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的必然性与中国外贸战略的选择调整这方面的调查问卷谁可以提供下??谢谢了

  其次,反倾销的经济学意义是反对垄断鼓励竞争,一般说,具有倾销性质的企业多有垄断特征:固定成本大,要素市场具有刚性,需求波动的影响大和价格下降具有刚性。但是,从美国对中国的反倾销目录上看不出生产这些产品的中国企业具有上述垄断特征,相反它们更具有竞争企业的一般特征:大量的劳动密集型产品,科技含量低,进入门槛低,几乎不能阻止竞争对手。而中国企业之所以能够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价格优势,主要是中国具有劳动力比较优势:供给量巨大,价格低廉,这是目前任何一个国家所不能比拟的 。可见中国大量的轻工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产品的低价格,既不是低于本国的市场价格,也不是旨在驱逐对手的掠夺性倾销行为,而是劳动力低廉的比较优势,是竞争而不是垄断。  四、 没有均衡解的多寡头博弈  理论上不能给倾销一个准确的定义,在各国的反倾销法案中,各自的规定又以保护贸易为原则,并且弹性相当大,有巨大的可操作空间,因此,从各国反倾销法案是否符合WTO原则,或者WTO原则的修订和更改,到对于各国关于反倾销法案的解释及其对反倾销的起诉、调查、应诉等一些列程序,都需要各国政府的有关官员为各自的利益进行长期的谈判。如果将谈判国家比作寡头,那么它们之间的谈判,就是寡头之间瓜分市场瓜分利益的谈判。众所周知,寡头之间的价格协议是谈判的结果,其谈判的基础在于各自的实力、地位以及其他多种东西,因此,寡头之间的价格协议不是均衡解,而是共谋解。共谋解是不稳定的,在其达成之日起,就存在着许多矛盾和不公平,在今后的利益瓜分中,还会产生更多的矛盾,甚至使最初的协议瓦解。  反倾销非均衡解的端倪已初现在WTO原则和各国制定的相关法案中。WTO关于反倾销的定义之一“低于正常价值”并不完全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它是各国共同协商或谈判后所制定的,是一个典型的非均衡解,但是它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尽管这种约束力是不完全的 。而其他两个定义,却直接挥舞起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大旗:“损害”国内企业认定条款完全没有经济学基础,更是各国贸易谈判的结果。  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的贸易政策和贸易法规基本上都是贸易双方或多方在不同利益下暂时达成的非均衡解,由这些非均衡解制定的贸易法规或原则,埋下了各国进一步为各自利益进行讨价还价的祸根。就美国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案例看有关WTO法则或美国相关法案,在如下问题上争论不休:  第一,关于认定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15年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身份使中国企业在反倾销中关于正常价格认定方面吃了大亏。第二,关于认定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尽管中国被WTO认定了15年的非市场经济身份,但是,对于一个处于转轨经济国家来说,成功转型的企业已经是市场经济了,因此,中国官员和企业正在积极争取某些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一些学者也非常支持这一行动。第三,关于中国企业的价格制定标准问题:一些进口国大肆攻击中国企业价格制定不合理,如政府对出口企业有某些补贴和税收优惠、环保条件低、工人工资低,不能自由跟资方谈判等等。第四,关于国内企业损害问题,关于中国对美国或其他进口国的国内企业损害,往往调查不严格,标准过宽过低,中国企业非常容易触碰这些标准。第五,关于人民币汇率问题:美国和其他进口国攻击中国人民币汇率是固定官方管制汇率,而没有市场化。  就上述问题,中国政府和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政府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和谈判,对中国来说,谈判的每一个进展,都会使我国的企业受益,同时也可能会使美国及其他国家的企业受损  当然,这些受益是我们在其他方面的受损为代价的,同样,其他国家的受损也是在其他方面的获得为补偿的。就中美双方在上述5个方面的争论而言,中国取得谈判优势的空间并不大,或者说几乎不太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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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的必然性与中国外贸战略调整
【摘要】:近年来,中国出口产品屡屡受到反倾销的不公正待遇,致使中国多种产品的出口受到严重打击,截止今年,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商品发起了反倾销.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遭到的反倾销案例快速增长。严重的抑制了我国出口贸易,对我国经济造成了不可估值的影响。使中国的经济发展蒙受严重的损失。本文分析了中国屡遭反倾销的根本原因,对反倾销所带来的问题进行解析,以及对此提出了中国外贸战略调整的方案和建议,望使中国早日走出反倾销阴霾,对中国外贸健康向上发展有所意义。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F752.02【正文快照】: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中国入世以后,中国商品的出口呈现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但与此同时,我国出口产品正在遭受着贸易合作国的反倾销,近年来,反倾销势头有增无减。一、反倾销及其必然性WTO关于倾销的定义,是根据GATT的三个标准:(1)价格标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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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反倾销的必然性与中国外贸战略调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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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中国出口产品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反倾销。就国际贸易理论而言,反倾销并没有一个严格的理论定义,就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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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条款是美国国会针对非市场化国家制定的特别保护法案,其中市场干扰条款规定:“在最近一段时期内出现了某货物进口的(绝对或相对国内生产的)实质性增长,则该货物的进口应被视为正在急剧增长。以致于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的一个重大原因时,即存在市场干扰。如果存在市场干扰,则可对进口商品实行反倾销制裁”。这一条款更加宽松,也更不合理。比如,对一个非市场化国家而言,它的出口贸易可能是近几年来才做起的,因此其产品会在最近几年里有快速的增长。并且,随着这个非市场化国家的市场化进程加速,一些国内出口企业可能已经市场化了,但它们的产品出口可能刚刚开始,基数非常低,但增长比较快,这样就很容易受到市场干扰条款的制裁。众所周知,我国是以15年非市场化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组织的,因此,我国的出口产品更多地是受到美国406条款的限制。近些年来,由于中国的市场化进程加快,中小民营企业几乎完全是市场化的,它们的一些产品也开始在美国市场上崭露头角,由于其出口的基数很低,因此增长非常快,这样这些市场化企业就很容易被美国国会以“非市场化国家且因其产品在最近一段时间出现实质性的增长”而实施反倾销制裁。这些标准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令我国民营企业大受其害。我国的蘑菇罐头、衣柜、陶瓷厨具和餐具等就受到美国406条款的调查,并对大部分企业实施了反倾销制裁。 另外,关于406条款的启动也非常容易。市场干扰案件可由总统、美国贸易代表、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众议院赋税委员会或国内生产商提出,由政府部门发起,在收到符合条件的请求人的请求后随即可以启动。而对于“符合条件的请求人”406条款规定得相当宽泛,只要是“作为某一产业代表的实体,包括商会、公司、授权或认可的工会或工人群体”提出即可。而对于“某一产业代表”是否指的是“该产业的典型公司”或“作为该产业中的公司代理人”等并不明确,也由此可以看到406条款较之201条款在产业代表资格上的界定更为宽松,也使得406条款更易提起诉讼。 美国反倾销法案如此,欧洲及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法案依然如故,因此,中国产品在世界范围内频繁遭受反倾销制裁就不足为奇,当然遭受的冤屈也越来越大。
