搭乘案外人刘海滨驾驶的湘C/K0462号两轮摩托车由丝绸南路右拐弯沿摩托车专用道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至书院东路湘钢紧固件厂门前地段,遇被告谭爵光驾驶湘C/9D138号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且左转弯准备驶入湘钢紧固件厂,湘C/9D138号两轮摩托车前轮与湘C/K0462号两轮摩托车车身的左侧中间部位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建良、被告谭爵光及案外人刘海滨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于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爵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建良及刘海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建良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3天才基本康复出院,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身心受到双重伤害,严重影响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爵光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9.11元、后期治疗费13200元、误工费9033.33元、护理费67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17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nbsp&nbsp&nbsp&nbsp被告谭爵光未作答辩。&nbsp&nbsp&nbsp&nbsp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需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就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理赔;2、答辩人无需承担鉴定费600元及本案诉讼费。&nbsp&nbsp&nbsp&nbsp原告黄建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nbsp&nbsp&nbsp&nbsp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两份、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nbsp&nbsp&nbsp&nbsp2、谭爵光的驾驶证、湘C/9D138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nbsp&nbsp&nbsp&nbsp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谭爵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nbsp&nbsp&nbsp&nbsp4、门诊病历本、住院证、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照片报告单、病历记录、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33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4031.34元,后期营养费3000元;&nbsp&nbsp&nbsp&nbsp5、司法医学鉴定书、湘潭市中心医院疾病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需1万元,需继续休息四个月,预计门诊治疗费用3200元;&nbsp&nbsp&nbsp&nbsp6、门诊病历本、门诊医疗费收据、药店销售发票、医院处方,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共花费1317.77元;&nbsp&nbsp&nbsp&nbsp7、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nbsp&nbsp&nbsp&nbsp8、原告母亲刘玉的户籍证明及所在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母亲已年满65岁,无工作,现有子女3人,需要原告赡养。&nbsp&nbsp&nbsp&nbsp9、被告谭爵光的户籍证明及交警部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谭爵光的基本情况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情况。&nbsp&nbsp&nbsp&nbsp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nbsp&nbsp&nbsp&nbsp10、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谭爵光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nbsp&nbsp&nbsp&nbsp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黄建良提供的证据1-9质证认为:对证据2-4、6、8、9无异议;证据1中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尾部无劳动部门加盖的劳动合同鉴证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还应提供工资单才能确实原告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租赁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中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湘潭市中心医院疾病医学鉴定书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与被告无关。&nbsp&nbsp&nbsp&nbsp原告黄建良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无异议。&nbsp&nbsp&nbsp&nbsp被告谭爵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nbsp&nbsp&nbsp&nbsp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黄建良提供的证据1-9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中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虽无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鉴证章,但不能排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客观真实性;工资证明加盖了用人单位行政公章,可以证明原告的每月标准工资额为1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房屋租赁协议虽无出租人出庭作证,但考虑原告工作地点与其户籍地的距离及工作时间等具体情况,并结合该租赁协议本身,可以认定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鉴定费为原告在诉讼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nbsp&nbsp&nbsp&nbsp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nbsp&nbsp&nbsp&nbsp日7时40分许,刘海滨驾驶湘C/K046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建良由丝绸南路右拐弯沿摩托车专用道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至书院东路湘钢紧固件厂门前地段,遇被告谭爵光驾驶湘C/9D138号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且左转弯准备驶入湘钢紧固件厂,湘C/9D138号两轮摩托车前轮与湘C/K0462号两轮摩托车车身的左侧中间部位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建良、被告谭爵光、刘海滨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于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爵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建良、刘海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建良即被送往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住院13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4031.34元,且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黄建良因交通事故致伤属九级伤残,并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预计门诊治疗费用3200元左右。日经该鉴定所委托,湘潭市中心医院作出疾病医学鉴定书,认为黄建良需行钢板内固定拆除+膝关节粘连松解术,大概医疗费用1万元。出院后,原告经湘鹤医院和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317.77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花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建良遂诉讼来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nbsp&nbsp&nbsp另查明:被告谭爵光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黄建良自日在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担任包装、转运等工作,每月标准工资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从2006年6月起租住于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农民街。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中称原告出院后应进一步医治,疗养、营养,后期营养费3000元左右。原告黄建良母亲刘玉,日出生,配偶已逝,共有子女三人,无工作收入,需原告黄建良赡养。&nbsp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3.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77.88元。&nbsp&nbsp&nbsp&nbsp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黄建良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7.17=25349.11元,原告提供的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费用表可以作为认定住院医疗费用的依据,门诊费用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33天=1596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意见确定。4、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原告需行钢板内固定拆除+膝关节粘连松解术,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可以予以认定。5、鉴定费600元,该费用为原告在诉讼前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在交强险合同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与其无关,对项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nbsp6、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工资标准的证明,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其要求计算误工费9033.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护理费45元/天×133天=5985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湘潭市内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8、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12293.54元/年×20年×20%=49174.16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残为九级,以及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38元/年×15年÷3=16886.9元。原告母亲刘玉65周岁,系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有子女三人,故依法计算如上。