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护理费后,军人护理受害人,实际收入没有因此减少,护理费应该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中我是被撞的人,请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复诊费,精神损失费等是如何算的,我是上饶的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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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过马路走的是斑马线,被小轿车撞,此路口没有设置红绿灯,现在肇事者一分钱都没有出,交警在我没有录口供,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把车放走了证据补充:我有住院18天的费用以及医生说要修养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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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郑君律师为你解答:赔偿数额与事故责任大小有关,并在治疗终结后去司法鉴定机构评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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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终生残疾,护理费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终生残疾,护理费如何计算?
  [案情]
  日上午,张某乘坐杨某驾驶的康泰小货车前往成都。当该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主车道处时,杨某突然发现前方主车道与停车道之间停了一辆车(该车系高速公路急修车,发生故障后停于此,设有警示标志),杨某将车拐至超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邓某驾驶的金龙大客车撞翻,致张某受伤住院331天,发生医疗费74万元。张某出院后,又在镇卫生院治疗中发生医疗费1579元。经某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张某构成二级伤残。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鉴此,前后三次主持调解,邓某和杨某对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续医费等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某提出的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致调解以失败告终。为此,张某及其父母、子女,将邓某和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补助、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6万元。
  [焦点]
  本案中,邓某和杨某对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续医费等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某提出的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致调解以失败告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今后护理费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计算。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均应赔偿,但是不必赔偿今后护理费。因为,对于残疾的原告,被告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其作用就在于对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护理费用的补偿,因此不必专门赔偿今后护理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既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又需赔偿今后护理费。因为残疾赔偿金与今后护理费的作用是不一样的,残疾赔偿金的作用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人身受损等,而今后护理费在于补偿其雇工护理所需之费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民损害赔偿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今后护理费。
  [评析]
  关于护理费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一、护理费的概念与类型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包括死者生前的抢救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受害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之前,本来能够自主处理自己的生活,无需他人的帮助,也不需要为此支付费用,但由于遭受侵害而不得不支付此等费用,因此该笔财产损害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护理费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将护理费分为三类:其一,受害人在治疗伤情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其二,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其三,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地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持续地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对于这三类护理费用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都明确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要的护理工作可能是由护士进行的,此部分费用应当纳入医疗费用当中,而不属于护理费之列。
  其次,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以将护理费分为三类:其一,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护工)的护理费;其二,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其三,受害人雇佣的其他人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无论从事护理工作的人是谁,护理费都应当给予赔偿。受害的亲属或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看护费用的支出,但受害人亲属或配偶的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行为不能施惠给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护理费。
  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上述对护理费的分类,其主要意义就体现在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5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相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规定的进步之处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意见》第145条要求,护理受害人应当“经医院批准”,因此护理费并非当然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取消了这一限制,依据该解释第17条,护理费当然包括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其次,《意见》第145条将那些没有工资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标准确定为“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以内,这种标准显然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性质不相符。因为对受害人进行的护理常常劳动强度大、技术要求高,与临时工的工作不具有可比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显然更为科学合理。
  依据上述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
  1.护理费计算的原则
  原则上,护理费的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的。护理人员的花费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2.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当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时候,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里所谓的护理人员显然是指那些非专职的护理人员。当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此时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也无论其实际支付报酬的数额,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为在非专职的护理人员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时,虽然表面上受害人可能并没有支付或者完全无需支付护理费用给护理人员,但是护理人员为此付出了劳动,该劳动也是可以以金钱进行评价的。
  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里所谓的护工是指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3.护理人数
  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这一规定既可以防止受害人毫无必要地增加护理费,避免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应有的赔偿责任,同时又考虑了受害人的实际需要,作出了一定的变通。
  4.护理期限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这里有3个问题值得研究:
  1.在考虑护理期限时应当将受害人受害时的年龄与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人均期望寿命进行比较,用该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的年龄,再结合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一个期限。
  2.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有时甚至超过20年的最长期限时,就超出该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据该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3.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即在没有到该期限的时候被护理人就死亡了,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此时多余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我们认为,由于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也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所以就多余的护理费用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起诉要求返还。
  三、在确定护理费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前已经需要护理的人,如何确定其护理费用
  实践中,一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前已经因先天的残疾或其他原因而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如果因人身伤害导致护理人数的增多,那么法院也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护理费。如果人身伤害并没有导致护理人数的增多,而仅仅是造成原先护理受害人的人所从事的护理工作难度加大,也应当按照增加的难度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护理费。
  (二)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的程度。依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有关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3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三)护理级别的确定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伤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所谓“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再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之所要考虑这一因素是因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受害人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要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受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自然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降低,护理费也相对较少。至于具体的护理级别的判断,可以参考卫生部日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确定的护理级别。《医院工作制度》第2条规定,病员入院后,应根据病情决定护理分级,并作出标记。护理级别分为以下几类:(1)特别护理:病情危重,需随时进行抢救的病员。派专人昼夜守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备齐急救器材、药品,随时准备急救;制定护理计划,并预防并发症,及时准确地填写特护记录。(2)一级护理:重症病员、大手术后急需严格卧床休息的病员。卧床休息,生活上给予周密照顾,必要时制定护理计划和做护理记录;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30分钟巡视1次;认真做好晨、晚间护理;根据病情更换体位,擦澡、洗头,预防并发症。(3)二级护理:病情较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病员。适当地做室内活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协助;注意观察病情变化,每1至2小时巡视1次。(4)三级护理:一般病员。在医护人员指导下生活自理;注意观察病情。根据病情参加一些室内、外活动。
  综上所述,邓某和杨某应当赔偿张某的今后护理费,具体数额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确定。
本文引用地址 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怎么定责?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怎么定责?