三、 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 完全自由贸易和完全保护贸易(封闭经济)是国际贸易的两种极端方式。按照亚当?斯密的分工理论和李嘉图的比较优势原理,自由贸易可以使世界福利最大化。李斯特的“生产力”理论却又表明,由于国际间存在经济基础和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无条件地推行国际间的自由贸易对经济弱小和落后国家将是一种灾难,因此要求任何一个独立的经济体都必须加强对弱小产业的保护。而现代动态贸易理论表明,静态的比较优势原理有许多缺陷,对弱小经济和劣势企业的适当保护,将会使这些企业具有后发优势。 国际贸易理论不能从理论上给实行何种贸易政策一个确定的答案,实践中,各国的贸易政策更是五花八门。一般说,各国都是从本国利益出发制定贸易政策的。从各国贸易政策的历史看,一个国家的经济地位越高,产品越具有竞争性,则越主张自由贸易;相反,则越主张保护贸易。目前,由于各国均不可能在任何领域里占据绝对优势,因此每个国家几乎都实行贸易保护,只不过在不同的领域里保护的程度不同而已。 反倾销是各国贸易保护的惯用手法,但是从经济理论上并不能给反倾销一个严格的定义。最共同的定义是指在考察质量、相关服务等等差异的情况下,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价格同类产品。然而,另一种定义――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出口产品――也同样体现于许多种法律文件中。近些年来,这另一种定义的实际价值变得越来越重要了 。 早期文献通常把倾销定义为国内市场间的价格歧视,这是瓦伊纳(Viner,1923)在他的经典著作中所使用的概念,这个概念也被多数重要学者所沿用(Yntema,1928. Robinson,1933. Haberler,1937)。早期的价格歧视理论确实是在这些前提上发展起来的,但这些概念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为什么厂商能够实行价格歧视,第二,为什么出口价会比国内低而不是相反。目前经济学教科书的标准解释是:1. 这要求厂商对价格具有某种控制,也就是说不完全竞争是关键。另外厂商必须能在国家的基础上分割市场,关税和其它贸易障碍会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2. 国内和国外不同的市场面临的需求条件不同。如果同种质量的商品在需求弹性不同的两个市场销售,必然的结果是索价不同,一般说,需求弹性大的市场索价低,而需求弹性小的市场索价高。通常国内市场的价格弹性小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弹性,因此,同种商品国内价格要高于国外价格。如果贸易形式是单向的,在其他条件均相等的情况下,出口厂商在国外的要价将低于国内。因为出口商之间不仅要在国内进行竞争,而且还要在出口市场上与外国企业竞争,即使两个国家存在相同的市场弹性,但每个厂商在进口国所面临的弹性要高一些,因为那里有更多的厂商竞争(Eichengreen,Van Der Ven ,1984)。 关于“低于生产成本价格的销售”这一近年来流行的反倾销概念,更是难以说得清楚。在经济萧条时期,只要厂商的出口收益至少能补偿生产这种出口品的可变成本,它就会把出口商品价格定在低于平均成本的水平上。或者,如果这些出口产品能实现厂商的有效率的生产规模,那么,厂商就会长久地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出口产品。因此无论在较短的时期还是较长的时期,厂商均可能在低于平均成本但高于或等于可变成本的水平上销售其产品,而不是倾销行为。 引起广泛关注和反对的是旨在把竞争对手挤出市场的掠夺性倾销,即在短期内厂商以低于平均成本价格甚至低于可变成本价格大肆倾销其产品,以便达到将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的目的,当竞争对手被打败,变成独家垄断时,再抬高价格,甚至以高于平均成本的价格出售,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但是,对这个唯一可以用作反倾销的理论定义,经济学家却总是淡化它的重要性(瓦伊纳Viner,1923)。最近,经济学家们发现了出口价格甚至不能补偿边际成本的情况,有关工业组织的最近研究成果就是这种可能性:即使在价格很低的情况下,出口销量也可以使厂商比较容易地维持多余的生产能力,以便达到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本行业的目的(戴维斯Davies和麦吉尼斯McGuinness,1982年)。因此,在市场上我们观察不到一个垄断厂商先以一个极低的价格销售产品,在成功地驱逐竞争对手后,再将价格抬到更高的所谓垄断价格。戴维斯和麦吉尼斯上述研究是符合事实的,但是他们只是较为正确地说对了一半原因,即出口厂商可以较容易地维持多余的生产能力以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实际上,即使厂商没有多余的生产能力,它也不可能成功地将价格抬高到垄断价格,因为高价必然意味着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今天,除了政府管制外,已经没有一个行业能够做到垄断了。厂商的低价格实际上阻止了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因此从理论上说,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的掠夺性倾销在目前的国际贸易中是不存在的。
(作者:3COME文档频道 编辑:kind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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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附件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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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0月22日发布了初裁决定。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裁决定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全部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7月23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韩国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案件立案后,国家经贸委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是否造成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的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1年10月和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十化纤厂、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四)初裁决定和公告   2002年10月22日,外经贸部发布了本案调查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同时,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外经贸部公告决定,自2002年10月22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继续进行调查   1.