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事故造成了身心双重伤害,影响今后的共走和生活,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1万元的诉求偏高,集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nbsp&nbsp&nbsp&nbsp二、关于损失的承担。被告谭爵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黄建良搭乘刘海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爵光负全部责任,刘海滨、黄建良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谭爵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爵光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合同赔偿范围,故被告谭爵光应当对此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黄建良的各项损失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58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均由谭爵光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人民保险公司变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爵光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nbsp&nbsp一、原告黄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赔偿58000元,剩余部分损失57091.17元由被告谭爵光负责赔偿,前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nbsp&nbsp&nbsp&nbsp二、驳回原告黄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nbsp&nbsp&nbsp&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bsp&nbsp&nbsp&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黄建良负担180元,由被告谭爵光负担1000元。&nbsp&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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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菊林与汪祖泉、余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50号
原告陈菊林。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祖泉,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成刚,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
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568号。
负责人魏涛,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系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鹤,系鄂l1l67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雷献忠,男,系被告雷鹤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献忠,系鄂l1l6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
第三人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达贸易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波,力通达贸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昱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菊林诉被告汪祖泉、余成刚、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雷鹤、雷献忠、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汪祖泉的委托代理人柴兴龙,被告余成刚,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被告雷鹤的委托代理人雷献忠,被告雷献忠,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昱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林诉称:日5时20分许,被告汪祖泉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马桥方向沿横路线往桂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横路线20km+300m处(汪祖泉行驶方向左侧路面封闭维修),与对向被告雷鹤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陈菊林受伤,同车人周早先当场死亡,朱兰芬、何桂华、刘顺先、夏大珍、金红霞受伤(另案处理),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祖泉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鹤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菊林,同车人周早先、朱兰芬、何桂华、刘顺先、夏大珍、金红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余成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雷献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陈菊林如下损失:1、医疗费6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护理费6412.9元;4、误工费11684.2元;5、伤残赔偿金6916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2000元;7、鉴定费289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8.9元(大儿子雷前锋7347.6元,女儿雷文文8572.2,母亲周灵芝10409.1元)。合计元。
原告陈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菊林的身份证、户口信息,以证明原告陈菊林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雷前锋、雷文文的户口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三: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陈菊林的伤情及恢复医疗费的情况。原告住院治疗98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耳廓撕脱;4、l1-2右侧横突骨折;5、会阴损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陈菊林的伤残程度: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证据五:被告汪祖泉的驾驶证、身份证,被告雷鹤的驾驶证,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的、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汪祖泉、雷鹤的驾驶资格,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所有,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雷鹤的父亲雷献忠所有以及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所有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汪祖泉辩称:1、原告陈菊林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菊林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陈菊林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
被告汪祖泉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成刚辩称:1、我是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汪祖泉是我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菊林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陈菊林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
被告余成刚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余成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
证据二:汽车贷款购车缴费明细表,以证明被告余成刚在办理购车过程中,与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负责人魏涛签订了汽车贷款购车预算表,支付了151600元首付款其中包含挂靠费2400元的事实。
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余成刚属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在购买人未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认定。3、本案应追加道路施工方,施工路段未放置醒目的标志,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原告陈菊林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
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以证明被告余成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辆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二: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系代替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行使分期付款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预留合理的份额。2、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应当按一次事故进行认定,由三方当事人进行分担责任。3、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赔规定。
被告雷鹤、雷献忠辩称:原告陈菊林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其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
被告雷鹤、雷献忠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余成刚属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
