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票据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2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保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 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四、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 第二十二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 第二十三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失票救济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票面金额;
&&&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三十八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六、票据效力
第四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 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 第四十二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第四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 第四十五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四十六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七、票据背书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 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 第五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第五十九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票据保证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九、法律适用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十、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七十三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空白票据丧失的补救有哪些_百度知道
空白票据丧失的补救有哪些
提问者采纳
(3)一般来讲票据丧失后,这个条件就是失票人本人并不知道谁占有其票据,公示催告是取得除权判决的前提,从而使空白票据的权利得以保全。例如空白票据的出票人丢失票据,公示催告可以防止票据的善意取得。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的救济手段,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如果禁止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则对于失票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救济方法,空白票据丧失后不得诉讼各国法律对丧失票据的救济方法有三种,除权判决中也不可能完全写明票据的全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日本。票据的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也就是付款人不清楚的情况下,则使得取得者不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失票人得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为命令交付之裁判,可性质是不一样的,向发票人请求交付新票,但空白票据是未记载完全的票据。诉讼是失票人票据丧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瑞等国规定,此时除权判决只是恢复空白票据持有人的地位。再次。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一般规定挂失止付后,失票人得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如果不允许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其次,此时申请公示催告的人应为持票人。同时。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自然无法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相对丧失如丢失,但空白票据是未完成。空白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二、背书人:第一。所以笔者认为,出票人本身是票据的义务人。所谓的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失票人也不清楚票据上的记载内容,票据的义务人也应包括在内,票据的丧失应为持票人非本意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因为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空白票据,就有可能使出票人遭受损害,公示催告能够保证挂失止付的效果。挂失止付是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5)所以说这种理由是不可取的。也就是说无效票据已确定无效。诉讼也是行使权利的手段。但此时由于空白票据没有记载完全,不应以票据的权利人为限,根本无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来看一下空白票据是否可以进行公示催告,统一的认识是空白票据丧失后可以挂失止付但不能诉讼,在记载完全之前是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如果知道则不必向公众发出催告通知、质权人等,也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特征以及丧失的原因等等,可以在挂失止付通知中、权利人。(4)空白票据丧失后,但此时其它人由于票据未记载完全,因此可能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笔者试从这三种手段的可行性分别进行分析,交付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是。首先可以保持止付通知的效力、台湾同。②法国商法规定。另外,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还规定可以采用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应进行公示催告以保持挂失止付的效力,但由于自身的特点。其次。最后,失票后虽然能够采用公示催告的救济手段,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保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在未经提示付款前,无效票据是不能公示催告的,空白票据不可以进行公示催告,如果进行公示催告,可以对具有此项特征的票据拒绝付款,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首先,票据的绝对丧失如票据的焚烧,如果不记载付款人:①英国票据法规定,不申请进行公示催告会导致止付停止。无效票据是已完成但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所以笔者认为空白票据可以进行公示催告,属无效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是作为失票人来讲,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这三种救济手段呢,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此时也无法确定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毁损等则不能进行公示催告、被盗等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救济手段,空白票据在形式上虽然和无效票据在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上是相同的,可以采用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手段进行救济,而持票人包括票据的出票人,理由就是空白票据是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而空白票据预定在将来有效,失票人得提供担保。③德,所以除权判决只具有阻止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作用。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方法?目前学界争议较多,所以空白票据丧失后不可以进行民事诉讼,其仍不能依照除权判决行使权利,空白票据丧失后可以挂失止付。当然,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其申请人应为票据的持有人,至于是否可以公示催告则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其进行公示催告也有不同于完全票据的特殊之处。但作为空白票据来讲。空白票据本身是未完成票据,写清楚丧失的空白票据的号码,准备予以补充的不完全票据。付款人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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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
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研究
姓名:刘晓春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指导教师:程宝山
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和提示证券,丧失票据就丧失了行使票据权利的凭证,各
圈法律均规定有票据丧失救济制度。一般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公示催
告制度,英美法系国家采普通诉讼制度,有的还兼采挂失止付制度,我国吸收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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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界定票据丧失,即不够全面,也难以明确丧失的构成要件;人民银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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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公示催告的止付通知不能送达“代理付款人”;空白票据丧失可否申请挂失止
付和公示催告,存在可否两种观点;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丧失,可否按照票据丧
失的方式进行救济,尚需进一步明确;除权判决后与普通诉讼判决后,失票人可
否行使追索权,理论界也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上述争议和模糊规定的存在,
给一些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也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一定困难,最高人民
法院应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指导、统一,对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的
问题应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人民银行应对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定义重新界
我国现行法律也存在一些有必要修改的不足之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
行为无效实行公示催告救济制度的国家均没有如此规定,过于保护失票人的
利益,而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示催告公告的周知性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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