交警给我们定的责任是同等责任。我只交强险,算账的时候有误工费还有护理费,共计5000元,请问这个费用平分么?
误工费。即受害人因受损害而误工减少的损失。一般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如果没有收入,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如果没有收入,则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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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编辑本段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
他没有残只是受伤修养一个月,交警给我们定的是同等责任,那么误工费还有护理费用按责任比例平分么?交警把误工费还有护理费都算在我方,公平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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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09:41&&来源:李志 |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后期护理费是民事审判领域中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除《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过生活护理费外,其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最高人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该问题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这就使审判实践中理解各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因此本文从争议产生的原因、现行法律规定、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以及护理期限等几方面对后期护理费的相关问题作出分析,寻求后期护理费的司法计算标准,减少争议的产生,做到公正和谐司法。
[关键词]后期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护理期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及其亲属请求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损失中护理费是一项比较常见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护理费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一种是定残后护理费,即本文所说的后期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是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不存在争议,即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而后期护理费是民事审判领域中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对该问题法律的规定较为笼统,审判实践中理解各异,做法不一。针对该问题的存在,笔者略谈一点浅见。
一、后期护理费计算之争议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当然,后期护理费的计算也适用这一公式,但是后期护理费除了要考虑这三方面因素以外,还需要考虑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即在上述三项乘积之后再乘以一个具体的赔偿指数,这个赔偿指数就是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出来的。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和《侵权责任法》等对于护理依赖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有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一些部委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因此对于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主要依据是依赖等级鉴定意见,而该意见只确定等级,不确定赔偿比例,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比例,因此导致了后期护理费的赔付计算存在较大争议。
二、现行的法律规定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后期护理费之所以存在争议,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模糊,不利于法官适用法律,关于后期护理费,除《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过生活护理费外,其它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后期护理费计算最关键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对应的赔偿比例没有规定。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40%或者30%.&该条例针对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中后期护理费的赔偿指数就比较明确,易于法官掌握和适用,也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就不能适用该条例。
三、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程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护理依赖程度没有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GB/T》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上述国家标准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工伤职工和职业病患者,适用范围较窄,且在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项目方面不够细化,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在其他护理依赖法律规范出台之前,即便是非工伤情形下,护理依赖也一般参照适用上述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2008年12月,公安部发布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这是一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这部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比较宽泛,适用于除因工伤、职业病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在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方面,《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与上述国家标准一样,都划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完善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并规定了评定分值和计算方法,因而更加科学,便于量化操作。其规定的评定项目进一步细化为十项: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移动、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个项目分别评分,每项10分,总分值100分。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总分值在6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40分~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可以说该行业标准的出现使法官对于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有法可依。
四、赔付比例的计算《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了护理依赖赔付比分为以下三等:a) 完全护理依赖100%;b) 大部分护理依赖80%;c) 部分护理依赖 50%.这一赔付比例的规定无疑使法官在确定具体案件的赔付比例时能够有据可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盲目依据这一赔付比例进行计算,否则这会造成同一护理依赖程度下的不同损伤度得到相同的赔付,造成新的司法不公。那么,应该如何确定赔付比例呢?这就还需要考虑损伤参与度,也就是说损害因素对护理依赖后果作用的大小。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A规定:&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50%,25%,0五种。& 由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和受害人原有疾病或残疾与所需护理依赖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确定上述五个级别的损伤参与度。主要表述为:(1)完全由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其原有疾病或残疾与所需护理依赖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 100%;(2)主要由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其原有疾病或残疾对所需护理依赖后果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75%;(3)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其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护理依赖后果,且作用相当,难分主次的,损伤参与度为50%;(4)主要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对所需护理依赖后果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的,损伤参与度为25%;(5)完全由原有疾病或残疾造成,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所需护理依赖后果无明确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0.由此笔者认为,附录B中的赔付比例100%、80%、50%应为三个等级护理依赖的最高赔付比例,也就是说考虑损伤参与度后,完全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 81%-10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1%-80%,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0-50%.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根据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护理依赖级别与损伤参与度,确定出不同的赔偿比例,但是不能超过每个护理依赖级别的最高赔付比例。
五、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
1、护理期限的确定。
解释规定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一般期限可确定为二十年,但是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大,随着受害人年龄的增加而相应减少护理年限,这样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
2、付方式。
护理期限确定后,根据计算公式[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或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或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期限(一般为20年)&赔付比例]计算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后,对于如何给付实践中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一次性给付,二是分期给付。针对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可以如下处理:首先征求赔偿义务人的意见,如果其愿意一次性赔偿,法院可以判决一次性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同意一次性赔偿,则不宜判决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这样做的原因是法律虽然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并且笔者认为一次性支付有一定的缺陷性。理由如下:(1)如果一次性赔偿,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可能使他们的生产、生活一下子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
(2)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一旦受害人死亡,双方对剩余的护理费将会引发争议,因为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这笔款项后,其如何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无权再要求索回,这就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导致利益失衡。
(3)如果一次性赔偿,可能造成执行困难。过大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往往使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实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容易加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的矛盾,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出现。
因此,笔者认为对后期护理费的给付方式,如果赔偿义务人愿意一次性给付,就判决或调解一次性支付;对于后期护理费较大的案件如果赔偿义务人支付能力差,类似这种的后期护理费的支付我们可以借鉴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判决或调解分期支付后期护理费比较合情、合理、合法。同时分期给付还能大大下降案件执行标的,也不会给支付义务人造成心理上的负担,也有利于此类案件的执结。
后期护理费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标准的前提下,笔者从上述几方面发表一点自己的浅见,以期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后期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能够做到公平合理合法,减少该类型案件的争议,做到公正和谐司法。 责任编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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