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祖泉、余成刚、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雷鹤、雷献忠、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对原告陈菊林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汪祖泉、余成刚、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雷鹤、雷献忠、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对原告陈菊林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另一起交通事故应当按一次事故进行认定,由三方当事人进行分担责任。对原告陈菊林提交的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6500元过高。原告陈菊林、被告汪祖泉、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雷鹤、雷献忠、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对被告余成刚提交的证据一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第7款中约定该车辆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余成刚无权对该车进行处置。对被告余成刚提交的证据二汽车贷款购车缴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无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盖章,不能证明被告余成刚已向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交纳车辆挂靠费的事实。原告陈菊林、被告汪祖泉、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雷鹤、雷献忠、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原告朱兰芬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中予以赔偿。原告陈菊林、被告汪祖泉、雷鹤、雷献忠、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汪祖泉是在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并不是向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贷款购车的事实。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内容不合法,与事实不符。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菊林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质证中要求将另一起交通事故合并审理的质证理由,因另一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未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接触,且另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汪祖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停车,是在前行过程中与被告雷鹤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两起交通事故分别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为两起道路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质证中要求将另一起交通事故合并审理的质证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陈菊林提交的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该组证据中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陈菊林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365元的事实,其他医疗费元属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中垫付的,该医疗费不属原告陈菊林所有,应由相关机构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只对原告陈菊林自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65元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陈菊林提交的门诊医疗费365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菊林提交的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陈菊林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作出的综合性评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后期医疗费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对被告余成刚提交的证据一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余成刚与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事实,在合同第7款中约定该车辆在被告余成刚未付清全部车款前,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余成刚无权对该车进行处置。被告余成刚提交的证据二汽车贷款购车缴费明细表,该份证据中可证实被告余成刚已向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为151600元(其中含挂靠费2400元),虽无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盖章,但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的负责人魏涛在该汽车贷款购车缴费明细表的销售人员签字栏上已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余成刚已向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交纳车辆挂靠费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余成刚与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第三人力通达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与可证明被告余成刚分期购车的事实,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作为被告余成刚分期购车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结合被告余成刚提交的汽车贷款购车缴费明细表中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的负责人魏涛签字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余成刚所购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的事实。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道路施工方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提供的施工路段的照片中可看出道路施工方在道路施工中已设置了标志提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祖泉驾驶车辆在进入施工路段时未让先进入障碍的一方车辆先行,且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与施工方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要求追加道路施工方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相关免责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第三者保险只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陈菊林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的诉求,原告陈菊林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陈菊林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产生一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日5时20分许,被告汪祖泉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马桥方向沿横路线往桂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横路线20km+300m处(汪祖泉行驶方向左侧路面封闭维修),与对向被告雷鹤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陈菊林受伤,同车人周早先当场死亡,朱兰芬、何桂华、刘顺先、夏大珍、金红霞受伤(另案处理),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祖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鹤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菊林,同车人周早先、朱兰芬、何桂华、刘顺先、夏大珍、金红霞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汪祖泉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鹤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菊林,同车人周早先、朱兰芬、何桂华、刘顺先、夏大珍、金红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菊林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肋骨骨折;4、脾破裂;5、膀胱损伤;6、腰骶横突骨折;7、多部位损伤。住院治疗98天,原告陈菊林自己花费门诊医疗费365元。住院治疗过程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菊林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64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菊林的伤情为重伤,评定为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伤残九级;三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9%。休息时间180天,伤后护理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6500元或以医院实际费用计算。原告陈菊林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890元。
还查明: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余成刚,被告汪祖泉是被告余成刚聘请的汽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挂靠在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日16时起至日16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雷献忠,被告雷鹤系被告雷献忠之子。
同时查明:原告陈菊林生育子女两人,(雷前锋,男,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石城村四组29号,居民身份证号:&&。雷文文,女,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石城村四组29号,居民身份证号:&&。原告陈菊林的母亲周连保(又名周灵芝),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镇陈祠村五组4号,居民身份证号:&&。生育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祖泉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雷鹤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菊林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雷楚新、雷铁、雷茂林、雷椿、朱兰芬、何桂华、刘顺先、夏大珍、金红霞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汪祖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余成刚承担,被告汪祖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作为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该车的挂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对被告余成刚承担的责任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鹤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雷献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还就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菊林及另案原告雷楚新、雷铁、雷茂林、雷椿、朱兰芬、何桂华、夏大珍、金红霞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涉及另一名伤者刘顺先还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本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