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进行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应诉公司和下有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外经贸部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8月12日至8月31日赴韩国世韩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三兴、株式会社成林、株式会社HUVIS和大韩化纤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其中,世韩株式会社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因此核查小组同时也对世韩株式会社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了核查。   核查中,核查小组首先依照答卷内容核对公司的组织结构、生产情况和销售过程。针对本案涉及的产品型号众多,核查小组了解了各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情况,确认了具体划分标准以及该种划分方式与成本的关系,并核实了该种型号划分是否与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一致。   其后,核查小组从公司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出发,通过调查公司的总帐、分类帐和明细帐记录,对公司所报交易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在完整性核查的基础上,核查小组对公司答卷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核实了国内销售价格、出口销售价格和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项目等情况,并针对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对不同内容进行了重点核查;最后,核查小组核实了各公司的制造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通过核对财务报告、存发货单据和用工用料记录,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各个型号制造成本投入情况,并核对了各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情况和该费用分摊到具体型号产品的过程。为了了解具体生产和产品情况,核查小组还核查了韩国株式会社三兴和株式会社HUVIS的工厂。被核查公司对核查均给予了高度重视,进行了充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我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外经贸部对以上核查资料进行了整理、核对。核查后不久外经贸部就公布了初裁决定,由于时间上的关系,核查资料没有在初裁决定中给予考虑,而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对核查资料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决定前,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倾销幅度计算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同时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了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   (1)利害关系方发表书面评论。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国家经贸委收到了韩国有关涉案协会和公司以及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用户对本案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   (2)进一步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国家经贸委调查组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   2002年11月22日,韩国汇维仕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并于同日及11月27日、12月12日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11月26日,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2年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赴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2002年12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应诉方评论意见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12月6日,国家经贸委听取了申请方及有关下游利害关系方的相关意见。12月9日,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和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该产品按照用途可分为棉型、中空、毛型、缝纫型和无纺布型等不同类型,分别用于棉纺原料、填充料、毛纺原料、缝纫线制造和无纺布制造等。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55032000、55062000。   涤纶短纤维可以用对苯二甲酸(PTA)和乙二醇(EG)经过酯化、缩聚、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或者用聚酯切片经过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其物理特性为纤维状固体,柔软、富有弹性。棉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纯涤纶纱、涤棉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涤棉混纺织物;涤纶中空纤维用于生产踏花被、枕头芯和玩具的填充料、人造毛皮;毛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仿毛涤纶纱、毛涤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毛涤混纺织物;缝纫线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纯涤纶和涤纶混纺缝纫线的制造;无纺布型涤纶短纤维用于无纺布制造。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上述类型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生产的涤纶短纤维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案初裁决定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出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应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举行了专家座谈会。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无论在物理特征、使用的原材料、生产的工艺流程、产品用途和替代性等方面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确认,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属于此次反倾销的被调查产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认定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世韩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100多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世韩香港有限公司来进行。对通过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通过对该公司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的核查,核查小组发现该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在通过贸易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贸易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比例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在出口调整中,香港的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为此,外经贸部依据其他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增加了香港关联贸易公司费用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韩国株式会社三兴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只有中空一种型号,鉴于反倾销比较是基于相同产品之间的比较,外经贸部只对内销中空型号进行审查。经审查,中空型号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关于成本资料中的“其他费用”(类属财务费用),由于答卷中并没有充分说明其性质,初裁中外经贸部对该项目进行了归零调整。初裁后,该公司对此做法提出了异议,并称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有关,外经贸部在核查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在终裁中取消归零做法。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没有将运输费用包括在成本核算中,因此外经贸部在成本中加入了国内运输费用。此外,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将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即将废品销售数量与正品销售数量之和来分摊制造成本,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此种做法予以了调整。具体做法如下:按照其他公司的废品率划分正品和废品生产数量,按照正品数量计算单位成本,然后折抵了因废品销售产生的收益对单位成本产生的影响。   2)低于成本测试   内销的中空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在该公司提供的出口资料中,除了包括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也包括对中国香港的出口,而香港的进口商并没有将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转口到中国大陆,因此外经贸部将对中国香港出口的交易排除在外。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在审查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和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时,外经贸部审查了三兴公司提交的出口销售和韩国国内销售证明资料,发现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仅包括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明材料,对于在答卷中所要求的调整项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明文件也与其主张的具体数据存在出入。因此,在初裁中外经贸部没有采信该公司提供的调整主张。核查中,因为该公司在答卷提交截止日后才提交了调整项目证明材料,由于时间上已经严重滞后,很难予以采信,因此本次核查并没有核查调整项目。   因此,终裁中外经贸部只能按照现有最佳信息对其出口价格和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具体方法是: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的调整水平对该公司内销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中空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并将该型号产品倾销幅度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除了费用调整主张外,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后,外经贸部确认了初裁决定中没有支持的“其他费用”的性质,在成本核算中增加了国内运费因素,并对该公司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并结合核查情况计算了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上所述,与初裁相比,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内销的同类产品的成本重新予以了核算。关于内销和出口的价格调整比例,由于初裁后支持了其他应诉公司的退税主张,致使整体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比例下降,因此该公司的调整比例也相应做了相应调整。   (三)株式会社成林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2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财务费用包括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项目,而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这两个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没有必然的经济联系。因此,在计算单位成本时,外经贸部对该两个项目予以剔除。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经过核查,该公司的2000年度采用的固定退税主张得到支持,而2001年退税主张,由于该公司并没有按照实际采用的退税情况报告,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2000年的退税主张,而对2001年的退税主张不予支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2000年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   (四)株式会社HUVIS  1.