原告陈菊林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根据原告陈菊林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98天为50元/天&98天=4900元)。
3、护理费6412.9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90天,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
4、误工费11684.2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180天,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693元/年&365天&180天=11684.20元)。
5、残疾赔偿金69162.60元(根据原告陈菊林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867元/年&20年&39%=69162.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陈菊林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陈菊林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8、后期医疗费6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后期医疗费认定的金额确定)。
9、法医鉴定费289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
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328.90元(雷前锋,男,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即6280元/年&6年&2&39%=7347.60元;雷文文,女,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即6280元/年&7年&2&39%=8572.20元;周连保(又名周灵芝),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即6280元/年&17年&4人&39%=10409.10元)。
原告陈菊林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691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168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28.9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1765元(医疗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其他费用有法医鉴定费28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00000元(扣除预留的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6808.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扣除预留的1000元)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274.78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元,由被告余成刚、汪祖泉、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232.28元(元&70%);因被告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还就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余成刚、汪祖泉、中联顺达物流黄石分公司连带赔偿的78232.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元,由被告雷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528.12元(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菊林的交通事故损失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赔偿元,由被告雷鹤赔偿33528.12元。
二、驳回原告陈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余成刚负担1100元,由被告雷鹤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商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钱谱
附:赔偿清单
当事人的事故损失情况
一、周早先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177340元
2、丧葬费193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交通费2000元
5、误工费2000元
小计:230700元
二、陈菊林的交通事故损失为:
1、医疗费3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
3、护理费6412.93元
4、误工费11684.20元
5、残疾赔偿金69162.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7、交通费600元
8、后期医疗费6500元
9、法医鉴定费289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328.90元
小计:元。
三、朱兰芬的交通事故损失为:
1、医疗费4580.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3、营养费780元
4、后期医疗费12000元
5、护理费5344元
6、误工费9736.84元
7、交通费600元
小计:35640.91元。
四、何桂华的交通事故损失为:
1、医疗费4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3、营养费780元
4、护理费5344元
5、误工费9736.84元
6、交通费600元
小计:23060.84元。
五、金红霞的交通事故损失为:
1、医疗费18576.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3、护理费5344元
4、误工费9736.84元
5、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5元
8、法医鉴定费1500元
9、交通费622.50元
小计:74455.19元。
六、夏大珍的交通事故损失为:
1、医疗费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3、营养费780元
4、护理费6412.93元
5、残疾赔偿金177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1198元
8、后期医疗费12000元
9、法医鉴定费2790元
小计:53514.93元。
二、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应赔偿款项情况
1、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伤者刘顺先预留10000元)
周早先的分项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30700元。
陈菊林的分项事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9162.6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116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28.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元。
朱兰芬的分项事故损失为: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9736.8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680.84元。
何桂华的分项事故损失为: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9736.8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680.84元。
金红霞的分项事故损失为: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9736.84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5元、交通费622.50元,合计51379.14元。
夏大珍的分项事故损失为: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98元,合计28344.93元。
230700元+元+15680.84元+15680.84元+51379.14元+28344.93元=元>100000元。
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应赔偿:
周早先230700元/元&100000元=49403.13元。
陈菊林元/元&100000元=26808.45元。
朱兰芬15680.84元/元&100000元=3357.97元。
何桂华15680.84元/元&100000元=3357.97元。
金红霞51379.14元/元&100000元=11002.56元。
夏大珍28344.93元/元&100000元=6069.92元。
合计10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元-100000元=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者刘顺先预留1000元)
陈菊林的分项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合计11765元。
朱兰芬的分项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5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19960.07元。
何桂华的分项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7380元。
金红霞的分项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85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1576.05元。
夏大珍的分项事故损失为: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22380元。
11765元+19960.07元+7380元+21576.05元+22380元=83061.12元>9000元。
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内应赔偿:
陈菊林11765元/83061.12元&9000元=1274.78元。
朱兰芬19960.07元/83061.12元&9000元=2162.75元。
何桂华7380元/83061.12元&9000元=799.66元。
金红霞21576.05元/83061.12元&9000元=2337.85元。
夏大珍22380元/83061.12元&9000元=2424.96元。
合计9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3061.12元-9000元=74061.12元。
上述超出人保财险黄石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元+医疗费74061.12元+法医鉴定费7180元=元。
(3)鄂b224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周早先死亡伤残部分元/70%=元。
陈菊林伤残部分98380.18元+医疗费10490.22元+法医鉴定费2890元=元/70%=78232.28元。
朱兰芬伤残部分12322.87元+医疗费17797.32元=30120.19元/70%=21084.13元。
何桂华伤残部分12322.87元+医疗费6580.34元=18903.21元/70%=13232.24元。
金红霞伤残部分40376.58元+医疗费19238.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61114.78元/70%=42780.34元。
夏大珍伤残部分22275.01元+医疗费19955.04元+法医鉴定费2790元=45020.05元/70%=31514.03元。
元+78232.28元+21084.13元+13232.24元+42780.34元+31514.03元=元<500000元。
被告雷鹤应赔偿:
周早先死亡伤残部分元/30%=54389.06元。
陈菊林伤残部分98380.18元+医疗费10490.22元+法医鉴定费2890元=元/30%=33528.12元。
朱兰芬伤残部分12322.87元+医疗费17797.32元=30120.19元/30%=9036.06元。
何桂华伤残部分12322.87元+医疗费6580.34元=18903.21元/30%=5670.97元。
金红霞伤残部分40376.58元+医疗费19238.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61114.78元/30%=18334.44元。
夏大珍伤残部分22275.01元+医疗费19955.04元+法医鉴定费2790元=45020.05元/30%=1350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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