正常价值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近200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大多数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或者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内销数量少于5%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韩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较大,属于非正常过程的贸易,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对于内销数量符合5%要求且报告了相关成本的内销型号,外经贸部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期内,该公司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产品相对应的各种型号的同类产品中,有多种型号产品的销售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形。对于低于成本销售数量超过该型号韩国国内销售量的20%的型号,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内销中高于成本销售的韩国国内交易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在国内运费调整项目中,该公司只报了蔚山工厂的运费费率,而没有报泉州工厂的运费情况,因此答卷中报告的运费情况与实际存在出入。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对于国内运费调整,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所报的最高单位运费来对该公司整体国内运费予以调整。对于其他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但对于内销运费,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因此外经贸部根据现有最佳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关于成本和正常价值认定上,同意该公司提出的取消采用函数方法寻找近似值做法。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内销调整中对国内运费予以了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五)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六种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而且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的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该公司有两种内销型号存在关联销售,鉴于关联交易价格和非关联交易价格差异不大,且该公司没有称关联交易存在特殊价格安排,因此外经贸部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所用的纯对苯二酸采购自其关联公司--Taekwang IND. CO., LTD.。外经贸部向该公司发放了补充答卷,要求提供该原材料的生产成本或该关联公司向其它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该公司以相关资料为公司机密的原因未向外经贸部提供。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单月最高成本作为该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年成本,进行低于成本测试和结构价格。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用于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相对应的六种型号中,只有一种型号存在高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其它五种型号全部是低于成本销售,外经贸部对该五种型号采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具体方法是成本加上应诉企业的通常利润水平计算得出。另外一种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确定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之处,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关于该公司从关联公司采购原材料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交补充答卷,外经贸部仍然维持初裁决定的意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其他没有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世韩株式会社:2%   (SAEHAN INDUSTRIES INC)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5%   (SAMHEUNG Co.,Ltd.)   3.株式会社成林:2%   (SUNGLIM Co.,Ltd.)   4.株式会社HUVIS:3%   (HUVIS CORPORATION.)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33%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48%   四、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提供的18户国内涤纶短纤维代表企业的相关数据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和综合评估。并据此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1999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6.13%和15.70%,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16.86%。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较大。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的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为32.71万吨、33.59万吨、37.65万吨、16.89万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69%、12.09%和1.26%。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占同期中国进口涤纶短纤维总量的62.53%、63.90%、60.78%、63.99%,并呈上升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价格情况。   1.被调查产品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国家经贸委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出口到中国的涤纶短纤维平均价格每吨为782.66美元、741.28美元、848.60美元和791.29美元;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5.29%、上升14.48%和下降6.60%。2001年1月至6月,价格逐月呈明显下降趋势,总体上维持在较低水平。   2.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大幅度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上升,并导致价格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6.05%、10.49%和下降10.63%。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18%和10.37%。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38%,转为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11.95、5.33和18.24个百分点。   2.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32.50%和21.95%,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11.86%,呈现下降趋势。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1999年比1998年转亏为盈,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15.32%。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80.79%。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产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7.78%、12.50%和3.84%,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8.35、3.20和13.02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并出现萎缩。   5.中国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4.80、2.12、7.1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下降了11.85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   6.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幅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1.17%、16.89%。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仅仅增长7.60%。   7.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27.38%、1.84%和下降5.78%。   8.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增幅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2000年国内产业开工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0.07、0.93个年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下降5.05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现下降趋势。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6.05%和1年比2000年上半年下降10.63%。   10.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较大。在本案的反倾销调查关对韩国各公司确定的倾销幅度为4%至48%不等。由于大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  1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大幅增加。调查期内,1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69.50%,并呈上升趋势,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正常经营。   12.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1998年、1999年、2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6.99%、13.71%,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加6.28个百分点和0.0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加1.12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失业率增长6.72个百分点,呈现增长趋势。   13.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调查年,国内产业人均工资比上年分别上升3.99%和4.41%。20上半年上升4.54%,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韩国是全球重要的聚酯及其纤维60年代初开始发展化纤工业,其后逐渐向出口创汇转变,要的出口创汇工业而迅速发展壮大。80年代,韩国重点发原料工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化纤工业的发展。到19129.3万吨,1995年达到186.3万吨,1996年进一步增至203万吨,占世界化纤产量的10.0%。1997年韩国聚酯纤维产量化纤总产量的86.3%,占世界聚酯纤维总产量的13.3%,居国涤纶短纤维的产量约75万吨,居世界第4位。   国家经贸委认为,韩国具有较大的涤纶短纤维生产能又很小。中国是韩国的近邻,对涤纶短纤维的需求量很大维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品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现有证据表明,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速发展,国内对涤纶短纤维的表观消费量迅速增长。同时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调查期内国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截至目前,涤纶短纤维没有其他可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62.53%、63.90%、60.78%、63.99%口的涤纶短纤维占中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韩国的进口量。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过多年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似。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限制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没法,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未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五、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经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实质合分析,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涤纶短纤势,占中国进口总量比重的绝大部分;其进口价格由升转同时,由于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度趋同,其出口价格直接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明售收入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致使恶化,遭受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最终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涤纶短纤维是造成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终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终裁决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最终认定韩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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